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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2號108年5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連昌

楊貞玲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徐錦岳

林孟緹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韓國瑜訴訟代理人 黃群中

參 加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代 表 人 李清讚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07年3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原為許立明,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韓國瑜,並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楊貞玲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楊貞玲(下稱原告一)係參加人於民國102年6月21日以會員自耕農身分申報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持其父楊連昌所○○○區○○段○○○○號土地加保),嗣參加人辦理106年2月住址變更農保資格清查工作,以106年5月8日高區農保字第1060001159號函通知原告一於文到7日內檢具相關證件至所屬辦事處辦理農保資格清查,經原告一之父楊連昌(下稱原告二)於106年5月11日持其所○○○區○○段○○○○號土地(下稱938號土地)謄本及相關資料至參加人右昌辦事處辦理,嗣原告一於106年5月18日持原告二所○○○區○○段○○○○號土地(下稱925號土地)謄本及相關資料至參加人右昌辦事處辦理。參加人為確認原告一是否符合農保加保資格,乃於106年6月16日派員對938號土地辦理現地勘查,發現並未作農業生產經營管理使用,經提報參加人106年6月21日106年第6次農保資格審查小組審議,審查結果為不合格,理由為「農地未作農業使用」,當日以「農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網路申報原告一農保退保,經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被告一)受理原告一當日退保(下稱原處分),復經參加人於同日以高區農保字第1050001296號函通知原告一。

原告一不服,於106年6月29日申請審議,復於106年7月14日以「弄錯農地」為由向參加人申請復審,參加人乃派員會同梓官區公所人員於106年8月9日現地勘查原告二所有938號、925號2筆土地結果:938號土地現勘意見:不合格,農業用地未作農林漁牧生產經營使用;925號土地農地現況:農地翻土。經提報參加人106年8月23日106年第8次農保資格審查小組審議,決議維持106年6月21日農保審查會審查結果,參加人並以106年8月25日高區農保字第1060002227號函通知原告一。其後,原告一不服申請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監理委員會)以106年11月14日106農監審字第16716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一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2人以106年8月24日申請書及106年11月4日訴願書,略以其從未提供938號土地相關資料給參加人用以申請農保相關事宜為由,請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1條等相關規定刪除938號土地謄本資料及引用該謄本作為相關行政行為之資料,經被告一以106年12月4日保農承字第10610025730號函說明三復略以參加農保均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審辦法)規定審查,職權屬縣(市)政府暨農會,可逕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下稱高市府農業局)洽詢或陳情。原告2人嗣再以106年12月8日訴願補充理由狀請求被告一及高雄市政府(下稱被告二)刪除938號土地謄本資料及引用該謄本作為相關行政行為之資料,案經被告一以106年12月27日保農承字第10610027470號函轉請被告二辦理。其後,高市府農業局以107年2月12日高市農組字第10730386800號函復略以依農審辦法第9條之規定,得於原告一退保之日起5年後請求參加人刪除938號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原告復以107年2月26日訴願補充理由狀(二)請求被告一及被告二刪除938號土地謄本資料及引用該謄本作為相關行政行為之資料,並經被告一以107年3月13日保農承字第10710004270號函轉請被告二查明處理。因被告一及被告二迄仍未依原告之請求辦理,原告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甲、農保爭議部分:

1、司法院釋字第398號已揭示農會會員戶籍與農保被保險地位無涉,被告二106年4月18日高市農組字第10602002000號函及參加人106年5月8日高區農保字第1060001159號函,以原告一住址變更,辦理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認定之清查工作,顯已違法。

2、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農民參加農保之條件為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被告一以原告一未於持以加保之土地為農作,作為核定退保之依據,自應就原告一未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一反而要求原告一要負舉證責任,顯然有違舉證法則,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6年11月14日106農監審字第16716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及內政部107年3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70009156號訴願決定書,亦同。

