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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6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8號民國108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惠玲

張宏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陳柏誠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

高皖琪林佳億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府法濟字第10708075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沈盈如,嗣變更為陳柏誠,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經改制前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調查後,設有00000000000(下稱「0552」)及00000000000(下稱「0553」)等2個稅籍編號。

㈠稅籍編號「0552」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為延平

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平玩具公司),該公司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84年2月10日核發(84)南工拆字第3號拆除執照(下稱工務局84年拆除執照)並拆除部分建物後,旋於84年2月28日向改制前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其業於84年0000000000000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申請書內註記:「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原為安和路3段147號重劃後整編」)。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98年9月22日強制執行拍賣延平玩具公司稅籍編號「0552」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後,由原告賴惠玲拍定,該院並於99年5月1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賴惠玲。

㈡稅籍編號「0553」建物之原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張宏誠及訴外

人張宏銘、張宏璋、張美蓮、張芸甄等5人分別共有,原告張宏誠於84年4月26日以個人名義,申請「全部拆除」稅籍編號「0553」之建物,經改制前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於84年派員現場勘查作成勘查紀錄後,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註銷「0553」稅籍編號在案。

㈢原告張宏誠於95年12月20日書具申請書,主張其於84年4月2

6日申請房屋拆除申報書之房屋稅籍應為「0552」而非「0553」,請求更正之;經改制前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以95年12月25日南市稅安字第09522225590號函回復房屋稅籍編號「0553」房屋業經申報拆除並停止課徵房屋稅在案。原告張宏誠與賴惠玲等2人再於103年7月21日書具陳情書,向被告申請將84年4月26日房屋拆除申報書之房屋稅籍標的由「0553」更正為「0552」;經被告103年7月31日南市稅安房字第1032206890號函復「0552」稅籍房屋已部分拆除,剩餘部分則經臺南地院拍賣並由第三人拍定,「0553」稅籍房屋則於84年4月間整戶拆除,且經被告停止課徵房屋稅並註銷稅籍在案。然原告賴惠玲又於107年2月6日(被告收文日)書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恢復「0553」房屋稅籍編號,並將「0553」房屋稅稅籍登記表上之「本戶稅籍註銷」記載予以塗銷;經被告以107年2月21日南市財安字第1072302269號函(下稱被告107年2月21日函)表示礙難同意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107年2月21日函為行政處分,原告有權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行為,自屬合法:

⑴原告107年2月6日之申請,乃係請求被告作成一定之行

政處分,性質上為課予被告作為義務之請求,此為一具體公法事件。嗣經被告以107年2月21日函否准原告請求,則該函之性質係行政機關針對人民之申請為一拒絕決定,並生限制人民權利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一行政處分,自屬無疑;且被告107年2月21日函示第4點亦有教示原告得提起訴願救濟,更顯見該函為一行政處分,原告自得因不服被告107年2月21日函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行為。則訴願決定認原告請求係對業已確定之處分再行爭訟,而為不受理決定,核屬誤會原告請求之目的。

⑵此外,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號土地原為第三人張世華所有,且其上有供作家庭居住使用之房屋稅籍編號「0553」部分之建物,亦為張世華所有(本院卷1第157頁)。惟新順段966、966-1地號土地於84年1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下同)3,420萬元之抵押權予土地銀行,此抵押權嗣後於97年間陸續轉讓至第三人游萬福手上,經游萬福先行拍賣地上建物,該地上建物之拍賣結果即由原告賴惠玲拍定取得所有權,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876條第1、2項規定,稅籍編號「0553」部分之建物已經產生法定土地租賃權及法定地上權之法律效果。然被告於84年間誤將稅籍編號「0553」部分予以註銷,顯然已影響原告賴惠玲依法取得對新順段966、966-1地號土地之法定土地租賃權及法定地上權之權利。從而,原告賴惠玲拍定之系爭房屋之稅籍編號雖為「0552」,然實際上係被告記載錯誤所致,且影響原告賴惠玲自身財產權甚鉅。則原告賴惠玲縱非稅籍編號「0553」之原所有人,惟原告賴惠玲因98年臺南地院執行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自得本於稅籍號碼「0553」號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回復誤被塗銷之「0553」稅籍號碼之登記。

