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9號民國107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瑛青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陳修平訴訟代理人 詹蕙瑜
鄭郁湘鄭猷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府法濟字第10706332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之弟張世豐原為臺南市立歸仁國民中學(下稱歸仁國中)教師,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因公死亡,原告於其弟死亡後,向歸仁國中申請遺族撫卹金,該校分別於107年1月12日及同年2月13日函送原告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等資料報請被告審定,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於其弟死亡時失能等級為「部分失能」,未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認定標準,乃以107年3月2日南市教人(二)字第107022160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其弟張世豐過世(106年3月17日)時已有肢體達完全無能之狀態,此有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7年2月12日開立之失能證明書可證,該證明書內載明原告左足踝關節完全失能,並達於步行困難之程度,已經達到半殘之程度,而亞東醫院之主治醫師已在制式之失能證明書有關失能之等級符合之規定打勾,表示已符合並加註已失能之判定,但因診斷書內並沒有半殘可供勾選,原處分認不符半殘之規定,而否准原告領取遺族撫卹金,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於法均有未洽。原告也因殘障領有身心殘障證明,而無謀生能力,依賴弟弟張世豐之扶養,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核准原告領取原告之弟弟張世豐之遺族撫卹金。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雖領有第7類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於申請本件撫卹金時,檢附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左足糖尿病足、下肢血管病變、左足潰瘍合併壞死性軟組織炎等症狀,於醫囑欄亦記載左腳踝以下功能完全喪失等語。惟於亞東醫院所出具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上,則僅記載失能部位為「左腳腳踝」,且記載「失能症狀固定」,並於失能標準及病情詳況填註說明六、神經「部分失能」6-3以及
七、肢體或關節「部分失能」7-21等欄位中加以勾選症狀,據此可知,原告雖受有左腳腳踝失能,然並未達於半失能即半殘之狀態,是以原告並不合於行為時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3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及教育部85年11月29日臺(85)人(三)字第00000000號函釋之規定,從而被告審查後駁回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2、又按亞東醫院所出具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其中所附之「失能標準及病情詳況填註說明」,即有分為「全失能」、「半失能」及「部分失能」之欄位,而主治醫師並非係於「半失能」欄位之症狀中予以勾選,而係於「部分失能」欄位勾選,則表示依主治醫師之專業,原告雖受有上開失能,然並未達於「半失能」即半殘之狀態,並非係因無半殘可供勾選之故,故原告所稱係因診斷證明書內並無半殘可供勾選,致原處分認不符半殘之規定,而否准原告領取遺族撫卹金等語,即不足採憑,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左腳腳踝失能等級,究竟屬於「半失能」或「部分失能」?原告得否請領遺族撫卹金?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及其弟張世豐之戶籍謄本(訴願卷第52、54頁)、臺南市政府學校教職員因公死亡證明書(訴願卷第32頁)、臺南市政府學校教職員遺族撫卹金請領順序系統表(訴願卷第40頁)、歸仁國中107年1月12日歸仁中字第1070057285號函(訴願卷第31頁)、同年2月13日歸仁中字第1070158921號函(訴願卷第57頁)、原處分(訴願卷第29-30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3-66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原告左腳腳踝失能等級屬於「部分失能」,尚非已達到半失能之等級,故無法請領學校教職員遺族之撫卹金。
1、應適用的法令:
(1)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51條第1項、第3項:「教職員在職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本條例施行前死亡之教職員撫卹案,依本條例施行前原規定辦理。」
(2)行為時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3條第2款:「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二、因公死亡者。」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教職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二、祖父母、孫子女。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第2項)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行為時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已成年不能謀生之兄弟姊妹,係指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經醫院證明者。」
(3)教育部85年11月29日臺(85)人(三)字第00000000號函:「一、亡故公務人員、學校教職員如無第一、第二順序之遺族,其已成年而不能謀生之兄弟姊妹,如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以上之認定標準,得請領公務人員、學校教職員遺族之撫卹金。」而上開函釋所載之「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銓敘部於89年7月1日以(89)退一字第0000000號函修正其名稱為「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並自88年5月31日施行,嗣於103年6月6日以部退一字第10338567191號令廢止,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銓敘部復於103年6月6日以部退一字第10338567341號令訂定發布「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及其附表,並自103年6月1日施行,嗣於105年1月8日以部退一字第10540590591號令修正其名稱為「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
