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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9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8號民國107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和康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田岸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陳金標訴訟代理人 陳人豪

蔡弼昇朱文甫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7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委由聯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1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印度產製冷凍花枝1批(下稱系爭貨物,報單號碼:第BC/05/129S/0019號),經電腦核定為C3X(儀器查驗)方式通關,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後來被告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並函請駐印度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印度代表處)協查,據供應商之供述及所提供之存檔發票影本,審認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成立,又因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45條規定加重處罰,以106年2月21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裁處所漏進口稅額4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441,32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進口稅款450,989元(包括進口稅360,330元、營業稅90,083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576元);逃漏營業稅部分,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所漏營業稅額,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135,12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6年6月6日高普法字第1061006576號復查決定,認前處分適用之條文尚非妥適而撤銷之,另按復查決定意旨,作成106年6月19日106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原告仍表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原告就系爭貨物之相關貿易文件,均直接由國外代理商交專業報關行,並委託其據實報關,且系爭貨物於報關時,既經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依通關流程圖所示,可知系爭貨物係經驗貨官員查驗貨物,驗估處檢驗,再由業務單位審核後,確認無誤後,始通關放行。則原告應可合理信賴海關人員已具相當之專業能力,且其行公權力所為之查驗係合法令規定,亦即原告對於報關時之查驗結果,應有值得保護之合理信賴。

2、就原告業務經理人朱田江於105年7月15日經被告所詢原告如何與印度賣方洽詢系爭貨物乙事,於第1次訪談時被告人員是否有所誤解,原告已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證人通知書),原告絕無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情事。

3、原告既無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售後亦誠實報稅(105年5~6月發票如附件),售價為每公斤66元至67元之間,並無被告所稱交易價格為USD 5/KG,相當於每公斤新臺幣166.8元,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虛報貨物價值之事。

4、國外出口報單貨物價格之申報,多涉及該國之租稅考量,與國內進口報單之貨物價格認定無涉。據原告所知,國際貿易實務上,因各國租稅規定不同,故就同一批貨物,常有「出口」及「進口」申報不同價格之情形,亦即或有以較高價申報出口,並以較低價申報進口之情形,惟買受人實際上仍係支付出賣人較低價之價金,雙方透過此交易安排,使出賣人得以於申報出口時,獲得租稅上之優惠。故本件縱令國外出口報單貨物價格之申報與國內進口報單之價格不同,係因涉及該出口國之租稅考量所作之交易安排,且該出口報單上之貨物價格究竟申報多少,亦與國內進口報單貨物完稅價格之認定無涉。

5、原告就系爭貨物之相關貿易文件,均由國外代理商直接交由專業報關行處理,委其據實報關進口,故交易價格並無偽報,匿報情事。原告既未曾經手上開貿易文件,又如何有偽報或匿報之機會。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就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斟酌。又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其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貨物係經海關電腦核定按C3X(儀器查驗)方式通關,於海關X光機檢查儀檢查無異後,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原告稱本件來貨經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經驗貨關員查驗,驗估處檢驗,顯與通關事實不符。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可知現行關稅實務對於報關之案件,原則上係採「先放後核」之方式,即進口貨物係先根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完稅價格及稅則號別,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行審查,如重新核定完稅價格或稅則號別時發現有短徵或溢徵稅款者,再由海關分別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以免報關案件造成積壓。是報關案件,納稅義務人對於其申請經海關初核之完稅價格及稅則號別,應可預見其將來有變更之可能,亦即海關「初核之完稅價格及稅則號別」並不會構成「信賴的基礎」。行政程序法第8條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原告對於被告初核之完稅價格並不足以為信賴基礎,已如上述。原告亦無因被告初核之完稅價格,而有任何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之行為,亦即無信賴表現。故原告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為無理由。

