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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4號民國107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魏秀治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雨靜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蔡宜芳周瑞德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列冊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計有原告、原告之女胡OO(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屬輕度智力功能之身心障礙者,嗣於107年1月11日重新鑑定為中度智力功能之身心障礙者)及原告之父魏德振3人。嗣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下稱鳳山區公所)辦理106年度低收入戶調查,發現原告之父魏德振已於106年2月14日死亡,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僅原告、原告之女2人,原告屬有工作能力者而無工作收入資料可稽,故以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1,009元計算其工作收入,且其領有軍人遺眷半俸每月1萬888元,因而核認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1萬5,948元,已逾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下稱系爭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2,941元,鳳山區公所即以106年5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鳳山區公所106年5月24日函)通知原告自106年3月1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限期繳回溢領補助費1萬5,134元。原告不服上開鳳山區公所106年5月24日函之審核結果,於同年6月12日依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作業要點)第15點、第16點規定提出申復,鳳山區公所重新審查後仍認無誤,遂依上開規定將申復文件函送主管機關即被告。案經被告審核原告確未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惟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未達系爭最低生活費之1.5倍即1萬9,412元,而以106年7月3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7月3日函)核定原告改列中低收入戶;原告又於同年7月19日提出申復並申請改列第4類低收入戶,經被告以106年8月8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8月8日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再於106年9月1日提出申復書及訴願書併申請改列第4類低收入戶,復經被告以106年9月15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9月15日函,與106年8月8日函合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猶未甘服,於同年月25日再行提出訴願。嗣原告106年9月1日及同年月25日之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不同意本件訴願決定將被告106年8月8日函及106年9月15日函合併處理。

2.原告於配偶生前從事美容業,而於職業公會投保勞保,非實際受有該等薪資,不得以勞保投保薪資作為原告之薪資證明。又原告並非不願工作,乃因係單親家庭,須照顧心智障礙、體弱多病之女兒,且須經常接送女兒上、下課及就醫,只能以拾荒為生,故原告因須照顧身心殘障之女兒而無法正常工作,應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原告無工作能力。

3.關於原告家庭所得之計算,應類推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後段所定「身心障礙者,依其收入百分之55計算工作收入」之意旨,以基本工資2萬1,009元、軍遺眷半俸1萬888元之百分之55,各為1萬1,555元、5,988元核算原告家庭總收入為1萬7,543元(11,555元+5,988元=17,543元)。則原告家庭每人每月平均總收入為8,771元,未超過系爭最低生活費1萬2,941元,符合列入第4類低收入戶之標準。

4.被告否准原告核列低收入戶之申請,致原告女兒之身心障礙津貼3,628元亦遭取消並追討,有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告誤書為身心障礙者權益法)第71條及依該法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原告誤書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法辦法)第2條規定。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6年7

月19日、同年9月1日申復書之申請作成核定原告列冊為高雄市106年度第4類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106年9月1日及同年月25日訴願書,皆係對於其不符低收入戶資格、自106年3月起改列中低收入戶乙節聲明不服,係基於同一事實,且訴願理由相同,無訴願併案問題。

2.原告47歲,未提供自身罹患疾病致不能工作之醫院診斷證明,自具有工作能力。而原告投保於高雄縣美容業職業工會,月投保金額高達4萬3,900元,難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罹患嚴重傷、病,必須治療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無工作能力情形。另原告之女現年12歲,雖於107年1月11日重新鑑定有中度智能不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然其不符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且於學齡階段(6至20歲)尚能接受指導、進入學校就讀,仍有溝通及自我照顧能力,未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範疇,原告無因照顧其女致不能工作之問題。

3.原告本身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非身心障礙者,無從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規定認列其工作收入以百分之55計算。至軍人遺眷俸給半俸每月1萬0,888元之其他收入,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其他收入,屬實質所得,與同法第5條之1第3項所稱同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第1目之3及第2目所稱之依職類別、初任人員平均基本薪資或基本工資計算顯有不同,並無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55計算之問題。況被告已考量原告情況而從寬以基本工資即2萬1,009元核算原告工作收入,加計原告領有軍人遺眷俸給半俸每月1萬0,888元,每月平均收入共計3萬1,897元,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至少為1萬5,948元,顯超過低收入戶之系爭最低生活費1萬2,941元之標準。惟仍符合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5倍即1萬9,412元,是被告以原處分自106年3月核列原告及長女等2人列冊中低收入戶,並無違誤。

4.原告之父106年2月過世後,原告家庭負擔人口已減輕,家戶扶養人口比為一比一,未較一般家庭為高,原告之女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生活津貼3,628元,加上軍人遺眷俸給半俸每月領有1萬0,888元,財團法人臺灣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北高雄家扶中心每月亦補助1,700元扶助金,不定期提給物資協助原告,其他慈善團體例如高雄市飛揚福利服務協會亦提供免費課輔資源給原告,原告家庭情況尚可自足。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本件訴願決定合併審理被告106年8月8日函及106年9月15日