(4)準此,倘已故學校教職員之遺族為兄弟姊妹而欲請領撫卹金者,必以該遺族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至所謂不能謀生者,則必須該遺族已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且經醫院診斷證明,並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認定標準者,始得請領之。
(5)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第1項:「失能種類如下:一、眼。二、耳。三、口。四、胸腹部臟器。五、精神。六、神經。七、肢體或關節。八、頭或臉部。九、皮膚。」「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及給付標準如附表。」附表:「失能種類:六、神經。失能等級:全失能。編號:6-1。失能標準:神經機能障礙,符合下列各情形之一者:(一)神經肌肉障礙,經治療至少1年,仍存有下列情形之一:1.半身不遂,不能行走。2.兩肢以上完全癱瘓。(二)因大腦皮質功能完全喪失,而失去對外界之認知能力成為『植物人』,完全依賴他人照顧,須長期臥床,經治療6個月無效,終身無工作能力者。(三)因平衡機能障礙,致無法坐立,且經治療至少1年,仍無法改善,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失能等級:半失能。編號:6-2。失能標準:神經機能障礙,符合下列各情形之一者:(一)神經肌肉障礙,經治療至少1年,仍存留下列情形之一:1.一肢完全癱瘓。……。(二)因平衡機能障礙,致無法站立,且經治療至少1年,仍無法改善者。……。失能等級:部分失能。編號:6-3。失能標準:神經機能障礙,符合下列各情形之一者:(一)神經肌肉障礙,經治療至少1年,仍存留下列情形之一:1.一肢以上不全痲痺且有礙工作。……。(二)因平衡機能障礙,致步行困難,且經治療至少1年,仍無法改善者。……。」「失能種類:七、肢體或關節。失能等級:全失能。編號:7-3。失能標準:兩下肢踝關節以上(遠心端)殘缺者。編號:7-7。失能標準:兩下肢三大關節機能嚴重喪失者。失能等級:半失能。編號:7-11。失能標準:兩下肢踝關節存在,踝關節以下(遠心端),蹠趾關節以上殘缺者。失能等級:部分失能。編號:7-21。失能標準:一下肢踝關節存在,踝關節以下(遠心端),蹠趾關節以上殘缺者。」由上可知,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將失能等級分為全失能、半失能及部分失能等3種,且身體縱有某一部位經診斷為永久失能,仍應依上開附表所定之失能標準判斷失能等級,而非一有失能狀況即謂符合全失能或半失能之等級。
2、得心證的理由:
(1)經查,本件原告之弟張世豐原為歸仁國中教師,於106年3月17日因公死亡,核其死亡係於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前,依該條例第51條第3項規定,其遺族申領撫卹金,應依該條例施行前原規定即行為時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辦理,合先敘明。
(2)次查,本件原告領有第7類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依其申請本件撫卹金時所檢附之亞東醫院106年12月17日整型外科及同年月20日神經內科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因罹患左足糖尿病足、下肢血管病變、左足潰瘍合併壞死性軟組織炎、左下肢骨髓炎、糖尿病腎病變等疾病,於100年5月31日進行左足第2、3趾截趾及死骨切除術,嗣於同年11月8日進行左足第4、5趾截趾術,現左下肢水腫、血管肌肉組織發炎壞死、左腳踝以下功能完全喪失;復按亞東醫院107年2月12日開立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其上雖亦載明原告左足踝關節完全失能,並於100年6月16日確定永久失能,惟在其附隨檢附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失能標準及病情詳況填註說明」之「經醫師鑑定之病情詳況」欄位,則經主治醫師朱耀棠於「失能種類:六、神經。失能等級:部分失能。編號6-3。」處,勾選「神經肌肉障礙部位:一肢(左、下)」「行動障礙:一肢以上不全痲痺」「平衡機能障礙情形:步行困難」「工作能力:有礙工作」;並在「失能種類:七、肢體或關節。失能等級:部分失能。編號7-21。」處,勾選「一下肢踝關節存在,踝關節以下(遠心端),蹠趾關節以上:左下肢」「左下肢:踝:活動範圍0,功能喪失100%,有肌肉萎縮」等情,此有原告身心障礙證明(訴願卷第42頁)、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訴願卷第43-44頁)、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失能標準及病情詳況填註說明書等附於訴願卷可參(訴願卷第20-22頁)可參。
由上可知,原告雖於請領遺族撫卹金時即有左腳腳踝完全失能之情事,然其失能程度於「神經」部分,僅符合一肢不全且有礙工作及因平衡機能障礙致步行困難,並未達一肢完全癱瘓且無法站立;另於「肢體或關節」部分,亦僅符合一下肢踝關節以下(遠心端)蹠趾關節以上殘缺,並未達兩下肢踝關節以下(遠心端)蹠趾關節以上殘缺,核僅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編號6-3、7-21所定「部分失能」之等級,並未達「半失能」即半殘之等級,核與行為時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3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及教育部85年11月29日臺(85)人(三)字第00000000號函釋之規定不符,從而被告駁回原告遺族撫卹金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因診斷證明書內並無半殘可供勾選,致原處分認其不符半殘之規定,而否准其領取遺族撫卹金云云。惟查,「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在105年1月8日修法以前稱「公教人員保險殘癈給付標準」,而修法前之殘廢等級分為「全殘廢」、「半殘廢」及「部分殘廢」三級;嗣修法後,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原來的法規名稱也改為「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而失能等級亦配合修正改為「全失能」、「半失能」及「部分失能」三級。準此,教育部85年11月29日臺(85)人(三)字第00000000號函文所稱「得請領公務人員、學校教職員遺族之撫卹金」者,須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以上之認定標準,即是需符合修正後「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認定標準之意思。從而上揭亞東醫院所出具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其中所附之「失能標準及病情詳況填註說明」,即有分為「全失能」、「半失能」及「部分失能」之欄位,而主治醫師朱耀棠係於「部分失能」欄位勾選,並非於「半失能」欄位勾選,足見依主治醫師之專業判斷,原告雖有左腳腳踝失能之情事,然失能等級並未達於「半失能」即半殘之狀態,並非係因無半殘可供勾選之故,是原告上開所訴,並不可採。
(4)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學校教職員之撫卹,悉依行為時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核與前開民法規定並無關連,換言之,縱符合民法上受扶養之要件,未必即可請領遺族撫卹金,仍應依行為時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而定。原告主張其符合民法第1117條無謀生能力之規定,且由其弟張世豐扶養,自得請領遺族撫卹金云云,亦無可取。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判決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核准其領取其弟張世豐之遺族撫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