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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李慧芬

李翎伊李柏諺李騏宇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亡故之訴外人李太山原係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國民小學(下稱東港國小)教師,於民國78年8月1日依當時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申請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經核定在案,嗣於84年1月7日死亡。本件原告於107年7月12日、107年7月18日向被告申請改以月支數額新臺幣(下同)34,290元核計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而請求被告給付養老給付差額532,800元(原告認應給付金額1,234,800元-已核付金額702,000元=532,800元)、死亡給付1,029,000元,及皆按年利率5%給付利息,經被告以107年8月3日公保現字第10750009661號書函函覆:李太山退休時,被告【按: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於96年7月1日與被告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公司】已按其退休當時之保險俸給核發公保養老給付金額702,000元,其金額並無違誤,且原告前多次向被告申請重新核算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被告均已函覆,而原告不服循序所提之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另因李太山84年7月1日亡故時已非在保險有效期間,無法請領死亡給付等情。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李太山生前於78年8月l日申辦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總計其

服務年資共31年,薪俸額450元,月支數額34,290元因有整佰規定,故應以月支數額34,300元計算。而依李太山退休當時應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險法(下稱原公保法)第14條規定: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5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五、繳付保險費20年以上者,給付36個月。」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依左列規定,予以死亡給付:…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30個月。」因此,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應為1,234,800元(月俸給數額34,300元36個月=1,234,800元);死亡給付應為1,029,000元(月俸給數額34,300元30個月=1,029,000元)。惟李太山退休當時僅領得公保養老給付702,000元,故尚應給付該養老給付差額532,800元;另李太山於84年1月7日死亡時,被告並未核給公保死亡給付,故應給付1,029,000元予李太山之遺族即原告等人。

㈡聲明:1.養老給付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532,800元,並自退休日7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2.死亡給付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000元,並自死亡日84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前於99年間曾就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事件,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本件原告未提起訴願即提起行政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未合。

㈡依李太山退休當時應適用之原公保法第6條規定:「公務人

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第14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5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五、繳付保險費20年以上者,給付36個月。」第17條第2款:「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依左列規定,予以死亡給付:…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30個月。」李太山自47年11月1日起參加公保,迄至78年8月1日退休退出公保止,其參加公保之年資共計30年9個月,退休當時之保險俸給為19,500元,被告依前開規定於李太山退休時核付公保養老給付702,000元(19,500元36個月=702,000元),並無違誤。

至原告所稱李太山薪俸額450元,月支數額34,290元云云,乃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教人員俸級資料表中教育人員450薪級之保險俸額,並非李太山退休當時之保險俸給,原告所稱顯有誤解。另李太山既於78年8月1日退休,已退出公保,故其84年1月7日亡故時,因非屬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之保險事故,依前述原公保法規定,自無從辦理該項死亡給付,被告否准所請,依法有據。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兩造上開陳述,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養老給付差額532,800元,及自退休日7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死亡給付1,029,000元,及自死亡日8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7年7月12日公保字第00

00000號、107年7月18日0000000號申請函、被告107年8月3日公保現字第10750009661號書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0號公保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固堪認定。

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須先由行政機關作成核定或許可之行政處分者,則應先請求行政機關核定並作成授益行政處分,如未獲准許,再循序經由訴願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若原告捨此合法救濟途徑,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無從補正者,則其起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次按公務人員保險制度創始於47年9月,其目的在於保障公

務人員生活,增進其福利,以提高工作效率,以銓敘部為主管機關,其於96年6月以前係以中央信託局為承保機關,96年7月1日中央信託局與被告合併後,奉考試院、行政院會同指定被告為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機關,繼續辦理公保相關業務。復按李太山退休當時應適用之原公保法第6條規定:「公務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第14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5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五、繳付保險費20年以上者,給付36個月。」第17條第2款:「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依左列規定,予以死亡給付:…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30個月。」綜上規定可知,被告(96年6月底前為其前身中央信託局)為公保之承保機關,受行政委託行使公權力,而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倘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項保險事故時,依法應向被告申請各項公保給付,並應由被告予以審核後,就其申請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故倘被告駁回當事人之申請,當事人不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㈣查原告因向被告申請系爭公保養老給付差額532,800元、公

保死亡給付1,029,000元,及均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以107年8月3日公保現字第10750009661號書函否准其申請,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足認本件訴訟類型應屬課予義務訴訟,原告對於被告駁回其本件申請,如有不服,仍應經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尚不得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公保養老給付差額532,800元、公保死亡給付1,029,000元,及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類型即非正確,且因原告未舉證其已就上開被告否准書函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則本院顯無從闡明命其轉換為課予義務訴訟。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養老給付差額及死亡給付,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之,而原告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有誤,復因其未經訴願程序,本院無從命為轉換為正確之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誤用訴訟類型,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1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