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號民國108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蔣武良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 表 人 葉自強訴訟代理人 陳典聖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法訴字第10613505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黃彩秀,嗣變更為葉自強,並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民國106年3月7日90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61607號行政執行所為拍定處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6年6月13日106年度署聲議字第28號聲明異議決定及法務部106年11月15日法訴字第1061350527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嗣於108年7月25日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遂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106年3月7日90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61607號行政執行所為拍定處分為違法。」(本院卷2第8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後整併為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自90年5月起,以納稅義務人陳錦鳳(103年10月27日死亡,由陳吳秀蘭、陳富金、陳淑珍、陳淑紋、陳淑娟等5人繼承)滯納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3,173萬5,721元(含部分滯納金、利息),於取得執行名義後,陸續移送被告執行。
經被告就陳錦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633地號、634地號、635地號、636地號、637地號、638地號、639地號、641地號、695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及水哮段6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6號土地,系爭10筆土地與系爭656號土地則合稱系爭土地)、高雄市○○區○○巷0○00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辦理變價拍賣程序,於106年3月7日以9,202萬元由訴外人陳美珍拍定。因原告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並與第三人田秀鳳及胡彩靖對於系爭土地全部設有共同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億元,爰認系爭土地拍賣價額顯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拍賣無實益,強行拍賣嚴重損及原告權益為由,而向被告提出聲明異議。經被告認原告異議無理由,以106年6月13日106年度署聲議字第28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拍賣義務人所有系爭土地及2筆建物,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無益執行)之規定:
⒈系爭土地核定之拍賣底價僅8,228,000元,遠低於原告之
系爭抵押權額,顯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故拍賣無實益,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應撤銷查封,不得拍賣,原告亦於106年3月6日具狀聲請停止拍賣。未料被告卻於106年3月7日函覆系爭土地自96年迄今尚滯納地價稅13,258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有優先權,故仍可就之拍賣執行等語。然巨額土地增值稅,固非原告所能負擔代償債務人之稅額,但若僅為此筆土地地價稅13,258元,數額甚微,為避免拍賣造成原告2億元抵押權拍定後被塗銷之損失,原告必然為債務人代償此13,258元地價稅款,以保全抵押權,惟原告從未收到任何改以地價稅執行拍賣之通知,以致無法因應而為保障權利之行為(例如考量地價稅甚微而以代償),則被告之作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更甚者,被告以系爭土地甚微之地價稅款執行,卻合併拍賣系爭土地,並影響該等土地上之抵押權,實有違比例原則,亦屬過度執行。
⒉況本件拍賣係為「土地增值稅」之執行案件,並非以地價
稅13,258元為執行名義,且移送機關於85年已對陳錦鳳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致陳錦鳳合法過戶取得土地,且嗣後並無撤銷之處分,則不管移送機關再補稅或處罰,均不符合96年1月10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自無土地增值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適用。
㈡本件行政執行,並未提出合法執行之文件,說明如下:
⒈本件移送執行之稅單、郵件回執並非合法得移送執行之稅單、郵件回執:
⑴依執行卷(一)第26頁之移送機關89年4月25日八九高縣
稅法字042711號訴願案件應辦事項通報單可證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稅單依理已於89年4月25日前送達,惟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所附之稅單其右上角卻蓋有展延自89年5月21日起至89年6月19日止繳納之章戳,並所附郵件送達回執章戳為89年5月15日,可見上開稅單及郵件回執並非復查決定後原始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稅單,是以日期先後顯可判斷此移送執行之稅單及回執並非合於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移送執行之合法稅單及回執。
