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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7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0號民國108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貞淑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美足訴訟代理人 洪東興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632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先位聲明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由黃瓊慧變更為林美足,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高市○○○路○○○號地下室(範圍1030.01平方公尺,面積931.36平方公尺)買賣關係存在。其餘(所有權、使用收益之權利)駁回」嗣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請求判命被告應就106年6月1日高雄市○○區○○段○○○○○號房屋所有權登記註記所有權人陳文豹之使用、收益權利不存在。」復於本院108年4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一、請求被告就106年6月1日高雄市○○區○○段○○○○○號房屋所有權登記應為『所有權人陳文豹之使用、收益權利不存在』之註記。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9,900,000元。」再於本院108年7月23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於106年6月1日就高雄市○○區○○段○○○○○號即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地下室為第一次登記應予撤銷。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0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7年2月2日申請作成『被告於106年6月1日就高雄市○○區○○段○○○○○號即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地下室所為第一次登記』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二、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0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本院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7年2月13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770117700號函及被告於106年6月1日就高雄市○○區○○段○○○○○號即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地下室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均撤銷。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0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關於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年2月2日向被告提具異議書,主張應撤銷被告依第三人陳文豹106年4月14日之申請,於106年6月1日辦理之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乃於107年2月13日以高市地鹽登字第10770117700號函(下稱107年2月13日函)復原告,說明本件係參照原告歷審民事判決及裁定等相關文件予以登記在案,裁定內容已證明原告與陳文豹間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存在,並明確標示其所有權客體範圍,經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審核及據以登記,並無違誤等語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訴訟標的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第三人陳文豹申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鈞院101年7月3日101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既判力。本件被告亦為上開101年度訴字第146號事件之被告,應對既判力知之甚詳,不能有相反之主張及判斷。

2、地下室之停車位為法定停車空間,不能列為私有空間,且第三人陳文豹所有1、2、3樓建號40、41、42於85年已被拍賣,更不能作為私人所有地下室,參照105年房屋稅單,系爭建物不能為私人單獨所有。

3、原告與第三人陳文豹間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事件,陳文豹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逕准予登記,無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2號判決駁回陳文豹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401規定,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對於他人亦有效力。

4、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陳文豹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但未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有瑕疵,上開民事事件為確認83年1月17日之買賣契約關係,為確定過去之買賣關係,縱使有效,亦從未履行,況訴訟結果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認定買賣關係存在且標示其所有權客體範圍毫無法律依據(106年5月12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670350200號函),蓋如有標示所有權客體範圍,即擁有所有權,何必再為保存登記,被告認定事實錯誤,所作成的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重大瑕疵。至於陳文豹提出之地下室證明書,並非門牌號碼,不得作為保全登記之應附文件。

5、行政機關對於特定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有無認知錯誤及可否歸責,依職權調查原則,應積極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有利不利一律調查,自不得執對特定事項無所認識或無可歸責為由侵害人民權益,否則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

6、被告未依法院判決認定事實,造成系爭建物被拍賣,致原告遭受損失,系爭建物106年6月1日的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不能撤銷,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請求1千8百萬元是原告與第三人陳文豹訴訟中,陳文豹自承與原告有1千8百萬元的買賣價金,但原告未收到該筆價金,事實上系爭建物平面有22個停車位,市價將近2千2百萬元,所以1千8百萬元是合理的。

(二)聲明︰

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7年2月13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770117700號函及被告於106年6月1日就高雄市○○區○○段○○○○○號即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地下室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均撤銷。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0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係第三人陳文豹於100年6月20日向被告申辦該地下室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非起造人,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9點規定,申請人與起造人不同係因權利移轉者,應提出權利移轉證明文件,惟陳文豹卻補正刑事判決相關文件即主張認定其為繼受該建物所有權人應予以登記,揆諸法務部78年9月13日法(78)律15998號函及內政部78年9月27日台(78)內地字第742717號函要旨,被告尚難據以憑辦建物第一次登記,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以100年7月27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000006010號函駁回申請,陳文豹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分經訴願決定及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駁回在案。是以,陳文豹100年6月20日所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係因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明文件不合法令規定而被駁回,非謂陳文豹對於申請登記事項即不得再行提出申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前該判決所拘束,顯純屬法令誤解,實不足採。

