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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1號民國109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協山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韓國瑜訴訟代理人 巫慶仁

曾祥耿李振宇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70031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許立明,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韓國瑜,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屬高雄市民國104年度數值法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之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完成地籍調查、地籍測量等作業程序後,被告乃以104年9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471159401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4年9月30日至104年10月30日止。原告於地籍圖重測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經仁武地政於104年10月30日至實地複測,複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無誤,以104年11月11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470969200號函送地籍圖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告維持重測成果(牛食坑段65地號土地重測前0.25公頃,重測後0.250727公頃)。原告不服,對仁武地政上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審認法定訴願管轄機關應為內政部,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被告乃將該訴願移請內政部審議,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在90年間曾就系爭土地向仁武地政申請複丈,並於90年2月13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90年複丈圖),而該圖說明二記載「編號1.2.3.4.5.6.7.8.9.11.12.13號為塑膠樁」及「10號界樁(誤書為杍)在水池內報知申請人。」92年5月29日仁武地政又發給原告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92年複丈圖),說明二載有「編號1號埋設鋼釘。」而該處即為90年複丈圖編號13,故該處即有塑膠樁及鋼釘。仁武地政104年3月20日高雄市大社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下稱地籍調查表)中F及G點有塑膠樁,該2點塑膠樁為90年複丈圖所無,應屬104年新釘之塑膠樁,惟原告在F點(即原告家門口)及G點根本找不到塑膠樁,可見承辦人員明知不實卻登載在公文書上。本件最大爭議在於系爭土地經過重測之後,整筆土地有偏西北的平行位移,此可自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6年3月28日之鑑定圖可知,而鑑定圖中E點載有塑膠樁(實際上還有鋼釘),此處應為90年及92年複丈圖分別釘上塑膠樁及鋼釘之編號13及編號1,但仁武地政地籍調查表中之E點既已偏西北的平行位移,自與90年及92年複丈圖不符,而應該在偏西北處另有104年所釘之塑膠樁為是,但原告根本找不到仁武地政測量人員虛偽記載之E點塑膠樁。

2、原告固然有在地籍調查表「指界人簽章」上用印,但用印時該略圖是空白的(104年3月5日測量人員只是到場詢問原告是否本人,隨即叫原告簽章,是事後才製作略圖),且當時現場並無任何桌椅,仁武地政自不可能當場繪製。又原告是依90年及92年複丈圖上塑膠樁及鋼釘為指界,當時並無在原告之家門口為任何塑膠椿或鋼釘之釘定,且根據國土繪測中心鑑定圖所示,亦無標示F點及G點釘有塑膠椿,但地籍調查表卻偽造登載F點及G點有塑膠樁。再者,104年8月13日「高雄市大社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下稱界址標示補正表)記載釘有A、B、

C、D、E、H、I及J等8處塑膠樁或鋼釘,惟增加A點為塑膠樁(即90年複丈圖編號10),以及B點為90年複丈圖所無之分界點處,卻載明有塑膠樁,但該兩處為池塘,根本無法涉水下去,遑論釘下塑膠樁,故原告合理懷疑仁武地政測量人員明知「A、B」點並無塑膠樁卻為不實之登載。又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中並無A、B點塑膠樁之記載,因此界址標示補正表所載之A、B點塑膠樁何在自有調查之必要,尤其B點為90年及92年複丈圖從未標示之分界點處,卻載明有塑膠樁,事實上A、B兩處均在小水池之埠內,界址標示補正表所載C點在馬路上,並無塑膠樁,至原告所指D點是90年及92年複丈圖所釘之塑膠樁及鋼釘,與界址標示補正表所指之D點應非一致,蓋整塊地已偏西北方平行位移。事實上,鑑定圖亦只有原告所指之D點釘有塑膠樁,並無仁武地政另外新釘的D點塑膠樁。界址標示補正表中H點乃是圍牆及馬路中間的水泥地,亦無鋼釘、鑿擊痕跡或塑膠樁,I點亦僅有鋼釘並無塑膠樁,I點附近固然有90年間因界址處為水泥地而無法釘下去的塑膠樁,但該處與鑑定圖之I點並不一致,J點之塑膠樁是仁武地政唯一有釘的塑膠樁。此外,EF、FG、GH、JK等處,亦均記載有界址點位於雜樹中,根本無法設立界標,但相較於地籍調查表中卻在F、G點載明塑膠樁,明顯為明知不實內容故為虛偽之記載。事實上,FG點適為原告住處門口,每日通行必經之處,何來雜樹。因此,地籍圖重測所依據之地籍調查表及界址標示補正表既有虛偽不實之記載,則依該等調查表所產生之重測地籍圖自仍屬不實,當不能以土地重測後與重測前地籍圖形狀幾近相符,即認定所施測之界址符合相關作業規定。

