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李騏宇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5日檢具「屏東縣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屏東縣政府101年7月24日屏府農企字第10123055300號)及原告、李黃冊(原告之母)與訴外人李山龍之繼承人李恒宜等4人於101年9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01年度司潮簡調字第193號),主張屏東縣○○鄉○○段○○○○號等7筆土地作農業使用,申請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退還對被繼承人李山龍誤徵之遺產稅及計算自繳納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予原告,經被告以107年9月7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1070721970號函復原告,以其並非李山龍遺產之繼承人,所提主張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之規定不符,予以否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繼承人李恒宜等4人與李黃冊(歿)於101年9月25日調解成立返還屏東縣○○鄉○○段○○○○號等11筆土地。101年間繼承人李恒宜檢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調解筆錄,主張將屏東縣○○鄉○○段○○○○號等11筆土地排除不用申報遺產稅,遭被告否准;且其中560、560-9、457-5、451-1、
450、606、607地號共7筆土地,業於101年7月24日申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農業證明在案,由繼承人主張核免遺產稅,同樣遭否准,因此,繼承人李恒宜等4人無法辦理財產繼承,為急於辦理財產繼承只好自行繳納,導致誤徵新台幣(下同)2,515,759元之遺產稅。同時間其中560地號土地遭法院拍賣,扣除全部費用剩餘1佰多萬元由繼承人李恒宜等4人收取,該4人認為不夠之前所繳納遺產稅,所以,一直向李黃冊催討,原告迫於無奈只好代理繼承人李恒宜等4人提起行政救濟,意圖想補救遭誤徵之遺產稅。詎料,法院認為原告非遺產繼承人無權代理繼承人提起行政訴訟,並懷疑有偽造文書之嫌,將其案件移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106年度偵緝字第187號起訴、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告不服該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2號)目前由承辦股事股審理中,實在冤枉。
2、按一般給付訴訟之提起,應注意實務上見解之發展,最高行政法院之先例(90年度判字第2369號判決)認為: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時,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確定給付金額。先位訴訟,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先位提起的訴訟,若足以救濟當事人之權利,就不必提起備位之一般給付訴訟;備位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先位提起的訴訟,不足以救濟當事人之權利,才可以提起備位之一般給付訴訟。於李黃冊向繼承人李恒宜等4人提起民事不當得利之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7號)訴訟中,原告李黃冊於105年2月22日往生由其子女李騏宇(即原告)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案經駁回敗訴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1號),該件判決又敗訴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但其中部分內容對原告有利。且依案例:中科第三期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現場勘查,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但是環保署之行政處分,卻違反第一階段審查之結論,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8條規定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即剝奪環評法賦予居民對開發行為表示意見等相關權利,當地居民權益即因而受侵害,其雖非系爭處分相對人,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5,759元;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自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被告誤徵李山龍遺產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515,759元;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至繳納日起至清償止乙節,查被告107年9月7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1070721970號函復,僅係對原告107年9月5日申請函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屬觀念通知性質,況原告並非被繼承人李山龍遺產稅案之納稅義務人,其申請該案退稅依法尚非適格。又原告提起訴訟前,並未踐行訴願程序,顯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規定不符,另原告主張其所提為一般給付訴訟,亦與行政訴訟法第8條「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之規定未符,原告所訴顯有誤解。
2、次查原告所檢附101年9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01年度司潮簡調字第193號),是李黃冊(原告之母)與李季芳(被繼承人李山龍之女)等人間給付協議,依據民法第736條有關和解規定,乃屬當事人間相互約定,係屬渠等間私人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既非李山龍遺產稅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申請退還李山龍遺產稅案,依法尚難採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15,759元及法定利息,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屏東縣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101年9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01年度司潮簡調字第193號)及107年9月7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1070721970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查。
(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稅款,其訴訟種類應為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訴訟種類即有錯誤,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第107條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2、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從而,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如主張其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而是項財產之給付,須由行政機關自行先為核定者,若捨上開合法救濟途徑不為,逕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難認為有理由。次按,在我國稅捐法制上,退還人民已繳納稅捐之原因,或係因稅捐稽徵機關之核課處分經其自行依職權或因行政救濟結果予以撤銷,或係因稅捐稽徵機關依人民依法申請而為;其中若屬由人民依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並其申請事項係須由稅捐稽徵機關就應否核退、應核退之稅額及核退之對象等事項作成核定者,則於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准退還稅款之行政處分前,人民原則上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逕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返還稅款。
3、經查,被繼承人李山龍(即原告之叔父)之遺產稅案件,經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為54,617,613元,遺產淨額25,157,596元,應納稅額2,515,759元,經繼承人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後,繼承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另繼承人於104年3月26日再檢附屏東縣政府於101年7月24日核發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主張屏東縣○○鄉○○段○○○○號等7筆土地作農業使用,申請核退遺產稅,經被告以104年4月15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1040720975號函,否准其申請。繼承人不服,於104年4月17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9月7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8870號訴願決定駁回,10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4年度訴字第373號),嗣因繼承人否認起訴,業經簽結,此有101年10月2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50653號復查決定、101年12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113923350號訴願決定、104年4月15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1040720975號函、104年9月7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8870號函、本院105年2月15日高行惠紀丙104訴00373字第1050000482號函附於李山龍之遺產稅原處分卷可參。則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是否該當退還稅款規定而得請求被告退還李山龍遺產稅稅款及利息,自應由原告循序向被告申請,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始得請求,若原告對被告之核定有所不服,應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惟原告捨上開合法救濟途徑不為,遽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所提訴訟類型錯誤,難以達到其訴訟之目的,且原告未經訴願程序並已於起訴狀明確記載依法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則原告所聲明或陳述已臻明確,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本院即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再令其敘明或補充,而曉諭其轉換訴訟類型之餘地,故其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