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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5號民國108年4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清文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黃粲閎

陳緯如曹奮青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55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被保險人,以擔任潛水作業安全主管,因加班過勞與工作時心理壓力,致「冠狀動脈疾病(3條血管)經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介入性治療合併支架置放術後(共4支支架)、缺血性心肌病變合併鬱血性心臟衰竭」等症狀,自行申請民國103年9月25日至104年4月8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病,乃以106年6月7日保職傷字第10660189520號函核定,原告所患按普通傷害辦理,又原告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於103年2月5日係由宏華公司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故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宏華公司103年間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通宵電廠更新擴建計劃循環冷卻水系統海水取排水管路工程,原告受聘擔任潛水作業主管,在天候許可,機具運作正常狀態下,原告責任就是確保潛水工班能安全,正常作業,且每天會有無數狀況要聯繫處理,每日工作結束後還要當夜處理潛水工班反映欠缺之材料或設備,因需與潛水員工班同作息,每日工作12小時以上,每周工作7天,包含國定假日、例假日均須上班,一周上班84小時以上。原告所罹患心臟病是過勞觸發,被告為便於醫師作統一認定,訂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心臟疾病:包括心肌梗塞、急性心臟衰竭、主動脈剝離、狹心症、嚴重心律不整、心臟停止及心因性猝死。除非醫學上可判定其症狀明顯為其他疾病時,或發病原因證實為非屬職業原因時,否則原則上推定為職業原因所致。如能證實其與工作有關(腦血管與心臟疾病被客觀認定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且工作負荷對惡化促發之貢獻度大於50%)時,仍應以職業疾病處置。原告受雇時及調派往通霄執行工程時均有繳交體檢表,並無心臟病症狀,因原告依職責作業時常常受到排擠,諸多作業設施不全、資料作假、作業未依工程品質計劃書辦理等不當勞動管理事項,導致原告每日身心受煎熬,精神負荷異常,原告主張係因宏華公司業務管理不善,致原告罹患心臟病。

2、被告主張原告發病前1個月超過工作43時33分,發病前2至6個月平均超過11時15分至29時51分,不符合認定基準,不屬職業病云云。請向台電公司調閱系爭工程附件施工團隊名冊,內容既有得標廠商送審資料,例如工地主任、工程簽證技師、工程品管、勞工安全管理員、各分項工程作業主管等,即可查明原告是否擔任潛水作業一職,有無輪休代理人。另潛水作業計劃書內亦載明為配合潮水漲退,潛水作業須配合潮汐,每日24小時,分為兩班各12小時作業(後因宏華公司人員不足改為每日1班12小時作業。除海象不佳或船舶機械故障外而停止作業,否則不受例假日影響,每日出勤上工(人員採用輪休)。又原告到宏華公司任職時繳交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潛醫科之潛水員體檢表,調任改赴苗栗工地時應台電公司規定前往通宵光田醫院進行體檢,系爭工程潛水作業展開時,又再一次全體潛水員繳交體檢表,心臟檢查都登載正常,直至103年9月24日發病,被告主張原告本身有心臟病云云,明顯涉及偽造意圖誤導法院審理。

3、依據被告提示,原告103年9月打卡紀錄顯示103年8月31日星期日、103年9月7日星期日、103年9月8日中秋節、103年9月14日星期日、103年9月21日星期日、103年9月28日星期日等均休假,但原告於上開6日均有上班,原告在系爭工程中因管理潛水作業怕有公司電話交辦事項遺漏,故手機安裝有電話錄音軟體可自動紀錄每日撥進及撥出電話紀錄,依據電話紀錄業可看出每日上下班情形。且103年8月25日至9月28日共5個星期日及一個中秋節簽到表,潛水作業主管均令原告不要簽,而派遣非編制內報備核准人蘇佳宏簽名,亦為偽造。

