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2號民國108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慧玲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吳明昌訴訟代理人 陳耀南
楊森閔余佩君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長展,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明昌,並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至106年間擔任高雄市左營區高雄博愛鎮H座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原管委會)主任委員,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原告於104年6月7日及104年12月20日召開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並確認原告與系爭大樓全體住戶間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應移交系爭大樓印鑑及公基金收支情形等資料予系爭大樓新任管理委員會(下稱新管委會),新管委會經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下稱左營區公所)以106年0000000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備查成立後,於106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辦理相關資料移交,惟原告仍拒不移交,新管委會遂於106年11月13日函請被告命其辦理移交。經被告調查相關事實證據後,爰分別於106年11月16日及107年2月6日函請原告限期辦理移交,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陸續分別於106年11月10日、107年2月7日、2月23日及3月13日提出書面意見,惟仍未移交。案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以訴願機關逾3個月未作成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本件訴訟中,訴願機關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7年4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法制局提起訴願,且在訴願書中詳述訴願理由,並於107年5月28日、107年6月21日針對被告的訴願答辯書提出訴願補充狀,並非被告所稱之訴願補充理由,依法訴願機關須在3個月內作出訴願決定或展延,即在107年7月28日前就須作成決定或通知原告展延,原告直到107年8月13日才提起行政訴訟,並無違反訴願前置主義原則。
2、原告已於107年2月23日將系爭大樓資料寄交被告,請被告依職權轉送合法的法定代理人,原告並無相關資料可以轉交新管委會,被告稱以107年3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1341000號函退還,但原告並未收受,請法院調查該函是否送達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系爭大樓資料應已退還被告,原告並無侵占、不移交之事實,被告之裁罰處分,實有違誤。
3、本件與橋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毫不相關,且該判決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08號審理中,然訴願決定書一再引用該判決為判決事實(或理由),顯然不當。
4、原告自106年11月份起即多次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08號、及橋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633號事件,要求康進福、王俊能等人拿出系爭大樓106年8月6日、8月20日所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正本資料,至今,渠等仍提不出開會的正本文件,由此可推論,左營區公所在審查時,連與正本相符否最基本的審查程序都沒做到。原告向左營區公所反應無效,轉而向被告反應,被告非但未處理還作成裁處4萬元之處分。另原告未收受被告107年12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40019700號函所附答辯狀及其附件,亦請法院調查。
5、102年原告及于性剛、黃維宸等3人依100年9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同年月5日管委會等決議,依住戶規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被選任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任期至104年9月30日。原告有感於無人願意擔任管委會委員,為提升參與及避免大樓公共基金被不當運用,故於103年6月22日、104年6月7日2次修改住戶規約,並於104年6月7日依103年修訂之住戶規約第5條第1項第2款改選管委會委員,104年6月7日選任之委員,因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不願擔任,除向被告尋求協助外,亦多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6年7月16日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等3人在新任委員交接前先暫管。第三人王俊能等人未依規定改選,乃違法組成的管委會,則被告或左營區公所應依內政部營建署92年2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06479號函,指定原告為管理負責人。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7年4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原係系爭大樓102年至106年間主任委員,經橋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原告104年6月7日及104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確認原告等3人與系爭大樓全體住戶間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經系爭大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於106年6月12日至22日公告推選第三人康進福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嗣分別於106年8月6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6年8月20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於106年8月30日召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推選新委員,決議由第三人王俊能擔任新主任委員,並向左營區公所報備委員會組織改選之主任委員王俊能在案,即原告自主任委員解任後,迄今未移交系爭大樓印鑑及公基金收支情形等資料予新管委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
2、新管委會於106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本高雄博愛鎮H座大樓管理委員會,依據召集人康進福召開106年8月6日第一次區分權人會議,106年8月20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及106年8月3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辦理委員會改選,已於106年10月19日經高雄市○○區○○○○○○號: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本大樓管理委員會改選成立報備。恕限請於收受函後7日內移交完畢,若拒絕移交或逾期仍不辦理移交,本管理委員會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依法處置,特此聲明。」