函之處分是否適法?㈡原告是否符合低收入戶之標準?原告主張其應適用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而無工作能力;另主張類推適用第5條之1第3項後段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1,009元及軍遺眷半俸1萬888元之百分之55核算收入,有無理由?㈢原處分否准原告認列低收入戶,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

有被告106年5月24日函(本院卷第87頁)、106年7月3日函(本院卷第93頁)、106年8月8日函(本院卷第107頁)、原告106年6月12日申復書(本院卷第89-90頁)、106年7月19日申復書(本院卷第105頁)、106年9月1日申復書及訴願書(本院卷第119頁)、同年月25日訴願書(本院卷第121-123頁)、原告之女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353-355頁)、魏德振死亡資料(本院卷第8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34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訴願決定合併審理被告106年8月8日函及106年9月15日函之處分,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⑴訴願法第78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

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⑵高雄市政府為辦理高雄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

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第4條之1第2項、第15條第3項及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審核作業要點,該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申請人不服區公所之審核結果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或檢附相關資料,經由原作成審核結果之區公所或社會局提出申復。(第2項)申請人提出申復,不影響其依法提起訴願之權利。」第16點規定:「區公所收受申復案件後,應重新審查原審核結果是否合法妥當,其認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審核結果,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未撤銷或變更原審核結果者,應敘明理由,並將申復文件函送社會局。」

2.依上開規定可知,不服區公所之審核結果,可提起申復或訴願,換言之,申訴程序係得由申請人選擇而採取之訴願先行程序,非提起訴願之法定必經先行程序。而區公所收受申復案件,係重新審查原審核結果,重新審查後如未撤銷或變更原審核結果,即應將上開申復文件函送被告,故每一申復決定,均係針對原告申請重新審查所為准否與否之處分;又因審核作業要點就申復並無次數之限制,且原告於106年7月19日、同年9月1日提出之申復,併含有向被告申請改列其為第4類低收入戶之意思表示,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足認被告106年8月8日函、同年9月15日函,應係分別對於原告上開106年7月19日、同年9月1日之申復暨申請所為之申復決定及否准處分,且因上開原告所申請者,均係請求被告將其核列為第4類低收入戶,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上原因所為之請求,訴願決定機關依前揭訴願法第78條規定,合併審議及決定合併,於法有據,程序上並無違誤。

㈢原告不符社會救助法所定低收入戶之標準,又原告主張其應

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而無工作能力;另主張類推適用第5條之1第3項後段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1,009元及軍遺眷半俸1萬888元之百分之55核算收入,均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社會救助法:

A第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B第4條之1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點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C第5條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D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㈡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第1目之3及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歲以上未滿20歲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70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55計算。」E第5條之3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2項)依前項第4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⑵內政部依社會救助法第45條之授權,訂定發布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該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及前項第3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參附件一、二)。

⑶高雄市政府為辦理高雄市低收入戶之調查及生活扶助,訂定

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下稱低收入戶調查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依家庭人口工作能力、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審核,分為下列4類:一、第1類: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二、第2類: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三分之一,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三、第3類: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三分之一,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四、第4類: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財產、動產及不動產之最低標準,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⑷高雄市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0號

公告:「公告事項:一、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本市最低生活費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2,941元。二、申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資格如下:(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者。…。」

2.經查,原告之父魏德振於106年2月14日死亡,則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僅原告及原告女兒2人。而關於原告家庭應計人口有無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原告之女胡OO為95年6月生,未滿16歲,並於107年1月11日經重新鑑定為中度智力功能之身心障礙者(本院卷第355頁),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所定無工作能力者;原告00年0月0日生(本院卷第348頁),為16歲以上、未滿65歲,查無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而得主張無工作能力,自屬有工作能力者,而因原告未提供工作收入證明,然其確投保於高雄縣美容業職業工會,月投保金額達43,900元,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顯屬已就業者,本須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規定,以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原告工作收入,惟被告因體恤原告現況,已從輕審酌原告家庭狀況,並從寬以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萬1,009元計算其工作收入,此經被告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37頁),且原告領有軍人遺眷半俸平均每月1萬888元,核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之「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其他收入」。則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家庭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達1萬5,948元【計算式:(原告工作收入2萬1,009元+其他收入1萬0,888元)÷原告家庭應計人口數2人=1萬5,948.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已逾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2,941元,不合低收入戶調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第4類低收入戶之要件。