3、原告於106年8月初早已種南瓜,只是種植於15公分淺坑中之瓜苗約8~10公分,共計40株,所以原處分卷第69頁之106年8月22日拍攝925號土地照片之人一定看得到現場已種植作物。原告於106年8月初栽種,所以同年11月中開始陸續收成,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90日之規定。再者,原告耕作農地緊鄰的農地長期未耕作,緊臨的農地雜草種子隨風飄散於925號土地上,致使土地更易生雜草;且夏季只要下過雨及高溫炎熱下,雜草成長更快,此觀106年6月勘查照片即明,是原告於106年6月僅是短期休耕中,並無長期「未耕作」情形。

4、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3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2分之1以上金額者。」依該規定銷售憑證或購買憑證是二擇一,原告既已依法提出購買資材憑證(原證34、37),已符合規定,依法即不需再提出銷售憑證,被告以原告未提出銷售憑證作為原告未於系爭土地實際從事農作之理由,與事實不符。

乙、個人資料保護部分:

1、原告一102年加入農保時,即以925號土地為農業用地加保,未曾以938號土地為農業用地加保,且該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二也未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原告一使用938號土地加保。原告一於106年5月18日填具「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含會員)資格認定表」(下稱資格認定表)時,也未曾提供938號土地謄本供審,是原告2人依個資法第11條等相關規定,以106年8月24日申請書請求刪除該違法取得之938號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及引用該謄本作為相關行政行為之資料,被告一及被告二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以該土地作為農保用地加保,即應依法刪除。

2、被告於106年間以原告未曾同意提供的93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之情形下,即以938號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作為審理依據,已違反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的保護而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再就農審辦法第9條規定而論,原告自始至終即沒有提供938號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作為農業用地加保,沒有「加保」又何來於退保始得請求刪除;更何況該條規定是規範農會應保存檔案的期限,與原告依個資法第11條規定請求刪除違法取得個資全無相關;更甚者,依該條並未創造請求權依據及該請求權得行使之期間為退保之日起5年後始得請求,高市府農業局107年2月12日高市農組字第10730386800號函復依農審辦法第9條規定,得於原告一退保之日起5年後請求參加人刪除938號土地登記謄本資料,顯違反個資法之規定,自屬違法。

3、參加人雖陳稱原告二於106年5月11日代原告一第1次辦理時,係提出938號土地謄本正本,嗣原告要求返還938號土地謄本正本,參加人遂影印留存後,將正本返還之,所以目前參加人所持有之938號土地謄本為影本。但原告不知道參加人私下影印原告提供之938號土地謄本的影本,原告也沒有同意可以影印,如果原告同意的話,直接把938號土地謄本正本留下即可,原告就是不同意,才取回正本。且如果原告要以938號土地做為農保土地,為何108年5月11日原告二代原告一於資格認定表被保險人簽名欄沒有加蓋原告一之印章?且其下地籍資料欄空白未填寫?更何況原告於參加人106年8月9日會勘當日,即明確告知承辦人楊盛傑本件投保農保土地絕對沒有938號土地(之前也曾數次電話連絡或是閱卷時告知參加人)。

4、末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及個資法第28條規定:「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5百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被告故意違法取得原告之個人財產資料,且違法監視調查,並作為處分依據,業已造成原告土地利用之糾紛及引發嗣後遺產分配爭議,導致原告家庭糾紛莫大的痛苦及洽請專人協調、處理時間、費用的耗損,是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損害。

(二)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一及被告二對於原告一及原告二106年8月24日申請應刪除938號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及引用該謄本作為相關行政行為之資料事件,應准予刪除。

