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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陸家昌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李永癸訴訟代理人 施泰彬

蔡孟諺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107公審決字第6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何明洲,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李永癸,並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現任被告所屬林園分局第八序列人事室助理員,參加被告民國107年上半年第7序列至第9序列職務人員內部請調存記作業,請調左營、楠梓分局及交通警察大隊第八序列警務員,被告以107年1月9日高市警人字第10730183600號函(下稱107年1月9日函)檢附不符請調資格人員名冊予所屬分局、大隊及隊,不予列冊存記。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現任被告所屬林園分局第八序列職務助理員,參加被告107年上半年度第八序列人員請調存記,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申請,該駁回乃係被告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單方行為之決定,具備行政處分之法效性,屬行政處分,原告應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茲救濟。

(1)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原告現職經銓敘審定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最高俸級(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俸點),與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525俸元相同,但因已敘最高俸級而無法晉級,如遷調警察官職務則可依法改敘警正二階,尚有晉二級至575俸元空間,被告否准原告參加系爭請調存記之行政處分已明顯對原告之公務人員晉敘陞遷權利有重大影響(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前段)。保訓會92年11月5日公保字第0920007861號函亦肯認改變任用制度之調任屬影響公務人員權益重大事項,且被告無視原告為現職員警,以原告曾調離警察機關為由,無視原告已回任警察機關,堅持對已回任警察機關之原告執行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所稱暫緩辦理回任警察機關政策,否准原告參加系爭請調存記,已實質上註銷原告警察官任官資格,並以違反行政法上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等方法侵害原告遷調權利,對原告造成重大影響與權益侵害,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

(2)徵諸司法院解釋已逐步解構特別權力關係,如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宣告典型特別權力關係下受羈押之刑事被告尚且得因執行羈押機關逾越羈押目的必要範圍外之不利決定,就其憲法保障之權利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又如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已全面開放學生訴訟權,並就過往與公務員同屬特別權力關係下之學生權益得否提起司法救濟,揚棄「重大影響」標準,改採「權益侵害」之標準。本件原告遷調權利所受重大侵害,除因已對原告造成重大影響得提起行政訴訟外,並應繼此號解釋意旨予以承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達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意旨。

2、原告原任警察官,於99年時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區隊長(巡官等同職級)警察官身分,參加警政署辦理之人事幹部講習班第33期甄試,經錄取後由警政署人事室改派警察機關人事人員,具警察官任用資格無疑。原告101年6月4日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室科員調任桃園縣中壢市華勛國民小學人事室主任時,並未被告知警政署對離職之巡官及同職級以上人員,自85年8月28日起即暫緩辦理回任警察機關,依警察人事作業慣例,權益告知必將留下書面切結資料,原告當時僅係由桃園縣政府人事處所轄人事機構陞遷所轄另一人事機構人事室主任,當時即打算日後再調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室,從未放棄再遷調警察官職務。

3、警察機關內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之人事人員(包含原告)雖以簡、薦、委制度銓敘,但無論從外觀以及實質上,均與其他以警察官銓敘人員相同,負同等權利義務:

(1)與原告同為人事幹部講習班第33期結業並共同分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室之前課員陳文忠,99年於桃園縣警察局人事室課員(人事人員)任內,即擔任前縣長吳志揚隨扈,每日帶槍執行警衛工作。

(2)原告前於桃園縣政府人事室課員任內,仍須穿著警察制服,至各分局執行勤務督察工作;於配置桃園分局期間,仍應穿著警察制服至各派出所執行勤務督察工作。

(3)原告105年1月5日回任警察機關現職後,適逢總統大選,即被編組於選舉投開票日,穿著警察制服至各投開票所督導勤務執行。

(4)被告所屬現任林園分局人事室主任王復綱同為具警察官任官資格之人事人員,除人事工作外,至今仍被編排穿著制服至各派出所執行勤務督察工作;其另於106年4至9月,做為警政署所屬代表,獲選送至國安局參加高階情報幹部訓練。