4、為使是非明確,請傳喚宏華公司營造工地主任張志玲、儀優工程公司潛水總監孟繁中先生到庭作證。

(二)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被告106年6月7日保職傷字第10660189520號函)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4年4月8日之申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作成准予核給原告103年9月28日起至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止不能工作期間職業病補償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以擔任潛水作業安全主管,因加班過勞與工作時心理壓力,於103年9月25日促發疾病,經診斷為「冠狀動脈疾病(3條血管)經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介入性治療合併支架置放術後(共4支支架)、缺氧性心肌病變合併鬱血性心臟衰竭、瓣膜性心臟病併中度二尖瓣閉鎖不全、第二型糖尿病,控制不良、高血脂症」、「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冠狀動脈阻塞心導管術後、心肌缺氧性疾病」,自行申請103年9月25日至104年4月8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之投保單位宏華公司提供原告出勤紀錄,並函請原告補具發病前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及洽調原告就診病歷資併同全案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個案發病前1個月加班44小時24分,前2至6個月平均20小時6分,並無短期及長期加班過勞情形,亦未發生重大壓力事件,工作內容與型態並未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據此,原告所請傷病給付被告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惟原告係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於103年2月5日由宏華公司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依勞動部103年11月19日勞動保3字第1030140437號令規定,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並於104年12月30日以保職簡字第104021067106號函函復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5年6月7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50006400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函請宏華公司提供原告之工作狀況說明,並據原告出勤紀錄及提供之公務電話錄音資料,重新計算其工時,連同審議理由併全案送請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本身有冠狀動脈(3支血管)、瓣膜性心臟病、糖尿病、高血脂症、抽煙病史,本身屬再發冠狀動脈心臟病高危險群,自稱病發前與經理在公司族群(line)爆發衝突。加班佐證錄音檔資料,內容簡短,即稱加班數小時,不合理,以包括出勤及公務電話錄音重新計算工時,發病前1個月超時工作43時33分,發病前2至6個月平均超時11時15分至29時51分,不符合認定基準,不屬職業病。」據此,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病,被告仍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惟原告係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於103年2月5日由宏華公司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並於106年6月7日以保職傷字第10660189520號函復在案。

2、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甚多,有關勞工腦心血管疾病之促發與其職業因素之間有無因果關係,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應由專科醫師審查認定。而為降低此一因果關係認定難度、縮短審查認定期程及確保職業原因認定見解之一致性,勞動部特訂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由專科醫師依據該指引,就勞工發病前之工作情形及其就診病歷等資料,評估「工作負荷」所引起的風險,及其對原有疾病所加上的負荷,是否構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發作的主要原因綜合判斷。其次,上開參考指引略以,評估「工作負荷」之要件有:異常的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其中,長期工作過重的評估重點在於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間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隨加班時數之增加,其工作與發病之相關性增強,應視個案情況評估。上開工時之計算自應有客觀、具體之資料始得作為認定之基礎。

3、依原告所附103年9月份通霄工作報表清單,雖可見其於103年8月25日至103年9月28日期間之通話時間及通話內容摘要,惟僅能證明原告於各次通話時間內有執行潛水作業主管職務之情事,尚無法證實各次通話之前、後皆有接續執行職務,是其通話紀錄縱予採計為工作時數,亦應僅限於通話期間內,且其於上班期間內之通話不應予以重複採計。又經被告將原告所附103年7月至103年9月之潛水工安人員簽到表,與原告之出勤紀錄互核,增列其未出勤但有簽到之日數之工作時數(因該簽到表未記載出勤之起迄時間,故以其發病前之正常出勤時間8時至17時30分,扣除1.5小時之休息時間,應為8小時),連同原告於發病前之出勤紀錄及電話錄音紀錄重新計算其工作時數,其發病前1至6個月之工作時數分別為:259、208、220、159、195、176小時,故以當時(105年1月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2週84小時之正常工時(每月正常工時184小時)核算,其於發病前1至6個月之超時工作時數分別為75、24、36、0、11、0小時,明顯未達上開參考指引之認定基準。