3、證人洪朝偉於前案所述:「(請被告陳報釘椿作業紀錄及作業依據?)是的。依據重測程序來講:調查表是由所有權人協助指界陳報有無界椿並予以紀錄,經我們測量後套繪到地籍圖圖處;而補正表是由我們去協助指界,經有界椿部分顯示於圖示上。」然地籍調查表F點沒有釘椿,且被告所述之F點乃是石磚,根本沒有釘有界址之痕跡,則被告如何認定F點是「由所有權人協助指界陳報有無界椿並予以紀錄」,實則,原告在地籍調查表程序中,至多僅是依90年及92年複丈圖所釘之界椿向被告為指界,但地籍調查表中F點、G點均是90年及92年複丈圖所無的界椿、界標。原告根本不可能以所有權人的身份指界陳報,此由證人郭建廷於前案證稱:「……原告在指界時提到他有種樹、圍牆,並經過二次鑑界,部份有界址,提到有鋼筋……附件裡面有提到90年最早鑑界時候,複丈圖全部都是塑膠椿,其中有一支鋼釘……。」可證。前案訴訟代理人葉秋松所述:「(地籍調查表的每個點是否都是原告所指界的?)只有指界FG二點。」就經驗法則而言,原告根本無法指界F、G,反而是C、D、E點(不含A、B),原告尚可以根據90年及92年複丈圖所埋設之塑膠椿及鋼釘來指界,因此證人郭建廷於前案證稱:「F、G二點是原告報的,就是有包含到道路、房子、圍牆及籬笆。」顯有可疑。

4、證人洪朝偉於前案稱:「(補正表上所釘的界椿有哪些?)就是標示塑膠椿及鋼釘的部分」,但界址標示補正表上載明F點、G點有塑膠椿,其餘均勾選為「待協助指界」。

繼而又稱「(F是否為塑膠椿?)F沒有釘椿。」何以界址標示補正表上載明F點為塑膠椿?至於G點有沒有釘塑膠椿,尚有疑義,參照界址標示補正表記載「F界址點位於雜樹中,無法設立界標,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FG界址點位於雜樹中,無法設立界標,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及「G界址點位於雜樹中,無法設立界標,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可靠資料施測」可知,不僅F點沒有釘塑膠椿,G點也沒有釘塑膠椿界標。則地籍調查表中的F、G點所載「塑膠椿」之紀錄即非屬實,證人郭建廷於前案卻證稱「F、G現場他指的部分我也有把椿做上去。」再根據原告所提之照片,被告所指之「F點及G點根本就沒有位於雜樹中」,事實上原告於前案陳稱「我現場有指的是D、E、U點;D點我有指,但他沒有依照我指的去看;F、G、I、J我沒有指」,可知「F點、G點」並非原告所指,地籍調查表及界址標示補正表均有不實,根據該二者調查後所製作且公告之地籍圖重測結果自不應維持。再根據證人洪朝偉及郭建廷於鈞院之證述可知,仁武地政測量人員並無將測量的點量給原告,故其圖測不實。

5、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之視同自行指界,亦為國土測繪中心在鑑定書上所強調,今證人洪朝偉及郭建廷均未實際指界予原告,則原告無從同意,故本件自無「視同其自行指界」之適用,此亦為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下稱地籍測量學會)鑑定書一再強調原告之經界意識,故自不能以原告分別在地籍調查表及界址標示補正表簽名即認為原告同意且「視同其自行指界」。再根據地籍測量學會鑑測結果報告,已明確指出A點在水池中,C、I點在水泥鋪面上,仁武地政根本未依上開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在地籍調查表空白處就該3點為註記,可證明仁武地政測量相關人員根本就未分別就該3點實際調查,自無從指界予原告。另原告既分別於地籍調查及界址標示補正時到場指界,則依上開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不論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應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但仁武地政從未依此規定辦理。

