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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黃士展

黃建元許貞慧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趙健翔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700285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地籍圖重測結果之公告聲明不服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踐行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如仍未獲救濟,始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亦即聲請複丈程序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5年度裁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黃士展、黃建元、許貞慧共有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濱段一小段39-8地號)及原告黃士展、黃建元共有同段1369地號(重測前濱段一小段39-6地號)土地位於103年臺南市中西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因原告與相鄰之同段1371地號(重測前濱段一小段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洪崇仁於103年5月16日到場配合辦理地籍調查作業時,因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經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於103年12月18日及104年1月28日進行調處,因雙方未達成協議,系爭界址由調處委員會決議裁處;被告以104年2月4日府地測字第1040111170號書函檢送104年1月28日調處紀錄表給原告;原告不服調處結果,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起確定界址之訴,該界址爭議經判決確定,被告爰依確定判決續行辦理重測作業,以106年11月13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並以106年11月15日臺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編號090075、090038、090039)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上述調處紀錄表、公告及通知書,認其共有府前段1368、1369地號與相鄰同段1371地號之經界線,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2月14日補充鑑定圖㈠放大略圖所示G-J-H-I連接線為準,始符合原紅磚建築物與白色水泥牆間白色指界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6年11月13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及106年11月15日臺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均撤銷。㈡被告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03年度中西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2案)第8項關於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結果圖說及面積分析表所示A-B-C連接線圖之決定應予撤銷。㈢被告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2月14日補充鑑定圖㈠放大略圖所示G-J-H-I連接線作為臺南市○○區○○段○○○○○○○○○○號與同段137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三、查,上述106年11月15日臺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已載明:「前列標示變更之土地,倘台端認為有錯誤,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申請異議複丈,……。」是以,原告如不服被告106年11月13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之地籍圖重測結果,依前所述,自應於公告期間內(即106年11月22日至106年12月22日)進行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俟如對於複丈結果猶有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地籍重測結果公告後,原告雖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請求書,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請求㈠撤銷被告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03年度中西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2案)第8項關於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結果圖說及面積分析表所示A-B-C連接線圖之決定;㈡應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2月14日補充鑑定圖㈠放大略圖所示G-J-H-I連接線作為臺南市○○區○○段○○○○○○○○○○號與同段1371地號土地之新界。惟原告因先前民事訴訟審理中已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過前揭土地經界線,為避免浪費,並未繳費聲請複丈,此為原告所自承,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複丈之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原告既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聲請複丈,即逕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6年11月13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及106年11月15日臺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均撤銷,並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原告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03年度中西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2案)第8項關於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結果圖說及面積分析表所示A-B-C連接線圖之決定應予撤銷。㈡被告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2月14日補充鑑定圖㈠放大略圖所示G-J-H-I連接線作為臺南市○○區○○段○○○○○○○○○○號與同段137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