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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陳美雲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 律師被 告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蔡瓊華訴訟代理人 江欣怡

陳玟錦

參 加 人 周蘭婷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蘭婷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原為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及372、36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的所有人,於民國105年9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訴外人徐秀明,因系爭房地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涉訟,後來雙方於106年3月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系爭房地於106年2月14日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由參加人(拍定人)於106年11月30日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不動產移轉證書,並於106年12月8日辦畢拍賣登記。後來訴外人徐秀明未按和解筆錄遵期給付,原告遂於106年12月15日持上述和解筆錄,向被告辦妥系爭房地和解回復所有權登記。被告於107年1月11日發現上述登記純屬登記機關的疏失而錯誤的登記,經報嘉義縣政府查明核准後,以107年1月11日嘉上地登字第1070000248號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塗銷上述和解回復所有權登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周蘭婷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