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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9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陳姓大宗祠德聚堂代 表 人 陳兆雄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代 表 人 李惠寧訴訟代理人 蔡宗儒

參 加 人 陳德聚堂代 表 人 陳志弘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佑瑞,嗣變更為李惠寧,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㈠參加人之代表人陳志弘於民國105年6月2日以「陳德聚堂」名義,檢附其沿革、推舉書、不動產清冊(含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證明文件等資料,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向被告辦理祭祀公業申報,經被告審查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刊登市府網站公告30日徵求異議,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被告遂以105年8月4日高市旗區民字第105310486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8月4日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參加人,參加人隨即訂定規約及選任管理人報請被告備查,被告則分別以105年8月12日高市旗區民字第10531085100號函及同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8月12日函)同意備查。㈡原告於106年7月12日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陳德聚堂」,係原告改名前之前身,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參加人乃偽冒同名辦理前開祭祀公業申報,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規定,申請撤銷前開核發參加人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函(即被告105年8月4日函)、管理同意備查函(即被告105年8月12日函)及駁回參加人之申報。經被告以106年7月24日高市旗區民字第106309169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7月24日函)復原告表示本案受理參加人之申報皆依法辦理,該等糾紛屬派下權爭執之私法事件,非行政機關得以論斷,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判決,被告將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否准行政程序重開之處分(被告106年7月24日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6年7月1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處分。3.被告105年8月4日函、105年8月12日函均撤銷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以105年8月4日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參加人之處分,業已確定,是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程序重開及撤銷上開處分,係以原告為上開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為前提。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參加人乃偽冒同名辦理前開祭祀公業申報,故原告對於上開處分確具利害關係,且原告已就系爭土地對參加人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等民事訴訟,現繫屬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稽(訴願卷第77-82頁、本院卷一第149-155頁)。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兩歧之考量,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