3.原告主張其應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而無工作能力云云。但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固有「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之規定,惟上開條款所稱「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應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附表一、二之規定(如本判決附件一、二所示)。而原告之女胡OO雖於107年1月29日經重新鑑定屬中度智力身心障礙者,業如前述,惟依原告於本院107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所述:「胡OO現就讀鳳西國中特教班1年級,由原告接送上下學,可以自行行走、說話、吃飯、上廁所,但不會清楚分辨事情的來源,衣服須要整理好,並對其說明正面或反面讓她穿衣,僅眼睛有弱視,一隻眼比較嚴重幾乎沒有視力,一隻比較輕微,並未罹患附表一、二所示之特定疾病」等語(本院卷第349頁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原告之女核非屬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附表一、二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情形,況原告之女在他人監視、照料下,仍可自理生活,現又就讀國中特教班1年級,是其上學期間,顯不須原告專職照顧,則原告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所定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甚為明確。是原告主張其應適用上開規定而為無工作能力者云云,核無足採。

4.原告又主張因其女兒係身心障礙者,須原告全職照顧,故應類推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後段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1,009元及軍遺眷半俸1萬888元之百分之55,核算原告家庭總收入云云。惟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基於平等原則而為填補法律漏洞的一種方法,即將某一法律規定,比照適用於法律評價上相似但未經規定之事項,而是否得類推適用,應以規範對象之事物本質為基礎而觀察,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而社會救助法之目的,固在保障國人能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然鑑於社會福利資源之有限性及保護補充性之原則,必須於申請人之家庭總收入不足法定標準時,始有由國家介入照護之必要,避免申請人將其經濟自立之義務不當移轉由全體國民代為負擔,而使具有公益性及有限性之社會福利資源喪失有效合理分配利用之效能。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後段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係體諒具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因狀況特殊,工作常較一般人艱辛,亦可能會有較多工作上支出,始規定其工作收入之計算,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55計算。再者,倘因照顧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附表一、二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自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認其無工作能力。因此,對於實際上具有工作能力之人,不能僅因其以須照顧家庭中未符合上開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範圍之身心障礙者,即遽謂其可類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後段規定,以百分之55核算工作收入與其他收入。查原告本身並非身心障礙者,而原告之女現年12歲,雖於107年1月11日經重新鑑定為中度智能不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惟不符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現就讀國中,其於上學期間無須原告專職照料,原告並無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之情事,不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均詳如前述,足認原告本件情形,與上開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後段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目的尚有不同,則本件既已明確規範並無法律漏洞之存在,自無從類推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後段規定。從而,原告主張其應類推適用前揭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1,009元及軍遺眷半俸1萬888元之百分之55,核算原告家庭總收入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憑。

㈣原處分否准原告認列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誤:

1.依上所述,原告之父魏德振於106年2月14日死亡後,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僅原告及原告女兒2人,而原告之女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所定無工作能力者;原告屬有工作能力者且已就業,因原告未提供工作收入證明,本須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規定,以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原告工作收入,惟被告因體恤原告現況,已從輕審酌原告家庭狀況,並從寬以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萬1,009元計算其工作收入,加計原告領有軍人遺眷半俸平均每月1萬888元之其他收入,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家庭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達1萬5,948元,已逾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2,941元,不合低收入戶調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第4類低收入戶之要件。則鳳山區公所以106年5月24日函通知原告自同年3月1日起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並限期繳回溢領之106年3月至4月低收入戶兒童及身心障礙輕度補助共計15,134元,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上開鳳山區公所審核結果,於同年6月12日依審核作業要點第15點、第16點規定提出申復,經鳳山區公所重新審核仍認無誤,遂將申復文件函送被告,案經被告審核原告確未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惟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未達系爭最低生活費之1.5倍即1萬9,412元,而以被告106年7月3日函核定原告改列中低收入戶,於法亦無不合;原告嗣又於同年7月19日及同年9月1日提出申復及申請,因原告家庭狀況並未變動,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改列低收入之申請,並無違誤。

2.至原告主張:不得以勞保投保薪資作為原告之薪資證明云云。惟按職業保險係屬「在職」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其係以有工作能力且從事特定職業工作之人為保險對象,考量社會救助制度(給付行政)與社會保險制度(社會安全措施)均屬國家整體法秩序之一環,對於社會救助申請人與保險給付申請人是否具有工作能力之客觀事實,應作相同認定,方能促進政府財政資源之合理分配與有效運用,避免造成政府有限資源之排擠效應。本件原告確投保於高雄縣美容業職業工會,月投保金額達43,900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說明,顯屬已就業,本須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規定,以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原告工作收入,惟被告因體恤原告現況,已從輕審酌原告家庭狀況,並從寬以基本工資核算原告工作收入,使其得列為中低收入戶,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被告僅係以原告有投保勞保乙節予以佐認原告具有工作能力,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原告誤認被告單憑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即逕認其工作收入云云,容有誤會。

3.另原告主張:原告家庭原列低收入戶之資格遭註銷,致原告之女原請領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遭取消及追討等語,惟原告之女原請領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遭取消及追討,乃係因原告之女嗣已未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及依該條第2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又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且原告之女每月仍領有中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生活津貼3,628元,則原告以被告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致原列低收入戶資格遭取消及追討其女所溢發之身心障礙津貼,有違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云云,顯屬誤解,併予敘明。

㈤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附件一、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附表一、二)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1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