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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7號民國107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蔡鴻德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被 告 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枝樹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劉怡孜 律師郭宗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1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代表人原為李應元,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鴻德,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依「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補助辦法」於民國101年5月18日以環署空字第1010042207號函核定補助被告4,500萬元辦理「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營運計畫」,建置30座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站之電池交換系統,進行電池交換系統示範運行,並簽訂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補助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附件2專案計畫書之規劃,被告原訂101年12月底完成30座電池交換站設置,惟建置進度落後,遲遲未能正式啟動營運,復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所定,於原規劃期程101年12月底前辦理計畫變更,經原告於104年5月12日以環署空字第1040037897號函請被告俾速提升電池交換系統服務電動機車數,並提出計畫變更及說明,復於104年11月5日召開「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糸統補助計畫執行情形研商會」會議後,於105年4月8日以環署空0000000000號函送該研商會議紀錄,要求被告提出計畫變更及辦理後續正式啟動營運等相關事宜,否則將以違反契約處理。嗣原告為了解電池交換系統實際運作情形,於105年10月17日至18日實地查據30座電池交換站,經查約有半數電池交換站故障,乃於105年10月31日以環署空字第1050088520號函請被告儘速修復故障電池交換站,並分別於105年11月23日至24日、同年12月29日至30日、106年2月2日至3日及同年3月7日至8日由原告電動車營運與電能補充服務規劃專案工作計畫承包廠商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派員至高雄市進行4次現場查核結果,被告迄今仍無法完成30座電池交換站之修復作業,亦無法向原告提出正式啟動營運之申請。另被告銷售符合規定之電動機車(型號:CC-999),現已未具經濟部發展電動機車補助及獎勵實施要點(施行日期至102年12月15日止)之補助資格,目前雖有售出500餘輛電動機車,但顯然無法維持電池交換糸統之營運,亦無法依系爭契約所定,於有盈餘時繳回補助款。原告多次請被告修復故障之電池交換站,並依實際執行進度辦理計畫變更及提出正式啟動營運之申請,被告雖於105年4月20日始針對交換站設置期程提出計畫變更說明,惟並未針對系爭計畫整體執行進度為說明並申請變更,亦未見提出正式啟動營運之申請,距離原告自104年5月間要求改善至今已逾2年仍未改善完成,該當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第3目、第16條第1款第2目、第4目、第4款及第6款所定,遂於106年8月11日以環署空字第1060062675號函(下稱106年8月11日函)與被告解除契約,並請被告於文到30日內,繳交違約罰金1萬元,及返還所撥付之補助款4,50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以被告106年8月11日函非行政處分為由不受理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501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以106年8月11日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表示被告應於該文到30日內給付違約金1萬元及返還已撥付之4,500萬元補助款,因上開函文於106年8月14日送達被告,故自該日起算30日為106年9月12日,被告負有清償上開債務之義務,循此,上開債務之法定利息應自106年9月12日之翌日即106年9月13日開始起算,特此說明。

2、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所載及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補助辦法所指「電動機車」,必須是符合經濟部發展電動機車補助及獎勵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電動機車,且原告撥付第一期補助款予被告時,必須以被告提出已送經濟部工業局TES測試及可使用該電池交換系統之電動機車相關證明資料為憑。

3、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附件2即營運計畫書所載建置進度,本應於101年12月底前完成30座電池交換站設置,並逐步售車及正式啟動營運,惟被告建置進度落後,雖已於103年5月22日由原告完成30站之設站查核,卻遲遲未能正式啟動營運,且與被告合作生產之電動機車(型號:CC -999)已停產而非屬經濟部工業局TES測試通過認可之電動機車車款,因此已非屬前開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電動機車,雖迄今已出售500餘輛電動機車,惟仍顯然無法維持電池交換系統之營運,遑論依前開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於有盈餘時繳回補助款,是原告乃分別於104年5月12日、105年4月8日函請被告儘速提升電池交換系統服務電動機車數,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按系爭計畫實際執行情形提出計畫變更及說明,惟被告迄今仍未照辦,核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及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約定所示經原告查核結果,被告就系爭計畫之執行與專案計畫書不符且拒絕改正,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停止執行系爭計畫工作,且經原告通知限期改善仍不改善之情形,是原告於106年8月11日據系爭契約約定與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繳還已領取之4,500萬元補助款,自屬有據。

4、再者,被告設置之30座電池交換站經原告查核認定有半數以上發生故障,原告分別於105年4月8日、105年10月31日函請修復,被告均未置理,足認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約定所示經原告查核結果,被告就系爭計畫之執行與專案計畫書不符並拒絕改正,且情節重大,是原告據上開契約約定於106年8月11日與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繳還已領取之4,500萬元補助款,自屬有據。

