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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9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7號民國108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錦隆被 告 國立臺東女子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曹學仁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023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緣原告係被告公民與社會科專任教師,原告於任職期間邀約

訴外人山君豪(時為被告聘任之代理教師)一同投資期貨,山君豪因而於民國105年11月至106年1月間匯款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由原告代為操作投資。詎原告明知被告並無於106年度甄選公民科專任教師之計畫,其亦無影響被告或全國聯招教師甄選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6年1月18日起,陸續向山君豪佯稱其在教育界之人脈雄厚、與被告校長熟識、可協助山君豪買通教師甄試評選委員,進而取得被告專任公民科教師之職位,然亟需資金買通教師甄試評選委員等情,以此方式詐騙山君豪,致山君豪陷於錯誤,除同意將前開60萬元投資轉為行賄教師甄試評選委員,另分別匯款80萬元及120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共計260萬元)供原告行賄之用,旋遭原告轉入期貨投資。嗣山君豪得知被告並無於106年度甄選公民科專任教師之計畫,進而向被告校長及原告求證後,始悉受騙(下稱系爭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被告復接獲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函知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07號起訴書,始得知上情。被告爰於106年10月12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認定原告就系爭事件之行為已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5目「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之規定,核予申誡2次之處分,由被告以106年10月13日東女人字第1060007330號令(下稱被告106年10月13日令)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教師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申訴駁回。

㈡嗣被告接獲國教署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

106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因而知悉原告於系爭事件之行為經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乃於107年3月21日召開106學年度第6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107年3月21日教評會),認定原告於系爭事件之行為核符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並於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以107年3月23日東女人字第1070002002號函(下稱107年3月23日函)通知原告,另函報教育部;惟經教育部函請被告再予審酌本件案情是否非屬情節重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後被告於107年5月10日召開106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下稱系爭教評會),認定原告於系爭事件之行為,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10款之規定,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及為人師表倫理規範、違背社會道德標準、影響教育人員聲譽,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依第14條第1項第13款、同條第2項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且不得再聘任為教師,並決議撤銷107年3月21日教評會核予原告解聘且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由被告分別以107年5月11日東女人字第1070003337號函通知原告撤銷上開107年3月23日函之處分、以107年5月11日東女人字第1070003339號函(下稱107年5月11日函)通知原告解聘且不得再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另函報教育部,經教育部以107年6月6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62368號函核准在案。嗣由被告以107年6月11日東女人字第107000419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解聘且不得再聘任為教師之處分,經報教育部核准,自本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生效;另以107年6月11日東女人字第1070004191號函(下稱107年6月11日函)通知原告註銷被告106年10月13日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教師涉及刑事案件,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應解為須符合「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之要件,始得對教師為解聘之處分。惟原處分作成時,原告所涉刑事案件於二審法院審理中,未判決確定,被告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為據作成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且被告應待系爭事件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再成立教評會並作成處分,故系爭教評會成立時點有誤,其組織不合法。又另案南榮科技大學校長販賣偽造學位案,亦未經刑事判決確定,最高行政法院認該校教評會決議內容所為解聘處分有誤,本案應為相同處理。

2.原告與山君豪在通訊軟體Line中所為訊息談話,未對外公開、傳述或傳播,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尚不生是否損害學校名譽之情事,系爭教評會據以作成解聘處分,係基於顯然錯誤之基礎事實而為處分。原告雖經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罪,惟該行為事實均與教師職務之執行無關,亦與教師專業尊嚴、為人師表倫理規範無關聯性,不影響教育人員聲譽,不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事由。

3.縱認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其法律效果尚有停聘及不續聘,非僅有解聘乙途。倘若被告於107年5月10日召開之系爭教評會僅以解聘與否交付表決者,即未考量比例原則,而系爭教評會就該行為程度、危害程度、行為情節之認定,是否情節重大、是否已就本案該事項加以充分實質之討論或適法適當裁量、對於法律構成要件是否充分進行實質涵攝、有無依據具體事證、以及是否獨立判斷、未受主觀或外部的任何不當干涉、其決議選擇的處分方法是否符合行政法的一般原則,凡此均應受嚴密審查。系爭教評會未考量比例原則及其他處分選項,逕依解聘表決,顯有裁量怠惰並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

4.原處分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事實、行為及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被告不能以原告有「不實言論致有損害學校名譽」行為,作為解聘之依據及理由,顯不合法,應予撤銷。