6、原告既然分別在90及92年均向仁武地政申請複丈並有成果圖在卷,而原告之「經界意識」至為強烈,在仁武地政調查人員或測量人員到現場時,原告必會告知在系爭土地上當時存在之「界址樁標」。惟仁武地政繪製之套圖上,雖載有3個□為舊界樁,但應僅有一個與系爭土地有關,且並無載明「界址樁標」,不論該界址樁標是否為90年或92年時所訂且未曾異動之界址樁標,但既然存在且經原告指界,仁武地政之套圖即應將之顯示出來,否則何須原告在場,並在地籍調查表上簽名。仁武地政人員未曾就原告所主張之「界址樁標」在套圖上註記,該「為果之套圖」既未就「調查成果」的「因」為載明,其「為果之套圖」自非正確。

7、地籍圖調查表內所有界址點均需要協助指界,但未見原告在各該點上簽名,顯見各該點均未向原告為確認,不符合測量規則之規定。依地籍測量學會之意見,上開均需協助指界的所有界址,備註內容係填註「另定期參照舊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但地籍調查表內未見有「任何關於其他可靠資料的具體敘述」,顯見並無參照舊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則如何完成協助指界之作業,益證仁武地政未完成「協助指界」之作業。前已述及原告在調查資料必然會指出其所稱90年或92年之界址樁標,而該等界址樁標既然存在系爭土地上,不論其是否正確或有無移動,仁武地政自應在「套圖」上標示出來。一來可以彰顯原告之主張,二來亦可以作為調查之真相。但仁武地政之「套圖」就此部分均付之闕如,故該套圖明顯缺漏不完整,且仁武地政亦從未參酌90年、92年「過往之複丈成果圖資料」。事實上鈞院前審之鑑定圖與原處分公告及函圖並非完全一致,自不能以圖面相仿即認定原處分合法且適當。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4年9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471159401號公告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及仁武地政104年11月11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470969200號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成之副圖,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逾90餘年,因圖紙伸縮、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已達不堪實際使用之程度,自有賴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始能切實保障公私有財產合法權益。仁武地政遂於104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期間,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通知原告辦理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程序,並寄送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及將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30日,原告不服公告之結果,於地籍圖重測公告期間內申請異議複丈,經仁武地政再次實地檢測及核對重測成果確認無誤後函送地籍圖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告,爰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前開程序均依地籍圖重測作業相關規定辦理且有案可稽,並無違誤,公告之結果實屬完備。另系爭土地重測成果雖經被告公告期滿確定,惟原告如對該重測成果有所爭執,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解決,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及51年判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仁武地政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於地籍調查期間排定時間至實地完成指界程序並實施測量後,發現原告所指認之界址經套疊於舊地籍圖上時,該界址明顯逾越未到場指界之毗鄰地號土地,且重測成果其面積尚有增加7.27平方公尺,倘依原告指界結果辦理調查及施測似有未臻合理適法亦有違反公共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嫌,仁武地政爰依內政部103年11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1303011號函研商「地籍圖重測土地所有權人指認界址明顯逾越未到場指界之毗鄰土地相關執行疑義」會議結論,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應注意到場及未到場土地所有權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審酌其主張與事實調查之結果,並綜合考量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仁武地政辦理地籍調查時均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協助指界,且有原告在場協助指界並簽名無誤,然其鄰地2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知2次均未到場,是以仁武地政依據上開內政部函文辦理地籍圖重測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地籍調查表及界址標示補正表中之界址點有無虛偽不實之記載?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地籍重測結果公告及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4號卷第219頁)、被告104年9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471159400號函(本院卷第110頁)、104年9月15日公告(本院卷第109頁)、原告104年10月23日陳情書(本院卷第111頁)、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4號卷第59頁)、仁武地政104年11月11日函暨地籍圖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本院卷第117至125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5至41頁)可稽,洵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土地法第46條之1:「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2、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3、土地法第46條之3:「(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第3項)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4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4、土地法第59條:「(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5、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1項)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第2項)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