3、被告一及被告二應賠償原告二2萬元。

三、被告一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訴稱依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僅係對基層農會受託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時應負責任範圍之特別規定,揭示戶籍與農保被保險之地位無涉,被告以戶籍異動、住址變更為調查等行政行為,顯已違法一節。按被保險人參加農保,自應依農保條例、農審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又被告一係依農保條例第4條規定受內政部委託辦理農保業務,為保險人而非農保之主管機關,自應依農保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依農審辦法第4至6條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保資格之審查權限為農會之權責,依同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農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7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依農保條例第5條及農審辦法規定,農會會員及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均需設籍於農會組織區域、符合一定農地面積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等加保資格條件,其加保資格條件如有異動或喪失時,即應依農審辦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主動向投保農會申報,而農會如查明其投保資格有不合規定之情事,亦應依相關規定審查並向被告一申報退出農保。查本件為參加人依據其主管機關即被告二(內政部每月勾稽農保被保險人戶籍異動資料轉各縣市政府)函示辦理106年2月份住址變更農保資格清查,據參加人提供審查原告一戶籍資料所載,其原住地住址○○○區○○街○○○巷○○號,於106年2月22日遷○○○區○○○街○○號,係屬同一組織區域並未遷離其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不影響其農保資格,參加人審查其農保退保原因,係因參加人於106年8月9日會同梓官區公所人員於938號及925號土地進行複審現勘結果,該等土地皆未做農業生產使用,故仍維持106年6月21日農保審查結果為不合格之判斷。是以,原告所稱戶籍與農保被保險之地位無涉,被告違法調查其戶籍異動、住址變更等行政行為,應係誤解。

2、原告一又稱被告一應就其未每年實際從農90日以上負舉證責任一節。查本件為參加人辦理106年2月份住址變更農保資格清查,依農審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資格清查工作屬參加人職權,復依同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此乃農審辦法對於農民於其農保資格異動時,課予應向農會主動申報之義務,而農會如查明其投保資格有不合規定之情事,亦應依相關規定審查並向被告一申報退出農保。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一應就其實際從農負舉證責任甚明,原告一所稱被告未負舉證責任,洵屬無據。

3、至原告稱其所耕作之925號土地,緊鄰長期未耕作雜草叢生之土地,致使925號土地易生雜草,且其僅短期休耕中,並未長期未耕作一節。依農審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資格清查工作屬農會職權,而依農審辦法第4條規定,認定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從事農業生產要件並符合參加農保資格者,係屬農會及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共5人組成之審查小組之審查職權。本件業經參加人於106年8月9日會同梓官區公所人員於938號及925號土地進行複審現地勘查結果(938號現勘紀錄表載:不合格,農業用地未作農林漁牧生產經營使用、925號現勘紀錄表載:農地翻土,照片顯示地上未種植農作物)仍未作農業生產,並經參加人提報審查小組決議仍維持106年6月21日農保審查結果為不合格,此乃審查小組之「專業判斷」。另原告一稱其已於107年5月初添購自動噴霧機及除草劑並大量提高農產產量,以符合認定實際從事農作之要件一節。按農保係農民以農為職業者(以農營生)參加之職域性社會保險,原告一所稱,於107年作出實際從農之作為,此於清查後始作出從農因應之作為,實難謂原告一於清查前加保期間有實際從事農作之證明。

4、綜上,參加人辦理106年2月份住址變更農保資格清查,雖原告一有提供其父原告二所有938號土地供核,惟經參加人於106年6月21日提報5人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為不合格,原因為「農地未作農林漁牧生產經營使用」,復經參加人於106年8月9日會同梓官區公所人員於938號及925號土地進行複審現勘結果,因仍未做農業生產,故維持106年6月21日農保審查結果為不合格,依農審辦法第8條規定,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係屬參加人之職權,本件既經參加人依規定審查原告一農保不符合資格,依規定申報其退保,被告一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受理其退保,於法並無不符。