(5)其他非執行警察勤務而依各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簡、薦、委任人員,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警察人員陞遷辦法附件一),各序列均有非常多職務屬之。以第三序列職務為例,包含警政署主任、警政署人事室主任、警察廣播電臺臺長、民防管制指揮所所長、警察機械修理廠廠長、技正、專門委員等職務人員。此等職務人員均係以簡、薦、委制任用,但下個職務多又遷調或陞任警察官職務。例如警政署人事室主任係內政部人事處以簡任第10職等任用,但下個職務歷來多遷調同序列港務警察總隊總隊長警監警察官職務(僅原告記憶所及即有顏德麟、楊啟庸、蔡水勝、林國清),此為依照警察人員陞遷辦法及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之正常且通常之遷調,如同原告現敘薦任第八職等職務,遷調同序列警務員警察官職務一般,為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及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之正常且通常之遷調,此亦為警界常久以來之人事遷調法制與慣例,眾所周知不容否認。

4、警察機關內具警察官任官資格之人事人員(包含原告),實質上與其他警察官職務人員相同並負同等權利義務,且領有警勤加給,故在遷調法制上,得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主張請求遷調之權利:

(1)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6條、第39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原告在陞遷上得準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人員,除得自請調地外,並不以遷調同一職稱職務為限,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及該條例就陞遷事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已賦予原告依法令請求遷調之權。

(2)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附件一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附註三規定,原告之遷調原則上應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規定,但在警察人事系統內陞遷則可另依各直轄市政府人事處所定遷調規定辦理。

(3)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條規定,僅有警察機關之警察人員方得適用警察人員陞遷辦法。原告前因不服警政署否准原告參加該署辦理106年第2次巡官統案請調,而以電子郵件發署長信箱請求該署依法行政,經該署106年9月15日回覆原告電郵已清楚回覆原告確係警察人員陞遷辦法適用對象,則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原告為現職警察機關之警察人員無疑。有關遷調權利與限制,應與警察機關內其他警察官職務人員相同,均得主張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之遷調權利。

5、警察機關內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之人事人員,嗣後以人事人員身分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再遷調警察官職務係屬常態正常遷調:

(1)參加警政署辦理之巡官統調作業部分:如現任被告所屬左營分局巡官鄭全順,於101年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人事室助理員參加警政署辦理之巡官統調,而調任嘉義縣警察局巡官(警察官職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助理員林伯伸,於107年時參加警政署辦理之106年第2次巡官統調,調任彰化縣警察局巡官。

(2)先向警政署提出請調申請,先准予存記後伺機檢討轉任之情形:如101年時,時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人事室主任陳鈺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室股長黃淑鳳,均係向警政署提出請調申請,先經准予存記,嗣後均已調任臺東縣警察局警務員(警察官職務)。

(3)於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直接轉任:如被告人事室科員黃政義(高雄市政府人事處遴任之薦任職務;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中第六序列職務)於106年7月遷調被告刑警大隊同序列專員(警正警察官職務)。被告所屬六龜分局人事室助理員王可忠101年2月遷調被告所屬仁武分局警務員(警察官職務);又如現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保防組組長黃朝偉、中壢分局督察組組長林春光、交通警察大隊資訊室主任陳昆南、督察室督察員吳峻儀等警察官職務人員,均係與原告相同參加警政署人事幹部講習班第33期考選後,一起派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室擔任人事人員,現均已遷調警察官職務。

(4)現任被告所屬林園分局人事室主任王復綱(警察陞遷第六序列職務),100年3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人事室主任調任被告所屬六龜分局人事室主任,嗣後再調任林園分局人事室主任現職,亦參加本次被告107年上半年第六序列職務人員內部請調,經被告准予存記第六序列警察官職務。

(5)被告人事室科員黃政義(高雄市政府人事處遴任之薦任職務;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中第六序列職務)於106年7月遷調被告刑警大隊同序列專員(警正警察官職務)。

(6)狹義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及警察人員陞遷辦法所稱警察人員,可參加警政署每年辦理之人事幹部講習班甄試後,改派為各警察機關人事人員(以簡薦委制派任),並於從事人事工作滿2年後可遷調狹義警察人員(以警察官任用),此為警界行之有年模式,迄今亦賡續辦理。原告現已服務警察機關,亦從未辭職,要無被告所提停止適用「回任」警察機關情事,且依被告107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時庭提停止適用回任簽呈第四點所載,停止適用回任人員屬:「中央警察大學畢業任職其他政府機關及奉准辭職」兩類人員,原告皆不屬之,何以被告得持以限制、剝奪被告依法得請求遷調之權利,以此停止適用回任要點簽呈作成決定之依據,明顯屬裁量逾越、濫用。

