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4號民國108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社團法人樂活台灣協會代 表 人 陳昆和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鄭新輝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真理大學代 表 人 簡安硌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複 代 理人 廖聲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訴000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07年1月5日南市教秘字第1070065397號函)違法。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新輝,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被告民國107年1月5日南市教秘字第1070065397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所辦理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7-111年度社區大學委託辦理案─北門社區大學」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應重行招標。」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核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不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所為訴之變更,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參加投標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經開標結果,計有原告、參加人、社團法人台灣學術國際交流學會(下稱國際交流學會)等3家廠商為合格廠商,嗣採購評選委員會於106年12月5日召開採購評選委員會議(下稱系爭評選委員會議),經委員互推由被告內部人員陳妍樺擔任召集人主持會議,評選結果由參加人取得第1優先議價權,原告則取得第2優先。嗣被告辦理議價決標予參加人,於106年12月27日為決標公告,並以原處分將決標結果通知各參標廠商。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異議、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有組織不合法之違法事由:系爭採購評選會議由陳妍樺擔任召集人主持會議,但當時陳妍樺之職務為督學,並非被告內部單位之一級主管或一級主管以上人員,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組織準則)第7條第2項規定後段,其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判斷即難認為適法,構成原處分得撤銷之事由。
2、原處分有違反正當法定程序之違法事由:
(1)系爭評選委員會議,未就各評選項目逐項討論,且未記載於會議紀錄,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第3-1條第1、2項規定。
(2)系爭採購評選委員會6位評選委員中,有5位委員一致將廠商國際交流學會評比第3序位,只有編號4委員將國際交流學會評比第2序位,並將原告評比第3序位,可見編號4評選委員與其他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卻未提交委員會議決或辦理複評,違反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
(3)系爭評選委員會議紀錄上,並無出席委員之簽名,違反審議規則第9條第4項規定。
(4)系爭評選委員會議紀錄上,未記載「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臨時動議之案由及決議」等事項,違反審議規則第11條第1項第9、10、11款規定
㈡、聲明:
1、先位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處分並無組織不合法之違法事由:組織準則第7條第2項後段用語為「一級主管以上人員」,督學、專門委員雖非一級主管,但同屬於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此觀之組織規程第12條規定,督學與專門委員、科長、主任均屬須參加局務會議之人員,即可得知。陳妍樺擔任召集人時,職稱雖為督學,但已銓敘九職等,相當於一級主管。況其個人之評比結果,對原告並無不利。又陳妍樺擔任召集人係經委員互選產生,此項合議制之評議結果,理應受尊重,不構成組織不合法之情事。況召集人之資格有所不符,僅屬輕微之程序瑕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不因此使實體決定變成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
2、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違法事由:
(1)系爭評選委員會議之議程中,經業務單位報告,並就各評選項目、投標廠商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進行逐項報告說明,供委員參考及討論,並無委員針對上開事項提出異議。
(2)編號4委員雖將原告評比第3序位,以致影響原告序位順序,惟該委員之個別廠商評分,分數差距僅1至2分,尚難稱有明顯差異。反之,編號1委員之個別廠商評分,差距高達6.6分,僅因其評比原告第1序位,結果有利於原告,即認無明顯差異,可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又召集人向各委員說明評選結果後,並無個別委員對評選結果提出異議,故召集人依職權認定本案無明顯差異,此部分為評選委員會之判斷餘地,對於委員之專業裁量應予尊重。
3、倘判決撤銷決標結果,須重行招標程序,將耗費大量行政資源,且社區大學學員之學習權益亦將受侵害,又得標廠商已投入營運成本,被告將遭求償,均對公益有重大損害。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陳述:
1、參加人得標後,已和被告簽約,並已履約。目前學員達上千人以上,並有多項課程進行中,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已無實益可言。倘未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原告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2、基於尊重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專業及選舉自由,組織準則第7條第2項後段「召集人由機關內部人員擔任者,應由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任之」,係訓示規定,解釋上只適用於「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員擔任」之情形,而不適用於「由委員互選產生」之情況。
3、倘判決撤銷決標結果,將對公益有重大損害,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8、199條規定為情況判決。
4、其餘陳述與原告相同。
五、本件爭點為: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處分是否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
(二)備位之訴部分:
1、原處分有無系爭評選委員會議組織不合法之違法事由?亦即
(1)督學是否被告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之職稱?(2)被告內部人員陳妍樺擔任系爭評選委員會議召集人是否構成組織不合法事由?