5、被告設置之30座電池交換站經原告查核認定有半數以上發生故障,且實際執行系爭計畫之進度落後卻遲未積極提升服務電動機車數,遑論提出系爭計畫整體執行進度之變更及正式啟動營運之申請,經原告就電池交換站故障命修復部分於105年4月8日、就系爭計畫執行進度落後命提出計畫變更部分於104年5月12日首次勸告改善無效果,復於105年10月31日就前者、於105年4月8日就後者再次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核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約定之情形,故原告據上開契約約定於106年8月11日對被告課罰違約金1萬元並請求給付,自屬有據。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1萬元暨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系爭契約內容觀之,其契約標的並未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且被告前就本件提起訴願,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認「核其內容係立於契約書當事人之地位,就該行政契約履約事項所為,並非本於行政權對訴願人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屬訴願救濟範圍」等語,故鈞院就本件無審判權。

2、系爭電池交換站皆經原告測試通過,原告始分別於102年7月31日補助第1期款900萬元、102年10月17日補助第2期及第3期款1,800萬元、103年3月27日補助第4期款900萬元、105年3月15日補助第5期款900萬元。至於系爭電池交換站設置完成時間雖有延誤,然係經原告同意,且全部皆經原告測試通過,否則,原告豈會撥付各期補助款。

3、104年8月間因蘇迪樂颱風侵襲,致部分電池交換站受損,此係不可抗力造成之損害,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已陸續完成維護,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修復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無審判權?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補助款4,500萬元及違約罰金1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1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第4項)第1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其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2、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補助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8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3、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補助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電動機車:係指依經濟部發展電動機車補助及獎勵實施要點規定,由該部認可之國內合格電動機車製造商或代理商所生產或進口已通過電動機車性能及安全測試之可抽取式鋰電池電動機車。」

4、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補助辦法第3條:「本辦法補助對象,為依法設立登記,具有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營運技術能力且經營電池交換系統之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電池交換系統營運商);其電池交換主系統營運商補助對象以2個為限,以維護電動機車使用者交換電池之最大方便性與成本效益,且電池交換主系統營運商所設置之交換站應達30站以上,總服務量能達5千輛電動機車以上。但電池交換子系統營運商之補助對象數及站數不在此限。」

5、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補助辦法第9條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補助者,應於補助核准函所定期限內,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行政契約,逾期未簽約者,撤銷其補助資格。」

6、經濟部發展電動機車補助及獎勵實施要點(施行至102年12月15日止)第2點:「受補助之電動機車,應為由本部認可之國內合格電動機車製造商生產或代理商進口(以下簡稱合格廠商),並符合下列條件且經本部認可之可抽取式或固定式鋰電池電動機車(以下簡稱合格產品):(一)使用可抽取式或固定式鋰電池為主要動力來源,電池組之輸出電壓為120伏特以下,輸出管理資訊包括溫度、電壓、殘電量、異常顯示、充電次數及電池識別等。(二)取得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三)電動機車整車及電池組符合電動機車性能、安全補助標準及相關測試規範(附件一)之要求,並經本部認可之電動機車檢測實驗室檢測通過。」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3章行政契約)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之意旨,可知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而其判別標準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而契約標的之具體關係自應依契約內容決定之。經查,系爭契約於契約約款抬頭表示:「緣乙方(即被告)為建置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依『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補助辦法』提出申請,由甲方(即原告)核定補助,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共同遵守以下各條款:」第1條第1款:「依據一、本契約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補助辦法』規定辦理。」第2條:「計畫內容:電池交換站設站計畫內容及執行期間依甲方101年5月18日環署空字第1010042207號核定函(附件1)及經甲方核定之專案計畫書(附件2)。」第3條:「計畫執行期間,本計畫全程執行期間自民101年5月18日起至第17條第2款補助款收回完成日止。」第24條第6款:「甲、乙方同意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本契約之管轄法院。」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並無爭執之系爭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79頁),是以審酌上開契約條款,被告係為建置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依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補助辦法提出申請,經原告核定補助後,雙方依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補助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訂立行政契約(即系爭契約),除明文將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補助辦法列為上位準則外,並將核定函及經原告核可之營運計畫書納入作為契約約定事項,且以原告核給補助款達成績效考核補助目的而得以回收為契約履行期間,復以契約爭議應由行政法院管轄,可知系爭契約所規範之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本質上係依前揭補助辦法及原告核定之營運計畫書予以規劃,且具有達成一定行政任務之目的,並彰顯原告選用行政契約之行政行為方式,藉以享有契約上較優勢地位,同時作為履行公共任務之手段,以達成有效改善汽機車排放廢氣污染之行政目的,足認系爭契約所設定、變更或終止者,係公法上權利義務,性質上應認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雖系爭契約約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惟依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後段明定:「因行政訴訟法不採合意管轄及應訴管轄制度,被告雖不為無管轄權之抗辯,而為本案之辯論,或雙方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均不生定管轄之效力。」今被告為址設高雄市之公司法人,且專案計畫所定電池交換站設置地點均位於高雄市乙節,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系爭契約所附被告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營運計畫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05、255頁),依此,原告既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本院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公法上爭議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乃被告以系爭契約純屬私法爭議,本院對本件訴訟無審判權云云,要屬無據,合先敘明。