4、據原告105年7月27日出具之說明書所載,出勤皆為親自刷卡或簽到,故依原告之投保單位提供原告出勤紀錄及原告提供之電話錄音紀錄互核,原告刷卡上班時間之前後與電話通話紀錄之時間差距,在無相關客觀具體資料可供佐證下,尚難全部逕予採認為原告所稱之工作時數。又原告所患經被告及勞動部多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認原告有冠狀動脈、瓣膜性心臟病、糖尿病、高血脂、抽菸病史,自身危險因子之風險高於工作上的身體及心理壓力,原告發病前之工作時數,未有長期或短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所患不符合職業促發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非屬職業傷病,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5、又被告為求慎重,將上開重新計算後之工時,連同其訴訟主張之精神負荷等理由,併全案送請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無急性意外事件,無短期壓力負荷,長期壓力負荷未超過認定基準,此案有四大危險因

子: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抽菸,風險遠高過工作上的生理及心理壓力,包括人際衝突,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又被告洽調原告100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之全民健康保險就診、住院就醫紀錄明細表,併全案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103年9月26日急診:心臟擴大、肺水腫,而心臟擴大需經年才會形成,因此一定是103年2月5日之前便有存在。2.光田醫院103年9月15日三酸甘油脂221已昇高,沒有103年2月5日之前的血脂肪資料,但糖尿病經常合併高血脂,因此可以推測其高血脂在103年2月5日之前已有存在。3.維持原意見,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另被告將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病歷資料及X光碟片、健康檢查報告及X光碟片,併全案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一、僅依胸部X光檢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X光碟片),無法判定心臟無疾患,很早前小港醫院100年之急診紀錄,當時可能便已存在心臟疾患。二、由於100年之就診紀錄即已顯示原告有高血糖、動脈硬化化現象,加上抽菸病史,應有極高機率當時已有心血管疾病存在,且依據動脈硬化的進程,其冠狀動脈疾病於103年2月5日前即已存在。」據此,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依上開參考指引就原告發病前之工作情形及其就診病歷資料併其歷次主張、電話錄音紀錄等相關資料,對其有利及不利事項詳予審查,審查意見中並已敘明醫理專業判斷之認定理由,即認其所患不符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非屬職業病,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患之心臟疾病究普通傷害或為職業病?原告請求核給103年9月28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不能工作期間職業病補償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3、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6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4、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5、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二)第按勞動部103年11月19日勞動保3字第1030140437號令:「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該等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者,不須扣除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至於年逾65歲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者,如再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投保單位亦得為其辦理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依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原已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但因其仍欲再行工作者,依前揭勞動部函釋意旨,投保單位僅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亦即此時被保險人之普通事故即不屬其再行投保之保險範圍。而被保險人所遭受者究為普通傷害或職業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34條規定觀之,係以其傷害是否因執行職務(含作業環境)所致為準,其傷害若係因執行職務所致,始為職業傷害;若與執行職務之內容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普通傷害。

(三)第按關於保險事故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而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甚或其傷病是否已達失能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判斷,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尚得調查有關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相關紀錄或診療病歷,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2項參看),由於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且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除非其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均應予以尊重(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要旨)。而法院得例外審查予以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四)又為判斷被保險人腦心血管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其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17日修訂「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其導論敘明:「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並不只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的。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促發因子經醫學研究所認知者包括:外傷、體質、飲食習慣、氣溫、吸菸、飲酒、藥物作用及工作負荷等。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也就是說,即使在平常的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這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但是,如果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病。」;關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認定基本原則如下:「1、原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者,在某工作條件下,促發本疾病之盛行率較高。2、原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者,在某工作條件下,被認知會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本疾病。綜上,判定『職業促發之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時,必須考慮工作的條件與職業病的特異性。如沒有『工作負荷過重』事實作為要件,則無法判斷此疾病由職業原因所促發。」;評估工作負荷情形:「主要在於證明工作負荷是造成發病的原因,根據醫學上經驗,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之情形被客觀的認定其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稱為負荷過重,被認為負荷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異常的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此處,『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是患者本身原本即有的動脈硬化等造成的血管病變或動脈瘤、心肌病變等。『自然過程』則指血管病變在老化、飲食生活、飲酒、抽煙習慣等日常生活中逐漸惡化的過程。」又工作負荷過重的認定要件有三:一、異常的事件:分為精神負荷事件(會引起突發性或難以預測的極度緊張、興奮、恐懼、驚嚇等強度精神之負荷)、身體負荷事件(對身體會造成突發性或難以預測的緊急強度之負荷)及工作環境變化事件(有急遽且顯著的工作環境變動)。二、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包含發病日)約1週內,勞工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該過重的工作係指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三、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2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來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為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隨加班時數之增加,其工作與發病之相關性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經綜合評估具工作負荷之要件後,需再確認有無經證實為其他疾病之促發,如高血壓、糖尿病等,若為其他疾病促發者,非本件指引之應用範圍。又有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或個人異常事件之情況,則需綜合判斷錯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如職業原因促發惡化之貢獻促大於50%,則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見原處分卷第407至423頁)。而前揭參考指引為勞動部為供下級機關執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所訂定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行政規則,本院自得併予援用。