2、原處分有無系爭評選委員會議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違法事由?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被告就107-111年度北門社區大學委託經營之勞務採購,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6年11月6日為限制性招標更正公告,採序列法評選最優勝廠商。於106年12月21日開標結果,計有原告、參加人、國際交流學會等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
2、嗣於106年12月5日辦理廠商評選會議,經出席評選委員互選結果,由被告內部人員陳妍樺擔任召集人,主持該次會議。
經評選結果,參加人為第1序位,取得第1順位優先議價權。
原告則為第2序位,取得第2順位優先議價權。
3、被告依據評選結果,於106年12月21日與參加人辦理議價,作成以價金新臺幣750萬元決標予參加人之決標紀錄。被告隨即於106年12月27日為決標公告,並於107年1月5日以原處分函檢附決標公告通知各參標廠商。
4、原告主張106年12月5日系爭評選委員會議有組織不合法及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事由,不服原處分,致生本件行政訴訟。
5、以上事實,有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第209頁)、開標紀錄表(第333頁)、評選委員會議開會通知(第403頁)、評選委員簽到名冊(第327頁)、系爭評選委員會議紀錄(第325頁)、廠商評選結果總表(第239頁)、決標紀錄表(第335頁)、決標公告(第215頁)、原處分函(第341頁)、申訴審議判斷(第35頁)附本院卷及異議處理結果附原處分卷(第6頁)可證,應可信為真實。
(二)先位之訴(撤銷訴訟)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2)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2、綜合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已執行之行政處分,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仍可提起撤銷訴訟,法院得於撤銷判決中命為回復原狀之處置。倘行政處分在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及必要。此際倘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始為正確訴訟類型之選擇。此時,因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已無法達成其請求之目的,所提起撤銷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60號、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指「回復原狀之可能」,從文義上自係指「回復與未處分前相同狀態之可能」而言。倘招標機關業已與得標人履約,足認決標結果之原處分業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與參加人業已依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內容,於106年12月29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又參加人自107年1月1日起依約履行,於原告107年9月13日起訴時,當年度春季班已執行完畢,得依採購契約第5條規定請求第1期、第2期付款。
而參加人107年度(履約第1年)收計學員1,620人,被告已依採購契約支付該年度補助款150萬元等情,有勞務契約書(第385頁)、被告提出之107年度臺南市北門社區大學收支決算數及學員數統計表(第537頁)附本院卷可證,核與採購契約第5條規定之價金給付條件,大致符合,應可採信。依此事實情況,被告既與參加人已訂約履行,且其中107年度已執行完畢,已無回復與未作成原處分前相同狀態之可能;復參酌系爭採購案為5年期委託經營社會大學之教育服務採購案,以5年期為課程規劃內容,性質上不宜割裂分期執行。故參照上開說明及判決先例意旨,足認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應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始為正確訴訟類型之選擇。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予駁回。
(三)備位之訴(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
1、依原告之主張,因被告就決標結果作成違法之原處分,致其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受侵害,自有請求國家賠償或公法上財產給付之可能,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依行政訴訟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2、按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之政府採購事件,具有高度專業性,依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除具有採購專門知識之內部人員外,另須外聘專家、學者組成評選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為審議評選,基於尊重評選委員之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就評選事項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對評選委員會之判斷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倘無恣意濫用及違法判斷情事,司法審查應原則上予以尊重。惟其審查評選結果倘有「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等情形,則已超出判斷餘地之範圍,行政法院自得介入採取較高密度之司法審查。
3、原處分有系爭評選委員會議組織不合法之違法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A.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授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組織準則第7條規定:「(第1項)本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綜理評選事宜……。(第2項)召集人、副召集人均為委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員擔任,或由委員互選產生之;召集人由機關內部人員擔任者,應由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任之。(第3項)本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