⑶又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曾在84年間註銷「0553」房屋稅

籍之行政處分,已送達原告張宏誠及其他所有權人之證據,益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不合。

⒉系爭房屋之稅籍號碼應編列有「0552」「0553」兩個,申言之:

⑴「0552」稅籍建物為延平玩具公司之廠房:

A.依工務局84年拆除執照內容記載,拆除原有建物地點為坐落於「新順段地號954」上之建物,且該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巷○○○○號」。而延平玩具公司於84年2月28日曾向改制前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房屋拆除申請書」(本院卷1第61頁),該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拆除建物記載門牌亦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B.次依「新順段954地號」之土地謄本所示,「新順段954地號」土地於重劃前之地號為「新順段222地號」,「新順段222地號」於重測前之地號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號」。職是之故,工務局84年拆除執照所謂拆除之建物即是坐落於「和順寮段1359-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⑵「0553」稅籍建物則為張世華(係延平玩具公司之負責人)個人出資興建並做為家庭居住使用:

A.「0553」稅籍建物之具體位置即為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進入後右手邊最前面之建物,其內部格局為家庭居住格局,此外,其餘部分均為工廠用途,兩者可以明顯區隔認定。

B.而原告張宏誠於84年4月26日向改制前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房屋拆除申報書」(本院卷1第63頁),卻誤將稅籍號碼中之「0552」填為「0553」,原告張宏誠即以加深「2」之字跡方式予以作為修改方法,但仍然遭到被告誤認為「0553」之稅籍號碼。故當時申報人即原告張宏誠申報拆除建物之稅籍號碼內心真意為「0552」而非「0553」,特此陳明。⒊84年間實際拆除建物為房屋稅籍號碼「0552」之部分建物

(註:即坐落於新順段954地號土地上),並不包括「0553」房屋稅籍號碼所示之建物在內,詳述如下:

⑴75年重測前:和順寮段1359-1地號,地上建物建號為51

2、513建號(本院卷1第67頁),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號(本院卷1第71、87頁)。⑵75年7月1日重測後:新順段222地號,地上建物建號改

為1、2建號(本院卷1第51頁),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號(本院卷1第71、87頁)。⑶82年1月16日重劃分割:新順段954地號,地上建物建號

仍為1、2建號,門牌號碼改編為:臺南市○○路○段○○○號(本院卷1第73、89頁)。

⑷又新順段954地號地上1、2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臺南

市○○路○段○○○號」,即是前述工務局84年拆除執照上所載之拆除建物,並於84年3月10日經地政機關登記為「建物滅失」(本院卷1第73、89頁)。

⑸新順段954地號土地:84年6月1日由訴外人陸豪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買受(本院卷1第44頁)。84年7月5日重劃分割增加地號為:954、954-1、954-2、954-3、954-4、954-5、954-6、954-7、954-8、954-9、954-10、954-11、954-12、954-13、954-14、954-15、954-16、954-17、954-18、954-19、954-20、954-21、954-22等地號(本院卷1第103頁)。

⑹又上揭「0552」「0553」稅籍建物之坐落基地皆為新順

段966、966-1地號土地,然新順段966、966-1地號土地之舊地號原為「和順寮段1339-6地號」,後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為「新順段123-1、127地號」,其後復因「土地重劃」而重編為「新順段966、967地號」,再因「合併分割」而變更地號為「966、966-1」地號,此等土地地號變動情形詳述如下(圖示部分見本院卷1第161頁、所有權變動表見本院卷1第167頁):

A.重劃前地號為新順段123-1、127地號,並有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坐落其土地上。

B.81年12月3日土地重劃為新順段966、967地號,並有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坐落其土地上。