2、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有部分,然若屬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已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經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之人全體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並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者,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件先後迭經高雄地院民事判決、臺灣高分院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原告與陳文豹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存在,且系爭建物為69年請領建築執照,依法得約定為專有部分,並已提出使用執照及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等事實,則陳文豹於106年檢具判決確定等相關資料,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經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79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第19點規定審核後予以登記,洵屬依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於106年6月1日所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無原告所指違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欠缺民事確定判決書、不得單獨為所有權客體、違背鹽埕戶政事務所出具地下室證明書等事由之違誤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83頁)、原告107年2月1日異議聲請函(訴願卷第84頁)、被告107年2月13日函(本院卷第131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73至79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項第2款:「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二、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2、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4款:「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第209條、第213條、第216條及第217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

5、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0條:「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一併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6、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有部分,其屬內政部中華民國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經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之人全體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並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7、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9點第1款:「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有下列情形各依其規定辦理:(一)申請人與起造人不同係因權利移轉者,應提出權利移轉證明文件……。」

(三)經查:

1、緣第三人陳文豹於83年1月17日與第三人萬森有限公司(下稱萬森公司)、王森泉及莊憲宗訂約買受其等所有分別位於亞洲戲院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上1樓至3樓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高雄市○○○路○○○號、265之1號至265之10號、263號2樓及263號3樓),及建物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共有土地(萬森公司、王森泉、莊憲宗3人之權利範圍各為1萬分之9百)。100年6月20日陳文豹向被告申請系爭大樓地下室(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之地下一層,下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被告於受理後於同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會同陳文豹進行實地勘測,於勘測時原告股東及地下室管理人李春生協同警察到場主張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為原告,並與其妻即原告代表人王貞淑共同向被告提出異議聲請書,禁止陳文豹辦理產權之保存登記。案經被告考量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歸屬既有爭議,且陳文豹並非系爭大樓起造人,又所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亦非起造人,乃於同年7月6日函請陳文豹於文到15日內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辦理,陳文豹雖於期限內補正高雄高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697、700號刑事判決等相關文件,惟被告依據內政部78年9月27日台(78)內地字第742717號及行政院秘書處46年6月5日台46內字第3038號函釋意旨,核認所提文件尚難據以憑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定,以100年7月27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000006010號函(下稱100年7月27日函)駁回陳文豹之申請。陳文豹不服,經訴願程序,後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認陳文豹與萬森公司等人簽訂系爭大樓買賣契約書僅為債權契約,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移轉契約書或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9點第1款所指之權利移轉證明文件;另陳文豹所提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對於陳文豹有無買受系爭大樓地下室所有權之事實未予以認定,僅明確揭示陳文豹為該地下室之使用權人,如無法順利使用,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故陳文豹上開主張刑事判決理由已證明原告業已將地下室產權移轉予陳文豹所有乙節,尚無可採,被告上開100年7月27日函之否准處分並無違誤,故駁回陳文豹之訴,後因陳文豹未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第55至70頁)。

2、其後陳文豹乃持系爭大樓買賣契約書以原告及其代表人王貞淑為對造,向高雄地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建物所有權訴訟,主張伊購買範圍包含系爭地下室,且買賣價金已全數付清,原告並將系爭地下室交其使用。詎原告否認系爭大樓買賣契約,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地下室面積1030.01平方公尺部分之買賣關係存在,及確認陳文豹就系爭地下室有使用收益權利,後經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陳文豹全部勝訴,其主文為:一、確認陳文豹與原告間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狀面積1029.25平方公尺,實際測量為1030.01平方公尺)之買賣關係存在。二、確認陳文豹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狀面積為1029.25平方公尺,實際測量面積為1030.01平方公尺),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本院卷第47至53頁)。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陳文豹後於民事二審審理期間,撤回對原告代表人王貞淑部分之起訴),經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審認陳文豹關於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地下室買賣關係存在乙節,因原告否認之故,致其因買賣關係而取得之系爭地下室所有權陷於事實不明,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其訴請確認對系爭地下室有使用收益權部分,因使用收益權乃本於所有權所生之權能,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而經查證後,雙方就系爭地下室確有簽訂買賣契約,且原告當時代表人王萬金有權代理或代表原告出售系爭地下室予陳文豹。至於系爭大樓於71年間興建完成,雙方於83年間簽訂買賣契約,均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修訂以前所為,只要系爭地下室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非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仍得為單獨所有權客體,經該院現場履勘後,審認系爭地下室關於編號A部分發電室、編號B部分樓梯、編號C部分水管及水槽、編號D部分公共水槽、編號E部分電氣室,均屬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至於編號F部分之樓梯不在該案審理範圍,也未經民事判決認定是否非屬公共設施),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權客體外,其餘部分已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非屬地上層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或從物,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再者,依兩造系爭大樓買賣契約備註欄第6、7、9點約定內容觀之,系爭地下室於買賣契約成立同時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並不以付清價金為必要。是此,兩造間系爭大樓買賣契約既於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地下室即已移轉交付陳文豹,至於陳文豹有無實際占有、是否付清款項、原告是否事後復行占有,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已依買賣契約履行移轉占有之義務。從而,陳文豹請求確認雙方間就系爭地下室除編號A至E(不含編號F部分)共有部分外有買賣關係存在,即屬有據,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並以主文表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確認超過系爭地下室如附表(即系爭地下室面積1030.01平方公尺,扣除編號A至E共有部分後所剩餘之931.36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及面積之買賣關係存在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定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陳文豹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本院卷第27至45頁)。因原告仍表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以原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其上訴後而告確定(本院卷第23至25頁)。

