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李騏宇被 告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文財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另「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且法律無別有規定審判法院時,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理之。又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另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原則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是以,國家賠償事件,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依現行法律之規定,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之。且國家賠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因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應優先適用之,故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至於本質上即屬私法爭議之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理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出售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號土地,委請訴外人周輝鳴代書撰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為部分清償及擔保物減少,然周輝鳴竟將原告所有興厝段560-10及457-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範圍,由原來之7/36變更為全部,則被告於94年12月7日辦理此抵押權設定增加登記之結果明顯與登記原因(擔保物減少)不符,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又興厝段560、560-1、457-6地號等3筆土地之土地謄本,應登記事項又遺漏第1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經被告作成准予登記之處分,原告在不知情之下,無作善後處理導致上開3筆土地遭賤價拍賣。原告於105年9月19日向被告申請興厝段560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始知悉l01年11月7日東速字第009860號就是該560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處分案號,進而申請該件土地登記相關文件,為調查新證據,於105年9月21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閱覽101年度司執字第45634號卷宗,影印該560地號土地謄本1式3頁,查明證據(附件7、8、9)56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設定應登記事項確實有4個抵押權人,第1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第2、3順位抵押權人張志郎、第4順位抵押權人張志漢。故被告94年12月7日所作之土地登記案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雖主張94年12月初原告與其第4順位抵押權人張志漢一同至被告處辦理部分清償及權利內容變更土地登記,實非事實。且原告與第3順位及第4順位抵押權人張志郎及張志漢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已於94年間消滅。
(二)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惟基於一般給付之訴之備位性,即一般給付訴訟對於課予義務訴訟而言,具有補充性,故本件結論如下:先位訴訟,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先位提起的訴訟,若足以救濟當事人之權利,就不必提起備位之一般給付訴訟;備位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先位提起的訴訟,不足以救濟當事人之權利,才可以提起備位之一般給付訴訟。並依鈞院106年度訴字第54號裁定核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87,161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所述之事實及請求,原告係主張被告94年12月7日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誤辦理原告所有興厝段560-1、457-6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增加登記,且對原告所有同段560、560-10、457-6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遺漏第1順位抵押權人,造成該3筆土地遭賤價拍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清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之客觀判斷,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屬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或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而國家賠償或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法院就此並無審判權限。另原告雖主張其係提起先備位訴訟,先位訴訟為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備位訴訟為一般給付訴訟,先位訴訟不足以救濟當事人之權利,才可以提起備位之一般給付訴訟云云,惟因原告訴之聲明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87,161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一般給付訴訟聲明,並未對於先位聲明部分有所聲明,且原告亦未對於不服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尚難認本件原告有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爭議,如前所述,係屬國家賠償事件或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而為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要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移送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普通法院審理。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屏東地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