C.新順段966、967地號土地原為東西向,但在93年6月24日土地分割為:新順段966、966-1地號,土地方向變更為南北向,並有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坐落其土地上。

D.而「0552」稅籍之最原始建物,係包括原為新順段95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坐落在新順段966、966-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註:不包括「0553」稅籍之建物在內),而原坐落在新順段95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有辦妥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建號為「512及513」,亦即在84年間被拆除之範圍內。則新順段966、966-1地號土地及拆除後剩餘之「0552」稅籍建物(即現有廠房部分),與「0553」稅籍所在之家庭住宅建物,在98年9月間遭臺南地院拍賣,並由原告賴惠玲取得所有權,而新順段966、966-1地號土地則由第三人游萬隆等9人拍定取得所有權。

⑺依據83、84、85年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與現存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現場之空照圖所示:

83年6月、84年1月之空照圖(本院卷1第125-127頁)均可確認上開2棟建物存在,但在84年6月、84年8月的空照圖(本院卷1第129-131頁)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建物即已拆除,而僅剩下現存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及至84年12月、85年5月、85年12月之空照圖(本院卷1第133-137頁)即可明顯看見原為上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坐落土地(註:即前述分割前之新順段954地號)上有新建之建物出現,而最新之105年11月空照圖(本院卷1第139頁)中,新順段954地號新建建物及現存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均仍然存在,且現存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屋頂鐵皮則有明顯生鏽斑駁痕跡,由此證明「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從未曾發生被拆除之情事,而84年間拆除之建物確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至明,而該已拆除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即為稅籍號碼「0552」之部分建物。

⑻又依被告所提供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房屋稅籍平面圖等資料(本院卷1第141-159頁),可知:

A.0552號房屋稅籍建物記載略以:「84年間勘查部分拆除,原B部分增建為6層樓(每層3M高)鋼骨造」「84.3.1#2500部分拆除」,可知84年間所拆除之部分建物確為0552號房屋稅籍號碼之部分建物。

B.0553號房屋稅籍建物記載略以:「本戶稅籍註銷。84.

4.28#11513拆除」,然而0553號房屋稅籍號碼所示之建物係坐落於「和順寮段1339-6地號」土地即為「新順段127地號」土地,也就是現在最新編號為「新順段966、966-1地號」土地(本院卷1第167頁)。而「新順段966、966-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從未曾拆除,有前揭空照圖可稽。從而,0553號房屋稅籍號碼上記載「本戶稅籍註銷。84.4.28#11513拆除」等語,即顯然錯誤。

C.另由0553號之房屋稅籍登記表上之「構造勘查記錄」之記載(本院卷1第157-159頁),建物原為2層建物,76年度清查增建第3層鐵厝,但其每層建物面積僅為114.4㎡,而其坐落基地「和順寮段1339-6地號」土地面積為905㎡。則0553號房屋稅籍建物顯然僅有占用其坐落基地之一小部分而已,因此,如再進一步斟酌0552號房屋稅籍建物於84年間為「部分拆除」之事實,及0552號房屋稅籍建物於84年拆除後重新繪圖之紀錄,再與空照圖暨原告檢附之歷史照片(本院卷1第193-197頁)相互比對結果,0552號房屋稅籍部分建物於84年部分拆除後,其留下未拆除之部分,增建為「左側6層、右側5層」之建物,此等84年拆除(部分)後重新繪圖之形式,又恰與現坐落於新順段966、966-1地號土地之現況建物形狀完全符合。由此益證84年間拆除之建物絕非「0553號房屋稅籍號碼之建物」,而是「0552號房屋稅籍號碼之部分建物」,彰彰明甚。基此,「0553號房屋稅籍號碼之建物」既確實從未被拆除,原告自得請求恢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房屋稅「0553」之稅籍號碼,並將上開「0553」房屋稅籍登記表上之「本戶稅籍註銷」之記載予以塗銷。

