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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周民強被 告 高雄市立大寮國民中學代 表 人 侯長文訴訟代理人 林螢鎂上列當事人間薪俸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第14頁),嗣變更為撤銷訴訟(本院卷第124頁),惟原告所訴請撤銷之程序標的為被告員工轉帳給付清單(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上開清單並非敘薪通知書,且非依原告申請作成,而係被告依職權告知該月薪資發放內容,性質上屬觀念通知,尚非發生何法效性之行政處分,是就該員工轉帳給付清單尚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又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任所形成之契約關係,學校為公立學校,即屬為達成教育學生之公法上目的,由雙方締結互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助於學校執行教育事務之職務上義務,學校負有給付薪資對價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行政院107年1月31日院授人給字第10700000011號函令,就導師職務加給每月應增加發放3%即每月應增加給付新臺幣(下同)90元,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及主張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告乃於107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為一般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即原告擔任導師截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導師職務加給差額每月90元。」(本院卷第153頁)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接月給付原告導師職務加給差額每月90元之公法爭執,為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號,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案由:薪俸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