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8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2號民國108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欣慧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曹智皓

劉佩華張雅淇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衛部法字第10700134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涂醒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請民國107年度嘉義市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查認原告全戶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合計超過該年度公告之不動產限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不符低收入戶之資格,以106年12月29日嘉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該區公所乃轉陳被告審查,嗣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仍認原告全戶之不動產價值超過限額,以107年3月30日府社救字第1071605889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符合嘉義市低收入戶補助資格,而否准其申請。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計算社會救助法中所稱家庭財產時,關於不動產

價值部分,應核實以市價計算,而原告子女名下不動產,除嘉義市○區○○街○○號住處(下稱新庄街住處)外,其餘皆為拍賣取得,法院拍賣前既經鑑價程序,拍定價格應與市價相符,故應以拍定價格計算,被告不察,逕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顯有不當。又被告所引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6年9月8日衛部救字第1061363421號函檢送之「研商辦理107年度低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下稱系爭研商會議),無法源依據,被告據此主張不動產價值應以公告現值計算,尚有違誤。再不動產上設有抵押權時,應予扣除該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後始為實際價值,原告戶內所有不動產均設有普通抵押權,若無確實提出債權債務證明,地政機關不會准予設定,故計算原告戶內不動產價值,自應扣除該等抵押權債務數額。被告另以原告有足夠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未提供資金來源,足證原告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然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來源,即是以不動產抵押向第三人借款而來,更可證明原告前開不動產價值應扣除抵押債務之主張,應屬可採。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

月1日嘉義市西區低收入戶補助申請表及107年1月31日申復書之申請,作成核定原告為107年度嘉義市政府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之家戶應計算人口,包含原告本人、原告子

女3人及原告母親,共計5人。而關於原告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部分,依據被告107年4月25日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及依衛福部系爭研商會議決議結論之計算標準(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原告子女羅○妤名下不動產12筆,總額為298萬5,460元;羅○文名下不動產19筆,總額為363萬6,223元;羅○元名下不動產40筆,總額為717萬7,860元,總計原告戶內共有71筆不動產,總額為1,379萬9,543元,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關於10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中不動產限額每戶350萬元。又上開衛福部系爭研商會議決議結論,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則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前述計算標準乃係由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非無法源依據。再者,原告子女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有部分雖設定抵押權,然依民法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後,仍得將不動產讓與、處分予他人,顯見不動產所有權人不因抵押權之設定而喪失抵押物之法律上處分及所有權,則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既仍為原告子女,自仍應列入該等不動產價值計算。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符低收入戶之資格,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原處分關於原告家庭財產中之不動產價值,土地部分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則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且不予扣除設定抵押之債權金額,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107年1月1日

申請表、訪視記錄表、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06年0000000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7年1月31日申復書、原告戶內人口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衛福部106年9月25日衛部救字第1061363561號公告、福部系爭研商會議紀錄、原處分、原告訴願書及起訴狀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處分關於原告家庭財產中之不動產價值,土地部分以公告

現值計算,房屋價值則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且不予扣除該等不動產設定抵押之債權金額,並無違誤:

1.應適用法令:⑴社會救助法①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該條原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嗣為配合政府組織改造,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上開現行規定)②第4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③第5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④第5條之1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⑵衛福部106年9月25日衛部救字第1061363561號公告:「主旨

:公告10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10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每戶350萬元。申請人原符合106年度低收入戶,但其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者,不受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家庭財產(不動產)限額規定之限制。」⑶衛福部106年9月8日衛部救字第1061363421號函檢送之衛福

部系爭研商會議紀錄第5案決議結論:「(二)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⑷內政部91年2月5日台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釋略以:「…

…有關可否將申請者不動產總值與貸款相互扣抵後之餘額列為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核計一節,查本部90年9月4日台(90)內社字第0000000號函送『90年度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報會議紀錄』提案2決議略以『臺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定金額之訂定原則: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合計金額』,故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

2.得心證理由:⑴經查,原告之家庭應計算人口,除原告外,尚包括原告之一

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之子女羅○文、羅○元、羅○妤,及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母羅劉聖鑫,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無同條第3項各款所定不列入應計算家庭人口範圍之情形,是原告家戶應計算人口共計5人。而原告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部分,依107年4月25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處分卷附件7)之記載,及依衛福部系爭研商會議決議結論之計算標準,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結果:原告子女羅○妤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共12筆(皆為土地【含田賦】,以下均同),現值為298萬5,460元(原處分卷第317-319頁);羅○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共19筆(房屋2筆,其