⑼另依本院108年4月26日所進行之現場勘驗結果,已十分確定「0553」稅籍房屋確實仍然存在。

㈡聲明︰

⒈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予以回復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房屋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依原

始房屋稅籍登記表設有2個房屋稅籍,面積及納稅義務人皆不相同,分為:

⑴稅籍編號「0552」未辦保存登記之6層建物:

「0552」稅號於64年1月設立,納稅義務人原為延平玩具公司。該公司取得工務局84年拆除執照後,旋於84年2月28日向改制前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其業於84年2月27日「部分拆除」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申請書內註記: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原為安和路3段147號重劃後整編)。嗣經臺南地院於98年9月22日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並由原告賴惠玲拍定。

⑵稅籍編號「0553」之3層建物:

A.「0553」稅號於64年11月始設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張宏誠父親,後經移轉後,納稅義務人更改為原告張宏誠及其他共5人分別共有,則絕無同一年內以完成設籍並核課房屋稅之「0552」稅籍部分面積再另設為「0553」稅籍之可能。

B.又原告張宏誠於84年4月26日以個人名義,申請「全部拆除」稅籍編號「0553」之建物,經被告於當期派員現場勘查作成勘查紀錄後,雖非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申請停止課稅,但因房屋稅條例第8條文並未明文規定須由「全體」納稅義務人申請方能停止課稅,且既經被告核實查明「0553」稅籍房屋確實已完全拆除,被告自得依原告張宏誠個人之申請,以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於84年4月將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553」予以註銷在案。

C.原告張宏誠於95年12月20日申請更正84年4月26日申報書上房屋稅籍記載「0553」者為「0552」,經被告95年12月25日南市稅安字第09522225590號函回復「0553」稅籍房屋業已拆除並停止課徵房屋稅在案。況且,「0552」稅籍為延平玩具公司名下之房屋,如確其真意係為拆除「0552」稅籍房屋,則申報書之申請人應係以延平玩具公司名義為申請,而非原告張宏誠之個人名義,是原告欲為不同之主張,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民法第88條及第90條規定,原告張宏誠欲為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其除斥期間為自意思表示後1年,然原告張宏誠亦逾此法定期間。此外,原告張宏誠95年方對被告84年4月註銷處分表示不服,亦已逾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3年法定期間,該註銷處分已告確定,不應再行爭執。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張宏誠事後方知有權利受侵害之情事,然至遲在95年12月20日前已知悉註銷「0553」稅籍之處分,惟原告張宏誠未於知悉後30日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則該註銷「0553」稅籍之處分亦已於95年12月20日起30日內確定,嗣後如仍就此再提起行政救濟,即為法所不許。又原告108年1月3日之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中所述法定地上權等主張,皆不能影響「0553」稅籍註銷之確定處分,原告自無請求恢復「0553」稅籍之理由。

D.原告2人再於103年7月21日就同一事實書具陳情書,向被告申請將84年4月26日房屋拆除申報書之房屋稅籍由「0553」更正為「0552」,被告以103年7月31日南市稅安房字第1032206890號函回復房屋門牌臺南市○○區○○路○段○○○號,有2個房屋稅籍,其中「0553」號業已經被告停止課徵房屋稅並註銷稅籍在案等語。

E.時隔多年,原告賴惠玲於107年2月6日再次向被告申請恢復「0553」房屋稅籍編號,並將「0553」房屋稅稅籍登記表上之「本戶稅籍註銷」記載予以塗銷。經被告查得原告賴惠玲雖於98年經由臺南地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然其房屋稅籍編號為「0552」,且現況與目前房屋稅籍資料並無不符,乃將上情以107年2月21日函復原告賴惠玲。

⒉被告107年2月21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亦無請求恢復「0553」稅籍之權利:

⑴被告107年2月21日函之內容係就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稅籍編定及核課情形所為單純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並就原告賴惠玲於98年經由法院拍賣所取得系爭房屋時,稅籍原即為「0552」,且現況與目前房屋稅核課情形並無不符之事實通知,既未重新審查,亦未發生任何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故不論是被告107年2月21日函復之相對人即原告賴惠玲抑或第三人即原告張宏誠,提起本件行政爭訟程序皆不合法。