5、至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原告訴請刪除938號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及引用該謄本作成相關行政行為,因事涉農保資格審查認定事宜,依農保條例第3條及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農會會員及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均依農審辦法規定審查,且該辦法職權屬縣(市)政府暨農會,被告一爰依規定將原告一主張之訴願書、訴願補充理由狀暨相關資料等轉請被告二依權責查明處理逕復,故非被告一之權責。又原告上開請求亦不影響參加人審查原告一農保退保原因之判斷,是原告請求賠償2萬元部分,顯屬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二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一以106年12月27日保農承字第10610027470號函檢送原告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狀,稱參加人違法取得個人資枓,請求「刪除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及引用該謄本作為相關行政行為」,因事涉農保資格審查事宜,故請被告二就農保資格審查認定事宜查處逕復。因參加人辦理之農保審查程序皆已完備,並經被告一受理申報退保在案,故高市府農業局107年2月12日高市農組字第10730386800號書函,僅針對農保審查程序及相關法令規定函復原告。

2、原告主張違法取得938號土地登記謄本之個人財務資料,依個資法第2條、第3條及第11條規定,請求刪除該違法取得個資及引用該謄本作成相關行政行為之資料云云。查,有關農保資格審查事宜,係由參加人依行為時農審辦法規定辦理審查並由被告一核定,倘對參加審查認定結果所作成之處分有異議,應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辦法」辦理農保相關權益之救濟,故高市府農業局前述書函僅就參加所為農保資格審查認定事宜予以查復說明,參加人係依相關規定完成原告一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審查,非屬行政處分。況依農審辦法,被告二並非得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次就被告一以106年12月27日保農承字第106100274470號函轉被告二處理,業經高市府農業局於上述書函說明略以:「……四、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係依上開規定審查楊貞玲女士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有關台端請求刪除高雄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資料,應依審查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刪除…。」顯見被告二僅將瞭解之結果函復原告。

3、依個資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農審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農會為審查農民參加農保資格,得請戶政及地政機關提供農民之戶籍及地籍資料。原告雖主張依據個資法請求刪除938號土地登記謄本之個人財務資料,惟戶政及地政機關係依法律明文規定得以提供資料供農會審查,且被告二並非作成農保資格審查之主管機關,僅就查明瞭解之結果函復原告,權責單位仍為農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本件係因清查原告一農保投保資格,原告二代其女原告一於資格認定表簽名,當時原告二係提出938號土地謄本以辦理資格審查認定,經參加人派員現場實勘,發現938號土地非供農業使用,無法證明原告一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經審查小組審查結果,認原告一資格不符,並以網路向被告申報退保。嗣原告一再改持925號土地謄本,申請複審,此次由參加人派員會同梓官區公所人員現場實勘,地上亦無種植農作物,審查小組因此維持同上次審查之結論。因此原告一遭被告一退保,係因其資格不符,且938號土地謄本係原告自行提出,非參加人自行新增,相關申請書類亦均由原告自行用印提出。

(二)原告於106年5月11日第1次申請時,係提出938號土地謄本正本,參加人於正本上蓋有「限辦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入會員農健保使用」印文,下方並有「楊貞玲」之印文,嗣後原告要求返還938號土地謄本正本,參加人遂影印留存後,將正本返還之,所以目前參加人所持有之938號土地謄本為影本。至於925號土地係原告於106年5月18日第2次申請時提出該土地謄本正本,該正本現仍留存於參加人處。原告雖辯稱伊自始未提出938號土地謄本,惟本院已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函查,確認938號土地謄本係原告二於106年5月10日申請,足見該謄本確係由原告自行申請後提出給參加人,原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一),有參加人106年5月8日高區農保字第1060001159號函(本院卷一第183頁)、106年5月11日及18日資格認定表(本院卷二第65-67頁)、925號及938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279-281頁)、106年6月16日938號土地現地勘查照片(原處分卷第44頁)、參加人農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原處分卷第36頁)、被告一製發之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處分卷第34頁)、參加人106年6月21日106年第6次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審查小組會議紀錄及同日高區農保字第1050001296號通知函(原處分卷第45-49頁)、原告106年6月29日農保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2-54頁)、原告一106年7月14日申請復審書(本院卷二第107頁)、參加人106年8月9日現地勘查紀錄及照片(原處分卷第65-68頁)、參加人106年8月23日106年第8次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審查小組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23頁)、參加人106年8月25日高區農保字第1060002227號通知函(本院卷二第135頁)、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6年11月14日106農監審字第16716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本院卷一第157-159頁)、內政部107年3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33-138頁)可查。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二),有原告106年8月24日申請書(第6-8頁)、106年11月4日訴願書(第1-5頁)、被告一106年12月4日保農承字第10610025730號函(13-14頁)、原告106年12月8日訴願補充理由狀(第15-16頁)、被告一106年12月27日保農承字第10610027470號函(第17-18頁)、高市府農業局107年2月12日高市農組字第10730386800號書函(第19-20頁)、原告107年2月26日訴願補充理由狀(二)(第21-25頁)、被告一107年3月13日保農承字第10710004270號函(第32-33頁)附被告一之原處分卷可查。

