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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原 告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度訴字第28號代 表 人 李淑睿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代 表 人 謝道明訴訟代理人 陳文生

吳美芬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國106年7月26日106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聲明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106年3月7日之不動產拍賣執行行為無效。」嗣於107年7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06年3月7日拍賣(拍定)執行行為(下稱系爭拍賣行為)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拍賣行為、聲明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不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所為訴之變更,尚屬適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後段及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緣原告遭雲林縣稅務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分別以房屋稅、地價稅、使用牌照稅、勞保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健保費、汽車燃料使用費、違反公路法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營業稅等事由之執行名義,自96年5月起陸續移送被告執行,經被告以103年度房屋稅執字第4441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案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及同段建號118-1、118-2、118-3、118-6、199號建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93年度執全字第379號假扣押卷宗執行及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經鑑價及詢價程序後,被告接續進行拍賣程序,於106年3月7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經被告於同日執行系爭拍賣行為將上開不動產以新臺幣3,666萬元拍定由訴外人吳瑞仁得標。嗣原告以拍賣不動產公告所載明倫段118-3地號土地上建物即溫室栽培場8、9(下稱系爭溫室栽培場),已拆除而不存在,並改建為磚造新建物,被告仍違法就系爭溫室栽培場執行系爭拍賣行為,致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經聲明異議、訴願程序,均遭駁回,遂以系爭拍賣行為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7款之行政處分無效事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可知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均須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係公法爭議事件,本院有審判權:

1、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因我國目前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本院釋字第466號、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第772號及773號解釋意旨參照)。

2、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理由書謂:「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或變賣,係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為移轉拍賣或變賣物所有權以收取價金之行為。」可知強制執行法上拍賣行為,具有私法行為面向之性質。而依行政執行法第12條、第26條規定意旨,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事件,由行政執行署之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官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辦理之,基於同一法理,固可導出行政執行法上之拍賣行為,亦具有私法行為面向之性質。惟綜合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3條、第85條、第88條、第113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明定執行機關須依法定方式執行拍賣,就不動產以投標方法為拍賣者,經鑑價、詢價、公告及登報定期拍賣後,於拍賣期日之開標,應由行政執行官就開標結果,將各投標人於投標書所記載之應買價格,當場對外為「當眾開示」並「朗讀」之拍賣執行行為,以投標價額達到拍賣最低價額且標價最高者為得標人,並於拍賣終結後,責由書記官就開標情形作成經執行拍賣人簽名且載明拍賣物種類、數量、債權人、債務人、買受人之姓名、住址及其應買之最高價額之拍賣筆錄。由此可知,具法定職權之行政執行官依法定方式所為「當眾開示」並「朗讀」之拍賣執行行為,外觀上為公權力之行使,並非一般私人所能為之,具有強烈的公法行為色彩,足認行政執行程序之拍賣行為,除前述私法行為面向之性質外,亦具有公法行為面向之性質。此外,判決先例謂:「拍定係執行法院宣示最高出價之應買人得標使其買受不動產所有權之執行處分,同時具有對私法上買賣之要約為承諾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358號判決參照)亦採相同之見解,可供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拍賣行為,將已拆除而不存在之系爭溫室栽培場拍定由訴外人吳瑞仁得標,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事由,且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繼而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情,有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聲明異議決定書及訴願決定附本院卷,暨拍賣公告及106年3月6日拍賣不動產筆錄附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可證,可信為真實。從而,依原告主張之上開法規依據及就執行方法之系爭拍賣行為有內容不能實現、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為爭執,足認業已表明針對具公法行為性質面向之系爭拍賣行為不服,核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故本院具有審判權。

(三)被告所為系爭拍賣行為,非屬行政處分:

1、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行為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於聲明異議後,如不服異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於該執行行為可否提起行政訴訟或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個案認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㈢)。可知執行行為性質上如非屬行政處分,於聲明異議程序後,不能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6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2、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意旨,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又縱屬「間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性質上亦非行政處分。

3、被告於行政執行程序所為系爭拍賣行為,同時兼具公法、私法行為面向之性質,而原告係針對具公法行為性質面向之拍賣執行行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如前述。可知本件訴訟程序標的之系爭拍賣行為,係行政執行官於拍賣期日,就開標結果,將各投標人於投標書所記載之應買價格,當場對外為「當眾開示」並「朗讀」之拍賣執行行為(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5條),性質上係對在場人通知開標結果之事實行為,而不具規制作用之法效意思,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至於所生私法上買賣契約之效力,則係被告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基於私法行為面向之性質,承諾拍定人投標價格之要約,成立買賣契約而發生,並非因被告行政執行官所為「當眾開示」並「朗讀」之系爭拍賣行為而直接發生。原告主張系爭拍賣行為係屬行政處分,尚無可採。至原告援引判決先例之見解謂:「拍定處分之性質上雖屬授益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核屬基於不同個案事實基礎之不同法律見解,對本件並無拘束力,尚難援用,併予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拍賣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從而,原告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先位之訴)暨撤銷訴訟(備位之訴),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均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又依程序不合法,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日期:201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