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5號民國107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代 表 人 劉俊鵬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王恒正 律師蕭乙萱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李煥熏訴訟代理人 徐宣豐
游雅雯林俊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以原告勞工陳昱伶於民國105年5月延長工時為7小時、林至柔於105年5月延長工時為5.5小時及吳雅婷於105年7月延長工時為44.5小時,原告均未依法計給延長工時工資為由,核認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以107年1月23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等判決意旨可知,不能僅以員工之簽到或簽退紀錄作為判斷雇主延長工時之唯一依據,否則勞工若實際上未提供勞務,卻以不正確(不實)之刷卡時間而得要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顯有違勞基法規定之意旨。是以,雇主若可證明勞工出勤表所載下班時間係勞工個人因素延後打卡,並非雇主要求加班所致,即不得遽認雇主違法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而對雇主科處罰款。
⒉原告勞工陳昱伶、林至柔及吳雅婷(下稱系爭勞工3人)
事實上並無加班情事,自無需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原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
⑴依系爭勞工3人之員工延長下班刷卡相關問題(事實)
調查表,均明載其下班過晚刷卡原因係「處理私人事務」,而該調查表確係由系爭勞工3人自行填具,且原告因被告勞動檢查處於105年8月30日至原告檢查時,系爭勞工3人未能當場向檢查人員陳明,故原告方才書立上揭調查表說明事實,原告之所為合情合理,自屬可信。況且,系爭勞工3人若於被告指摘之日期確有加班,渠等應無不主動申請加班之理,惟105年5月及8月間系爭勞工3人亦無請領加班費之情事。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加審究上開調查表內容,僅單憑系爭勞工3人之刷卡紀錄,即遽認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情,並進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及公布名稱,自非合法。
⑵系爭勞工3人之延長工時認定:
A.被告曾以106年1月23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0333800號裁處書認定陳昱伶105年5月、6月分別延長33.5小時及22.5小時,林至柔105年5月、6月延長工時為5.5小時及1小時,吳雅婷105年7月延長工時為44.5小時,另有葉逸儒105年5月延長工時為5.5小時,原告皆未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及相關補休因而裁處原告4萬元。
B.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並將裁處書違反事實欄所載內容更正為陳昱伶105年5至6月之延長工時為18小時及7小時,林至柔105年6月延長工時為1小時,吳雅婷105年8月延長工時為26.5小時。而被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6號訴訟(下稱前案)言辯時亦確認原告之違規事實即如訴願決定書所認定之工時。換言之,有關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部分,被告及訴願決定均已認定並未有林至柔105年6月延長工時
5.5小時、吳雅婷105年7月延長工44.5小時,原告有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未予補休之事實。
C.另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僅有陳昱伶105年5月延長工時7小時未給付工資及吳雅婷105年8月延長26.5小時未給付工資之違規。是經上揭行政爭訟後,已確定並無林至柔105年5月延長工時5.5小時及105年6月延長工時1小時之事實,亦無吳雅婷105年7月延長工時26.5小時之事實。至於陳昱伶107年5月延長工時7小時之部分,雖曾經前案認定,然前案對此部分係誤會原告有企圖影響證人證言之情事(實則並無此事)方為錯誤認定。又兩造就此既有爭執,且被告前處分既已經撤銷,其就此部分重為處分時理應再詳為調查,並請陳昱伶到場說明,方能保障原告之權益,然被告卻全未為之,其處分自有可議。
D.乃被告竟就已經連續行政救濟認定並不存在之違規事實,復以本件原處分以林至柔105年5月份有延長工時
5.5小時、吳雅婷105年7月有延長工時44.5小時,而原告均未給付延長工資為由對原告逕為本件裁處,則原處分自顯有重大違法而無可維持。
⒊抑有進者,本件訴願決定書認為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前
案所認定之事實有違,但竟遽認為係屬被告誤繕,其可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予以更正云云。然由原處分文義內容,全然看不出與其本來之意思不符之情形。況且,原處分係以原告有對系爭勞工3人合計延長工時57小時(陳昱伶7小時、林至柔5.5小時、吳雅婷44.5小時)而未給予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裁處原告3萬元之罰鍰,而訴願決定書認係誤寫而將違規事實改為係以對陳昱伶、吳雅婷2人合計延長工時33.5小時(陳昱伶7小時、吳雅婷26.5小時)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處罰;二者不論在人數、時數認定均有不同,顯不可能是誤寫而可直接更改。退萬步言,二者所認定裁罰之基礎既完全不同,裁處之金額亦不應該完全相同,詎訴願決定竟一方面更改裁罰之基礎,將人數、時數縮小,另方面卻仍維持原處分金額,對原告而言並非公平,顯違反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而無可維持,甚為顯然。