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古漢平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依96年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聲請,其聲請人係包含應減刑之人犯,並其管轄法院為該應減刑之罪的最後審理事實法院。準此,依該條例所為之減刑聲請,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受理之權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依96年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並載明案號為85年度台上字第○○○○號。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號刑事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等規定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可知,該案件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又觀上述原告之聲請狀,足認原告係就其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號刑事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依96年減刑條例減刑,則依首開所述,原告本件之減刑聲請,其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該犯罪事實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尚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茲原告誤向無受理權限之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爰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