七、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原告一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部分:

1、應適用的法令:

(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保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6項)第1項及第2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前段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2)105年6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50022423號令、內政部台內團字第105004442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之農審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四、於農業用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自有農業用地: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五、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3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2分之1以上金額者。……。」第4條第1項規定:「農會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以該農會總幹事、會務股長、保險部主任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2人,共5人組成審查小組為之。」第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第2項)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第3項)農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7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第4項)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1次為限。」

2、經查,原告一原係以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106年2月22日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街○○號(詳見原處分卷第64頁),依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農會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得由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之人依法參加為會員。農會既以其組織區域內之農民為服務對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農會法第18條第4款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之原因,係屬法律效果之當然規定,與憲法第7條及第10條亦無牴觸。惟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保條例第6條規定,其為農保被保險人之地位不因應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保條例保障農民健康之目的。」之意旨可知,農保被保險人住址雖遷移,如仍從事農業工作者,其被保險人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易言之,農保被保險人於住址遷移後,如仍從事農業工作者,保險效力繼續中。惟依前述農審辦法第8條第3項「農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之規定,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乃參加人之職權,是本件參加人依該規定就原告一有無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為清查,並無不合。原告一主張被告二106年4月18日高市農組字第10602002000號函及參加人106年5月8日高區農保字第1060001159號函,以原告一住址變更辦理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認定之清查工作,顯已違法,並不足採。

3、次查,參加人於106年6月16日派員前往938號土地辦理現地勘查,發現並未作農業生產經營管理使用(堆放模板等雜物),經提報其106年6月21日106年第6次資格審查小組審議,審查結果為不合格,理由為「農地未作農林漁牧生產經營使用」,此有106年6月21日資格認定表、現況照片、106年6月21日會議紀錄、106年6月份農民健康保險平時資格清查結果名冊等文件附原處分卷(第40-48頁)可查。原告一申請復審,主張其持以加保之農地為925號土地,經參加人會同梓官區公所人員於106年8月9日現地勘查938、925地號等2筆土地,938地號土地現勘意見:不合格,農業用地未作農林漁牧生產經營使用;925地號土地農地現況:農地翻土,經提報參加人106年8月23日106年第8次資格審查小組審議,決議為維持106年6月21日農保審查會審查結果,此亦有上開審查小組會議紀錄、106年8月23日資格認定表、106年6月9日複審農民健康保險現地勘查紀錄表、106年8月9日現場照片附本院卷一(第421-449頁)可證。則依上開勘查照片所示,938號土地堆積雜物,未作農業使用甚為明確;925號土地,106年8月9日勘查當時有雖翻土,但地上未種植農作物,另依本院卷一(第437-439頁)卷附106年6月27日、7月28日925號土地現場照片所示,當時雜草叢生,顯無作農業使用,審查小組106年8月23日維持原告一持以加保之農地未作農業使用之決議,顯有依據。則原告一既未符合農保加保「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條件,參加人於106年6月21日向被告一申報其農保退保,經被告一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受理申報原告一農保退保案,即無不合。

