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81號民國108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偉中(兼劉郭敏華、顏鴻玲之被選定人)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代 表 人 黃素美訴訟代理人 謝仁傑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蘇金安訴訟代理人 呂偉逸
林汎柏簡國棟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代 表 人 林昭陽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請求回復原狀部分)應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及選定人劉郭敏華及顏鴻玲等3人分別居住於臺南市○
○區○○○街○○巷○○○○○巷道○○○號碼為1、2、3號之建物。復參加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所屬臺南營運處第二客網中心(下稱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因用戶申訴遷移電信配管,向被告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下稱被告仁德區公所)申請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經被告仁德區公所於105年1月4日核發南市挖字第10527000011號道路挖掘許可證(下稱原處分)予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然原告不服原處分,並針對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於105年期間在系爭巷道內進行電信管線與手孔遷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挖掘之路面,向被告仁德區公所及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被告工務局)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回復原狀,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被告工務局無論係透過被動受理訴願或主動進行抽驗審圖過
程中,知悉另一被告仁德區公所所為原處分已違法,應負有糾正之義務,阻止前開違法狀態之繼續與致原告不利益之擴大,自不得割裂視之,並自行限縮竣工後抽驗、糾正之公法上監督義務。
㈢系爭巷道既經各方判斷為私設通路兼法定空地,且中華電信
管線之原始位置乃為原始建物土地所有人合意設置,存在於其原始位置逾30年,此設置之任何變更,應循現有建物土地所有人合意始可進行遷移,被告無權對此遷移之事進行核發許可或類此之處分。系爭巷道因違法原處分而進行遷移施工,工程墊高路面,改變地形地貌,造成雨天淹水與環境髒亂等,對系爭巷道內居民精神、身體、財產造成侵害,且破壞相關權利人原始合意之法律關係,導至法律關係不明紛爭不斷,對此侵害之結果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之因果貢獻。則被告需負有連帶責任,即負回復管線位置並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
三、經查:㈠原告請求回復原狀部分係屬私權爭執: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
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遷移線路者,應檢具理由,向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以書面提出申請,經同意後予以遷移。」⑵依上開規定足知,基於改善國民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
利之公益目的,對於電信事業所必須管線埋設或架設,電信法固賦予得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之權限,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就第一類電信事業得否使用其土地,固無同意與否之權,然具體個案中裝設管線是否有非通過他人私有之土地無法裝設,或個案路線之規劃,是否已擇取對管線通過土地或建物之所有人損害最小的方式為之,抑或電信事業就原管線設置所為之遷移,確符合上開規範意旨,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非不得加以爭執,然此均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執行上開工作是否侵害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爭議,而屬私權爭執,應依既有之民事法律制度謀求權利之保護救濟。
⒉查原告為系爭巷道之住戶,已如前述,而原告及系爭巷道
其他住戶之土地,係自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牛稠段)117-2地號土地分割,於計畫興建之初,即以整體社區規劃興建方式,由當時牛稠段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南生及各起造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洪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建築設計圖說以申請建築執照,有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建築設計圖說及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下稱577號卷)第27-33、73-113頁】,而系爭巷道現分屬牛稠段第837、836、849、850、85
1、852地號等土地(見577號卷第319-325頁)。而系爭管線於104年11月間因用戶申請前移電線配管,中華電信臺南營業處因而於104月11月30日提出道路挖掘申請,將管線、原手孔蓋位置由原牛稠段837地號遷移至同段8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黃石定)及向後延伸之土地(即牛稠段第849-852地號)有現場照片、申請書、施工圖(原處分卷第6-7、12-15頁)在卷可參。從而,原告及系爭巷道其他住戶,縱有因管線之設置或變更而通過黃石定及原告等私人土地之事實,並有渠等主張之損害;然如上所述,參加人所隸中華電信為第一類電信事業,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非不得於私設通路為管線之設置,至原告如認其上開設置或遷移未遵守比例原則,妨害其權益,非不得本於土地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然此均屬民事之法律關係爭執。
㈡本件應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綜上,原告對系爭巷道下電信線路因遷移挖掘所生回復原狀爭議,非屬公法爭議,係屬私權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尚非屬本院權限,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至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及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為之,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