餘為土地),現值為363萬6,223元(原處分卷第325-331頁);羅○元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共40筆(除新庄街住處之房屋1筆外,其餘均為土地),現值為717萬7,860元(原處分卷第335-347頁)。原告戶內應計算人口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共計71筆,現值總額為1,379萬9,543元,顯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關於10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中不動產限額每戶350萬元之規定。況縱使從寬依原告申請時檢附之107年1月3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處分卷附件8)及其申復書所附計算表(原處分卷第49-59頁)所示:原告子女羅○妤名下不動產12筆,現值為295萬7,386元(原處分卷第59頁);羅○文名下不動產17筆,現值為357萬7,905元(原處分卷第49-51頁);羅○元名下不動產30筆,現值為666萬3,849元(原處分卷第53-57頁),則原告戶內應計算人口名下共計有59筆不動產,其現值總額為1,319萬9,140元,亦遠超逾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之不動產限額每戶350萬元。是不論依原告所提資料或被告查調資料計算結果,原告其家庭財產不動產部分均顯已超過前開公告不動產限額每戶350萬元之規定。再者,依原告檢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比對前開原告所提出107年1月3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被告查調之107年4月25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最近一年度所有之不動產為71筆,相較上一年度大幅增加至少51筆,故亦無上開公告事項一後段所示「得不受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家庭財產(不動產)限額規定之限制」之適用。則原告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部分,顯不符合衛福部106年9月25日衛部救字第1061363561號公告之10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資格甚明,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核無不合。

⑵原告雖主張計算社會救助法中所稱家庭財產時,關於不動產

價值部分,應以原告取得之實價即拍定價格計算,且應扣除抵押債權金額始為實際價值,被告所引衛福部系爭研商會議結論並無法源依據云云。惟按,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在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該法第1條參照),以保障國人能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之認定,除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之外,尚須家庭財產未超過一定金額始足當之,其目的在避免發生存款或不動產超過一定金額者仍可取得低收入戶身分,產生社會資源分配不均現象且生爭議,故法律明定其要件,並需經申請通過資產調查。是以,社會救助法係一種最低限度之社會福利制度,以保障人民之生存權,但因其預算仰賴全體國民納稅負擔,整體社會福利資源甚為有限,故法律須衡量如何就有限資源妥為分配始為合理。再依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文、第542號及第443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意旨,給付行政受法律規範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應符合合理區別對待之實質平等原則、資源有效利用及妥善分配正當性原則,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準此,社政機關須依資源有效利用原則,衡量財政負擔就有限福利資源妥善分配,基於社會國原則的扶助型單純授益之給付行政,其給付內涵涉及國家財政與資源分配,政府對於給付種類、內容與範圍等的決定及解釋,原即享有較大依個案實際狀況差異等因素彈性之政策裁量空間,採取低度規範密度審查。經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衛福部106年9月25日衛部救字第1061363561號公告有關10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中之不動產限額每戶350萬元,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所為;又關於該等不動產限額每戶350萬元之計算基準,依衛福部系爭研商會議紀錄第5案決議結論:「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則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上開研商會議結論乃社會救助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就低收戶生活補助之給付行政,衡量財政負擔,就有限福利資源妥善分配所為給付內涵的決定及解釋,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項及相關法令規定尚無牴觸,且符合社會救助法之立法意旨,則被告加以援引適用,自無不合。再依前揭內政部91年2月5日台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釋意旨:「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抵扣。」參諸內政部係政府組織改造前社會救助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其上開函釋係闡釋法規原意之解釋令,核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及相關法令規定尚無牴觸,應予適用,況原告子女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既因設定抵押權而取得貸款資金,且原告自承該等貸款資金均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並以之繳交不動產拍定價金(見其起訴狀,本院卷第17頁),即屬該不動產之一部分,自無扣除之理,仍應列入該等不動產價值計算。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研商會議並無法源依據,應以原告取得之拍定價格計算土地價值,並扣除抵押債權金額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核列為嘉義市107年度低收入戶

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