4、原告一雖主張其僅提供925號土地作為加保之農地,自始未提供938號土地作為加保之農地等語,惟參加人會同梓官區公所人員於106年8月9日現地勘查原告一有無於持以加保之農地從事農業工作,雖除對925號土地現地勘查外,並另對938號土地現地勘查,惟此並不會對原告造成任何不利益之結果,是原告一此部分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又主張其於8月至11月有種植南瓜,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等語,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一既經參加人查明未於其持以加保之925號土地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且其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清查前加保期間於925地號土地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尚難遽予認定其上述於8月至11月有種植南瓜之主張屬實。至原告一另稱其已於106年1月及107年5月初添購自動噴霧機及除草劑等農業生產資材(原證34、37),符合認定實際從事農作之要件一節,惟原證34客戶名稱為原告二,並非原告一;原證37之107年5月1日收據,至多僅能作為原告一於107年已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證明,此於清查後始作出從事農作因應之作為,尚難作為原告一於清查前加保期間有實際從事農作之證明。

5、綜上,本件既經參加人依規定審查原告一不符合農保資格,並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申報其退保,被告一依同條規定受理其退保,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2人訴請被告一及被告二對於其106年8月24日申請應刪除938號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及引用該謄本作為相關行政行為之資料事件,應准予刪除部分:

1、應適用的法令:

(1)個資法第8條規定:「(第1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15條或第19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2)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3)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於本法第11條第3項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一、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

(4)準此,倘基於當事人自行提供合法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雖當事人事後撤回其同意,但如有上開個資法第11條第3項但書規定有法令規定保存期限之情形(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參照),當事人仍不得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參加人清查原告一農保投保人資格,原告二於106年5月11日代其女原告一於資格認定表簽名,並提供其所有938號土地謄本憑以辦理農保資格審查認定,嗣原告於106年5月18日第2次再提出925號土地謄本憑以辦理農保資格審查認定,業據參加人陳明在卷,並有106年5月11日及18日資格認定表(本院卷二第65-67頁)、925號及938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279-281頁)可查。原告雖稱其自始未提出938號土地謄本,惟經本院向楠梓地政事務所函查其發給上述925號及938號土地登記謄本係由何人提出申請,經該所函復係由原告二分別於106年5月16日及10日提出申請(詳見本院卷二第153-161頁),並經原告二於107年12月5日準備程序自承:「(法官:上開資料是原告所申請,故卷內所附的這二份土地謄本是由原告申請交給農會,原告有何意見?)原告:沒有意見……我本來申請農保是要用925地號謄本,我申請938地號謄本後發現是錯誤的,所以我第2次再申請925地號土地謄本。」(詳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足見該938號土地登記謄本確係由原告自行申請後提出給參加人,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原告雖又主張其已於事後一再向參加人表示其係以925號土地謄本憑以辦理農保資格審查認定,並非以938號土地謄本憑以辦理農保資格審查認定,惟938號土地登記謄本既是原告自行提供給參加人,原告二並於106年5月11日資格認定表代原告一簽名,自屬農民參加農保資格審查文件,依農審辦法第9條:「農會就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審查文件,應妥善保管,對於喪失資格退保者,自退保之日起至少應保存5年。」、前述個資法第11條第3項但書、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款之規定,及前述(4)之說明,原告不得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原告2人訴請被告一及被告二對於其106年8月24日申請應刪除938號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及引用該謄本作為相關行政行為之資料事件,應准予刪除,並無理由。

(三)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稽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以達訴訟經濟利益之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惟查,本件原告2人訴請被告一及被告二對於其106年8月24日申請應刪除938號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及引用該謄本作為相關行政行為之資料事件,應准予刪除部分,既受敗訴判決,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2萬元損害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已失所依附,亦難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19-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