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被告經調查事實及證據後,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曾以106年1月23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0333800號處分(下稱前處分)裁處4萬元;原告就前處分,於106年2月20日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訴訟,經前案判決撤銷前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部分。而細究前案判決可知,因前案對原告違章事實認定較被告為輕,就其裁罰金額有重新裁量之必要,故撤銷前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部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因此,本件違法事實已明確,被告依前案判決重行審查,就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酌減金額另為裁處3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並無不合,原告對於原處分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系爭勞工3人加班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違章事實,原告得
否於本件再為爭執?㈡原處分關於原告未計給加班員工之人數、時數事實認定有誤
,訴願機關是否得以補正後,維持原處分?
五、本院的判斷︰㈠本件違章事件裁處始末:
⒈被告第1次查處之認定:
查被告及其所屬勞檢處分別於105年8月30日、11月21日、11月24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如下事實:⑴原告所僱勞工陳昱伶於105年5月份、6月份延長工時為3
3.5小時及22.5小時,林至柔於105年5月份、6月份延長工時為5.5小時及1小時,葉逸儒於105年5月份延長工時為5.5小時,吳雅婷於105年7月份延長工時為44.5小時,惟原告皆未計給延長工時工資及相關補休。
⑵原告所僱勞工徐銘鴻於105年7月6日、7月7日、7月20日
、7月21日、7月28日、8月3日及吳雅婷於105年7月4日、7月11日、7月13日、7月14日、7月19日、7月29日、8月2日之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均有1日逾12小時之情事。
⑶就上開事實,被告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
之1規定,以前處分分別裁處4萬元及2萬元罰鍰,共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
⒉本院前案判決認定:
上述被告第1次查處事實,經原告訴願並向本院起訴,本院就原告未依法計給延長工時工資事實認定如下:
⑴原告員工陳昱伶105年5月份延長工時為7小時,105年6月份延長工時為零。
⑵員工吳雅婷105年8月份之工時,計延長工時26.5小時。
⑶員工林至柔105年6月份之工時,並無延長工時1小時;葉逸儒105年6月份之工時並無延長工時6.5小時。
⑷員工徐銘鴻於105年7月6日、7月7日、7月20日、7月21
日、7月28日及8月3日之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均有1日逾12小時之情事。
⑸基於上述事實,本院前案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
24條,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4萬元部分,因違章事實(情節)已有減縮,有重新裁量之必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尚有未洽,原告起訴就此部分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前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裁處4萬元部分予以撤銷,命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⒊原處分事實認定及罰鍰之裁處:
本院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重為決定,事實認定及裁罰金額如下:
⑴構成要件事實認定:原告有對系爭勞工3人合計延長工
時57小時(陳昱伶7小時、林至柔5.5小時、吳雅婷44.5小時)而未給予延長工時工資。
⑵法律效果(裁量)部分:就上開違章事實,被告裁處原告3萬元之罰鍰,並公布名稱。
⑶上開處分事實經訴願後,訴願決定認原處分關於未計給
加班費之人數及時數,係誤寫、誤繕,乃將違規事實改為係以對陳昱伶、吳雅婷2人合計延長工時33.5小時(陳昱伶7小時、吳雅婷26.5小時)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處罰,並維持原處分裁罰金額3萬元之認定。
㈡系爭勞工3人經被告第1次查處所為延長工時未計給工資事實,已經本院前案判決認定,原告不得再為爭執: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8號判決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於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即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87號、104年度判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處分之事實經訴願並起訴後,經本院前案判決,