(五)經查,原告以擔任宏華公司潛水作業安全主管,因加班過勞與工作時心理壓力,致「冠狀動脈疾病(3條血管)經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介入性治療合併支架置放術後(共4支支架)、缺氧性心肌病變合併鬱血性心臟衰竭、瓣膜性心臟病併中度二尖瓣閉鎖不全、第二型糖尿病,控制不良、高血脂症」、「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冠狀動脈阻塞心導管術後、心肌缺氧性疾病」,自行申請103年9月25日至104年4月8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前經被告派員訪查宏華公司提供原告出勤紀錄,並函請原告補具發病前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及洽調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以104年12月30日以保職簡字第104021067106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104年12月30日函);經勞動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105年6月7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06400號審定書認被告查證事實未臻明確,將前揭原核定撤銷,退回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後經被告再次審酌原告自述加班時數、錄音檔資料彙整文字重點摘要說明表、宏華公司105年11月25日及106年4月7日函、原告電子打卡紀錄、通宵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循環冷卻水系統海底取排水管路工程工作日誌後,計算出原告103年3月29日至同年9月24日止之實際工作時數,併再次送特約醫師審查後,仍作成本件原處分,雖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及訴願,縱經勞動部另送特約醫師審查,仍續維持原核定等事實,有原告申請書(含附件)、宏華公司檢附原告存摺、出勤狀況表、104年度薪資單明細、原告自述因果關係說明書、被告向瑞生醫院、光田綜合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調取原告病歷資料、被告特約醫師104年12月25日審查意見單、被告104年12月30日函、勞動部105年6月7日保險爭議審定書、原告製作之錄音檔資料彙整文字重點摘要說明表、原告自述加班時數、宏華公司105年11月25日及106年4月7日函、原告電子打卡紀錄、通宵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循環冷卻水系統海底取排水管路工程工作日誌、被告製作原告103年3月29日至同年9月24日止之工作時數、被告特約醫師106年5月19日審查意見單、勞動部106年10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901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部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單、勞動部107年4月18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5587號訴願決定書、被告特約醫師107年7月9日審查意見單等文件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至406頁;訴願卷第65頁)。

是以被告原處分、爭議審議決定、訴願決定總計依憑4位專科特約醫師醫理見解作成前揭決定,其理由分別為:「個案患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症、瓣膜性心臟病併二尖瓣閉鎖不全,上述疾病為自發性疾病,屬普通傷病,另抽煙每天一包,個案為心血管疾病高危險群。……個案發病前1個月加班44小時24分,前2至6個月平均20小時6分,並無短期及長期加班過勞情形,亦未發生重大壓力事件,工作內容與型態並未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其所患為普通傷病,與自身疾病相關。」(見原處分卷第230至231頁)「本身有冠狀動脈(3支血管)、瓣膜性心臟病、糖尿病、高血脂症、抽煙病史,本身屬再發冠狀動脈心臟病高危險群,自稱病發前與經理在公司族群爆發衝突,誰是誰非無從判別。加班佐證錄音檔資料,內容簡短,即稱加班數小時,不合理……以包括出勤及公務電話錄音重新計算工時,發病前1個月超時工作43時33分,發病前2至6個月平均超時11時15分至29時51分,不符合認定基準,不屬職業病。」(見原處分卷第378頁)「根據病歷紀錄,個案自2014年擔任宏華營造公司潛水作業主管,負責公司潛水作業相關業務,9月25日及27日二次發病送醫而後住院檢查裝支架,發病前一日,據紀錄,由line上了解,和他人在公司族群爆發衝突,而根據其再計算之加班時數,發病前1個月平均超時工作時數為