⑵況原告賴惠玲於98年9月22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時,房

屋稅號原即編為「0552」,且「0552」稅籍原納稅義務人延平玩具公司即是該強制執行拍賣案件之債務人,「0552」稅籍在延平玩具公司84年申請部分註銷後一直到98年拍定期間,延平玩具公司對「0552」部分註銷後之房屋稅籍資料均未曾提出異議。至於「0553」稅籍房屋早於84年4月26日經納稅義務人即原告張宏誠申請拆除,註銷稅籍在案,故原告賴惠玲自始非「0553」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即非「0553」稅籍註銷處分之受處分人,原告賴惠玲拍定取得的既是延平玩具公司名下之「0552」稅籍房屋,則該房屋於坐落土地究否有法定地上權,仍應就該事實予以論據,核與本件房屋稅籍無涉,自無請求恢復「0553」稅籍之理。

⑶又「0552」稅籍建物自92年起經臺南地院為強制執行程

序,直至98年拍定前,執行法院皆會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地政機關及鑑價公司到現場,以確定法拍標的物之範圍,而原告張宏誠身為延平玩具公司經理人,亦實際居住於現場,自就公司資產及個人資產知之甚詳,如認執行法院執行之系爭房屋,有部分面積確為其與他人共有之「0553」稅籍建物,原告張宏誠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惟遲至系爭房屋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終結,均未見原告張宏誠有為任何異議,核與經驗法則未合。則其任由執行法院於98年拍定系爭房屋予原告賴惠玲後,方於103年請求被告恢復「0553」稅籍,顯無理由。

⑷原告張宏誠於84年4月26日申報房屋拆除後,於系爭門

牌即僅剩1個房屋稅籍,被告留存之稅籍為「0552」,則自85年起之房屋稅均係以「延平玩具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而為開徵並寄發繳款書,原告張宏誠既為延平玩具公司經理人,其每年收到並繳納以延平玩具公司為納稅人之「0552」稅籍房屋稅時,對於未同時收到原告張宏誠等人「0553」稅籍房屋稅繳款書時,即應了解知悉現存房屋應為「0552」稅籍而非「0553」稅籍房屋,若有疑義即應立即向被告查明,惟原告均無反應,顯見原告亦已認定現存房屋係為延平玩具公司之「0552」稅籍房屋。綜上所述若不足證原告張宏誠於85年起已有知悉「0553」稅籍房屋已遭拆除情事,則其於95年12月20日申請恢復「0553」房屋稅籍時,亦足證原告張宏誠至遲在95年12月20日前已知悉註銷「0553」房屋稅籍之處分。

更退步言之,縱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於100年民事訴訟時方知「0553」房屋稅籍註銷,原告亦未於知悉後30日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則「0553」房屋稅籍註銷處分已為確定,當無疑義,原告不可再行爭執。

⒊「0553」稅籍號碼建物已不存在:

⑴臺南地院92年間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

地政事務所)於92年9月4日勘測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與被告98年清查「0552」稅籍房屋稅籍資料比對,兩者形狀及樓層數均相同,面積相近。又原告賴惠玲於98年9月22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後,由臺南地院99年5月11日南院龍97執祥字第84940號函所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所載,系爭房屋樓層面積為6層合計3,791.01平方公尺,亦與安南地政事務所勘測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相符。且「0553」稅籍係為3層建物,而現況該址查無門牌相同之3層建物存在,是故稅籍並無錯置之可能,足證「0552」稅籍為原告賴惠玲所拍定買受之建物無誤。