2、被告於105年7月14日檢具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以(105)高稽核電字第105130號傳真電文,委請駐印度代表處向K.V.Marine Exports公司(下稱K公司)查證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經駐印度代表處函復略以「本案印度供應商K.V.Marine Exports表示報關發票(KVME/065/2015-16)非其所簽發,並提供存檔發票供參。」等語,並附有K公司提供之存檔發票。該存檔發票為K公司內部存檔文件,係駐外單位循正式管道取得,應有相當信憑性。再按,國際貿易實務進口報關時繳驗之發票及裝箱單均由國外同一賣方簽發提供,按理說其格式與字體應相同一致。惟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裝箱單及K公司提供之存檔發票,3者差異如下:K公司提供之存檔發票與原告報關時繳驗之裝箱單兩者之格式與字體一致相同;原告報關發票之格式與字體卻與上開2紙交易文件不同,其中Exporter欄位繕打之出口商為M/S K.V.MARINE EXPORTS,亦與上開2紙交易文件Exporter欄位繕打之出口商為K.V.MARINE EXPORTS相異,增繕M/S,益證K公司提供之存檔發票係本件實際交易發票,所稱報關發票非其所簽發之證詞應為真實。末核該存檔發票所載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為CFR USD 5.0/KG。

從而,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事證臻為明確。

3、原告主張本件係交由國外代理商與K公司洽購事宜,並由聯豐公司據實報關,其未經手相關貿易文件,如何偽報或匿報之機會乙節。惟原告報關發票及系爭貨物之原始提單等文件,內容並未出現有任何所謂國外代理商之第三方或系爭貨物經代理商代理之文意。至於原告提出之入出境紀錄證明書兩紙,僅能證明朱田江於104年8月5日離境前往澳門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係委由國外代理商與K公司洽購。又因聯豐公司僅係居於原告履行輔助人之地位,代為報關行為,原告尚不因以委任專業報關行辦理報關事宜,即免除其所負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原告上述主張,核不足採。

4、原告訴願時提供系爭貨物國內銷售發票12紙,主張系爭貨物國內售價在每公斤66元至67元間,欲證明其實際交易價格確實如報關發票所載CFR USD 1.5/KG,並稱其進口成本倘如被告所述交易價格為CFR USD 5.0/KG(折合新臺幣16

6.75元),加上國內外開支、稅賦、人事成本等,豈不做虧本生意,不合邏輯。惟系爭貨物進口成本,倘不加計報關、倉儲、運輸、人事管銷等費用,單以原申報價格加計稅費,業已高達每公斤65.97元【(申報完稅價格+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總重量:(620,488+155,122+248+38,780)÷12,348】,若再加計前述費用,將輕易超越原告所稱每公斤66元至67元之銷售價格,達虧本銷售之情形,此與原告自稱不做虧本生意,自相矛盾。且上開發票12紙均未載明買受人,為原告自行開立之單據憑證,其真實性,自殊值存疑,尚難用供申報價格確為交易價格之佐證。

5、原告前於100年2月及104年7月間,分別因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名、規格及虛報貨名情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依法論處在案,有被告100年第00000000號及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可以佐證。故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為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第3次,被告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裁處所漏進口稅額4倍之罰鍰計1,441,320元,洵屬妥適。

6、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其與K公司交易各節之具體事證,不能僅憑駐外單位函復K公司片面之詞,即認其有繳驗偽造發票之行為。惟被告經駐印度代表處105年7月21日竺經字第10500003320號函復結果,獲得交易存檔發票及K公司之供述,又據駐印度代表處105年10月27日竺經字第10500004890號函復結果,取得交易付款細節及K公司相關說明。

是被告就本件認定之交易事實提出相關事證及論理依據,客觀上已能證明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價之事實。如原告就上開事實予以否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6號、88年度判字第1992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豈有反來要求被告提出由其掌握之相關契約文件、單據及資金往來等資料之理。再者,原告報關時繳驗之商業發票及K公司提供之存檔發票,其「Terms of Delivery and Payment」欄位中,均清楚載明系爭貨物之付款條件及付款方式係100%預先電匯付款(PAYMENT:100%T/T IN ADVANCE)。故原告只要拿出系爭貨物之匯款交易憑證,便可自證其說,惟原告迄未提出,不善盡協力義務,其主張自無足採。