43.33小時,發病前2至6個月平均超時工作時數為11.75至

29.51小時,未有長期或短期負荷工作情形,其發病並不符合職業引起及性循環系統疾病之認定基準,個案本身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抽煙20年,皆為腦心血管疾病之高危險因子,其發病為自身疾病,非為職業傷病。」(見訴願卷第65頁)「無急性意外事件,無短期壓力負荷,長期壓力負荷未超過認定基準,此案有四大危險因子: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抽菸,風險遠高過工作上的生理及心理壓力,包括人際衝突,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見原處分卷第405至406頁)。是由前揭數位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綜合觀察,依原告自述自103年2月間經宏華公司聘僱以來所發生之各項工作衝突及加班時數,均不足以認定原告於103年9月25日發病以前有在工作環境內遭遇異常事件、短期或長期工作過重情事,反之,原告於宏華公司任職以前即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瓣膜性心臟病等原有疾病,加上又有20年之抽煙慣行,已添加腦心血管疾病自然過程惡化之危險因子,而前揭原有疾病及危險因子才是肇致原告冠狀動脈阻塞、缺氧性心肌病變合併鬱血性心臟衰竭之主因,此與原告工作負荷欠缺因果關係,故依「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而前揭醫理見解並無前述所指之判斷瑕疵,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六)雖原告起訴主張伊任職宏華公司以前及至通宵電廠工作前均有辦理健檢,從未經醫師告知其有心臟疾病,故伊103年9月25日發生冠狀動脈疾病理應是執行職務所致;況伊於宏華公司任職後,曾在高雄高明碼頭被蔡副理批評圖利潛水員而與之爆發衝突、後於洲際碼頭擴建工程被批鬥在販售減壓槍,導致伊辭職回儀優公司,後經慰留後再回宏華公司、又在通宵電廠開工前夕遭總經理違法指示原告對潛水作業無須稽查、另海管下水前安裝盲蓋屢次發生螺絲損壞等備料不當情事,竟遭工地主任責怪原告未盡主管責任、103年9月8日中秋節還加班至臺南出差,坐車回程途中還遭總經理電話責備、103年9月25日發病住院急救以後竟被宏華公司資遣,以上事件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之異常負荷;再者,原告在發病前一個月內(103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8日止)加班時數達116小時(例假日加班52小時、一般日加班64小時),亦有短期工作過重情事,依「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原告自應該當職業病之要件,並得請求原告自發病日起迄今不能工作之職業病補償費云云。惟查:

1、原告請求自發病日即103年9月25日起至108年4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不能工作之職業病補償費乙節,已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6條規定之補償費請領期間不符。雖原告聲稱這段期間伊均無法工作,被告理應補償云云,但此係原告將職業傷病補償與失能補償(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混淆,且與原告本件依法申請事件之請求權(即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顯有差異,是其前揭主張已非適法。

2、次查,「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所指之「異常的事件」,係指評估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天災或火災等嚴重之異常事件,且能明確的指出狀況發生時的時間及場所。當遭遇事件時會引起急遽的血壓波動及血管收縮,導致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發病,即可證實異常事件、負荷過重之存在。而此事件的過重程度可以事故的大小、被害或加害的程度、恐懼或異常性的程度等綜合且客觀的判斷。此異常事件造成的腦血管及心臟疾病通常會在承受負荷後24小時內發病(見原處分卷第415頁)。是以異常事件之發生與疾病肇致之結果必須存在緊密之因果關連,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時間因素,亦即異常事件所引發之個人情緒震盪強度,在很短期間就足以直接導致疾病之發生,且不會被其他外來事件中斷其因果關係。然查,原告於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補償之初,已於自述書表明伊係103年2月間經宏華公司總經理陳宗邦特聘至宏華公司上班,最初工作於高雄港各碼頭,後於同年4月間派調至苗栗通霄電廠工地、5月至7月間為下水前之設備進駐、施工準備等管理工作、9月間正式施工、10月間因生病治療期間被宏華公司資遣等情,有原告製作之前揭文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頁),則原告於起訴狀所述之前揭各項精神負荷異常事件,縱認屬實,然該等事件或在原告103年9月25日發病日前7個月至半個月以前、或發病日後1個月內所發生,此均與「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所稱之異常事件無涉,乃原告執此主張伊所受各項精神負荷異常事件係導致伊受有冠狀動脈疾病之原因云云,尚屬無據。

