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8號民國108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戚成方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
賴巧淳 律師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周章欽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107年度補覆議字第10號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關於駁回原告申請其中新臺幣7,295元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106年12月21日之申請,應作成再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新臺幣7,295元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王家祥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22時許,送當時之女友李怡勳回到位於高雄市○鎮區○○○巷000號3樓租屋處後,2人於上開租屋處因故發生爭執,因2人爭執聲音過大而引起樓下住戶即原告之不滿,嗣王家祥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55分許,由上開租屋處3樓下樓行至2樓原告住處前之樓梯間時,與因前述原因對其不滿而開門走出之原告發生爭執,王家祥本應注意該樓梯間之住戶門口平臺空間狹窄,若2名成年人在該處發生肢體拉扯,極有可能導致雙方跌落階梯而造成人體受傷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原告發生肢體拉扯,致原告與王家祥2人均沿下樓樓梯跌落至2樓到1樓之樓梯間平台,原告因此受有右眼眶骨及鼻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10根肋骨骨折、臉部及頭部撕裂傷、第5-6節頸椎骨折併狹窄及脊髓損傷併下肢癱瘓等傷勢,以致原告之下肢機能完全喪失效用,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原告遂於106年12月21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具文向被告申請重傷補償金(下同)180萬元(包含因重傷所支出之醫療費40萬元、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10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40萬元)。嗣經被告審核結果,認定原告確係因王家祥之犯罪行為被害而受有重傷,得申請重傷補償金,惟經核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所列項目金額,其中僅42,341元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且原告受有上開重傷之起因係其主動開啟住處鐵門走至狹窄之2樓樓梯間與王家祥互毆,自陷於跌落樓梯間而受重傷之風險中,是原告對其被害確有可歸責之事由,審酌原告可歸責情節,以不補償其損失二分之一為適當;又原告因上開重傷而在加護病房治療期間,王家祥曾到場支付8,000元之慰問金予原告之弟戚成棟,此部分給付亦應予以減除,故於107年6月12日以107年度補審字第15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原告713,170元,一次支付,其餘申請駁回【計算式:(42,341元+100萬元+40萬元)1/2-8,000元=713,170元】。原告就其被駁回部分(即1,086,830元)不服,申請覆議,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於107年8月8日以107年度補覆議字第10號決定書駁回原告覆議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業已支付醫療費用963,607元而有實際損失,然審議決定卻漏未審酌,恐有審議決定漏未審酌證據及不備理由之違誤:審議決定認原告僅有實際支出42,341元,僅於此範圍內予以補償等語,固非無見。惟查,原告業已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仁愛之家(下稱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奇美醫院、郭綜合區域教學醫院(下稱郭綜合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吉安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等醫療費用單據,然審議決定卻僅審酌吉安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阮綜合醫院之醫療單據,卻漏未審酌臺南市立醫院、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奇美醫院、郭綜合醫院等之醫療費用單據,亦未說明駁回之理由,恐有審議決定漏未審酌證據及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
2、原告之行為與其遭受重傷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實無可歸責事由:審議決定認因原告主動開啟住處鐵門,雙方進而發生互毆扭打而雙雙跌落樓梯間,致原告受有重傷結果,原告之重傷結果起因於其主動開啟鐵門並走至狹窄2樓樓梯間與加害人互毆,自陷於跌落樓梯間而受重傷之風險中,確有可歸責之事由等語,固非無見。惟按:
(1)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原則係以保護被害人或其遺屬之生活照顧為出發點,惟為防制度不受到濫用及不合目的之運用,故有第10條排除條款之制定。從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所稱之歸責事由,必須是被害人之行為乃導致犯罪發生之實質原因,即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有特別的關連而具有原因的重要性,方可認為結果的發生是該行為所招致。而所謂「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必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2)本件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加害人王家祥犯過失致人重傷罪確定,然揆諸當時情形,原告原為2樓住戶,斯時為半夜而要求3樓住戶及加害人王家祥保持住居安寧,實屬正當,而王家祥心生不滿而自3樓下樓踹原告住處外門,原告為阻止王家祥且保護同住之母親而開門與其理論,亦屬正當,依一般情形,在該等條件及環境底下,並不必然引起王家祥故意傷害原告致重傷害之行為,不料,原告於開門後即遭王家祥攻擊,並受有右眼眶骨及鼻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10根肋骨骨折、臉部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勢,則原告臉部受傷均係遭王家祥之暴力傷害行為所致,並遭其推下樓梯,原告根本毫無還手之力,依前開傷勢位置,足證王家祥傷害犯意之堅定,並進而導致原告之重傷行為,故原告之開門行為實與其受重傷之結果實無因果關係,而無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之適用。然審議決定確漏未審酌上情,實有審議決定違反法令之違誤。
3、審議決定認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逕以酌減補償金二分之一,亦有違反比例原則:
(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件既係涉及保護法第4條第1項之『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補償,在因被害人之不正當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而裁量決定不補償一部之金額時,自應審酌該不當行為引起造成死亡結果之影響程度(其對被害可歸責之程度)決定之,以符保護法『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第1條)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著有明文。
(2)縱鈞院認原告確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仍否認之),然原告係受重傷害之結果,加害人王家祥僅受輕微挫傷,且王家祥先至原告住處門前踹門,原告迫於無奈開門而出,原告之行為並無主動性,且所受損害甚深且遠,至今仍無從下床行動,反之王家祥之行為具主動性,且僅受有輕微挫傷,兩者相差甚鉅,審議決定漏未審酌上情,逕以酌減補償金二分之一,實有酌減比例失衡之違誤。
(二)聲明︰
1、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106年12月21日之申請,應作成再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1,086,83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醫療費部分:按「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醫療費,指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之總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重傷補償金時,其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包括臺南市立醫院、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奇美醫院、郭綜合醫院、阮綜合醫院、吉安醫院醫療收據共90張,經被告逐筆審核後扣除其中「其他」、「暫押金」、「伙食費」等非屬必要醫療費用,及原告尚積欠阮綜合醫院而未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而決定補償原告所實際支出且必要之醫療費用共計42,341元,此有被告107年度補審字第15號決定書可參。是原告指稱被告僅審酌吉安醫院、阮綜合醫院之醫療單據,卻漏未審酌臺南市立醫院、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奇美醫院、郭綜合醫院等之醫療單據,亦未說明裁駁理由云云,顯與前開決定書所記載內容不符,且原告對此亦未具體提出原決定何部分計算有誤,僅空泛主張申請醫療費40萬元,並無理由。
2、有關原告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部分: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以其一開門出去即遭加害人王家祥重擊臉部,並無可歸責原因,縱認原告有可歸責情形,不予補償二分之一亦過高云云。惟查,原告因不滿王家祥與女友爭執聲音過大,於王家祥下樓時主動開門走出,2人在樓梯間住戶門口平臺之狹窄空間內發生肢體衝突後,雙雙跌落至2樓到1樓之樓梯間平臺受傷等情,有住戶馬煌燿於警詢中證述王家祥臉部面向牆壁,原告在王家祥後方將其抱住,2人雙雙跌落在樓梯間等語,及於高雄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原告在2樓開門出來攔住王家祥人,王家祥手上抱著酒問原告要做什麼,因為王家祥要下樓,原告就用手把王家祥抓著,王家祥把原告的手撥開,這時王家祥就閃到原告家對面的門那邊,原告則靠近要往2樓的樓梯口邊,王家祥要繼續走下樓,原告又攔住王家祥,2個人在那邊拉,2個人就一起跌落等語;又王家祥前女友李怡勳亦證述看到王家祥背對著樓梯口,原告作勢要推王家祥,2人手拉扯,後來2人就一起跌落在樓梯間等語可佐,此有高雄地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可參。足見原告並非單純開門,其所稱一開門即遭王家祥攻擊之說,尚屬其單方說詞,與上開事證不符,原告主動開啟鐵門並與王家祥發生肢體衝突,對於被害結果應有自招其患之可歸責事由,被告衡酌全案情節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旨趣,於所認列原可補償之金額內決定不予補償二分之一,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授權目的考量全盤因素,並在法定權限範圍內適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合目的性原則,是被告決定補償原告713,170元並無不當,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僅補償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713,170元,而駁回其餘1,086,830元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7頁)、被告107年6月12日107年度補審字第15號決定書(本院卷第23-40頁)、高雄高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7年8月8日107年度補覆議字第10號決定書(本院卷第41-47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前項補償金應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第10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第11條:「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2、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第5條第1項:「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醫療費,指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之總額。」第7條:「本法第10條第1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一、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二、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三、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
3、刑法第10條第4項:「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三)被告駁回原告犯罪補償金之申請,其中有關醫療費部分容有違誤,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7,295元之行政處分:
1、經查,訴外人王家祥於105年10月12日22時許,送當時之女友李怡勳回到位於高雄市○鎮區○○○巷000號3樓租屋處後,2人於上開租屋處因故發生爭執,因2人爭執聲音過大而引起樓下住戶即原告之不滿,嗣王家祥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55分許,由上開租屋處3樓下樓行至2樓原告住處前之樓梯間時,與因前述原因對其不滿而開門走出之原告發生爭執,王家祥本應注意該樓梯間之住戶門口平臺空間狹窄,若2名成年人在該處發生肢體拉扯,極有可能導致雙方跌落階梯而造成人體受傷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原告發生肢體拉扯,致原告與王家祥2人均沿下樓樓梯跌落至2樓到1樓之樓梯間平台,原告因此受有右眼眶骨及鼻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10根肋骨骨折、臉部及頭部撕裂傷、第5-6節頸椎骨折併狹窄及脊髓損傷併下肢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雙上肢肌力約3分(滿分5分)而無法自由活動、雙下肢肌力0分而癱瘓,日常起居無法自理,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10月3日105年度偵字第28229號起訴書對王家祥提起公訴,並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王家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等情,此有阮綜合醫院106年12月26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665號函(高雄地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卷第71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8299號起訴書(原處分卷第9-14頁)、高雄地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1-80頁)附卷可參,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299號偵查卷及高雄地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卷閱明屬實。足認原告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重傷補償金。
2、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之重傷補償金,分別有:因重傷所支出之醫療費40萬元、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10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40萬元,合計180萬元。茲就原告申請補償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有關醫療費部分:
A、按醫療費係指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如非屬必要或非由申請人實際支出者,則不予補償。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補償醫療費40萬元,並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奇美醫院、郭綜合醫院、阮綜合醫院、吉安醫院之醫療收據90張為證,復經被告依職權函詢阮綜合醫院確認原告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明細,認定上開收據所列項目金額扣除「其他」、「暫押金」、「伙食費」、「病房費差額」及原告積欠阮綜合醫院之金額54,000元,總計42,341元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核准明細如決定書附表一),故於此範圍內核准原告之申請,此有上開90張收據及阮綜合醫院107年4月9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167號函、就醫紀錄附原處分卷(第15-56、108-109、105-106頁)可稽,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堪予採信。惟查,原告分別於105年11月4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9日及106年1月26日於阮綜合醫院支出證書費200元、170元、20元、200元等4筆,此有阮綜合醫院收據4張附原處分卷(第110-113頁)可考。而被告就同一醫療機構證明書之費用,僅核給其中最高金額220元1筆,其餘則不予給付,卻未說明否准之理由,核有未洽,是原告此部分支出之證書費用應予准許。又查,原告於受傷住院期間,原積欠阮綜合醫院相關醫療費用54,000元,惟經本院向阮綜合醫院函詢結果,現原告所積欠之醫療費用為40,000元,此有阮綜合醫院108年3月25日阮醫教字第1080000154號函及就醫紀錄附本院卷(第173-175頁)可證,足見原告已再支付14,000元之醫療費予阮綜合醫院,是被告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再核給原告。從而,被告駁回原告申請補償醫療費用其中14,590元(200元+170元+20元+200元+14,000元=14,590元)部分,均屬必要而為原告所實際支出者,應再予以補償。
B、至於看護費部分,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與醫藥費係指住院費、手術費、診療費、檢驗費、藥品費等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性質上顯不相同,此觀諸民法第192條第1項係將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二者並列自明。是被告未予審酌原告所提住院期間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及吉安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新立護理之家所開立之看護費用收據(原處分卷第57-76頁),並無不合。
C、原告復主張其業已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奇美醫院、郭綜合醫院、阮綜合醫院、吉安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等醫療費用單據,然審議決定卻僅審酌吉安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阮綜合醫院之醫療單據,卻漏未審酌臺南市立醫院、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奇美醫院、郭綜合醫院等之醫療費用單據,亦未說明駁回之理由,恐有審議決定漏未審酌證據及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查,被告107年6月12日107年度補審字第15號決定書業已於附表一詳列其核准明細,並於該附表一備註欄記載:「1、編號25、
30、86自費項目『其他』、『暫押金』,均未有健保申報點數或健保自付金額之記載,支出用途不明,難認屬必要醫療費用,不予准許。2、編號90自費項目之伙食費部分非屬醫療費用,不予准許;病房費部分僅核准健保給付病房,自費支付病房差額部分,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不予准許;同一醫療機構證明書之費用,以最有利於申請人之最高金額1筆核給,其餘非屬必醫療費用,不予准許;而申請人於受傷住院期間尚積欠阮綜合醫院相關醫療費用共54,000元,……,而本法係針對申請人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補償,是申請人就此部分既未實際支出,自應予以一併扣除。」等語,核已說明其駁回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且原告亦僅泛言主張被告應核給其醫療費40萬元,並未具體指摘原決定有何部分計算錯誤而有漏未審酌證據之違誤。是原告上開所訴,並不足採。
(2)有關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部分:
A、經查,本件原告因加害人前揭犯罪行為致受有重傷,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其失能種類為「神經」,失能項目為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00%等情,此有阮綜合醫院107年1月9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023號函附原處分卷(第80頁)可參。足認原告確實因重傷而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
B、次查,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原告戶政個人基本資料附原處分卷(第83頁)為憑,其於105年10月13日受重傷時年齡為40.81歲,參考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距65歲之強制退休尚有