5.原告原已遭受被告106年10月13日令申誡2次,又遭受原處分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教師,核其前後不利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及行為,應屬同一,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6.系爭事件於刑事一審及二審判決,均未併對原告宣告褫奪公權,原告為公立學校教師,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的權利保障,原處分亦不得剝奪其教師資格。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被告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涉,且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與第13款規定之適用,不存在「互斥」關係。被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2.被告及系爭教評會係依據行政調查、起訴書、臺東地院106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核認原告詐欺取財之事實已臻明瞭,毋須待至刑事判決確定時召開教評會,故系爭教評會之組成時點及所為事實認定,並無違誤。

3.原告以「言論自由」、「私下言行」等似是而非之理由企圖合理化其向山君豪「說稱可藉由行賄取得正式教職並藉以詐取金錢」之嚴重背離為人師表之觸法行為,原告雖非公然為之,仍應受教師法等相關教育法規之規範。另審酌原告所犯損害學校、校長、其餘教育人員名譽甚鉅,核屬情節重大,於犯行畢露之後,猶飾詞狡辯,迄今不返還非法取得之金錢,不認錯、不道歉、毫無悔意,甚至不斷指責、批判同事,應予嚴懲。況且,為人師表理應在品德言行上作為學生表率,然原告道德標準低落,若仍擔任教職,無疑為最壞示範,系爭教評會經充分審酌各項情事,基於信賞必罰、綜覈名實之精神,嚴懲原告違法行為,經系爭教評會決議予以原告「解聘且不得再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合於比例原則、法令規範、公理正義、社會輿論及當代價值觀之期待。

4.原處分已載明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救濟教示,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5.被告107年6月11日函已註銷106年10月13日令,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解聘且不得再聘任為教師」,業經教育部核准,並無一事二罰之情事。

6.我國目前為公教分途,公立學校教師不等同公務員,應優先適用教師法,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有無向訴外人山君豪訛稱可行賄買通教師甄試評選委員

,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㈡被告認定原告系爭事件所為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

「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且屬同條第2項規定「情節重大」,而對原告作成「解聘及不得再聘任為教師」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國教署函知被告系爭事件起訴書(原處分卷第59頁)、被告106年10月12日106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73-76頁)、被告106年10月13日令(處分卷第25頁)、國教署函知被告臺東地院106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9-106頁)、107年6月11日函(原處分卷第49頁)、被告107年3月21日106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原處分卷第115-117頁)、教育部107年4月27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45788號函(原處分卷第125頁)、系爭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27-128頁)、被告107年5月11日函(本院卷第23頁)、教育部107年6月6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62368號函(原處分卷第135頁)、原處分(訴願卷第42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36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教師法⑴第14條:「(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

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⑵第14-1條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⑶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教師除應遵守法令

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⑷第18條:「教師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

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2.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依教師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訂定)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五、關於教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六、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

3.國立臺東女子高級中學東教師約定要項⑴第2點:「教師應恪遵教育法令,為學生表率。」⑵第19點:「教師具有教師法第14條規定情事(除第7款情形

,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經過教評會審查通過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

4.教育部105年10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50129046號函:「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不以教學專業相關之法令為限,但應以教師違反該等法令已損及教師之上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為範疇」。

㈢原告確有向山君豪訛稱可行賄買通教師甄試評選委員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

1.經查,原告任職被告公民與社會科專任教師期間,邀約時任被告代理教師之山君豪一同投資期貨,山君豪因而於105年11月至106年1月間3次匯款共60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由原告代為操作投資。詎原告明知被告並無於106年度甄選公民科專任教師之計畫,其亦無影響被告或全國聯招教師甄選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6年1月18日起至同年3月間,陸續當面或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向山君豪佯稱其在教育界之人脈雄厚、與被告校長熟識、可協助山君豪買通教師甄試評選委員,進而取得被告專任公民科教師之職位,然亟需資金買通教師甄試評選委員等情,以此方式詐騙山君豪,致山君豪陷於錯誤,除同意將前開60萬元投資轉為行賄教師甄試評選委員,另分別匯款80萬元及120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共計260萬元)供原告行賄之用,旋遭原告轉入期貨投資。嗣山君豪得知被告並無於106年度甄選公民科專任教師之計畫,進而向被告校長及原告求證後,始悉受騙,此有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07號起訴書存卷足憑(原處分卷第63-68頁)。又原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經臺東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臺東地院106年度易字第287號、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106、81-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2.而觀諸上開刑案卷內(見臺東地院刑事卷一第73-77、81頁)所示原告與山君豪於2017年1月18日之LINE訊息對話:一、23: 06以下,「錦隆:去年每個教評收80」「山君豪:什麼意思?」「錦隆:鐵路局的爸爸」「錦隆:大熊美術」「山君豪:你說考試委員收錢?」「山君豪:還是教評會的人收?」「山君豪:你認為多少買的動?」「錦隆:以現在東部價格非350價格搞不定,搞不好要到450」「錦隆:國中大概300」「山君豪:是需要打點多少人啊?」「錦隆:高中350」「錦隆:校長跟重要人物」「錦隆:間接搞定」。二、