6、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原告現任警察機關第八序列職務,依所任現職法律關係,限制原告參加遷調之限制條件,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應由內政部定之,且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警察人員陞遷辦法已明確對遷調作出應符合一定服務年資、考績、獎懲,以及是否全時訓練進修、留職停薪中等限制條件規定,並無不確定法律概念或裁量空間存在。亦即凡符資格者原告即應予存記,並無拒絕之權,否則如無法律(授權)依據而限制剝奪所屬人員依法得請求之權利,或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拒絕人員申請遷調,已逾法律授權得行使權利範疇,應為法治國所不許。觀之被告對原告參加系爭請調不予存記之決定,所持理由係「原告曾調離警察機關,而警政署對離職之巡官及同職級以上人員,自85年8月28日起即暫緩辦理回任警察機關,認定原告已屬不再辦理回任警察機關適用對象」已明顯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並超出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所規定的限制性條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有關警政署對警察機關離職之巡官及同職級以上人員,自85年8月28日起即暫緩辦理回任警察機關之政策,僅係警政署85年之內部簽呈,既無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又無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該85年所定對警察機關外人員暫緩辦理回任警察機關之政策,並非有效下達而不具拘束力,被告即不得以之為准駁原告依法遷調之依據。況原告係現職警察機關內之警察人員,豈有對已回任警察機關之人員執行暫緩辦理回任警察機關之理。縱認該暫緩辦理回任警察機關政策具有拘束力,惟內政部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既已就警察人員陞職、遷調之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等詳加規定,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任由所屬下級機關警政署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何況係超出法規所無限制且僅適用原告1人之個別特別限制。被告所屬具警察官任官資格之人事人員,於遷調上除對原告外均能完全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警察人員陞遷辦法辦理,針對原告1人,在無法律或該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下,就非屬細節性、技術性之遷調資格,另加有無曾調出警察機關之特別限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法律效果為得撤銷甚至無效。

(3)警政署自85年起即停止辦理「中央警官學校畢業學生回任警察機關服務要點」(下稱回任警察服務要點),對於任職其他政府機關之警大畢業生與辭職人員拒絕其回任警察機關,對非警政署所屬人員拒絕其依回任警察服務要點申請回任,顯屬對外作成非屬授益性行政決定,應將其定位為法規命令,應有法律授權依據,且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退一步言之,若將其定位為行政規則,亦應將此停止適用規定下達,警政署卻忽略法治國應有正當法律程序漏未遵守,被告亦賡續違法限制人民權益。而警政署自85年起迄警察人員陞遷辦法94年3月訂定發布時,仍未將相關規定明文化,使所屬無從知悉相關規定,不符法律明確性要求。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在有法規命令(本件為警察人員陞遷辦法)補充法律規定不足(本件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依該法第20條第4項授權訂定)時,行政機關不應捨法規命令不用而以行政規則(本件為系爭停止適用之服務要點)代之。遑論停止該要點適用亦非執行法律細節性事項,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大相逕庭。且原告並非依該要點申請回任,而是以現職員警身分主張警察人員陞遷辦法所賦予之遷調請求權。被告於107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時庭提警政署簽呈、內政部網站列印資料,均未符合行政程序法160條規定,至少需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始生效力,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結論意旨,「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被告與警政署未踐行相關行政程序,卻持以剝奪、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明顯違背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原則。

(4)欲否准原告參加遷調作業,除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始得為之外,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並無授權內政部得轉委任由警政署發布規範,警政署並不得就再申訴人遷調之限制條件,逕行發布相關規章或函示恣意限制,被告依警政署指示,對原告作出不予請調存記之決定,違反行政法上法律保留及禁止轉委任之原則。

7、違反平等原則:

(1)警察機關人事人員多為就現職巡官等同職級職務人員中考選,此種具警察官任官資格之人事人員嗣後再遷調警察官職務係屬常態正常遷調已如前述。被告所屬人事人員,均為高雄市政府人事處遴任,何以僅限制原告1人不得參加請調存記作業,且所持限制原告理由係警政署非有效下達因而不具拘束力之行政規則。觀之警察人員陞遷法制並無不確定法律概念或裁量空間,既無裁量空間更無判斷餘地之存在,法律以及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已就遷調限制條件明確規定下,所有未違反遷調限制條件之參加人員,均應予以存記,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此外,就原告參加系爭請調存記與其他被告所屬具警察官任官資格之人事人員適用不同准駁標準,已違反平等原則。被告或將主張原告為高雄市政府人事處遴任,非屬警政機關遴任,此更令原告匪夷所思。蓋被告所屬人事人員,全部為高雄市政府人事處遴任並無例外,包含由高雄市政府人事處遴任之被告前人事室主任葉錫山,亦已陞遷被告所屬苓雅分局分局長(警察官職務),則原告由高雄市政府人事處遴任究竟有何問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人事人員只有該直轄市政府人事處有權遴任,否則即為非法任用。不僅原告,被告所屬人事人員,均為高雄市政府人事處遴任已如前述,如同100年3月高雄市政府人事處向新北市政府人事處商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人事室主任王復綱,遴任為被告所屬六龜分局人事室主任,以及與原告同時間至高雄市政府人事處參加同一場面試而獲高雄市政府人事處遴任之現職被告所屬鳳山分局人事助理員賴珮玲,一樣非警察機關遴任且無不得遷調警察官職務限制。若以原告係高雄市政府人事處遴任為理由而否准參加系爭請調存記,明顯無視原告現職係國家機關合法任用,拒絕適用原告現職所處權利義務法規範體系,而以不生效力之暫緩辦理回任警察機關政策宣示凌駕法規範之上,對原告作針對性差別不利待遇,違反法律保留及平等原則。

(2)原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參與下,經高雄市政府人事處遴任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人事助理員,已回任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八序列職務。原告經國家機關合法遴任之現職,所處之法律關係應予尊重,不應有針對原告1人且超出法規之另加不利限制,況被告所屬人事人員均僅高雄市政府人事處有權遴任,且全部均為高雄市政府人事處遴任(包含被告2位訴代)。如同臺北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亦並非全由該市政府遴任,臺北市政府所屬警察局局長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可由內政部遴任,經內政部依法遴任之警察局局長,其所任現職而生之法律關係即應予尊重,不應有針對性超出法規範之另加不利限制與特別考量。

8、警政署自85年8月28日起即暫緩辦理巡官及同職級以上人員回任,目的在防止警察人員辭職或免職而非在警察機關內或者調離警察機關後,以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理由,要求依據回任警察服務要點回任警察機關,本即與原告係現職員警無關。原告並非要依據回任警察服務要點回任警察機關,僅係基於現職所處人事法律關係,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主張通常之申請遷調權利,更非要求回任警察服務要點再次生效。以現況而言,警察機關外具警察官任官資格之其他機關人事人員,要任職於警察機關需參加人事外補甄選,各警察機關基於政策考量均不錄取是類人員,欲經由各直轄市政府人事處回任警察機關非常困難,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政府人事處即嚴格執行禁止回任,而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於警察機關所屬人事機構外補作業均有各該警察局人事室參與,並無像原告一樣離開警察機關後回任警察機關人員;至於其他縣市警察機關所屬人事人員,係警政署人事室派任,更無可能出現回任警察機關人員,人事人員回任源頭已斷,原告僅係單一不影響全局個案。

9、依前開警察人員遷調法制規定,警察人員凡符合請調條件即得主張遷調權利並參加請調存記,以作為後續調動他機關之依據且不以存記同職務為限。此為法律所授予警察人員的請求遷調權,與一般公務人員並無請求調動權利不同,且能否請求遷調(依法請求權),與存記後是否應予調動(主官用人權)係屬二事,不容混淆。亦即凡申請遷調者符合資格,機關即應做成同意存記處分,後續是否要給予調動,則屬機關用人權考量。