7、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原告進口系爭貨物,負有依關稅法第17條檢附真實發票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亦有注意與查明之責。本件原告為從事國際貿易之進口商,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時,本即應注意貨物報運進口之相關事宜,惟其明知繳驗之報關發票非K公司所簽發,仍持憑報關,而有違反誠實申報義務,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違章甚明,核屬故意,自應受罰。綜上,因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3次之行為,被告處以所漏進口稅額4倍之罰鍰1,441,320元及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135,124元,並追徵進口稅款450,989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核已考量其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有無繳驗偽造發票,致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行為,而應補稅裁罰?

(二)系爭貨物係經海關電腦核定按C3X(儀器查驗)方式通關,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原告得否主張該貨物已經檢查無異,且已徵稅放行,而有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

(三)原告主張本件係交由國外代理商(洪金鵬)與K公司洽購事宜,並由聯豐公司報關,其未經手相關貿易文件,被告得否對原告為裁罰?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委由聯豐公司,於105年2月1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印度產製冷凍花枝1批(報單號碼:第BC/05/129S/0019號),經電腦核定為C3X(儀器查驗)方式通關,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等情況,此有進口報單、匯款申請書、系爭貨物照片及被告105年6月16日高普動字第1051013858號函等附卷(原處分卷第97-103、17頁)可以證明。

(二)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有繳驗偽造發票,致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行為,應予補稅裁罰。

1、應適用的法令︰⑴關稅法第13條第1項:「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⑵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

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⑶關稅法第94條:「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

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⑷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報運貨物進口

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⑸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

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⑹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

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⑺營業稅法第41條:「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

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⑻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納稅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⑼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

,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2、得心證理由:⑴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偽造之發票

或憑證」,係指無權製作發票或憑證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足以使人認為係發票或憑證上所示之作成名義人所出之發票或憑證。經查,原告以K公司開立的發票報運印度產製之冷凍花枝乙批,經被告函請駐印度代表處調查結果,K公司表示系爭報關發票並非該公司所簽發等情況,此有被告105年7月14日(105)高稽核電字第105130號傳真電文、駐印度代表處105年7月21日竺經字第10500003320號函、K公司105年7月21日Gmail及存檔發票等附卷(訴願卷第18、13-15、19頁)足以證明。依國際貿易實務,進口商報關時繳驗的發票及裝箱單均由國外賣方簽發提供,其格式與字體兩者應一致相同。惟經比對原告報關時繳驗的發票、裝箱單(原處分卷第3、5頁)及上述K公司提供的存檔發票等3紙文件結果,發現K公司提供的存檔發票與原告報關時繳驗的裝箱單,兩者的格式、字體及代表人簽名一致;原告報關時繳驗的發票其格式、字體及代表人簽名卻與上述2紙交易文件不同,且其中Exporter欄位繕打之出口商為M/S K.V.MARINE EXPORTS,亦與上述2紙交易文件Exporter欄位繕打之出口商為K.V.MARINE EXPORTS不同,增繕M/S。綜上足認K公司的回覆內容可以採信。又據該存檔發票所載系爭貨物交易價格為CFR USD 5/KG,被告據以查得實際交易價格,審認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致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及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⑵原告雖提供系爭貨物國內銷售發票12紙(本院卷第35-45