6、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第1項)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第2項)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

7、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核。五、異動整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複(繪)製地籍圖。」

8、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第2項)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

(二)稽諸前揭規範意旨,地籍重測係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而開啟其程序(土地法第46條之1),此即說明原有之地籍圖資或因書圖伸縮、毀損、或因測量技術之變革等因素致使其作為地籍經界之準據略有不足,故依此規範執行重測結果,原本即欲將舊有之經界界址、地籍圖資等文史資料轉列為參考文獻,另輔以新的測量技術及土地關係人之指界,重新建立新的地籍圖資以為地籍經界之準據。為此,於按宗施測確認界址點時,施測地所有人及相鄰地所有人過去已設立之界標並經渠等到場指界相互確認無誤之經界線,則為執行測量之重要準據,至於施測地或相鄰地所有權人單方片面設置之界標或指界,乃至地籍原圖、地方習慣(即實地鄰近相關參考點,如既有界樁、房屋、圍牆、田埂、道路、水溝等物),均僅是供作地政機關施測時之輔助參考資料(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換言之,地政機關執行重測時,依法本負有逐項參考上開事證後依其專業知識及技術綜合審定之義務,縱使兩筆土地間之經界線業經雙方土地所有權人間確認無誤,亦僅說明地政機關就雙方確認之界址應予尊重,但仍應本於其專業知識及技術核實認定(如另有重要事證存在時非不得予以推翻),更不得僅專以土地所有權人片面指界或地籍原圖或地方習慣之單一測量方法作為重測之最高基準,而排斥其他。且地政機關將重測結果公告後,土地所有權人認該測量結果有誤,除未曾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申請複丈外,重測程序於公告期滿、複丈成果無誤或更正後,經地政機關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即告完成,此即地政機關藉由重測程序將土地經界線更精確反映於地籍圖上,以供後來之參考。另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文亦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等語。是依前揭解釋意旨觀察,地政機關所為之重測結果並非作為人民私權之最後決定,縱使地政機關係依界址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無誤之方式施測並已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結後,亦非謂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翻異其施測時之指界意思表示,亦即原對界址並無爭議之土地所有權人間,事後對經界線產生爭執者,仍得於重測變更登記完成後,對否定其經界線主張之相鄰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由是益證重測程序中相鄰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之界址,亦僅是施測當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一時合致之意思表示,非謂其必與真實之經界線完全相符,更無論僅有單方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情況,因相鄰地所有權人並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地政機關自有義務參酌舊有地籍圖、界址、地方習慣等依其專業知識及技術綜合審定,而不得專就到場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進行施測。內政部103年11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1303011號函略謂:「地政機關辦理地籍調查時應注意到場及未到場土地所有權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審酌其主張與事實調查之結果,並綜合考量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後段各款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8頁),經核與前揭規範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併予援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土地曾先後於90、92年間辦理土地複丈,104年間辦理重測程序時,係由仁武地政職員郭建廷先於104年3月5日至系爭土地辦理地籍調查,當時僅原告到場,至其餘相鄰地所有權人並未到場協同指界或設立界標,而原告固有指界部分界址點,但對多數界址點亦不能指界,郭建廷乃記載「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之字樣,據此製作系爭土地編號A至U點界址之地籍調查表,並經原告蓋印確認。嗣後仁武地政洪朝偉另於104年3月20日至系爭土地辦理初次測量,後經參酌舊地籍圖、道路現況、建物外緣、圍籬、舊界樁等地籍圖資,並進行套繪後,繼至104年6月24日仁武地政職員洪朝偉、何天一與郭建廷再度會同原告到系爭土地辦理實地放樣,經洪朝偉測量確認系爭土地界址編號A至U點後,由何天一在界址點立標竿噴漆作記號,由郭建廷依據洪朝偉測量得出之座標位置製作系爭土地之界址標示補正表,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被告104年9月15日公告之地籍圖重測結果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係以界址標示補正表所列編號A至U點為據。後因原告不服被告104年9月15日公告之系爭土地重測結果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4號事件審理時另送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依國土測繪中心106年3月28日測籍字第1060600159號函送之鑑定圖(如附圖)所示,原告之指界如鑑定圖所示之紅色虛線,而被告公告重測後地籍線即界址標示補正表標示之系爭土地則如鑑定圖所示之黑色實線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4號卷第310頁),並有系爭土地90年及92年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補正表、被告104年9月15日公告、國土測繪中心106年3月28日鑑定圖等文件及證人洪朝偉、何天一及郭建廷等人證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7、10