23:32以下,「錦隆:國教署,教評,面試口試改考券」「山君豪:連考試都能更改?」「錦隆:教評6,面口10,改考券2」。三、23:45以下,「錦隆:我下週去中興新村,帶校長去認識我表哥等等」「錦隆:聽說300」「錦隆:你多50」「山君豪:嗯嗯」「錦隆校長600」「錦隆:臺東有個人,下次帶你去見」「錦隆:幫吳搞定台東投資跟土地的人」「錦隆:我去送水果,盒內有機關」「錦隆:我跟校長去」「錦隆:順便幫他開官運」「山君豪:但是社會科?包括周和歷史科怎麼處理?」「錦隆:我跟校長有她們把柄」「錦隆:絕對可以獨招公民」「山君豪:錢如果打水漂就好笑了」「錦隆:我退給你呀!」「山君豪:這個我不敢當」2017年1月19日LINE:24:39「山君豪:有沒有適合跟校長談談的場子?」「錦隆:胖孔明跟你說」「錦隆:裝傻最好」等語,足見原告自始即向山君豪提及得以金錢行賄相關官員以取得正式教職,而山君豪數度表示懷疑、或進一步詢問行賄之細節時,原告甚至表明行賄的具體金額、時點、及操作之方式,並向山君豪稱其想取得臺東女中正式公民教師,以此行賄方式一定可成,且不斷向山君豪稱如行賄不成,將把行賄款項退還山君豪,藉以加強山君豪對於行賄乙事之真實性及對原告之信任,其間,山君豪表示欲直接找校長商談,原告則勸阻,益顯告原告係向山君豪實施詐術,並使山君豪信以為真,以交付財物。再參以證人即被告校長乙○○於臺東地院106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同上刑事卷第189至203頁)被告學校並無於106年度甄選公民科正式教師之計畫,其亦無向原告說被告學校要開公民老師的聯招缺或獨招缺等語。足證不論是學校獨招或全國聯招,各有其法定程序及監察機制,原告單一人應無影響被告獨招或全國聯招教師甄選之能力,其上開所述均為訛詐山君豪之說詞,是原告確有向山君豪佯稱可行賄買通教師甄試評選委員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應堪認定。至原告另爭辯其犯罪動機、詐騙金額多寡、未達成和解始未宣告緩刑云云,均無足解免其上開犯行,其所辯尚無可採。

㈣原告於系爭事件之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

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屬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節重大」,被告據系爭教評會之決議,以原處分解聘原告及終身不得再聘任為教師,核屬有據:

1.按學生之受教權乃受憲法保障之權益,而教育品質除良好之教學內容、方法外,亦應包含良好品質之教師。蓋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學識及行為舉止均係學生之學習典範,有良好品質之教師始能培養良好之學生,為國家作育英才。是以,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另參酌上開教育部105年10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50129046號函示意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不以教學專業相關之法令為限,但應以教師違反該等法令已損及教師之上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為範疇。故倘教師之違反法令行為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即符合103年1月8日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又依上開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教師之行為是否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而應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處理,應由學校教評會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情,就個案情節予以客觀評價判斷,此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並應經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如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非情節重大,併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若情節重大,終身不能再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另教師行為如已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解聘要件,惟其違反法令行為是否情節重大,認有終身不得再聘任為教師,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教師法為保護教師權益,將此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能力評價,及客觀上教學品質優劣之評價,委由不同成員組成之校教評會以合議決之,已具體考量避免因任何個人好惡率爾侵害教師之合法正當權益,立法意旨明確。基於尊重學校與教評會組織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評議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學校機關於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所為決定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法院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