3、至原告主張伊發病前1個月內(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整個通宵電廠工程包含岸上及水下,伊負責水下部分,而水下正式開始施工是在103年9月初,故伊從潛水員開始下水去做的時候才有較大工作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有短期工作過重情事而導致疾病乙節,此亦與「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所指「短期工作過重」之評估時點為發病前1週內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情境(見原處分卷第415至416頁)不符。且查,依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其自述103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工作內容及時間(即發病前1週內,其中9月18至23日均正常上班,沒有加班情事;且9月19日至21日均因颱風待命,除安全檢查外沒有特別工作項目;9月22日亦僅有公安課,並無工作項目,見本院卷第55至57;159至166頁),並無較其103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6日間之工作內容及時間(本院卷第51至55;123至153頁)有特別過重情事,反而是相對減輕等情,有原告自行製作之103年9月份通宵工作報表清單及通宵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循環冷卻水系統海底取排水管路工程工作日誌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1至57;123至187頁)。雖原告製作之工作報表清單記載其發病前一日即103年9月24日有超時工作至晚間10時30分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然查,依前揭工作日誌顯示,103年9月24日潛水員下水施作工程至遲於當日下午6時23分即已結束(見本院卷第169頁);原告亦於同日下午6時21分打卡離開工作場所,有宏華公司出具之原告員工出勤狀況表附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53頁),而原告又未能說明其身為潛水工安人員究竟有何潛水員離去以後另負有其他需特別於場外執行業務之事項,則原告僅以其當日晚間有與同事聊天或評論某同事之電話錄音數則,即欲表示其有超時工作而有短期工作過重情事云云,亦難採信。

4、再查,原告固於102年4月17日及103年9月15日先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左營分院)、通宵光田醫院接受健康檢查,惟該等健康檢查項目甚為簡要,其中國軍左營分院健檢結果顯示原告心跳過快(102次/分)、血壓較高(152/75毫米汞柱);通宵光田醫院抽血檢查則顯示三酸甘油脂、飯前血糖均遠超出正常值以上,有前揭二家醫院函覆之健檢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至321、331頁)。此外,原告自100年9月4日起即數度以胸痛為由數度到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抽血檢驗心臟酵素(CK-MB)異常、肺部X光顯示肺部充血併伴有血管陰影、每次急診均檢測心肌鈣蛋白等檢查項目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並無爭執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資料、原告100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就診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2至419、423至426頁),均顯示原告心臟功能有異常情事(心臟無力將血打出才會造成肺部充血)。而被告將前揭病歷資料交由特約醫師審查後,其審查意見亦肯認:「每次急診都檢查Troponin I(心肌鈣蛋白),懷疑心絞痛、心肌梗塞。結論,鄭君在103年2月5日進入宏華公司以前已有冠心病的危險因子: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冠心病的表現:多次胸痛、肺部充血(表示心臟功能不全),可見已有心臟功能之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421至422頁),由是足見在進入宏華公司就職以前已有冠狀動脈疾病之徵兆,加上其原有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等病症均未有明顯改善,又有抽煙慣行對前揭病症給予惡化之機緣,足見原告103年9月25日發病,應係原有疾病自然過程惡化之結果。乃原告遽以其各次健檢結果正常,從無醫師告知其有心臟疾病為由,主張伊103年9月25日後之發病係因工作負荷過重所致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04年4月8日之申請,並無違誤;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原告請求傳訊同事即證人張志玲、孟繁中等人以證明電話錄音內容及原告超時工作情節)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