⑵房屋稅籍編號僅為稅捐稽徵機關內部核課作業所編配之

稅號,房屋稅籍之設立係依設籍當時現場勘測結果,記錄建物之構造、樓層、面積及實際使用情形,作為核算房屋現值(即課徵房屋稅)之基本要件;則房屋坐落之基地地號究竟為何,與房屋稅稽徵作業並無關聯。而系爭房屋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設立房屋稅籍之初,本即無記載坐落基地登記之資料,房屋稅籍之建立與日後稅籍資料之維護,均與坐落基地地號不相干。是以,「0553」稅籍既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其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記載坐落基地僅供參考,物權係以登記為法定要件(地政機關認定權責),本不能憑此記錄認定產權坐落,況該區域已於84年歷經重劃,土地重劃前後之位置、形狀及面積均無對應關係,自不能以地號論斷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坐落。則原告以工務局84年拆除執照、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之基地地號及84、85年間空照圖所載地號與建物對應,自行推論被告稅籍註銷有誤,實屬對房屋稅稽徵作業之誤解。

⑶又於108年4月26日本院會勘現存建物之現場時,在第2

層設有廚台,而原告指稱現場自建築完成迄今未曾改變,則與「0553」底冊資料記載無廚台顯不相符。另建物第3層現場增建面積及形狀與「0553」底冊資料第3層增建面積及形狀亦不相同,是以原告之訴顯不合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張宏誠對已確定之「0553」稅籍註銷之處分,能否合法

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㈡原告賴惠玲是否為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五、本院的判斷︰㈠原告張宏誠對已告確定之改制前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

(下稱改制前安南分處)84年4月28日「0553」稅籍註銷處分(原處分卷1第53頁)不得再為爭訟:

⒈應適用法令:

⑴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其規定內容可知,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者,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其申請被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如未經依法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逕行提起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⑵另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且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設有規定。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⒉原告張宏誠於107年4月16日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因

該註銷「0553」稅籍處分已告確定,故屬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

經查,系爭「0553」房屋稅籍,業經改制前安南分處於84年間派員至現場勘查並認定已全部拆除後,於84年3月起註銷稅籍在案,此有原告張宏誠84年4月26日房屋拆除申報書上改制前安南分處於「調查結果及處理意見」欄查明註記可憑(見原處分卷1第51頁)。雖本件被告就該註銷處分之送達日期,因年代久遠,無法提供相關回證以為檢視,且原告張宏誠亦稱該註銷處分未經送達正式公文,訴願期限即無從起算一節(見本院卷2第84頁)。然按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205號判例)可知提起訴願之期限,原則上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但例外自知悉起30日內或於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時,則訴願提起之期間延長為1年。承此以論,原告張宏誠因屬0553稅籍之所有人之一,而房屋稅籍核課之正確性影響其權益,是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詳下述),原告張宏誠自有權請求釐正稅籍。然其曾於95年12月20日書具申請書(見原處分卷2第27頁),向改制前安南分處申請恢復系爭「0553」房屋稅籍,足證原告張宏誠至遲在95年12月20日前,應已知悉該註銷系爭「0553」房屋稅籍之處分,則原告張宏誠應於知悉該註銷處分後30日或1年內提起訴願,始合法定程序;惟原告張宏誠於107年4月16日【訴願書上被告收文日,見訴願卷上方頁碼(下同)第2頁】提起訴願,已然逾期,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張宏誠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回復「0553」稅籍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屬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

⒊另原告張宏誠再次與原告賴惠玲於103年7月21日共同書具

陳情書(訴願卷第75-77頁),向被告申請將84年4月26日房屋拆除申報書之房屋稅籍標的由「0553」更正為「0552」。經被告以103年7月31日南市稅安房字第1032206890號函覆(下稱被告103年7月31日函,訴願卷第79頁)略以,「0552」與「0553」稅籍係屬不同納稅義務人所有,而「0553」稅籍已經停徵房屋稅並註銷在案等語。是就原告張宏誠陳情部分(原告賴惠玲部分係屬當事人不適格,合併予下述),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雖屬人民依法可申請之案件,惟核被告103年7月31日函覆內容,並未依原告張宏誠所請辦理,實質上等同否准原告張宏誠之申請,自屬駁回原告張宏誠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甚明;然原告張宏誠對之並未提起訴願或行政爭訟程序加以救濟,亦認被告103年7月31日函已確定,原告張宏誠亦不得再為爭執,併予敘明。

