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林振勇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謝明佐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王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106公申決字第0167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第245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準此可知,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緣原告係被告副所長,被告民國105年12月21日嘉監人字第1050196924號令(下稱被告196924號令)審認原告105年7月16日酒後駕車肇事未造成人員傷亡,情節較重,依交通事業公路人員獎徵標準表第7點笫15款規定,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同令另審認原告於同日酒駕經警察人員取締,未於事發後一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依同標準表第6點第42款規定,核予其申誡2次之懲處。另被告105年12月21日嘉監人字第1050197312號令(下稱被告197312號令)審認原告於105年7月26日酒後駕車肇事未造成人員傷亡,惟連續10日內酒駕肇事之行情節嚴重,依同獎懲標準表第8點笫38款規定,核予其記1大過之懲處,同令另審認原告於同日酒駕經警察人員取締,未於事發後一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依同標準表第6點第42款規定,核予其申誡2次之懲處。
嗣被告以106年4月17日嘉監人字第1060061635號函(下稱106年4月17日函)註銷上開196924號及197312號懲處令,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申訴決定駁回,復提起再申訴,亦經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審議,仍經再審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接獲被告196924號令及197312號令後,已接受懲處處分之內容,故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救濟,依法該懲處已經確定。詎被告竟於未具任何法定理由之情況下,逕以106年4月17日函註銷上開196924號及197312號懲處令,參酌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60號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之註銷處分,顯已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亦違反行政處分之確定力,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原告對被告106年4月17日函不服,本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提起復審,卻誤提申訴、再申訴,保訓會就救濟程序部分陸續為再申訴及再審議,亦屬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再審議決定、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6年4月17日函)均撤銷。
四、經查,被告106年4月17日函主旨欄固載明:註銷被告196924號令及197312號令;其說明欄則謂:因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1月3日路人考字第1050165530號函復對上開懲處令不予備查,並為維護機關形象爰請被告另依獎懲及懲戒規定辦理,為此將上開懲處令予以註銷。而前揭懲處令於106年1月4日簽准註銷,並依此辦理後續年終考成等第調整,補發工作獎金作業等語,有原告提出被告106年4月17日函文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嗣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被告人事室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1月3日函後,就直接把被告196924號令及197312號令註銷,至於被告106年4月17日函只是在告訴伊上開2件懲處令已於106年1月4日註銷之事,伊當時有找人事室主任詢問,他說上開2件懲處令沒有書面告知,所以現在補函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且查,被告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1月3日函,其人事室於同年月4日簽單擬辦表示:因交通部公路總局不予備查,被告196924號令及197312號令應予註銷,如經奉核後,移考成會重新審議等語。俟該簽呈先經原告閱覽(同日12時13分)後,隨即經時任被告代表人即所長劉英標於同日16時41分簽核「如擬」。被告旋於106年3月30日召開被告106年度第10次考成會,由原告擔任該次會議主席,主要討論對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1月3日函所示交辦事項(對原告另依獎懲及懲戒規定辦理之事)提請審議,討論事項並先說明被告196924號令及197312號令業經簽請被告代表人同意後予以註銷,隨後會中討論內容則聚焦於究竟要將原告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抑或對原告105年7月16日酒駕部分記大過1次申誡2次、對原告105年7月26日酒駕部分記大過1次申誡2次,後經出席委員表決後,支持將原告移付懲戒者計有10票、另予懲處者為5票,故經決議將原告移付懲戒等事實,亦有被告提出被告存查批示單(含簽核流程記錄)、被告106年度第10次考成會會議紀錄(含簽到表)等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89、193至197頁)。由是觀之,被告196924號令及197312號令已於106年1月4日經被告簽准註銷,且因上開二懲處令遭註銷,故該懲處案即有必要退回考成會重新審議。而原告既擔任被告106年度第10次考成會之主席,則原告至遲於106年3月30日召開該次考成會前即已知悉被告196924號令及197312號令遭被告註銷及對原告105年間二次酒駕事件之懲處須重新審議之事。依此,被告106年4月17日函僅係將被告196924號令及197312號令已於106年1月4日簽准註銷乙事,另以書面通知原告,則被告106年4月17日函並無再次註銷被告196924號令及197312號令之法效意思表示,況且,被告196924號令及197312號令既於106年1月4日經被告簽准註銷而不存在,亦不可能由被告106年4月17日函再次註銷,足見被告106年4月17日函僅屬觀念通知,而非屬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起訴即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