(二)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參加被告107年上半年第八序列職務人員請調作業,應作成准予存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對原告申請內部請調存記同意與否之決定,既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權利亦無重大影響,又未直接損及公務人員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應屬機關內部管理措施範圍,非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應循申訴、再申訴提起救濟;原告對於被告不予請調存記之決定,業循申訴、再申訴及再審議提起救濟,被告及保訓會均依規定受理回復,惟原告逕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該會審定非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於法即有未合,應不受理。

2、行政院自82年起推動國營事業機構民營化及實施員額精簡等政策,相關警力亦配合作業期程撤離,為利警(隊)員之消化安置,警政署84年7月26日警署人字第53285號函規定,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警察復用要點)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另自85年8月28日暫緩辦理巡官及同職級以上人員回任。原告曾於102年向桃園市政府人事處申請調任該府警察局人事室科員,嗣經該處移請警察局人事室研議,並經該局以案涉警察機關回任政策建議免議,並於同年11月13日答覆在案。原告對不再辦理回任或復用之政策,應有所了解。

3、憲法第18條雖保障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然並未賦予公務人員有請求機關為陞任或遷調特定職務之權利,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公務人員雖經考試取得服公職之權利,並非指其可請求所欲任之公職。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之推動及成敗之責,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長官之權限。再者,人事任用係屬行政機關之權限,至於是否符合業務需要,為任用機關之裁量權限,警政署就各警察機關警察人員之任用,自有統一裁量決定權。警政署對警察機關警察人員之任用,於政策上已不復用離開警察機關之人員,20餘年未有變更。被告為維持用人政策之一貫性及警察人員整體管理制度之公平性,以原告「已屬不再辦理回任警察機關適用對象」不符請調資格,而不予列冊存記,係依警政署指示之政策,被告自有遵照之義務。

4、有關警政署自84年7月26日起停止警察復用要點適用,除依「警消分立後警察機關辦理商調消防機關人員作業要點」及「戶警分立移撥民(戶)政單位具警察任用資格人員志願回任警察機關職務作業要點」等規定回任警察機關外,無警察機關離職人員再回任警察機關並以警察官任用之人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對於不予列冊存記得否提起行政訴訟加以救濟?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以,若對於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1項著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公務人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是以就此類案件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等解釋意旨參照)。職是,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者,不論以何種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均非法之所許。

(四)經查:

1、原告係被告所屬林園分局第八序列人事室助理員,前參加被告民國106年下半年第六序列至第九序列職務人員內部請調存記作業,請調鳳山、左營分局及交通警察大隊第八序列警務員,被告考量原告前參加警政署105年第1次各警察機關、學校巡官同序列職務人員統案請調作業,經警政署105年5月6日警署人字第1050085252號函(下稱警政署105年5月6日函)復略以,警察機關自84年7月26日停止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且自85年8月28日起暫緩辦理巡官及同職級以上人員回任,原告前於101年6月4日調任桃園市中壢區華勛國民小學人事室主任,已屬不再辦理回任警察機關適用對象,不符請調資格,乃以106年7月10日高市警人字第106347178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7月10日函)不予列冊存記,案經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及再審議,均遭駁回。嗣原告參加被告107年上半年第7序列至第9序列職務人員內部請調存記作業,請調左營、楠梓分局及交通警察大隊第八序列警務員,被告乃以107年1月9日函檢附不符請調資格人員名冊予所屬分局、大隊及隊,不予列冊存記。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7年2月12日公地保字第1071180069號函向原告說明,以被告107年1月9日函所為否准決定,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範圍,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並請原告敘明是否為誤提復審,或堅持主張循復審程序提起救濟。案經原告以107年3月28日復審補充說明書,主張被告不予存記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對其權益造成重大影響,應依復審程序辦理,顯非誤提復審情形,該會乃依復審程序處理,並以原告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等情,有被告人事處107年3月20日高市人企字第10730233400號考績(成)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3頁)、警政署105年5月6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頁)、被告106年7月10日函暨不符請調資格人員名冊(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7頁)、保訓會106年11月28日106公申決字第290號再申訴決定(見原處分卷第12頁至第18頁)、107年2月27日107公申決再字第2號再申訴再審議決定(見原處分卷第20頁至第23頁)、原告107年3月28日復審補充理由書(見復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107年1月9日函暨不符請調資格人員名冊(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及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等附卷足稽,自堪認定。

