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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黃士展

黃建元許貞慧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趙健翔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700285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述甚明。

二、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爭議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因此項爭議,而向司法機關提起之訴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訟(最高法院民國70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故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黃士展、黃建元、許貞慧共有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濱段一小段39-8地號)及原告黃士展、黃建元共有同段1369地號(重測前濱段一小段39-6地號)土地位於103年臺南市中西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因原告與相鄰之同段1371地號(重測前濱段一小段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洪崇仁於103年5月16日到場配合辦理地籍調查作業時,因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經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於103年12月18日及104年1月28日進行調處,因雙方未達成協議,系爭界址由調處委員會決議裁處;被告以104年2月4日府地測字第1040111170號書函檢送104年1月28日調處紀錄表給原告;原告不服調處結果,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起確定界址之訴,該界址爭議經判決確定後,被告依確定判決續行辦理重測作業,以106年11月13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並以106年11月15日臺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編號090075、090038、090039)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上述調處紀錄表、公告及通知書,認其共有府前段1368、1369地號與相鄰同段1371地號之經界線,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2月14日補充鑑定圖㈠放大略圖所示G-J-H-I連接線為準,始符合原紅磚建築物與白色水泥牆間白色指界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6年11月13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及106年11月15日臺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均撤銷。㈡被告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03年度中西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2案)第8項關於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結果圖說及面積分析表所示A-B-C連接線圖之決定應予撤銷。㈢被告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2月14日補充鑑定圖㈠放大略圖所示G-J-H-I連接線作為臺南市○○區○○段○○○○○○○○○○號與同段137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四、查,原告不服上述調處結果,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起確定界址之訴,該界址爭議經判決確定後,被告依確定判決續行辦理重測作業,以106年11月13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並以106年11月15日臺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編號0900

75、090038、090039)通知原告等情況,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73號、同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被告106年11月13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106年11月15日臺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等附本院卷(第115-133、97、101、105、137、35-39頁)可以證明。原告雖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請求書,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請求:撤銷被告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03年度中西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2案)第8項關於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結果圖說及面積分析表所示A-B-C連接線圖之決定。

揆諸前揭土地法第46條之2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上述調處結果不服,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向普通法院提起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訟。原告就此部分雖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誤以行政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03年度中西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2案)第8項關於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結果圖說及面積分析表所示A-B-C連接線圖之決定應予撤銷,然本件爭訟並不因此即變為公法上之爭議,因本院並無審判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五、次查,系爭界址爭議,經被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續行辦理重測作業,以106年11月13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並以106年11月15日臺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已如前述。原告不服上述公告及通知書,雖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請求書,惟因先前民事訴訟審理中已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過前揭土地經界線,原告為避免浪費,並未繳費聲請複丈,此為原告所自承,則本件土地重測公告期滿業已確定,地政機關自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對界址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被告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因此,原告對系爭土地界址有爭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2月14日補充鑑定圖㈠放大略圖所示G-J-H-I連接線作為臺南市○○區○○段○○○○○○○○○○號與同段137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部分,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院並無審判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一併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六、原告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6年11月13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及106年11月15日臺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均撤銷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