1、103至110、173、261至277、287至298頁),則此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雖原告主張重測程序施測當時所有鄰界土地所有人都沒有到場,只有原告一人到場,理應由唯一到場之人指界測量,且原告係依90及92年複丈成果圖所設之界址進行指界,自應為正確之經界線,但被告仁武地政製作之地籍調查表不僅虛偽記載系爭土地有F、G點之塑膠樁,其界址標示補正表所列各項界址點既不存在其所標示之塑膠樁或鋼釘等物,更未依原告之指界及現場既有相關界址標示測量,又未說明其確認該界址點之依據,自非系爭土地正確之測量結果云云。惟查:

1、重測程序按宗施測時,若僅有單方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情況,因相鄰地所有權人並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地政機關自有義務參酌舊有地籍圖、界址、地方習慣等依其專業知識及技術綜合審定,而不得專就到場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進行施測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指稱被告僅得依原告之指界進行系爭土地之測量云云,純係對法規之誤解,尚無足取。

2、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82、185條規定觀之,地籍調查程序先於地籍測量,其作用乃在於地籍測量前,由地籍調查人員預先將施測土地坐落位置、面積、土地現況、乃至土地所有權人或現使用人之指界或設立之界標做概略性之描述,以便製作地籍調查表供後續地籍測量人員之參考。是其製作之地籍調查表本質上就是地籍調查人員於現地調查時紀錄其個人之所見所聞,其既非地籍測量,且其所紀錄者也不等同於施測土地真實之經界線,是以地籍調查人員固負有忠實紀錄土地現況之義務,但其調查結果僅係供作後來地籍測量之參考,非謂地籍測量即受地籍調查結果之拘束。經查,被告仁武地政調查人員郭建廷104年3月5日至系爭土地辦理地籍調查時,經其觀察系爭土地編號A至U點部分僅F、G點設有塑膠樁,故記載除F、G點有連接線外,其餘界址點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一節,有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6頁);證人郭建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104年3月5日去系爭土地地籍調查時先參考舊地籍圖繪製系爭土地大致形狀及設定與相鄰地界址編號,當時原告有帶伊繞系爭土地一圈,並告訴伊關於A至U點的大約位置,其中F、G點有特別註記是原告有實際指界並報樁位給伊,其他界址點則因原告沒有就該點報出實際界樁,伊便參考舊地籍圖暫作標示,而伊全部填寫完地籍調查表之記載後,方請原告看過再簽名或蓋章。至於104年6月24日之系爭土地界址標示補正表也是伊所製作,但界址標示補正表經測量確認之F、G點並非地籍調查表所記載F、G點塑膠樁之位置等語(本院卷第291至293頁)。雖仁武地政測量人員洪朝偉104年3月20日至系爭土地初次測量時,只看到地籍調查表上相當於E點之塑膠樁,並未見到地籍調查表上所列F、G點之塑膠樁(本院卷第467頁);且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4號事件於106年1月9日至系爭土地履勘時,無論是原告指界或被告公告之重測後地籍線,亦均未見F、G點有塑膠樁之設置(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4號卷第225至253頁);甚且地籍測量學會鑑測成果報告亦稱:無論是被告放樣所指之F、G點抑或原告指界之F、G點,有部分位在水泥鋪面,有部分位在草地,現場均未見埋設任何樁標等語(本院卷第419至421、431頁)。然觀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4號事件勘驗筆錄所附照片(第231至253頁),所謂之塑膠樁僅是浮插於地面,隨時可被移動;且當時法院會勘時有紀錄系爭土地設置之樁標(如附圖),待地籍測量學會108年8月27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勘測時,系爭土地上原告指界之D、I、Q、R之界址點已不存在106年1月會勘時所設置之塑膠樁或鋼釘等樁標(本院卷第431頁);況證人郭建廷104年3月5日在地籍調查表上除依原告指界並設置樁位之F、G點有記載因樁標設施而有實際點位外,其餘界址點因無樁標而未記載確切座標而經原告蓋印確認,足見系爭土地地籍調查當時也不存在附圖所示各項界址樁標,甚且地籍調查表所指之F、G點也只是依附於樁標而存在,益證樁標設施隨時可被增減或變動其所在,依此,證人郭建廷在104年3月5日地籍調查表上註記F、G點有設置塑膠樁並記載原告指界之FG連接線位置,僅是就其地籍調查之見聞紀錄於其所製作之公文書,縱使事後該地籍調查表上所列F、G點之塑膠樁因移除而不存在,乃至被告事後測量結果所得之F、G點也與地籍調查所記載之F、G點位置明顯不同,尚非得據以指責該公文書有虛偽記載情事。