2、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同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4項)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條(94年3月2日訂定發布)規定:「本辦法所稱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二、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同辦法第5條(104年2月25日修正發布,自104年7月1日施行)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如附件一)逐級辦理陞遷。但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陞遷序列人選陞任。(第2項)警察大學人員之陞遷,應依該大學陞遷序列表(如附件二)逐級辦理陞遷。但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陞遷序列人選陞任。(第3項)本部警政署本於任務特性與考核及選拔並重原則,應依警察機關重要主管及專門性職務人員遴選資格條件(如附件三及附件三之一),辦理各該職務人員之遴任作業。(第4項)以業務專長需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陞遷序列表順序或未依陞職積分順序陞職者,應自陞職之日起管制二年,始得陞遷其他職務。」同辦法第21條(102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自103年1月1日施行)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無第27條停止遷調情形,且具備下列各款情形者,得自請調地:一、在現職機關服務滿二年。二、最近二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申誡。(第2項)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在現職機關服務滿1年(含試用期間),最近二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記過2次,得自請調地。但試用期間不得自請調地。(第3項)請調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警察局服務者,除該三機關間之請調外,不受第1項第1款及前項服務年資之限制;初任人員服務年資或辦理考績年度未達前2項規定者,不受考績及獎懲之限制。(第4項)自願調任較低陞遷序列職務人員,準用前3項之規定。」同辦法第22條(105年5月18日修正發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警察大學對所屬人員自請調地案件之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第2項)前項請調案件除巡官、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由本部警政署每年度定期辦理外,經權責機關審核合於規定者,一律予以存記,存記以2年為限,逾期註銷。(第3項)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請調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警察局或原住民巡佐及警員請調原住民族地區之警察局服務,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連續設籍並實際居住請調地區達2年者,其遷調順序,依遷調積分高低,與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人員及一般請調人員按比例存記。(第4項)前項人員核調後應於離島或原住民族地區服務滿3年,始得遷調其他地區,且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請調。(第5項)警察機關、警察大學遇缺辦理遷調時,應將所有存記人員按遷調積分高低順序排列,提供機關首長遴選。」同辦法第26條(94年3月2日訂定發布):「主動報調及自請調地者,不以遷調同一職稱職務為限,當事人亦不得指定職稱請調。但為期適才適所,原報機關可加註考核意見及其志願,以供核派參考。」足見警察機關對於所屬人員在請調作業上是否予以列冊存記性質上僅為其「職務遷調」之前置作業程序,並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亦未對其所屬人員之憲法所保障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也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至原告雖主張:其現職經銓敘審定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最高俸級(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俸點),與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525俸元相同,但因已敘最高俸級而無法晉級,如遷調警察官職務則可依法改敘警正二階,尚有晉二級至575俸元空間,被告否准原告參加系爭請調存記之行政處分已明顯對原告之公務人員晉敘陞遷權利有重大影響,其應得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云云。然原告所主張前揭對其晉敘陞遷權利之影響均係以其得以遷調警察官職務為前提。而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職務出缺時,除提供畢(結)業、考試及格分發之職缺或依遴選資格條件規定建立候用名冊及得免經甄審之職務外,應由本部警政署或交由該職務出缺機關就該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及請調存記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並辦理甄審。如無適當人選時,得由本部警政署向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徵(商)調或由職務出缺機關向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以外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辦理公開甄選。」足見具有警察機關職務任用資格者,仍須依警察人員陞遷相關法規之規定升補缺額;其任用與否,係屬用人機關權責,相關法令並未賦予該等人員陞任遷調特定職缺之公法上請求權,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公務人員對於其職務遷調既已不得依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舉重以明輕,對於性質上僅為其職務遷調前置作業之列冊存記與否行為,更不得依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無疑。

(五)綜上所述,警察機關對於所屬人員在請調作業上是否予以列冊存記性質上僅為其「職務遷調」之前置作業程序,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原告固得對該調任前置作業行為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然不得依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餘實體上爭議事項,即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調任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