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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林珠雄上列原告因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其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闡述甚詳。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且法律別無規定審判法院時,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理。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0000000000000市○○區○○路○○號、45號、47號及49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屋頂及屋後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案經工務局查得系爭43號建物之屋頂及第3層至第6層之屋後違章建築部分,係屬民國86年至97年間建造,依100年2月9日「高雄市政府取締違章建築執行要點」(下稱取締違建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列為第2順位執行順序,並以102年7月23日高市工違鳳字第1455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下稱102年7月23日處分書)予以查報處分。而系爭45號、47號、49號建物之屋頂、系爭45號、47號建物之屋後第1層至第7層、系爭49號建物之屋後第1層至第6層及系爭建物之屋後空地共有部分增建圍牆之違章建築部分,則經工務局認係101年4月1日以前建造,依105年12月30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下稱處理違建執行要點)規定,核屬既存違建,乃依該要點規定錄案辦理,並於106年6月29日分別以高市工違鳳字第1080號、第1081號、第1082號、第1083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下合稱106年6月29日處分書)予以查報處分在案。

(二)嗣原告於同年7月6日函請工務局派員調查上開違章建築,並請求提供系爭違章建築之處分書,經工務局以同年月14日高市工密隊字第10634998500號函(下稱工務局106年7月14日函)覆略以:「本案之違建,本局分別業於102年7月23日以高市工違鳳字第1455號因該違建係為民國86年至97年間建造及106年6月29日以高市工違鳳字第1080、1081、1082、1083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依法查報處分在案,因該違建係為民國101年4月1日前建造,故依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規定錄案辦理。另台端要求提供上開查報處分書因事涉個人資料保密規定,歉難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06年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一、原處分關於申請政府資訊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當之處分。二、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對其不利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表明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原處分(106年7月14日高市工密隊字第10634998500號函)關於系爭違建查處情形部分、被告102年7月23日高市工違鳳字第1455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106年6月29日高市工違鳳字第1080號、第1081號、第1082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6年7月6日之申請作成系爭違建(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所列載之違建)改列第一順位訂定計畫限期拆除執行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機關102年違建查報處分書之承辦人及直屬長官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32頁)其中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其主張因工務局102年7月23日處分書,違法包庇系爭43號1棟1戶建物處分,佔用法定禁用防火間隔空地違法增建第1層至第6層之違建部分外,另對同一幢系爭45號、47號、49號等3棟3戶集體違法增建屋頂六層大樓及佔用建物後方,法定禁用空地,違法增第一層至第六層違建地上物部分,全部隱瞞不取締、不查報處分,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協和路41號房屋地坪下陷、磚牆開裂之損害,故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強制拆除違章建築及損害賠償;高雄地院為瞭解違建案情需要,函請工務局提供上開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但因該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查報不實、包庇違建,誤導法院判決原告敗訴,上開包庇違建、違法失職事件明顯對原告提起強制拆除系爭違建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案件,造成不利敗訴之主要因素,故除請求查究包庇違建、違法失職人員行政懲戒責任外,並連帶請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給付原告民事權益賠償金10萬元等語。雖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該項聲明加以闡明(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77頁),然原告就上開請求仍主張應賠償之義務人為102年違建查報處分書之承辦人及直屬長官,並非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所列之被告工務局,而其就該項聲明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73頁);且原告就該部分亦表明同意移送民事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77頁)。故依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以觀,應屬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而屬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依前揭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將此部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雄地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