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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臺東縣私立公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代 表 人 藍振芳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被 告 臺東縣私立公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師會代 表 人 黃建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6月1日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6月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費,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日期:201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