3、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土地測量時所確認之界址點,地政機關只要指出界址點之位置,就已經完成該程序,後續埋設界標(或釘樁)是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為之,如果界址點是泥土地會註記可以埋設塑膠樁,如果界址點是柏油路或水泥地面則註記可埋設鋼釘,在重測程序時是政府免費提供樁標,其他土地複丈程序則是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購買,因此界址標示補正表雖有記載界址點是塑膠樁或鋼釘等樁標,但事實上土地所有權人事後有無埋設,非被告所得知悉等語(本院卷第165、206至207頁);證人何天一亦證稱:伊係仁武地政之行政助理,工作內容為協助測量員、拿標竿、協助土地所有權人釘樁,所謂協助土地所有權人釘樁並非實際釘樁,只是依測量員指認之界址指示給土地所有權人看,伊先就該界址點噴漆,然後把樁標搬到該處,但樁標是否確實釘入該點由土地所有權人自己決定,並非伊負責將樁標實際釘入地面,因為以往曾有土地所有權人抱怨釘界樁導致其行走時被絆倒,所以伊最多只告訴其界址所在並噴漆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77頁);另證人即製作界址標示補正表之郭建廷復證稱:

伊是依據當時測量人員回報之資料據以製作,界址點畫圓圈者表示為鋼釘,畫正方形者表示為塑膠樁,但伊只是依界址點之性質製作,不曾親眼目睹樁標釘在土地上,因依規定後續是由所有權人自行釘樁,地籍測量時伊只是負責協助報界給所有權人。又測量放樣時,原告當時是跟著測量人員走,測量人員回報給伊界址點後,伊便在界址標示補正表上註記,等A至U點全部記載完成後,再請原告閱覽並簽名或蓋印,至於實際帶原告到各界址點逐點確認,並非伊調查人員之事務等語(本院卷第289至290、297頁),由是觀之,系爭土地界址標示補正表就界址編號A至E、H至J點固有標示界樁為塑膠樁或鋼釘等物,但實際並未於放樣當時確切釘入系爭土地,而被告於系爭土地辦理地籍測量時,系爭土地上已無地籍調查時所存在之F、G點塑膠樁,且被告測量結果其所確認之F、G點又非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F、G點,則被告重測後所得系爭土地各項界址點在原告簽署界址標示補正表時事實上均未釘入任何界標設施,依此,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4號事件於106年1月9日至系爭土地履勘時所拍攝系爭土地各處界標(如附圖標示)即非被告所設置(例如界址標示補正表已敘明K至U點之界址位於雜樹中無法設立界標,但系爭土地履勘當時有原告指稱之K至U點界標存在),而應係原告於界址標示補正表完成以後所為。然原告既不能認同被告重測後之測量結果,則其自行於系爭土地釘樁之界址點,至多僅說明此範圍為原告片面之指界結果,尚難謂其即與真實界址相符。