3、陳文豹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隨即於106年4月14日持上開確定民事裁判、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竣工圖、買賣契約書、高雄市鹽埕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地下室證明書及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系爭地下室第一次測量,經被告受理並實施測量及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認定系爭地下室除面積931.36平方公尺部分外,編號F部分之樓梯(面積15.52平方公尺)部分雖非上開民事裁判審理之範圍,然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故於106年6月1日完成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系爭地下室面積946.88平方公尺(931.35平方公尺+15.52平方公尺)登記為陳文豹所有,並辦理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本院卷第83、381至51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卷第207至209頁)。

4、後因陳文豹積欠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償,經債權人聲請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並於108年2月26日拍定,由優先承買權人黃淑珠以8,319,800元買受系爭地下室,並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7月2日雄院和106司執惠字第111324號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第289至354、357至359頁)。

5、又陳文豹於系爭地下室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期間,另於107年5月15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地下室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審認其前揭登記無誤,而陳文豹逾期未補正提出法院有撤銷系爭地下室所有權認定之確定判決文件供審酌,遂以107年6月28日鹽登駁字第00003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107年6月28日函)駁回其前揭塗銷申請,陳文豹不服,經訴願程序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認被告就陳文豹106年4月14日持系爭大樓買賣契約書及歷審民事確定裁判申請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核准處分,與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9點第1款規定相符,雖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範圍及面積不包含編號F之樓梯(面積

15.25平方公尺)部分,但該部分原本就不在民事法院審理範圍,而陳文豹辦理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被告有派員實地履勘後審認編號F之樓梯屬系爭地下室之獨立出入通道,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則被告認定編號F之樓梯部分為陳文豹專有部分,並將該部分連同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面積登記為陳文豹所有,即無違誤。雖陳文豹嗣後請求塗銷該登記,又未依法補正,則被告以107年6月28日函駁回其申請,亦無違法,因而駁回其訴。後因陳文豹未就前揭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第577至598頁)。

6、以上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被告108年7月9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870467100號函、108年7月30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870515300號函、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7月5日雄院和106司執惠字第111324號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等文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6號、108年度訴字第91號卷全卷核閱屬實,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

