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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7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0號聲 請 人 李春生上列聲請人因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聲請獨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命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在於撤銷訴訟之結果,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而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若訴訟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亦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聲請獨立參加訴訟,須訴訟之結果,將直接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若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與訴訟之結果無關,而僅具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非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原告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達907股,為原告持股超過3分之1之單一大股東,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僅須向原告登記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今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遭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於106年6月1日將其所有權辦理第一次登記予第三人陳文豹,雖原告於107年2月1日具狀向被告異議,遭被告以107年2月13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7701177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遭訴願駁回,為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以系爭建物既為原告主要財產,前揭登記不當行為當然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原告股東乙節,固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75年4月10日高隴民治74執1744字第17184號通知影本2份為證,而前揭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係表明該院74年度執字第1744號給付票款事件所扣押之原告股票227股份業經拍賣予聲請人。然查,縱認聲請人提出之影本與正本相符,至多僅能說明聲請人於75年間曾為原告股東之事實,何況原告業經高雄市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撤銷登記,依撤銷登記時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所載,僅有第三人王萬金、王貞淑、許火金、許陳菊等人之持股資料,並無聲請人之持股記載之事實,有高雄市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則聲請人於原告撤銷登記時是否仍為原告股東乙節,已有疑義。次查,被告原處分說明伊對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係依第三人陳文豹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申請辦理,而依前揭確定裁判,起造人為原告,裁判內容並已證明原告與第三人陳文豹就系爭建物有買賣關係存在,且明確標示其所有權客體範圍,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79條規定據以辦理登記,並無違誤等語,有被告原處分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依此,被告係憑確定裁判所確認原告與第三人陳文豹間之買賣關係據以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今原告於本件訴訟係提起撤銷訴訟,其所關涉者乃被告原處分之適法性,縱認聲請人為原告之股東,本件訴訟之結果並未改變聲請人在原告公司之持股權利,而無可能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至多僅係影響聲請人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有關登記事務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