(三)第查:

1、被告於101年4月間依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補助辦法第2條、第3條、經濟部發展電動機車補助及獎勵實施要點第2點等規定,向原告提出營運計畫書(本院卷第81至105頁)以申請補助,經原告審核後,以101年5月18日環署空字第1010042207號函核定補助4,500萬元(本院卷第51至57頁),並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卷第59至79頁),依被告營運計畫書表示,預定於101年12月31日完成30座電池交換站設置完成補助計畫(含售後服務、維修、進退場機制及銷售方式,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2、其後被告以電池交換站設置數量完成比例,先後於102年7月31日、102年10月17日、103年3月27日、105年4月7日向原告領取每期補助款900萬元,共領得5期補助款4,500萬元(本院卷第233至239頁)。

3、嗣原告於104年5月12日以環署空字第1040037897號函(下稱104年5月12日函)復被告表示:被告預定於101年12月底完成30站之電池交換系統設置,但被告遲至103年5月22日始由原告完成30站之設站查核,且迄今無法達成第5期補助款請領條件,電池交換系統亦未能正式營運,故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規定,請被告俾速提升電池交換系統服務電動機車數,並提出計畫變更及說明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復於104年11月5日召開「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糸統補助計畫執行情形研商會」會議後,於105年4月8日以環署空0000000000號函送該研商議紀錄,要求被告提出計畫變更及辦理後續正式啟動營運等相關事宜,否則將以違反契約處理(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4、被告於105年4月20日以(105)見發字第1050420001號函回復原告前揭104年5月12日函,檢附交換站設置期程計畫變更說明,表示針對交換站設置期程為計畫之變更(本院卷第209至223頁)。

5、嗣原告為了解電池交換系統實際運作情形,於105年10月17日至18日由原告空保處技正、委辦廠商財團法人工研院工程師等人實地查據30座電池交換站,經查共有13座電池交換站因颱風或其他因素影響,站體破損未修復;另有10座螢幕異常未營運,5座螢幕雖有顯示,但顯示全數充電、交換站維護中或鍵盤故障等原因,無法提供電池交換服務,初步評估僅15站可正常營運。原告遂以105年10月31日環署空字第1050088520號函(下稱105年10月31日函)請被告儘速修復故障電池交換站,否則將依系爭契約規定追究被告之違約責任(見本院卷第119至191頁)。

6、又被告至105年4月20日僅銷售達到請領第5期補助款之原符合規定電動機車(型號:CC-999)521輛(見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第2目的4小目規定、被告105年4月20日函),嗣後業已停產且於107年6月間已非屬經經濟部通過認可知電動機車車款,而不具經濟部發展電動機車補助及獎勵實施要點(施行日期至102年12月15日止)之補助資格(本院卷第193至207頁)。

7、原告以106年8月11日函認被告建置進度落後,遲未正式啟動營運,也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於101年12月底前辦理計畫變更,經原告以104年5月12日函、104年11月5日協商會議通知改善仍未提出計畫變更及正式啟動營運,又經原告先後於105年10月17-18日、11月23-24日、12月29-30日、106年2月2-3日、3月7-8日派員至現場稽查,迄今均未完成30座電池交換站之修復作業,且目前被告銷售之機車已不具補助資格,又僅售出500餘輛,顯然無法維持電池交換系統之營運,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2目、第4目、第4款規定,故依前揭規定解除契約,且原告已以104年5月12日函(誤載為105年4月8日函)首次勸告無效,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規定請求違約罰金1萬元,故請被告於文到30日內,依約向原告繳付違約罰金1萬元及返還補助款4,5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9頁),而原告上開解約函已於106年8月14日送達予被告,經被告受雇人收受在案(本院卷第231頁)。

8、以上事實,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6至289頁),並有原告提出原告101年5月18日、102年7月31日、102年10月17日、103年3月27日、104年5月12日、105年4月7日、105年4月8日、105年10月31日、106年8月11日函、系爭契約書(含營運計畫書)、被告105年4月20日函、電動機車產業網站資料等文件在卷可佐,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