(四)第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第1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第2項)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9條第1、2項所明定。而我國通常民事訴訟程序為三級三審制,經第三審法院即最高法院所為之裁判,當事人已不得更依通常上訴程序主張不服,則該第三審法院之裁判即屬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所指不得上訴之裁判,且該裁判於宣示或公告時確定,無待當事人另向第三審法院聲請交付判決確定證明書之必要。再者,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2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者,係指一、二審判決未依通常上訴程序主張不服而告確定者,當事人得向該一、二審法院聲請之。況且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裁判無論是不得更行上訴、撤回上訴或逾期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者,其確定之效力並不因法院有無核發確定證明書後始生效力,自不待言。經查,陳文豹與原告間關於確認系爭地下室買賣關係存在之訴,業已歷經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三審審理後而告確定乙節,已如前揭查證事實所述,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既已不得更依通常上訴程序主張不服,雙方之民事爭議於最高法院裁定公告時即生確定之效力,且最高法院亦毋須另依當事人之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係以原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其上訴申請,則雙方民事爭議確定之內容自應以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6號判決主文為據。是依前揭判決主文意旨,民事法院除業經撤回起訴、非屬審理範圍者外,已確認陳文豹與原告間就系爭地下室關於面積931.36平方公尺部分(不含編號F之樓梯部分)有買賣關係存在。而原告既為系爭地下室之起造人,雙方又有簽訂系爭大樓買賣契約書,復經民事確定裁判認定其業將系爭地下室出賣予陳文豹並移轉其占有,則上開系爭大樓買賣契約書及民事確定裁判即為陳文豹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9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權利移轉證明文件。從而,被告就陳文豹106年4月14日之申請,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79條第1項第3、4款、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第19點第1款規定,作成106年6月1日系爭地下室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核准處分,自是於法有據。乃原告主張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6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陳文豹(20分之11)明顯高於原告(20分之9),故上開民事事件應是原告勝訴,更何況陳文豹並未付清買賣價款,系爭地下室仍為原告起造人所有,且不得單獨為所有權客體,甚且陳文豹亦未取得該民事裁判之確定證明書,被告自不得將系爭地下室建物所有權登記為陳文豹所有云云,洵屬無據,不應採取。

(五)又觀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全文,上開行政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為被告100年7月27日函之適法性,是上開判決所確定者,乃確認被告就陳文豹100年6月20日持系爭大樓買賣契約書辦理系爭地下室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認陳文豹該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未補正權利證明文件之要件而以100年7月27日函駁回其申請之處置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而不及於其他。且查,陳文豹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確定後,隨後依本院前揭判決理由之說明,就其與原告間關於系爭地下室買賣關係之存否向高雄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三審定讞後,再於106年4月14日持系爭大樓買賣契約書及民事確定裁判向被告再度申辦系爭地下室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節,復如前述,則陳文豹100年6月20日之申請與其106年4月14日之申請,雖申請人相同,但申請標的存有範圍及面積之差異、所應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亦有不同,其本質上即分屬不同之申請事件,而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乃原告主張被告106年6月1日核准陳文豹106年4月14日就系爭地下室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處分,有違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云云,亦屬無稽,要無足取。

(六)末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表明:「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但使用執照未有門牌記載及計入建築戶數者,申請人申請登記時,為使登記之建物位置明確,申請人仍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據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即說明區分所有建物之屋頂平臺及地下防空避難設備,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施行後原則不得約定為專有(參同條例第8條規定),但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上開建物如經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定門牌者,為使該登記之建物有一項可以指述之確定位置,乃要求申請人另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上開建物之所在地地址證明,其用意無非使登記之建物有類似門牌編定(或命名)之指定效果,至於該登記建物之範圍及面積,仍應依申請人所提權利證明文件及地政機關依職權辦理實地測量後始可決定,而戶政機關既未被授與地籍測量及地政登記之職務,其自無權認定被命名建物之範圍及面積應為若干。今查陳文豹於106年4月14日就系爭地下室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竣工圖、買賣契約書及民事確定裁判外,另檢附鹽埕戶政事務所出具之106年3月31日門證字第0000013號地下室證明書乙份,復如前揭查證事實所述,而該證明書則表明:「本府工務局核發之71高市工建築使字第2350號使用執照所載地下層,係座落於高雄市○○區○○里○鄰○○○路○○○號建築物之地下室。」(本院卷第399頁)是該證明書僅在於明確系爭地下室之地理位置,無關系爭地下室之範圍及面積,僅充作申請人陳文豹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而已。乃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實際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地下層,而鹽埕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地下室證明書僅止於同棟大樓265號之地下室,且使用執照關於系爭大樓地下層係標示為「餐廳」用途,而不包括防空避難室等其他區域,則鹽埕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地下室證明書與系爭地下室之範圍及面積均不相符,不得充作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之證明文件,故被告逕依該證明書於106年6月1日將系爭地下室門牌登記為「五福四路265號地下室」顯非合法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關於原告於本院復主張系爭大樓買賣契約有偽造嫌疑乙節,業據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6號判決理由論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及訴訟資料部分,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有關登記事務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