4、第查,證人洪朝偉證稱:伊係於地籍調查後負責將地籍圖上之界址放樣到實際坐落之位置,伊是參考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附近可靠之界址點,再回到事務所套入舊地籍圖作成重測後之地籍圖後,再到現場重新放樣,並交由調查員郭建廷將測量成果紀錄到界址標示補正表上等語,其後被告並檢附洪朝偉至系爭土地初次測量之現況參考圖一份為證(本院卷第263至264、268、465至467頁),由是觀之,被告測量人員洪朝偉執行重測程序時,總計參考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舊地籍圖資、道路現況、建物外緣、圍籬、舊界樁等事證後,認原告之指界(關於地籍調查表所列F、G點連接線)與舊地籍圖存有明顯差異,原告之指界相較於舊地籍圖之經界線係往西南方向移動,將會損及系爭土地內之建物北側外緣,參諸原告曾自承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建物有取得使用執照(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4號卷第311至313頁),如不損及建物外緣,自是以舊地籍圖所示經界線較為正確,因而確認如界址標示補正表所示之各項界址點。而系爭土地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4號事件委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之指界(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反之,被告重測前後系爭土地形狀幾近相符,且重測後並無改變鄰地關係,因認被告重測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結果,尚符合重測程序之相關作業規定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06年3月28日測籍字第1060600159號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佐(見上開卷第289至295頁)。益證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執行之重測程序,確已依循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進行施測。

5、雖原告堅稱其係依據90及92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內容予以指界云云,經查,90年複丈圖說明欄第2項記載:「編號

1.2.3.4.5.6.7.8.9.11.12.13號為塑膠樁、10號界樁在水池內報知申請人。」等語(本院卷第97頁),然揆諸被告前揭說明可知,所謂有塑膠樁,只是說明土地所有權人可以設置塑膠樁,但不等同於系爭土地必定釘入上開界址樁標;更何況被告104年3月5日至系爭土地辦理地籍調查時,除F、G點有原告設置之塑膠樁外,其餘個界址點均無任何樁標設施乙節,復如前述,則90年複丈圖所指之塑膠樁即無任何跡證有持續留存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於被告界址標示補正表登錄完成後另自行在系爭土地上釘入其所指界之界址界標,自是不能等同於90年複丈圖之界址界標。另查,92年複丈圖說明欄第2項係記載:「編號1號埋設鋼釘。」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然觀諸92年複丈圖所示編號1號界址點,相當於界址標示補正表所列之E點,但無論是地籍調查表或界址標示補正表均未記載該項界址點有任何鋼釘之界樁設施,甚且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4號事件於106年1月9日至系爭土地履勘時,界址標示補正表所列之E點亦無鋼釘設施(如附圖所示E點西北方之黑色實線),雖原告指界所指之E點有埋設塑膠樁及鋼筋(見上開卷第231頁下圖照片),仍非屬作為樁標設施之鋼釘可比,足見92年複丈圖所指埋設之鋼釘至遲於被告104年3月5日實施地籍調查時已不存在,則原告以不能確定埋設時點之E點塑膠樁,指稱此即為92年複丈圖所指之編號1號鋼釘位置云云,亦屬無據。

6、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再送地籍測量學會測量地籍調查表所指F、G點及界址標示補正表所指A、B、C、I點實際位置,以說明地籍調查表所指之F、G點位在道路上,根本不可能釘塑膠樁,另界址標示補正表所指之A、B點位在水池、C點在路面、I點在水泥地,顯有不能測量放樣情事。

惟經本院送請地籍測量學會鑑測後,地籍調查表所指之F、G點有部分為道路、部分為草地,現場未見埋設任何樁標;至於界址標示補正表所指之A點為水池、B點為草地、C及I點為水泥鋪面,並無不能測量情事,只是A、C、I點不便埋設樁標或塑膠樁等情,有該學會108年9月23日地測會字第108007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7至431頁),然此等事實不足以動搖前揭事實認定,更不足以佐證原告之指界即與90年及92年複丈圖所指之界址點相符,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取,被告原處分就系爭土地所執行之重測程序及其公告之重測結果,尚無違法可指,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適法,乃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