⑵本件執行卷內並無系爭11筆土地增值稅稅單正本,且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亦經移送機關到庭表示迄今並沒有找到稅單正本。又此等稅單本應一起產出,型式相同、單照號碼連續,且依稅捐機關作業流程,郵件回執送回稅捐機關之時,經辦人員會於稅單送達欄上加蓋職章,惟執行卷(一)第23頁之稅單(原證11)與第23頁背面起至第25頁背面之9紙稅單(原證12),稅單型式迥然不同,亦無連續之單照號碼,對照第25頁背面郵件回執之單照號碼無從認係一致,且稅單上亦無經辦之稅務人員於送達完成後加蓋之職章,益見此稅單及回執無從認係合法得移送執行之文件。此外,系爭執行卷文件中所謂稅單及送達回執影本上並未如被告所提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會議資料(見本院卷2第53頁)中所載載明「與正本相符」,且亦未見騎縫章,惟被告在此情形下,竟仍未命移送機關提出稅單正本,執意繼續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並將拍賣價金分配,終結執行,其違法執行甚為明確。甚且,移送機關移送執行之稅單右上角所蓋章戳上載「行政救濟確定改定展期」,惟該展期期間系爭土地增值稅補稅事件尚在訴願中,並未有行政救濟確定之情,益證該稅單及郵件回執非為正當之文件,顯而易見。
⒉本件移送執行之資料中,並無本件「土地增值稅」之復查決定書,而係提出「罰鍰」事件之復查決定書:
系爭執行案件已提起訴願(執行卷(一)第26頁之高雄縣稅捐稽徵處89年4月25日八九高縣稅法字042711號訴願案件應辦事項通報單),足證納稅義務人就該納稅處分非無爭執,並已依法提起訴願中,然卻無本件「土地增值稅」之復查決定書可稽,足證本件無從認係合於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訴願中未繳足半數稅額規定之移送執行等語,爰聲明:請求確認被告106年3月7日90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61607號行政執行所為拍定處分為違法。
五、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並非拍賣無實益:
⒈被告自90年起陸續收受移送機關所移送執行義務人之案件
,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嗣就各執行名義逐一辦理分案、編號,分由同一執行股辦理,以合併執行義務人名下土地及建物之拍賣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於96年1月12日前即已優先於抵押權;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徵收,則自96年1月12日後始優先於抵押權,則義務人名下土地與建物所滯納具有優先權性質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已逾1億3,173萬餘元,除移送機關已依法對被告申請執行外,原告前亦與共同抵押權人等人於105年9月12日對於被告拍賣義務人名下土地與建物之程序,具狀請求准予併案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縱令義務人名下土地及建物拍賣之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其上之各抵押債權,被告仍可對之進行拍賣程序。且義務人名下此些土地及建物於106年3月7日僅以9,202萬元拍定,尚無法完全清償義務人所滯納之稅捐及抵押債務。準此,被告為確保國家債權及請求併案執行原告之抵押債權,查封拍賣義務人名下土地及建物,尚難認有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係為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所為之適當方法,自無違比例原則。
⒉土地增值稅與抵押債權的優先順位:
原告曾對移送機關提起確認土地增值稅債權對於原告之抵押權擔保債權沒有優先權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確定。則該民事訴訟案件是屬於優先權存否的消極確認之訴,原告敗訴代表土地增值稅債權對於原告之抵押權擔保債權有優先權存在,此優先權存在之爭點已發生既判力,原告不得在於本行政訴訟中針對優先權乙事予以爭執。因此,系爭行政執行中的土地增值稅債權優先於原告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據此拍賣系爭土地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無益執行禁止之規定,而本件拍定處分亦屬合法。
㈡稅捐案件移送行政執行的要件與文件:
⒈系爭執行事件是因納稅義務人陳錦鳳雖有提起訴願,但未
繳納欠稅金額之半數或提供擔保,移送機關遂在訴願程序進行中即移送行政執行,合乎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規定。
況移送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6條規定填發繳納通知書,命令納稅義務人陳錦鳳繳納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為89年5月21日起到6月19日,繳納通知書於89年5月15日合法送達給陳錦鳳本人簽收,本件下命行政處分業已發生效力,納稅義務人又逾越繳納期限而未履行納稅義務,因此,移送機關依據下命處分之繳納通知書作為執行名義,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移送行政執行,於法有據,原告一再爭執移送行政執行必須具備復查決定書之見解,顯然是將復查決定書誤解為下命行政處分之一種,缺乏根據,難以採信。
⒉至於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時所需檢附的文件資料為何,
稅捐稽徵法本身並無規定;按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條文以觀,移送行政執行時只需檢附處分文書的證明文件,而非處分文書的正本,此乃立法者刻意有別於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則本件移送機關之承辦人曾於準備程序到庭陳述卷內之繳納通知書影本是確實有欠稅案件存在,且納稅義務人陳錦鳳對欠稅案件亦曾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9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歷年來陳錦鳳對於欠稅移送執行程序亦無意見,顯見移送機關以繳納通知書影本移送行政執行,與欠稅之事實相符。
㈢繳納通知書延展期限之疑義:
除稅捐稽徵法之法定原因變更繳納期限之外,實務上常有納稅義務人在法定救濟程序之外,向稅捐稽徵機關進行陳情,或申請重新核定稅捐金額,稅捐機關在否准納稅義務人之陳情或申請的同時,為求法律關係之明確起見,通常會一併將原繳納通知書的繳納期限予以變更,再次送達給納稅義務人,讓納稅義務人有新的繳納期限可以準備履行納稅義務,變更繳納期限的繳款通知書,產生新的法律效果。亦即,稅捐債務履行期限的延後,連帶也延後納稅義務人被移送行政執行的時間點,變更繳納期限的繳納通知書是有異於原始繳納通知書的另一個行政處分。稅捐繳納期限猶如金錢債務的清償期限,稅捐機關基於稅捐債權人之權限,自可本於合義務之裁量放棄原有已經到期的期限利益,為了讓陳情的納稅義務人有重新繳納的準備時間,而變更繳納通知書的繳納期限,此舉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者,行政處分合法通知相對人之後即發生效力(執行力),本件移送行政執行的繳納通知書已經在繳納期限開始日之前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陳錦鳳,且陳錦鳳未在繳納期限前繳清稅額,移送機關遂依據改定繳納期限後的繳納通知書移送行政執行,於法有據等情,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的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法理說明:
行政執行中之「聲明異議」與「異議之訴」:
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依此足知,行政執行程序過程中,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並於執行機關認其異議無理由者,由執行機關之上級機關為異議決定。
⒉再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
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是行政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就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於經聲明異議程序後,仍得提起行政訴訟。
⒊另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則執行程序中之利害關係人或第三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有關異議之訴之相關規範,得提起異議之訴,而其具體類型可能包括: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債權人許可執行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關於外國船舶優先權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3)及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等。
⒋綜合上述法規及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內容可知,執行程序
中之第三人就具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得於聲明異議後為行政爭訟,至執行行為性質上如非屬行政處分,於聲明異議程序後,即不能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6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㈡被告所為系爭拍賣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先後變更聲明訴請撤銷或確認違法等異議之訴,均無所據:
⒈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理由書謂:「強制執行法上之拍
賣或變賣,係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為移轉拍賣或變賣物所有權以收取價金之行為。」可知強制執行法上拍賣行為之性質為私法行為。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意旨,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又縱屬「間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性質上亦非行政處分。⒉經查,本件被告於行政執行程序所為拍定行為,僅係被告
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基於私法行為面向之性質,承諾拍定人投標價格之要約,買賣契約並因而成立之私法行為,系爭拍賣(拍定)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106年3月7日90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61607號行政執行所為拍定處分為違法」,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不論係聲明提起撤銷之訴或確認之訴,均非合法。㈢被告之內部程序行為係屬行政上事實行為,非屬行政處分,亦無由提起撤銷或確認違法等異議之訴:
⒈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時,應以一執行名義為一案,並以一案為一號。」行政執行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4點、第9點規定:「同一執行相對人有數宗不同執行名義移送執行者,應以一執行名義分一案,並分別編號。」「行政執行處辦理案件,除經處長指定人員辦理者外,應按收案順序輪分,並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義務人住所地或法人、商號營業地區域相近案件集中辦理為原則。但同一執行相對人之數宗不同執行案件,應連續編號合併由同一股辦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分案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及第9點分別規定:「同一義務人有數宗不同執行名義移送執行者,應以一執行名義分一案,並依序分別編號,分由同一股執行書記官辦理。」「新收案件之義務人有前案未結,應分由同一股執行書記官辦理。後案與前案之義務人姓名相同而無法判斷其是否為同一人時,仍分由同一股執行書記官辦理。」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以訴外人陳錦鳳滯納土地增值稅、地
價稅、房屋稅,檢附各該移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被告執行,被告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審認陳錦鳳所滯納之土地增值稅等優先於抵押權,據以執行,並就各執行名義逐一辦理分案、編號,分由同一執行股辦理,以合併執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有被告提出之辦案進行簿(本院卷1第281-355頁)及執行卷可參(本院調閱掃描後歸回)。揆諸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2條、行政執行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4點、第9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分案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及第9點等規定,尚無不合。且由是可知,被告收案後先為形式上審查是否有執行名義存在及其個數,並依序以一執行名義分一案及分別編號,再依其個案情事分由各股書記官辦理,核屬被告內部行政程序行為,為一依據法令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之行政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縱使對分案結果有所不服,亦無由得對之逕提撤銷或確認違法等異議之訴。
⒊次按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移送機關於移送行
