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7號民國108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尉余即明星坊電子遊戲場業總店、明星坊電子遊
戲場業第一分店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 律師複 代理人 李國禎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鄭婷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經訴字第10706307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孟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經核准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1樓及18號1樓開設「明星坊電子遊戲場業總店」及「明星坊電子遊戲場業第一分店」(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下合稱系爭電子遊戲場業),領有限091-02號及限628-02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限制級)。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於民國105年10月6日晚上查獲系爭電子遊戲場業之店面相互打通,且有涉及賭博行為,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原告員工莊芝菁及客人黃佳魯涉犯刑事賭博罪嫌,對其等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1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莊芝菁、黃佳魯均犯賭博罪,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5千元(得易服勞役)並確定在案。被告乃認原告經營系爭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以107年3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247149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其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須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始予以處罰。本件賭博行為係原告僱用之店員莊芝菁與顧客黃佳魯以電玩積分卡兌換現金,經臺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413號有罪判決確定。原告確有交代店員不得與客人兌換現金,莊芝菁係為求開分業績,而違反原告指示,擅自同意兌換現金予黃佳魯,且無證據足認原告有何共同賭博行為,此經臺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調查後,以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7057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並無授意或放任其從業人員在該營業場所從事賭博行為,逃避法令責任之情形。則原告無故意賭博行為,且對於店內聘僱員工透過訓練及指導等方式,盡力防止賭博情事發生,原告實無故意、過失之可言,自不得對原告處以本件行政罰。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3條規範對象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則該條例之罰則規定,其處罰對象應僅限於負責人有該等賭博行為經判刑確定始該當之,不應擴及從業人員。被告依據經濟部函釋擅自擴張前開條例之受規範對象及於負責人以外之人,致使本身無不法賭博行為之原告,竟須為他人之不法行為負責並受罰,顯屬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經濟部97年4月21日經商字第09700548120號函
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80號、100年度判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而依第31條所為之管制措施,不以涉及賭博罪等犯罪行為者為負責人本人為要件,故登記為負責人者縱未實際參與賭博等犯罪行為,然已有具體事證足認以其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等犯罪情事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仍得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況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亦應負擔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行為所招致之不利益。本件原告所僱從業人員莊芝菁涉及賭博犯行,且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廢止原告系爭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暨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屬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後段所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涉及賭博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是否以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違犯賭博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臺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永康分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原告、莊芝菁、黃佳魯調查筆錄)、永康分局105年10月17日南市警永行字第1050549708號函暨所附系爭電子遊戲場業查獲現場營業相片、臺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41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南地院107年2月5日南院武刑宙106簡3413字第1070006870號判決確定函、原處分等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臺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413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後段所定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涉及賭博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之管制措施,不以涉及賭博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者為該負責人本人為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1.應適用法令:⑴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①第1條:「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
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②第17條第1項第6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
項:6、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③第31條:「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6號解釋理由略以:「電子遊戲
為個人休閒活動之一,電子遊戲場乃成為現代人抒解壓力及娛樂之場所。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除涉及產業結構與經濟發展外,由於電子遊戲之情節吸引人而具輸贏結果之特性,易使兒童及少年流連忘返,而兒童及少年長時間暴露於學校與家庭保護之外,難免荒廢學業、虛耗金錢,而有成為潛在之犯罪被害人或涉及非行之虞;又因電子遊戲之操作簡利、收費平價,亦吸引一般社會大眾大量進出或留滯,一方面影響公共安全與社區安寧,另一方面往往成為媒介毒品、色情、賭博及衍生其他犯罪之場所,因此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亦涉及兒童、少年保護、公共安全及社區安寧等問題。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秩序,使基於抒壓及娛樂之目的而進入電子遊戲場所之消費者,可分別接觸適當之個人休閒活動,不致因各該場所之疏於管理,而誤涉犯罪或成為明顯之犯罪對象,並同時兼顧公共安全與社區安寧,是我國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制,由來已久。……89年制定公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期透過專法導正經營,並使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正常化與產業化。」⑶最高行政法院98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採修
正甲說理由參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以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對電子遊戲場業進行事前管制,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而達維護公益之立法目的。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之規定,乃立法者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後管制。」
2.得心證理由:⑴經查,原告為系爭電子遊戲場業登記之負責人,系爭電子遊
戲場業於105年10月6日晚上經永康分局查獲店面相互打通,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前來消費之顧客以1比1方式向店員換得開分卡或代幣,在選定之機臺投入代幣或使用卡片開分後,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電子遊戲機臺之遊戲規則,贏者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之分數則予扣減,並當場查獲顧客黃佳魯以上開方式下注把玩後,持電玩積分卡1,000點共28張向店內櫃檯人員莊芝菁兌換現金28,000元,且扣得黃佳魯所有之電玩積分卡1,000點共28張及其兌換所得之賭金28,000元,而涉及賭博行為,經警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又現場顧客黃佳魯於105年10月6日調查筆錄、105年10月7日偵訊中供稱:系爭電子遊戲場業是以1:1開分,負責開分的都是店員,之前伊跟其他店員有換過錢,跟莊芝菁也有換過錢,是拿點數卡去換錢。查獲當日伊在現場把玩3、4台機臺,有贏錢,拿28張集點卡去跟莊芝菁換錢,就是查扣的賭金28,000元等語,核與原告僱用之店員莊芝菁於105年10月7日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情節相符,且經檢察官偵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1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莊芝菁、黃佳魯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而分別判處罰金8千元、5千元確定在案,有前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足認原告所經營之「系爭電子遊戲場業」確有兌換現金、涉及賭博之犯罪情事。是以,被告認定原告經營之「系爭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行為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核無不合。
⑵原告固主張本件兌換現金涉及賭博犯行,乃店員莊芝菁違反
原告指示擅自所為,且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以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共同賭博行為而以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7057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原告本身並無賭博行為,自不得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之罰則規定,蓋上開罰則之處罰對象應僅限於負責人有該等違規行為始有適用,不應擴及從業人員;原告本身既無故意賭博行為,且並無授意或放任所聘僱員工、從業人員在該營業場所從事賭博行為,則原告實無故意、過失,不得處以本件行政罰云云,並提出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05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惟依上開說明,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15條、第17條第1項各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46號解釋意旨可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管制對象為「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係透過以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對電子遊戲場業進行事前管制,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而達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反之,於電子遊戲場業發生違反該條例之違規情事時,基於負責人就該電子遊戲場業有經主管機關依該條例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特殊地位與管領力,更負有應為電子遊戲場業排除違規狀態及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規之義務。因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後段之事後管制,不以涉及賭博罪等犯罪行為或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負責人本人為要件,登記為負責人者縱未實際參與賭博等犯罪行為,然已有具體事證足認以其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等犯罪行為者,主管機關仍應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準此,原告主張該等罰則規定其處罰對象應僅限於負責人有該等違規行為始有適用,不應擴及從業人員云云,顯有誤會。再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所規定「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係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後管制措施,以排除現行違規行為並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規行為,核其性質係屬不利之管制處分,即非針對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而予以非難、追究之處罰,故不以行政罰法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則無論登記為負責人者對其電子遊戲場業所發生之賭博罪等犯罪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凡以其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均應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尚難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不得處以本件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云云,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
及第31條後段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經營之系爭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暨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即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