綜合原告進用醫務人員契約書、陳昱伶之4至6月份之刷卡紀錄、延長工時統計表、陳昱伶4至6月份排班表、陳昱伶書面說明(無法到庭之書面陳述)、林至柔之4至6月份之刷卡紀錄及延長工時統計表,吳雅婷7至8月份之刷卡紀錄及延長工時統計表,暨證人即原告所屬護理人員林至柔、吳雅婷、葉逸儒到庭之證述等,而為上開員工陳昱伶105年5月份延長工時為7小時,105年6月份延長工時為零。員工吳雅婷105年8月份之工時,計延長工時26.5小時,員工林至柔105年6月份之工時,並無延長工時1小時之認定而將訴願決定及前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被裁處4萬元部分均撤銷,後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前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本件與前開案件訴訟當事人同一,而該案之爭點亦為原告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人數之認定,該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充分辯論後,經本院前案判決認定如前,且經核前案關於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依前揭爭點效之法理,就相同當事人之本件訴訟,本院自不得就相同爭點為相異之判斷。是原告於本件仍執前詞,主張原告勞工陳昱伶及吳雅婷事實上並無加班情事,自無需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均核無足採。
㈢本件訴願機關予以「訴願駁回」結論之適法性審查:
⒈按訴願制度除提供人民權利保護機制,對人民所不服之行
政處分,為全面性檢驗,審查範圍原則上包含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審查之範圍,相較於行政訴訟之司法審查範圍更廣,而訴願制度除了權利保護外,並具有行政自我審查功能,使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有機會在法院的先行程序中,對於人民不服之行政處分,審查其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其次,訴願機關受理訴願事件後,應依職權審查。實體審理之範圍,不限於原處分或答辯書所載之事實或理由。
⒉又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
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可知,訴願機關對於原處分理由不當之瑕疵,具補正、治癒之權能(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93號判決參照)。而上開規定所謂「理由不當」,包含引用法條錯誤或事實認定錯誤,是訴願機關若認為原行政處分之理由不當,但基於其他理由可認為原行政處分正當者,仍應以訴願無理由駁回之。
⒊經查,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對系爭勞工3人合計延長工
時57小時(陳昱伶7小時、林至柔5.5小時、吳雅婷44.5小時)未給予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顯與本院撤銷前處分所為事實認定即對員工陳昱伶、吳雅婷2人合計延長工時33.5小時(陳昱伶7小時、吳雅婷26.5小時)不相符,而屬有誤,而上開顯然錯誤,原告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審酌本院前案判決意旨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原處分「事實」之記載,並認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之法律效果,理由固有未當,惟結論並無不同,依據上開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維持原告該部分之處分等情,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本院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經核,訴願決定機關更正後之原告未計給延長工時之人數及時數雖有減少,但不影響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事實同一性之認定。
⒋次按罰鍰具有制裁、預防(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及剝奪
所得之功能,以維護行政法秩序之管制目的。故罰鍰額度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使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程度與裁罰目的間符合比例原則,並發揮制裁及預防之功能。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未計給員工延長工資人數、時數之認定固屬有誤,已如前述,然其關於法律效果部分之裁量,顯已斟酌本院前案撤銷4萬元罰鍰發回之意旨,並考量原告為高雄地區具規模之醫療機構,前因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經以102年9月4日高市勞條字第10235680800號裁處書裁處2萬元罰鍰在案,卻再次違反前揭強制禁止規定條文,於最低罰鍰2萬元之基礎下,裁處3萬元,尚難認有原告所指摘之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等違法情事可言,訴願機關予已維持,並無不當。
⒌從而,原處分理由(構成要件事實)錯誤部分,既經訴願機
關審查並治癒,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人)之訴願,仍屬合法正當。原告主張:訴願決定機關以誤寫誤繕為由而更正原處分事實認定並為駁回之決定,顯非妥適云云,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就事實與理由文字之敘述,其中違反事實
部分之認定,固有錯誤,惟該錯誤業於起訴前經訴願決定為變更,依法已發生變更之效力,且訴願決定已依更正後之事實為決定,且就其罰鍰裁量部分予以維持,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屬正確。從而,原告就員工有延長加班事實及訴願決定得否為事實更正等為爭執,均屬無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