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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2號民國107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慶文即府前停車場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訴訟代理人 郭柏君

黃惠玲上列當事人間稅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7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獨資經營停車場管理,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向被告申請設立登記,經准予設籍(稅籍編號:000000000,下稱系爭稅籍登記)課稅,並核定為按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之營業人。嗣被告派員至營業場所勘查結果,已無營業跡象,經通知限期辦理停業、變更或註銷登記,仍未辦理,遂以106年11月16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廢止系爭稅籍登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申設系爭稅籍登記之府前停車場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號、25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先祖於日治時期買賣取得之台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土地,後由原告繼承取得。雖臺南市政府於73年間辦理五期重劃,徵收系爭土地,惟迄未發放補償費完竣,故系爭土地仍為原告所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府前停車場,經被告核准辦理系爭稅籍登記,即有登記之絕對效力。臺南市政府於104年、105年間以不正當方法,強制侵奪系爭土地,導致原告無從繼續營業,非原告不願營業,被告據以廢止稅籍登記,即有違法。

2、原告所經營府前停車場之稅籍登記遭廢止,另案已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7號審理中,請求合併審理。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102年9月30日向被告臺南分局申請設立,經核准系爭稅籍登記,並核定為按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之營業人。臺南分局於106年3月初派員至營業處所訪查,發現已無營業跡象,嗣於106年7月間,再次派員實地勘查,系爭土地已作為臺南市○○○○路停18收費停車場,原告已無營業跡象,且擅自歇業逾6個月,爰依稅籍登記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廢止其稅籍登記。至原告另案爭訟之登記稅籍(稅籍號碼:000000000號),核與本件係屬不同之稅籍登記。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申設之系爭稅籍登記事項,有無稅籍登記規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第3款之廢止事由?被告據以作成廢止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1、原告於102年9月30日向被告申請設立稅籍登記,於國有之系爭土地(其中2544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2547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教育部)獨資經營停車場管理,營業人名稱為「府前停車場」、負責人姓名為「吳慶文(即原告)」、營業地址設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左側空地」,經臺南分局審認確有對外營業行為,以102年10月1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23073959號函,准予設籍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稅籍編號:000000000)課稅,並核定原告為按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之營業人。

2、被告於106年3月初派員現場實勘,原告經營之府前停車場已無營業跡象,遂以106年3月14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原告依限辦理變更(註銷)登記,並囑託臺南監獄於106年3月17日送達,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被告於106年7月17日再次派員現場實勘時,府前停車場之營業地址已改為臺南市政府設置之府前路停18收費停車場,並自106年6月1日起收費。被告以原告擅自歇業逾6個月,合於稅籍登記規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廢止事由,據以作成原處分。

嗣於訴願程序中,以原告於營業地址已無營業跡證,合於稅籍登記規則第11條第2項第3款廢止事由,補正原處分之理由。原告不服,致生本件爭訟。

3、以上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營業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第24-25頁、第46-4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63-65頁)、臺南分局102年10月1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23073959號函(第12-14頁)、臺南分局106年3月14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第53頁)、106年7月17日現場拍攝照片(第66-69頁)、原處分(第60頁)附處分卷,及訴願決定(第17-20頁)附本院卷,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依稅籍登記規則第11條第2項第3款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規:⑴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第30條第1項規定:

「營業人依第28條及第28條之1申請稅籍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稅籍登記。」第30條之1規定:「營業登記事項、申請營業登記、變更或註銷登記之程序、應檢附之書件與撤銷或廢止登記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財政部定之。」。」⑵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30條之1授權訂定之稅籍登記規則第4條

第1項規定「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應登記事項如下:一、營業人名稱及地址。二、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所在地地址。三、組織種類……。」第11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登記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稅籍登記:一、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三、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

2、在稅務稽徵政策上,為使稽徵主管機關便於掌握營業人活動,藉由稅籍資料之管理,以達核實稽徵營業稅捐之目的,故有建置稅籍登記制度之必要。依上開營業稅法各規定之意旨,營業人須辦理稅籍登記始得營業,稅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之事實發生時,營業人負有申請變更登記之義務,確保稽徵機關便於掌握稅捐發生事實之正確性。故基於稅籍管理正確性之必要,就稅籍登記後發生與登記事項不合之事實情形,明定於稅籍登記規則第11條第2項各款事由,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廢止稅籍登記。

3、系爭稅籍登記有稅籍登記規則第11條第2項第3款廢止事由:⑴依稅籍登記規則第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意旨,營業人倘非營

業處所之所有權人,於營業地址已無營業跡象,且未徵得有權人同意使用者,足認已無繼續營業之可能性,構成廢止稅籍登記之事由。

⑵經查,原告申設系爭稅籍登記之府前停車場,於106年3月間

,已無原告營業之跡象,自106年6月起,即改為由臺南市政府收回土地設置之府前路停18收費停車場,已如前述。次查,原告因竊佔系爭土地,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竊占罪成立,有刑事判決附本院卷可證。由此可知,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供己營業,顯未徵得管理機關之同意,又系爭土地由管理機關收回管理後,事實上亦無由原告再繼續營業之可能,依此基礎事實,合於稅籍登記規則第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廢止事由,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4、系爭稅籍登記並無稅籍登記規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廢止事由:

⑴依稅籍登記規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所謂「自行停

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之要件,係指營業人客觀上可能營業,惟主觀上不願營業之情形而言。倘因外部原因事由,致原告客觀上不能營業者,即與該要件不合。

⑵原告於106年3月間、同年11月間,均在監服刑,有被告囑

託送達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證。是以,被告所指原告自106年3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停止營業逾6個月之期間,應係原告因入監之外部事由致客觀上不能營業。原告主張伊並非自行停止營業,應可採信。依此事實,核與稅籍登記規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自行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事由,尚有未合。

⑶被告固不能執此規定為廢止稅籍登記之理由,惟不影響其

以稅籍登記規則第11條第2項第3款作成原處分之合法性,併予敘明。

5、原告雖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因遭臺南市政府不法侵奪,致伊無從繼續營業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所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分別為教育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處分卷第63-65頁)可證,且原告因竊佔系爭土地,遭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足認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亦無土地遭侵奪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又原處分廢止之系爭稅籍登記,核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7號爭訟之稅籍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稅籍編號:000000000號),並非同一程序標的,核無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之問題,原告請求合併審判,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稅籍登記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