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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7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貞淑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美足訴訟代理人 洪東興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備位聲明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8,000,000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由黃瓊慧變更為林美足,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高市○○○路○○○號地下室(範圍1030.01平方公尺,面積931.36平方公尺)買賣關係存在。其餘(所有權、使用收益之權利)駁回」,嗣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請求判命被告應就106年6月1日高雄市○○區○○段○○○○○號房屋所有權登記註記所有權人陳文豹之使用、收益權利不存在。」復於本院108年4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一、請求被告就106年6月1日高雄市○○區○○段○○○○○號房屋所有權登記應為『所有權人陳文豹之使用、收益權利不存在』之註記。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9,900,000元。」再於本院108年7月23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於106年6月1日就高雄市○○區○○段○○○○○號即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地下室所為第一次登記應予撤銷。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0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7年2月2日申請作成『被告於106年6月1日就高雄市○○區○○段○○○○○號即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地下室所為第一次登記』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0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本院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7年2月13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770117700號函及被告於106年6月1日就高雄市○○區○○段○○○○○號即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地下室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均撤銷。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0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又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則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是以,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之,尚不得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第三人陳文豹就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陳文豹所檢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確認83年1月17日買賣契約關係之民事事件,縱使有效,亦從未履行,且訴訟結果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認定買賣關係存在且標示其所有權客體範圍毫無法律依據(106年5月12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670350200號函),蓋如有標示所有權客體範圍,即擁有所有權,何必再為保存登記,被告認定事實錯誤,所作成的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重大瑕疵。至於陳文豹提出之地下室證明書,並非門牌號碼,不得作為保全登記之應附文件。被告未依法院判決認定事實,造成系爭建物被拍賣,致原告遭受損失,系爭建物106年6月1日的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不能撤銷,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請求1千8百萬元是原告與第三人陳文豹訴訟中,陳文豹自承與原告有1千8百萬元的買賣價金,但原告未收到該筆價金,事實上系爭建物平面有22個停車位,市價將近2千2百萬元,所以1千8百萬元是合理的等語。

五、本院依原告主張之上述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之客觀判斷,原告備位聲明係以被告不法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造成系爭建物被拍賣,致原告遭受損失而請求國家賠償。準此,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本件應屬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本院無審判權,自應以裁定移送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普通法院審理。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000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雄地院管轄。至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7年2月13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770117700號函及被告於106年6月1日就高雄市○○區○○段○○○○○號即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地下室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有關登記事務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