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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陳勇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倘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原告退休前任職嘉義縣立義竹國民中學校長,於82年11月2日經嘉義縣政府核准支領一次退休金之方式辦理退休,並審定退休年資40年,得向臺灣銀行辦理共計431萬7,900元年息18%之優惠存款。嗣嘉義縣政府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107年6月6日府人福字第1070085262號(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優惠存款431萬7,900元之中超過220萬9,333元之部分,自107年7月1日起,採年息依12%、10%、8%、6%逐年降低之方式,自114年1月1日起最終降至6%,致原告每月支領退休所得減少,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處分之作成機關為嘉義縣政府,原告於起訴狀卻誤列銓敘部為被告,起訴被告不適格。惟縱更正被告亦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核無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命補正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18-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