2.查原告擔任被告公民與社會科專任教師,於任職期間因有向山君豪佯稱可行賄買通教師甄試評選委員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0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東地院106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年,已如上述。足證原告為人師表,本該遵循教育法令規章,嚴守教師倫理及紀律,為學生之表率,然原告竟貪圖私利,竟利用與山君豪為同學、同事間之信賴關係,及山君豪急欲取得正式教師資格之心態,向山君豪誆稱可為其行賄,進而詐取財物,其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亦違反上揭教師法第17條第1款、第6款、第10款「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及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之規定,並致公眾喪失對原告教職之尊重,嚴重損害被告之學校形象與信譽,是其所為顯然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且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並嚴重戕害教師形象,實不足取。而被告雖曾以107年3月21日教評會認定原告所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並於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然經函報教育部後,未獲核准,經教育部函請被告再予審酌本件案情是否非屬情節重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再於107年5月10日召開系爭教評會,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系爭教評會綜合審酌上開起訴書、臺東地院106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及原告所為之意見陳述,因而認定原告於系爭事件之行為,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10款之規定,確認原告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及為人師表倫理規範、違背社會道德標準、影響教育人員聲譽,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依第14條第1項第13款、同條第2項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不得再聘任為教師,並決議變更(即撤銷)上開107年3月21日教評會核予原告解聘且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又系爭教評會因被告校長曾任原告所涉刑事案件之證人,亦遵循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聲請自行迴避,經無記名投票表決,總票數12票,認維持解聘者,為11票,認情節重大者,為12票,均已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票數通過,此有系爭教評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處分卷第128頁)。是系爭教評會核認原告於系爭事件之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解聘要件,且屬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節重大,而決議予以解聘原告及不再聘任為教師,已具體審酌相關情事,合乎比例原則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體系解釋,並無違誤;且其決議符合法定程序,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未能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未能遵守程序規定」及「行政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等裁量恣意情事,對此富有高度屬人性之「判斷餘地」,本院自應尊重。此外,系爭教評會依法作成解聘、不得聘任教師之決議,另由被告報請教育部核准,亦經教育部審議後核准,有教育部107年6月6日函在卷可稽(處分卷第135頁),益徵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解聘原告、不得再聘任為教師,於法核無不合。是原告主張系爭教評會違反比例原則、有裁量瑕疵等,均無足採。

3.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原處分所據事由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同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律並無錯誤,系爭教評會組織亦無不合:

依上揭規定可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係屬各別之構成要件,彼此間並無競合關係,應依具體個案之客觀事實認定是否構成各款之要件而分別為適用,且如教師行為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範之其中1款,教評會即得依法審議。查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解聘原告並不得再聘任為教師,其依據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同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且系爭教評會之組織及程序均屬合法,均詳如上述。足見原告主張教師涉及刑事案件,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應解為須符合「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之要件,始得為解聘之處分,原處分作成時,原告所涉刑案尚未判決確定,被告適用法律錯誤,應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成立教評會作成決議,系爭教評會組織不合法云云,純屬其對於上開法律之誤解,自無可採。至原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741號判決為據(本院卷第263-268頁),主張本案應為相同處理云云,惟該案之情節與事實均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

⑵原告於系爭事件之行為,該當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構成要件,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所為向山君豪佯稱可行賄買通教師甄試評選委員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亦違反上揭教師法第17條第1款、第6款、第10款規定之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及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並致公眾喪失對原告教職之尊重,嚴重損害被告之學校形象與信譽,所為顯然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且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嚴重戕害教師形象,均經系爭教評會綜合相關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及原告陳述之意見等詳予審酌而決議如上,則被告依據系爭教評會之決議,作成解聘原告並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自無不合。原告辯稱該等談話內容未對外公開,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未損害學校名譽云云,要無可採。

⑶原處分未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

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事實、行為及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云云。惟查,觀諸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3頁)記載:「主旨:臺端因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案,經報奉教育部核准,自本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生效,請查照。……說明:二、臺端向代理教師山君豪訛稱可協助取得正式教職並藉以詐取金錢之行為,經本校查證屬實,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聘約第2條「教師應恪遵教育法令,為學生表率」、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5目『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第6款『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及第10款『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之規定,嚴重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及為人師表倫理規範、違背社會道德標準、影響教育人員聲譽,且事後毫無悔意。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酌本案情節,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認定臺端『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決議予以解聘,不得聘任為教師,案經教育部以前開函予以核准」之內容,顯見原處分已就本件事實、理由及法條依據為詳實之說明,足認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可言,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⑷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原告雖謂其經被告以106年10月13日令,處分申誡2次,又遭受原處分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教師,有一事二罰之違法云云。但查,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本件解聘且不得再聘任為教師之處分,經報教育部核准,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解聘生效之際,另以107年6月11日東女人字第1070004191號函通知原告註銷即撤銷被告106年10月13日令,並送達原告,此有上開107年6月11日函及公文簽收單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9、51頁),又上開被告106年10月13日令所為對原告申誡2次之處分,既經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本文之規定,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被告106年10月13日令既經撤銷而不存在,嗣被告另作成原處分解聘原告並不得再聘任教師,自無一事二罰之情事。是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憑採。

⑸原處分非以褫奪公權尚未復權為依據,與原告是否受褫奪公權無涉:

原告主張刑事判決並未剝奪其褫奪公權,原處分亦不得剝奪其教師資格云云。然依上所述,原處分係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為處分之依據,非以同條項第5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為其處分之依據,則原告上揭主張,顯屬誤會,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解聘、不得再聘任為教師,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