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移送書。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五、其他相關文件。」可知稅捐稽徵機關移送行政執行時只需檢附合於行政執行(包括對義務人有無執行名義)之相當證據資料,以供審酌,即為已足;至於處分文書的證明文件是否須為正本,並非必要。況且,行政執行署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之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之執行名義存在,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亦即當移送執行之程序要件若有欠缺時,應請移送機關補正,執行機關不宜依職權逕行認定;直至經形式審查為合法案件後,方為行政執行案件之實體執行,故行政執行機關此一形式審查行為之前置作業程序,核屬內部之立案審查,為一行政事實行為態樣,並非係對人民權義直接發生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⒋次查,訴外人陳錦鳳經移送機關命令納稅義務人陳錦鳳繳
納土地增值稅,原繳納期限89年1月26日至89年5月10日止,因陳錦鳳提起復查暫緩移送執行,復查後移送機關另填發繳款書,繳納期限為89年5月21日起到89年6月19日,繳納通知書於89年5月15日合法送達給陳錦鳳本人簽收(見本院卷1第413頁),原核課處分已發生效力,納稅義務人又逾越繳納期限而未履行納稅義務(或至少繳半暫緩移送執行),移送機關於復查決定後另填發繳款書通知書(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並於送達後(見本院卷1第189-199頁、本院卷1第385頁)作為執行名義,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移送被告行政執行。經被告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執行文件,認無所缺漏,遂對系爭執行事件為實體執行,依上說明,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雖以移送機關未檢附復查決定書,認行政執行缺乏依據云云,然依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檢附文件中,此非屬強制必要提出之文件,故原告之主張,應屬誤解,核不足採。再者,就繳納通知書影本可知,陳錦鳳確實有欠稅案件存在,且納稅義務人陳錦鳳亦曾對欠稅案件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9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歷年來陳錦鳳對於欠稅移送執行程序皆無意見,則原告以移送機關未提出處分書正本,被告未予審究,主張被告執行程序不法云云,稽上說明,亦非有據。是就前揭被告內部形式審查行為,依前開說明,核屬行政事實行為,非為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於異議後據以提起撤銷或確認違法訴訟。
㈣原告就系爭656地號土地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土地增值
稅優先權不存在,核其主張應屬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取代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其他訴訟」: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第1項)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第2項)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
1、第4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亦有準用。綜合上開關於分配表異議程序之規定可知,對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原應由有爭執之債權人先於異議,並於異議終結前,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如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此際如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為避免影響執行之迅速進行及無益訴訟程序,就分配表異議之訴,特於第1項但書設例外規定,即無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先前提起之同一事由之其他訴訟「代替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執行法院(機關)則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⒉經查,原告於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中,就移送機關對系爭
656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債權是否屬優先債權及有無執行實益,已以移送機關、被告及拍定人陳美珍為被告,另案向橋頭地院提起民事爭訟,並求為判決:「⑴確認移送機關於被告之系爭執行事件,其移送債權就系爭拍賣公告附表編號10所載系爭656地號土地無優先權存在。⑵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7日拍定系爭656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橋頭地院107年5月10日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1第427-443頁)並認定:
⑴系爭656地號土地為義務人陳錦鳳之遺產,經移送機關
移送被告為強制執行,並行拍賣程序拍定後,系爭656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依上開規定自應優先於原告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而受清償,殆無疑義,原告請求確認移送機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其移送債權就系爭拍賣公告附表編號10所載系爭656地號土地拍定價額無優先權存在,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⑵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第3項禁止無益執行,乃
