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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李春生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鄭維武

黃秉林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陳淋琪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緣原告因滯欠民國82年度至8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處以漏稅之罰鍰,先後經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以應納稅捐未繳納為由,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及臺南分署(下分稱高雄分署、臺南分署,原名稱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臺南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高雄分署遂分別以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02729號、98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28250號、98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28251號、98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28252號、98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28253號、99年綜所稅執字第150846號等六件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6件行政執行事件)辦理執行。臺南分署則分別以95年綜稅執特專字第4835號、99年綜稅執特專字第38633號、99年綜稅執特專字第38634號、99年綜稅執特專字第52771號、99年綜稅執特專字第52772號等五件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辦理執行。原告不服上開高雄分署系爭6件行政執行事件、臺南分署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關於原告就高雄分署以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02728號行政執行事件,所提起之撤銷訴訟部分,另以判決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第1條:「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可知,行政執行程序上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基本功能乃為停止執行程序之續行發展,並試圖將受執行之財產回溯調整至尚未執行前之狀態。是以,執行債務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反之,若提起異議之訴時整個執行程序已終結,即屬欠缺提起異議之訴之訴訟要件,核為起訴不合法情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2、經查,原告自82年10月至85年11月間經營承包「彭凝大樓」興建工程業務,經被告高雄國稅局、被告南區國稅局,核課82年度至85年度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原告於繳款書繳納期滿,仍未繳納,遭被告高雄國稅局、被告南區國稅局,以應納稅捐未繳納為由,分別移送高雄分署及臺南分署辦理強制執行,高雄分署、臺南分署遂分別以系爭6件行政執行事件、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惟查,高雄分署辦理之系爭6件行政執行事件,均已就原告財產執行徵起,執行債權全數獲滿足,並經被告高雄國稅局分別於101年2月29日及101年3月30日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在案,此有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本院卷1第103-111頁)附卷為證。又臺南分署辦理之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亦業因他案溢繳退稅抵欠抑或執行原告財產,執行債權全數徵起,並獲滿足而告終結,此有臺南分署綜合作業查詢單(本院卷2第159-165頁)附卷為證。是以,原告就已終結之高雄分署系爭6件行政執行事件及臺南分署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欠缺債務人異議之訴特別訴訟要件,依前開規範與說明意旨,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