⒋又原告張宏誠於107年3月6日(被告收文日,訴願卷第51

-53頁)以補正申請書,申請補正為與原告賴惠玲107年2月6日(被告收文日,訴願卷第33-45頁)申請主旨相同之共同申請人,即請求被告回復「0553」稅籍並塗銷註銷記載。經被告受理後,以107年2月21函覆(訴願卷第47頁)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恢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乙案,礙難同意,請查照。說明:一、復臺端107年2月6日申請書。二、查臺端於98年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旨揭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本分局房屋稅籍原即編為00000000000,且現況與目前房屋稅籍核課情形並無不符。三、本分局房屋稅籍資料僅係核課稅捐依據,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僅屬被告就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稅籍編定及核課情形所為單純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又被告另以107年3月8日南市財安字第1072303119號函(下稱被告107年3月8日函,訴願卷第55頁)併就原告張宏誠107年3月6日補正申請之內容回復略以,其申請內容已經被告107年2月21日函覆在案,且原告張宏誠顯就同一事實理由及同一法律狀況為申請,皆已經被告以95年12月25日、103年7月31日回復在案等語,是核被告107年3月8日函亦屬一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故原告2人對上揭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107年2月21日函共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形而不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賴惠玲就申請「0553」稅籍回復之處分,欠缺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具當事人適格:

⒈按現行行政訴訟法以主觀訴訟為原則,在保護人民之主觀

公權利,故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須有訴訟實施權,始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而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是以,必須法律規定經綜合判斷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始能依法提起救濟,其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⒉得依房屋稅條例申報(更正)稅籍者之說明:

⑴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

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⑵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

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⑶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

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⑷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

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⑸房屋稅條例第1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第7條規定

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⑹由上開規定意旨可知,於房屋遇有不堪居住程度之情事

時,得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實,並於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註銷稅籍),或於房屋建造完成後,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者,係房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即納稅義務人。此係因房屋是否因建造完成而合於課徵房屋稅之要件或因達於不堪居住之程度而合於停止課徵房屋稅之要件,直接關係房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之法定納稅義務。

⒊經查,不論原告賴惠玲於103年7月21日申請更正「0553」

稅籍、抑或107年2月6日書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恢復「0553」房屋稅籍編號並將「0553」房屋稅稅籍登記表上之「本戶稅籍註銷」記載予以塗銷等情,依卷內拍定資料觀之,原告賴惠玲僅係99年5月11日取得臺南地院核發原為稅籍編號「0552」延平玩具公司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1第33頁)之拍定人,並非稅籍編號「0553」之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顯無從上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更正房屋稅籍。

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亦非原告賴惠玲得請求變更稅籍之之規範: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依其「得依職權」之文義暨立法理由載明:「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等語,可知本條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是人民如依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答覆,並非行政處分,故行政機關雖未依請求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繼而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

⑵經查,本件即認原告賴惠玲107年2月6日之申請書記載

:「請求恢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編號0553,並將0553房屋稅籍登記表上『本戶稅籍註銷』之記載予以塗銷……。」視為係原告賴惠玲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被告職權撤銷前所為0553稅籍註銷之記載。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賴惠玲縱依該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被告為職權之發動,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賴惠玲亦不得據此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併予敘明。

⒌承上所述,原告賴惠玲就申請回復「0553」號稅籍處分不

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就上開申請不具原告適格,則原告賴惠玲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與稅籍編號「0553」間之實體上主張,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㈢綜上所述,原告張宏誠對已確定之「0553」稅籍註銷登記處

分,已不得再為救濟,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不合法。原告賴惠玲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應更正稅籍部分,顯然欠缺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屬適格當事人,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起見,本件併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