禁止普通債權人及順位在後之優先受償權人聲請執行,若由順位在先之優先受償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不生無實益之問題。系爭執行事件係移送機關因陳錦鳳欠繳土地增值稅移送被告為強制執行,而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被告拍賣系爭土地後,其拍賣價金得以優先清償義務人欠繳之土地增值稅等稅款,是本件並無無益執行之情形,是不論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7日拍定系爭656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抑或請求確認拍定處分違法,皆於法無據。⑶綜上,原告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分配表製作前(如後
述),就移送機關對系爭656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是否為優先債權,先行提起確認優先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類型,對照前揭說明,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取代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其他訴訟」。
⒊被告已對拍賣案款無異議部分為分配:
被告就系爭土地於拍定後收取案款,並於橋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取代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其他訴訟」確定後,方於107年9月11日製作分配表,通知債權人於同年9月18日實施分配。其中債權人大社區農會於107年9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等(後經訴願並向本院起訴,經本院於108年8月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74號裁定移送橋頭地院審理),107年9月18日實行分配時,原告就分配表表1即系爭10筆土地,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未受償,就表2系爭656地號土地,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未受償,另分配表1序號5即移送機關之土地增值稅債權及序號6大社區農會第一順位抵押權,因異議未終結外,其餘依更正後之分配表實施分配,有分配期日通知及分配表、分配筆錄、更正後之分配表、大社區農會行政執行聲明狀在卷可參(參系爭執行卷第12宗影本)。
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106年3月7日90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6
1607號行政執行所為拍定處分為違法,核其主張亦屬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取代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其他訴訟」,應移由普通法院管轄: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
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依其規定意旨,係以訴訟類型作為審判權區分標準,雖列於行政訴訟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或債權人亦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本條規範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參照89年7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307條立法理由,認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此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自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至於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例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外國船舶優先權之訴及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之訴等,則係就執行標的物或執行債權之歸屬等之爭執,性質上純屬私權之爭訟,自宜由普通法院受理。可知在現行法制之設計上,債務人或債權人對於行政執行程序之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之存在與否、分配金額、分配次序等實體事項有所爭議,循序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取代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其他訴訟」,其審判權限應歸於普通法院,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⒉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7日拍定後,即提出聲
明異議,而其異議事由亦以移送機關之土地增值稅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優於抵押權,及系爭拍定是否屬無益執行等同一事實,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屬系爭土地拍定後,原告聲明異議、被告分配表製作前,就有爭執之債權(土地增值稅債權是否存在、是否有優先性)所提起之訴訟,應定性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取代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其他訴訟」,而被告自應俟相關判決確定後再實行分配。
⒊再者,原告所爭執之系爭10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債權,其
稅捐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債務人陳錦鳳與移送機關之間,核與原告並無關涉。至於該爭執對原告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在於其享有之抵押債權是否獲得滿足,性質上應歸屬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從而,此部分之爭議,依前開說明,應歸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
⒋又本件系爭標的係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系爭土地,爰依職權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審理。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