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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7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陳純美

李有情陳怜夷吳炳毅被 告 祭祀公業李祿代 表 人 李金全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2項所定30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57條規定甚明。故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非謂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即屬現存合法之派下員,此觀同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漏列、誤列者,仍得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所定「得逕向法院起訴」應係指向普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民事訴訟而言。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依日據時代地籍資料記載及民國36年土地總登記資料,日據時代內惟197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李祿,登記管理人為李厚溪,於大正6年登記管理人為李祥,李祥於17年死亡,嗣後至103年土地均無人管理。36年土地總登記時,依據日據資料登記為祭祀公業李祿,嗣分割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136-1地號土地於90年9月4日被徵收,徵收款項提存保管。祭祀公業條例通過後,為免土地遭拍賣歸公,且為領取徵收提存保管之款項,李金全即籌備成立被告祭祀公業李祿,經二次申報及補正後,整理派下由李祥、李忠義、李後、李春長、李允心及李舍等六大房之子孫派下員名單陳報高雄市鼓山區公所。經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以103年12月19目高市鼓區民字第10331615900號函核發祭祀公業李祿「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

(二)享祀人祭祀公業李祿係於日據時代大正7年00月出生,於大正8年6月死亡,未滿1歲,其不可能存在子孫。創立被告祭祀公業李祿之李祥、李忠義、李後、李春長、李舍及李允心等6人均比李祿還年長,其中李春長更於李祿出生前3年即亡故。該6人是否確為被告祭祀公業李祿之創立者不無疑問。明治41年系爭土地早已登記為李祿所有,當時李祿未出生,李祥33歲、李忠義約47歲、李後34歲、李春長49歲、李舍26歲、李允心21歲,渠等並非親兄弟,如何同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捐助成立「祭祀公業李祿」?難謂被告祭祀公業李祿之申報為合法。

(三)原告吳炳毅祖父吳祿於36年4月20日曾向訴外人林媽進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而該筆土地及房屋係訴外人林老於29年向訴外人李三才購得,均有買賣契約書為證。足證系爭土地並非全部均為李祿所有,且擁有前述房地之訴外人李三才竟未列於被告祭祀公業李祿之派下員系統表,足證被告祭祀公業李祿之派下員系統表絕非正確,應予撤銷。

(四)高雄市鼓山區公所既承認原告陳純美之外祖父李屋派下員資格,亦顯示被告祭祀公業李祿申報資料「派下員糸統表」所載李屋「大正14年養子緣組離戶,無派下權」為錯誤,排除其派下員資格為不實申報。

(五)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李祿申報之土地清冊,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業主係登記管理人李厚溪乙情毫無所悉,致無法對申報之「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並無列記李厚溪之錯誤進行審查,難謂被告祭祀公業李祿已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被告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亦未善盡主管機關審查之義務,均與法未合,構成撤銷其申報之理由。

(六)被告祭祀公業李祿曾於95年間辦理申報,且申報人與102年間申報者不同,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卻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辦理,既然該二次申報之申報人不同,在未通知前次申報人之狀況下,將發生設立人及派下員組成不同,影響當事者權益致生訴訟,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即應依該規定辦理,否則難謂適法。

(七)被告祭祀公業李祿代表人李金全始終無法提出祭祀公業李祿存在證明,祭祀公業只要存在一定會有「派下全員系統表」,顯示「祭祀公業李祿」之組織確實並不存在,迄102年止亦均無「祭祀公業李祿」之事實存在。「祭祀公業李祿」創立者非申報表所載之大房、二房、王房、四房、五房及六房,而係為處理土地問題而拼湊出來的。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審查之過程,竟未要求其釋明,顯難謂善盡審查之義務。被告祭祀公業李祿之申報與事實不符及成立程序既不合法,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起訴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李祿之申報與事實不符,並引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對被告祭祀公業李祿起訴,揆諸首開說明,其對被告祭祀公業李祿起訴部分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李祿部分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而系爭土地及被告所在地分別位在高雄市鼓山區、三民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至原告對高雄市鼓山區公所提起撤銷訴訟部分,尚未踐行法定前置程序,另由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