B.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一、課程發展科:……。二、學輔校安科:……。三、特幼教育科:……。四、社會教育科:……。五、永續校園科:……。六、秘書室:……。」第4條規定:「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督學、專員、技正、股長、科員、技士、營養師、助理員、技佐、辦事員、書記。」第11條第1項規定:「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第12條第1項:「本局設局務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之:一、局長。二、副局長。三、主任秘書。四、專門委員。五、科長。六、主任。七、督學。」
C.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下稱員額配置準則)第4條第1項第2款:「各機關應視其業務需要,考量職責程度,依下列規定,自該機關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中選置職稱:「……二、主管職稱應與各機關組織法規、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所定內部單位組設名稱相符……。」
(2)「督學」不是被告所屬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之職稱:
A.依員額配置準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各機關之主管職稱係依照其組織法規所定內部單位組設名稱而定,故關於被告所屬一級主管職稱之判斷,自應以被告組織規程為據。又參照銓敘部89年9月11日八九銓一字第1932565號函釋:「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0條第3款所稱『一級單位主管』,係指各機關組織法規內明定之一級單位主管(含)以上人員,尚非以是否領有主管職務加給認定。」就公務員人事法規之相同法律用語,中央人事主管機關亦有相同結論之闡釋,自可參照適用。
B.依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之一級內部單位的組設名稱,可知其一級主管人員之職稱,應係該條6款規定各科室之科長、主任。而督學之職稱與被告一級內部單位組設之名稱,並無關聯性,足認督學並非被告一級主管之職稱,而屬非主管職稱。
C.依被告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將所設置各職稱予以排序列舉,依排序觀之,督學排序在「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之後。另參照依被告組織規程第11條制定之被告編制表(附本院卷第29頁),觀諸各職稱之排列順序,督學亦排序在「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之下。又依該編制表「職等」欄所示,「科長」(員額6)、「主任」(員額2)等一級主管職稱之職等,均列「第9職等」,而「督學」(員額9)之職等,則列「第8職等至9職等」,可知督學之法定職等低於一級主管。綜合上開各情,可見在被告職務體系之位階上,督學之位階應在一級主管「科長」「主任」之下,並非被告一級主管「以上」人員。
D.被告主張依被告組織規程第12條第1項規定,督學與專門委員、科長、主任同列為局務會議之組成人員,須參加局務會議,據以推論督學應屬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云云。惟依該規定意旨,固可窺知立法者認督學是被告機關的重要職務之一,將之列為局務會議之組成人員,惟無法導出督學職務之位階在一級主管「以上」之含意。再者,依該條規定所列局務會議之7種組成人員,督學列為第7位,排序在一級主管人員「科長」(列第5位)、「主任」(列第6位)之後,益徵督學之職務位階應在一級主管之下。又專門委員之職等為簡任10職等,且其上開各排序均在「科長」「主任」之上(前),與督學之情形,尚有不同。原告參照被告人事室主任譚光哲到庭證述「專門委員屬於一級主管以上之人員」等情,據以比附援引,主張督學與專門委員雖非一級主管,但同屬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云云,核與上開規定解釋意旨不符,亦無可採。
(3)陳妍樺不是被告所屬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擔任系爭評選委員會召集人,主持系爭評選委員會議,構成組織不合法:
A.經查,陳研樺任職被告督學,以內部人員擔任系爭評選委員會委員,並於106年8月17日代理被告秘書室主任,至同年11月10日新任秘書室主任到任時止,有被告107年11月27日南市教社字第1071317339號函(本院卷第145頁)、新任秘書室主任到職通知單(原處分卷第283頁)在卷為證。又陳妍樺於系爭評選委員會議中,經出席評選委員互選擔任召集人,主持該次會議等情,已如前述事實。依此等事實,足認陳研嬅於106年8月17日至同年11月10日代理秘書室主任期間,固屬被告一級主管人員,但106年年12月5日系爭評選委員會召開時,已無「主任」代理職,應回歸「督學」職稱。是以,陳妍樺出席系爭評選委員會議時,僅具「督學」職位,不是被告所屬「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並無擔任評選委員會議召集人之資格。從而,陳妍樺於系爭評選委員會議,經委員互選為召集人,擔評選會議主持人(主席),違反組織準則第7條第2項規定,構成系爭評選委員會議組織不合法之事由。
B.被告主張陳妍樺係經委員互選為召集人,並非經機關首長指定,故應尊重委員會組成之專業性,解釋上應認不違反組織準則第7條第2項規定後段云云。惟查,依該規定之文義脈絡,條文所指應由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擔任之「召集人由機關內部人員擔任者」,不限於機關首長指定委員擔任,或由委員互選產生之。原告所為主張,已超出文義解釋之範圍。再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謂:「召集人由機關內部人員擔任者,應由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任之,以示負責。」立法者為達成其立法目的在於責令機關高階職位者負擔政府採購案公正評選之主要責任,自無區別召集人選出方式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C.上開組織不合法事由,係因陳研樺不具「召集人」資格而行使系爭評選委員會「召集人」職務,核與其本身具「委員」資格而得合法行使委員職務無涉。是以,陳妍樺個人之評分結果,將原告評比第1序位,其評比結果雖無不利於原告,惟此係基於委員職務之行使結果,不能推翻本院針對陳妍樺擔任「召集人」之職務行使認定不合法之判斷。