頁),證明系爭貨物國內售價在66元/KG至67元/KG間,並無被告所稱交易價格為約166.8元/KG之情事云云。但是上述12紙發票為原告自行開立的單據憑證,並未載明買受人,亦非系爭貨物由印度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的價格,自難作為本件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又原告報關時繳驗的發票及K公司提供的存檔發票,其「Terms of Delivery

and Payment」欄位中,均清楚載明系爭貨物之付款條件及付款方式係100%預先電匯付款(PAYMENT:100%T/T

IN ADVANCE),但是原告的業務經理朱田江於105年7月15日在被告處接受訪談時,對系爭貨物的付款條件及方式,卻陳稱:「貨到於印度以現金付款。」(原處分卷第25頁)明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迄未提供與K公司間之交易文件及匯款交易憑證以實其說,僅以本件國外出口報單貨物價格之申報,與國內進口報單之價格不同,係因涉及該出口國之租稅考量所作之交易安排,無涉國內進口報單貨物完稅價格之認定乙節,自不可採。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原告進口系爭貨物,負有依關稅法第17條檢附真實發票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對於貨物內容,亦有注意與查明之責,原告為從事國際貿易之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時,本即應注意貨物報運進口之相關事宜,但是其明知繳驗的報關發票非印度出口商K公司所簽發,仍持憑報關,而有違反誠實申報義務,繳驗偽造發票,致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違章事證甚明,核屬故意,自應受罰。又原告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3次,此有被告100年8月18日10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104年12月22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附卷(原處分卷第33-38頁)可以證明。被告乃依首揭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4倍之罰鍰1,441,320元,並追徵進口稅款450,989元(包括進口稅360,330元、營業稅90,083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576元);所漏營業稅部分,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所漏營業稅額,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135,124元,經核已考量原告的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允當,核無不合。

(三)系爭貨物雖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但是原告不能主張該貨物已經檢查無異,且已徵稅放行,而有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

1、應適用的法令︰關稅法第18條第1項:「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2、得心證理由:⑴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

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現行關稅實務對於報關之案件,原則上係採關稅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先放後核」之方式,即進口貨物係先根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完稅價格及稅則號別,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行審查,如重新核定完稅價格或稅則號別時發現有短徵或溢徵稅款者,再由海關分別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以免報關案件造成積壓。依上述規定,原告於申報系爭貨物進口,經被告按原申報稅則准予放行時,應可預見海關事後審查權之存在,稅則及稅額有嗣後變更之可能,是被告於該等貨物放行時所核認之稅則及稅額,並不足以使原告產生確信,無為信賴之基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則原告對於被告初核之完稅價格既不足以為信賴基礎,又原告亦無因被告初核之完稅價格,而有任何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的變動的行為,亦即原告亦無任何信賴表現,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業經被告依法定程序放行,應已承認原告所申報之價格並無不實,而有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云云,顯對法令有所誤解,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本件係交由國外代理商與K公司洽購事宜,並由聯豐公司報關,其未經手相關貿易文件乙節,縱屬實在,仍應就契約履行輔助人的故意所致的違章行為負責,被告自得對原告為裁罰。

1、應適用的法令︰⑴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⑵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2、得心證理由:查,原告報關時繳驗的發票及系爭貨物的原始提單等文件,其內容除載列有出口商(EXPORTER)及託運人也就是賣方(SHIPPER)為K.V.MARINE EXPORTS即K公司,收貨人也就是買方(CONSIGNEE)及被通知人(NOTIFY PARTY)為原告(HE KANG CO.,LTD)外,並未出現有任何原告所稱國外代理商之公司或系爭貨物經代理商代理之文意;而原告業務經理朱田江於105年7月15日在被告處接受訪談時,亦陳稱:「(系爭貨物)於印度看貨議價成交,無合約書及交易文件。」(原處分卷第25頁),現改口稱「由國外代理商(洪金鵬)與K公司洽購事宜」,前後說詞不一,其真實性已令人存疑。況且,縱認原告所述本件係交由國外代理商(洪金鵬)與K公司洽購事宜,並由聯豐公司負責報關乙節屬實,則第三人即代理商洪金鵬及聯豐公司僅居於原告履行輔助人之地位,代理原告為報關行為,原告不因已委任專業代理商及報關行辦理報關事宜,即免除其所負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原告仍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就其代理商及報關公司繳驗偽造發票,致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故意負推定故意責任。是原告上述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