24.19年之勞動年數。再以勞動部105年9月19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2177號公告發布、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為計算原告勞動所得之基準,即原告每年因喪失勞動能力而應獲補償之金額為252,108元(21,009元12),復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應受補償喪失勞動能力金額為4,066,891元【計算式:252,108元16.00000000(此為工作24年之霍夫曼係數)+252,108元0.19(16.00000000-00.00000000)=4,066,8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補償之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故原告請求受補償之喪失勞動能力金額為100萬元,尚無不合。
C、至原告另申請補償看護費及頸圈等因受重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固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原處分卷第57-76頁)為證,然因上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已達法定補償金額之上限,縱核計其因受傷所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對原告所得受領之補償金額亦無任何影響,故此部分不再予以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3)有關精神撫慰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第223號判例參照)。故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而決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因加害人王家祥犯罪行為而受有重傷,致下肢機能完全喪失效用,傷勢非輕,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復參以加害人王家祥係高職肆業,於105年度申報營利所得2,032元;原告係大學畢業,於105年度未申報所得財產,有原告及王家祥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83、85-86、88、94頁)可參。是被告參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加害人之侵害情狀等情,核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補償40萬元為適當,且已達法定金額上限,尚稱妥適,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予准許。
3、再按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可歸責之事由,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得依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形審酌之。至依上開規定補償金額應減少至何程度,抑或為完全免除,則屬該管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裁量權行使範圍,若其裁量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自不得予以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參照)。經查,原告因不滿加害人王家祥與前女友爭執聲音過大,於加害人下樓時主動開門走出,2人在樓梯間住戶門口平臺之狹窄空間內發生肢體衝突後,雙雙跌落至2樓到1樓之樓梯間平臺受傷等情,有證人即住戶馬煌燿於警詢中證述加害人臉部面向牆壁,原告在他後方將其抱住,2人雙雙跌落在樓梯間等語,及於高雄地院審理時證述:原告在2樓開門出來攔住加害人,加害人手上抱著酒問原告要做什麼,因為加害人要下樓,原告就用手把加害人抓著,加害人把原告的手撥開,這時加害人就閃到原告家對面的門那邊,原告則靠近要往2樓的樓梯口邊,加害人要繼續走下樓,原告又攔住加害人,2個人在那邊拉,2個人就一起跌落等語;加害人前女友李怡勳亦於警詢時及偵查時證述其看到加害人背對著樓梯口,原告作勢要推加害人,然後他們2人手拉扯,後來2人就一起跌落在樓梯間等語,此有馬煌燿105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第8頁)、高雄地院107年4月25日審判筆錄(高雄地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卷第139頁背面)、李怡勳105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頁)、高雄地檢署106年9月20日訊問筆錄(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299號偵查卷第80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8299號起訴書(原處分卷第9-14頁)及高雄地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1-80頁)附卷可參。足見本件原告並非單純開門,其所稱一開門即遭加害人攻擊之說,尚屬其片面之詞,與上開事證不符,原告主動開啟住處鐵門走至狹窄之2樓樓梯間與加害人發生肢體衝突,自陷於跌落樓梯間而受重傷之風險中,對於被害結果應有可歸責之事由。準此,本件被告依上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意旨,並審酌加害人及原告過失情節,核認原告對本件被害之發生有二分之一之過失,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有恣意判斷情事。原告主張其開門之行為與其遭受重傷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實無可歸責事由,被告審議決定認其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逕以酌減補償金二分之一,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無可採。原告既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之規定,決定不補償原告損失之二分之一,自無不合。
4、又查,本件原告因上開重傷而在加護病房治療期問,加害人王家祥曾到場交付8,000元之紅包予原告之弟戚成棟,此經戚成棟於107年3月13日被告詢問時到場陳述在案,有詢問筆錄附原處分卷(第99-100頁)為憑。是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於計算原告可受補償金額時,此部分給付應予減除。
5、綜上,原告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之補償金為720,465元【計算式:(56,931元+100萬元+40萬元)1/2-8,000元=720,465元】。被告僅給付713,170元,核有違誤,覆議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請求再給付補償意旨於上開差額7,295元部分(720,465元-713,170元=7,295元)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覆審決定及審議決定有關駁回原告上開差額請求部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又此部分事證已屬明確,本院可自為判決,爰由本院命被告作成再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7,295元之行政處分;至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