(4)被告雖主張此項違法事由屬輕微程序瑕疵,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云云,並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為據。惟查,陳妍樺不具資格而擔任系爭評選委員會議之召集人,違反組織準則第7條第2項規定後段,構成會議之組織不合法,已如前述,性質上並非單純之程序上瑕疵。而機關之法定合議制組織不合法,即欠缺作成公法上意思決定之權限,具有重大瑕疵性,構成處分之違法事由。被告及參加人主張組織準則第7條第2項規定係程序性之訓示規定云云,亦無可採。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不涉及組織不合法情事,與本案事實情況容有不同。被告比附援引所為之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5)綜上,陳妍樺擔任系爭評選委員會召集人,主持系爭評選委員會議,致系爭評選委員會議組織不合法,違反組織準則第7條第2項規定後段,構成原處分之違法事由。
4、原處分並無系爭評選委員會議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違法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A.審議規則第3-1條規定:「(第1項)本委員會辦理廠商評選,應就各評選項目、受評廠商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後為之。(第2項)本委員會或個別委員評選結果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異時,應由本委員會或該個別委員敘明理由,並列入會議紀錄。」
B.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人應提交本委員會議決或依本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時,由本委員會決議之。」
C.審議規則第9條第1、4項規定:「(第1項)本委員會會議……。(第4項)第1項會議,應作成紀錄,由出席委員全體簽名。」
D.審議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本委員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九、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十、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十一、臨時動議之案由及決議……。」
(2)原告主張系爭評選委員會議,未就各評選項目逐項討論,且未記載於會議紀錄,違反審議規則第3-1條第1、2規定云云。惟依上開第1項規定意旨,僅規定就各評選項目等事項應「逐項討論」,而非須就討論情事「逐項記載」於會議紀錄。至於第2項規定意旨,須委員會或個別委員評選結果與工作小組初審有不同意見時,始須敘明理由列入會議紀錄。惟綜合卷內各資料,不能證明系爭評選委員會議未逐項討論,或「委員會或個別委員評選結果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相異」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徒以會議紀錄並無上開事項之記載,遽為上開違法之推論,並無可採。
(3)原告主張廠商評選結果總表上編號4評選委員與其他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卻未提交委員會議決或辦理複評,違反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查,編號4委員作成之評比,為原告得79分第3序位、參加人得82分第1序位、國際協會得80分第2序位,就得分數而言,對3名投標者差距不大,核屬委員專業上判斷餘地,自應予以尊重。至於序位名次,則係依得分多寡而定之結果,核與其他委員之評選結果相較,縱有差異,然尚未達到「明顯差異」之程度,應無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4)原告主張系爭評選委員會議紀錄上,並無出席委員之簽名,違反審議規則第9條第4項規定云云。惟查,會議紀錄柒記載「評選結果:詳如評選結果總表(如附件3),參與評選廠商之平均得分、總分及序位合計如下……。」等語,可知評選結果總表係就出席評選委員之合議結論所為之記載,以附件形式構成會議紀錄之一部分。經檢視該廠商評選結果總表(本院卷第239頁),其上已有全體出席委員6人之簽名,自可視同於會議紀錄簽名,核與審議規則第9條第4項規定意旨相符。原告無視評選結果總表上簽名之存在,所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5)原告主張評選會議紀錄上,未記載「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臨時動議之案由及決議」,違反審議規則第11條第1項第9、10、11款規定云云。惟查,會議紀錄中載明「陸、報告事項:一、就本案需求內容及廠商評選事宜,如業務報告(附件1)。二、工作小組初審意見報告(如附件2)……。」等語,足認記載內容已包括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核與審議規則第11條第1項第9款規定無違。又會議紀錄另載明「柒、評選結果:詳如評選結果總表(如附件3),參與評選廠商之平均得分、總分及序位合計如下:一、財團法人真理大學評選結果之平均得分79.93分(總分479.55分,序位合計值為9)……。」等語,亦足認其記載內容已包括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定,核與審議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0款無違。再者,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評選會議中有何臨時動議,經調查結果,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存在,故會議紀錄中未記載「臨時動議之案由及決議」,亦難認有違反審議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情形。
(6)綜上,系爭評選委員會議之評選程序,並無違反審議規則上開各規定之法定正當程序,不構成原處分違法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備位之訴,原處分有系爭評選委員會議組織不合法之違法事由,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則為有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