(四)次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第3目規定:「工作進度查核與處理:……二、甲方查核結果,乙方計畫之執行與專案計畫書不符,若乙方無法於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不能改正者,甲方得採取下列措施之一:……(三)情節重大者,甲方得逕行解除契約,追回所有補助款。」第11條第1項約定:「計畫變更:一、本契約與專案計畫書所列事項有變更之需要時,乙方應敘明理由、變更內容及各項影響評估等,書面報經甲方同意後辦理。」第16條第1款第2目、第4目、第4款、第6款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或違約處理:一、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構成甲方得解除契約事由:……(二)乙方未依規定辦理計畫變更。……(四)乙方無正當理由停止執行本計畫工作,且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仍不改善、未改善或改善未符合預定進度者。……四、於契約解除之情形,乙方應於甲方解除契約後30日內,將甲方所撥付之補助款全數返還。……六、違反行政契約約定事項時,性質相同之違約事項,首次勸告,再次違約處違約罰金1萬元,第3次違約處違約罰金10萬元,仍未改正時並得,按日處違約罰金,但累積違約罰金以不超過原補助總額為原則。」等情,有前揭系爭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今查,被告直至原告以106年8月11日函通知解約之際,僅於105年4月間完成電池交換站30座之設置及銷售CC-999型號電動機車約500餘輛,嗣後經原告稽查發現已設置之30座電池交換站有多達半數不能營運,更無論該電動機車業已停產且非屬經濟部通過認可之電動車車款乙節,已如前揭查證事實所述,則被告顯然未能依原告核定之營運計畫預定於101年12月31日前完成(含電池交換站30座之設置、售後服務、維修、進退場機制及銷售方式等),雖原告先後以104年5月12日函、104年11月5日協商會議要求被告儘速提出計畫變更及說明,及以105年10月31日函通知被告儘速修復電池交換站以正式啟動營運,但被告至多僅以105年4月20日函檢送電池交換站設置期程計畫變更說明,仍未就系爭契約所附營運計畫整體執行進度申請變更及說明,也未提出正式啟動營運之申請,更未完成電池交換站之修復作業,且距離原告104年5月12日函首次勸告改善以來,已逾2年有餘、距離原告105年10月31日函通知修繕以來,亦長達9月餘,則被告不僅未依系爭契約規定辦理計畫變更,復其就電池交換站之修復拒絕改正,其情節自屬重大,揆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第3目、第16條第1款第2目、第4目、第4款、第6款等規定意旨,原告自是取得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罰金之權利。

(五)雖被告辯以:30座電池交換站全部均經原告測試通過,否則原告豈會撥付被告各期補助款;又高雄地區於104年8月間遭受蘇迪勒颱風侵襲,導致部分電池交換站受損,此係不可抗力造成之損害,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已陸續完成修復,並無原告所指未依通知改善情事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未經依約解除前,原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於被告滿足各期請款要件時,負有撥付各期補助款之義務,且計畫之變更仍僅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據以辦理。是以原告依約撥付各期補助款,絕非謂被告就其電池交換站設置之延宕無須辦理計畫變更,更非謂兩造就營運計畫之變更已有默示之同意。其次,原告於105年4月7日同意撥付第5期補助款,僅表示30座電池交換站於105年4月以前曾經原告測試通過,非謂105年4月以後上開電池交換站均始終保持在營運狀態,且被告對原告105年10月31日函通知上開電池交換站有多達半數不能營運乙節,均予是認(見本院卷第288頁),絕非謂原告同意撥付終期補助款即得免除被告就電池交換站之修繕義務,更無論電池交換站之修復原本即為被告執行營運計畫之重要環節(電池交換站正常運作,系爭營運計畫才能正式啟動營運)。今被告雖謂電池交換站係因颱風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毀損,且已陸續完成修復云云,並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出險通知書、105年10月至106年1月間之維修報價單及發票11張等文件為證,然查,電池交換站遭颱風毀損只說明該等機座確有不能運作之事實,依約被告本負有修復之責,此與損害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告實無干係,否則何以達到電動機車營運之目的。且查,依原告105年10月31日及106年8月11日函已敘明被告迄至106年3月間均未能完成30座電池交換站之修復作業,則被告持前揭修復單據主張電池交換站已於106年1月以前修復完成乙節,亦難採信,更無論被告遲至106年8月間根本未曾辦理計畫變更,也未能正式啟動CC-999型號電動機車之營運,則被告僅以前詞辯解其無拒絕修繕電池交換站,故無違約情事云云,顯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運計畫之變更,且經通知辦理計畫變更、正式啟動營運及修復故障之電池交換站,仍拒絕改善或延宕改善作業,認其該當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2目、第4目情事,並致原告取得系爭契約之解除權利,遂以106年8月11日函解除系爭契約,除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款規定請求返還補助款4,500萬元外,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規定請求違約罰金1萬元等情,自屬有據。又因被告於106年8月14日收受原告106年8月11日函後,迄今遲未給付乙節,復為兩造所是認。從而,原告基於106年8月11日函及前揭系爭契約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501萬元,及自106年9月13日(被告於106年8月14日收受原告106年8月11日函,文到30日之給付期限為106年9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