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陳麗玲被 告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代 表 人 程俊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之母親陳張錦綢於民國95年7月28日向被告申請拆除所有之屏東縣○○市○○里○○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後,以95年8月4日屏稅房字第0950034021號函(下稱原處分)准註銷系爭房屋之稅籍。嗣陳張錦綢於104年4月3日死亡,原告於104年9月21日檢具申請書請求被告恢復系爭房屋稅籍,經雙方會勘結果,現況仍為坍塌不堪居住之狀態,應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予以註銷房屋稅籍並停止課稅,被告即以104年9月24日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原告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在案。嗣原告迭次向被告申請確認原處分無效,被告均予否准,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按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
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經查,系爭房屋係因颱風吹走屋頂,非原告母親拆除,至有關95年7月28日之申報(請)書,並非原告母親簽名,且該申報(請)書納稅義務人姓名欄「陳張錦錭」,也非原告之母「陳張錦綢」。又申報(請)書上之簽名,亦與原告母親寫給女兒21封蓋有郵戳之書信字跡完全不同。足見該申報(請)書為有爭議、有瑕疵之申請書,被告以95年8月4日屏稅房字第0950034021號函註銷系爭房屋稅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㈡系爭房屋本是合法建物,符合建築法第4條、房屋稅條例第3
條等規定,受有國家保障,且納稅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有59年4月20日屏東縣0000000000000市00000000號】、屏東縣建物平面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證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該合法建築物屋頂係被颱風吹走,並非原告母親申請拆除(非原告母親簽名),被告逕將系爭房屋註銷稅籍,顯然於法無據,所為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情形,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號卷二第25頁)。
㈢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系爭房屋於95年7月28日由訴外人陳張錦綢向被告申請拆除,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確為未具有頂蓋之磚造房屋,非屬房屋稅條例第3條之課徵對象而准以註銷系爭房屋之稅籍。
另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林務局航空測量所)95年3月31日航空照片,顯示系爭房屋所在化置紅屋瓦已不存在;及Google地圖街景服務於98年6月所拍攝圖像,顯示系爭房屋於95年3月31日後之狀態確呈不具頂蓋之狀態,已失原有建物足堪避風雨之形式,已達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被告註銷房屋稅籍之處分均屬有據。
2、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張錦綢於95年7月28日向被告申請系爭房屋拆除一案,其申請書上所書寫之筆跡與其母親所留21封家書不符,系爭號函之行政處分應為無效云云。查被告每年受理之申請案件為數眾多,若申請書上之稅籍資料及個人資料正確,法令無賦予行政機關拒絕受理,即應予以受理。至於申請書之筆跡是否為申請人親自書寫或委由他人代為書寫,非被告職權所能辨識。本案95年7月28日申請書上所填寫之稅籍資料及個人資料均為正確,被告即予以受理,且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系爭房屋確為未具有頂蓋之磚造房屋,申請項目與房屋現狀相符,難謂系爭函文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適用,而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3、系爭房屋是否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應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從其實際運作功能為實質判斷,故被告本得基於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所賦職權,為系爭房屋是否達不堪居住程度、是否為房屋稅課徵對象之審認。另依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四章稅籍釐正管理及網路申辦作業第一節稅籍釐正所規定,房屋拆除日期之認定經稅籍清查發現者,應依查得之拆除日期註銷房屋稅籍,無法查得確實拆除日期者,則自調查當月起註銷房屋稅籍。故系爭房屋是否為房屋稅條例之課徵對象,除依納稅義務人申請外,被告亦得依職權逕行辦理。系爭函文縱如有納稅義務人申請程序有瑕疵,被告仍得依職權認定,系爭房屋非房屋稅條例之課徵對象,並自調查當月起註銷房屋稅籍。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兩造爭執厥為原告主張95年7月28日之申報(請)書納稅義務人姓名欄「陳張錦錭」,並非原告之母「陳張錦綢」且申報(請)書上之簽名,亦與原告母親所書寫家書字跡完全不同,為有爭議、有瑕疵之申請書,被告以原處分註銷系爭房屋稅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95年7月28日
之申報(請)書、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全戶除戶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在卷可憑,且經兩造分別以訴狀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6號(含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21號)卷、106年度再字第28號(含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37號)卷、106年度再字第30號(含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38號)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第112條規定:「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而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2、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㈢本件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各款無效之情形,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
1、系爭房屋為磚造平房,原告之母親陳張錦綢於95年7月28日向被告申請拆除,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確為未具有頂蓋之磚造房屋。另依據林務局航空測量所95年3月31日航空照片,顯示系爭房屋所在位置紅屋瓦已不存在;及Google地圖街景服務於98年6月所拍攝圖像,顯示系爭房屋於95年3月31日後之狀態確呈不具頂蓋之狀態,已失原有建物足堪避風雨之形式,已達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被告據以註銷房屋稅籍之處分,有申報(請)書、原處分(附屏東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號卷)、林務局航空測量所95年3月31日航空照片、Google地圖街景服務於98年6月所拍攝圖像(原處分卷第22頁至第24頁)及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95年8月2日未具頂蓋、註銷」等語(詳原處分卷第9頁)可憑,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之情形,原告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原處分為無效,並不可採。即觀之原處分後之事實,原告於104年9月21日向被告申請恢復系爭房屋稅籍,依被告同日至現場勘查系爭房屋所拍攝照片,及Google地圖街景服務於104年5月、102年1月所拍攝圖像觀之,明顯可見系爭房屋現今仍未具頂蓋,空餘窗戶鐵架卻無法遮蔽,牆垣內部並無任何水電設施,且樹木、雜草蔓生等事實(詳前揭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所載),益證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載各款無效之情形。
2、原告主張95年7月28日之申報(請)書,並非原告母親簽名,且申報(請)書上之簽名,亦與原告母親寫給女兒21封家書之字跡完全不同云云。然查,申報(請)書之申請人為陳張錦綢(原錭字已刪除),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核與除戶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均相符合,且被告亦派員實地勘查系爭房屋確為未具有頂蓋之磚造房屋,亦與申請項目與房屋現狀相符,要難謂系爭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無效之情形。
3、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