系爭大樓管委會業經106年8月3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即選任第三人王俊能為主任委員,嗣經左營區公所106年10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知悉系爭大樓委員會改選變更報備在案,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原告應移交相關其保管物品予新主任委員(即第三人王俊能),惟原告經催告後仍未依規定辦理,經被告106年11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8645000號函原告7天陳述意見及給予14日內辦理移交手續,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陳述已進入司法程序,仍不辦理移交;然系爭大樓新管委會107年1月30日107年度函字第002號函:「二、前管委會陳慧玲、于性剛、黃維宸等三名委員,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6年5月2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後,已不具委員資格,……三、前監委于性剛於106年8月30日即將大樓的印鑑章交給前主任委員陳慧玲,所以目前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等所有事務均由前主任委員陳慧玲女士占有,並獨自掌管一百多萬元公共基金。四、曾經多次委請新的監察委員郭秋菊女士向陳慧玲女士洽商交接事宜,但陳慧玲女士拒絕交接委員事宜,並回嗆大樓住戶,只要我不願意交無人可奈我何。五、目前新的管理委員會已合法成立,而前主任委員陳慧玲女士又拒絕移交,大樓之所有事務及財務,由其一人占有而持續中……。」被告107年2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0940000號函再請原告7天陳述意見,原告107年2月7日陳述:「三、請貴局函問台北富邦左營分行,要幾個章才能領大樓的錢,這即可證絕非本人獨自掌管大樓公共基金。四、財報、存摺一向放在管理室,並未私人保管云云。」被告107年2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1076600號函請新管委會說明,原告陳述意見內容,檢具原告占用相關事證供被告憑辦,然原告以107年2月23日函檢送系爭大樓管委會銀行存摺正本,提款章及簽約章各1顆,建築平面圖光碟1片、Hinet ADSL帳號卡1張、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5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063652537號函正本1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補發)(102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正本1份、105、106、107年度住戶繳交管理費動態表正本各1本)、101年6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1份等資料,敘明請被告審認如認為新管委會之成立合於法令規定,請被告自行交付新管委會云云。顯見,原告確實持續持有系爭大樓物品而未依規定移交之情事,是以,被告於107年3月7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1341000號函限原告107年3月13日前辦理移交手續,惟原告未依法辦理移交,故被告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原告4萬元罰鍰,依法有據。
3、本件經橋頭地院於106年5月24日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原告104年6月7日及104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確認原告與系爭大樓全體住戶間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擔任第102、103年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即視同解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應有辦理移交義務,然原告迄今未辦理移交事務,業已違反前揭規定,是原告主張106年委員會當選程序未具合法性於司法期間拒絕移交,核不足採。又原告為系爭大樓原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8款規定負有保管及移交義務,原告主張請被告自行交付新管委會,核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拒不移交系爭大樓印鑑,公基金收支情形等資料予新管委會,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原告4萬元罰緩,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第2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5、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前段:「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
6、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6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
7、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第2項)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3項)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8、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9、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10、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
(二)是由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9條第4項及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於解職、離職、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管委會改組時,舊管理負責人或舊管委會依法就負有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轉給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委會收受之義務;另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委會亦負有受理舊管理負責人或舊管委會交付該等事務以為接任之義務。而此等移交義務並不附帶其他對待給付關係,亦即移交義務係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解職、離職、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時當然產生之行為義務,並不附帶生效條件或負擔,且無論係新舊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有拒絕移轉或拒絕交接經證明時(即經催告並訂相當期間履行─7日─仍不履行者),辦理移交手續之一方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即得報請主管機關命拒絕移交之他方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履行其移交義務(或選擇向民事法院起訴為之),主管機關並得於行為人拒不履行其移交義務(或移交命令)時,依法對其科處罰鍰並課限期改善義務。
(三)經查:
1、原告於102年至106年間擔任系爭大樓原管委會主任委員,經橋頭地院以106年5月24日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原告於104年6月7日及104年12月20日召開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並確認原告與系爭大樓全體住戶間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其理由略以原告就前揭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致其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則前揭會議選任原告繼續留任主任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故原告自原任期屆滿時即已解任,後續與系爭大樓全體住戶間即無管理委員委任關係等語,本院卷2第61至72頁)。原告除不服前揭判決經聲明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該院106年度上字第208號)外,隨後於106年6月間以系爭大樓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20餘人連署推舉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本院卷2第399至404頁),並隨即於106年6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大樓總戶數為91戶,該次會議出席人數35人,占區分所有權比例36.7﹪,會中決議由區分所有權人蘇慶松等人籌組新管委會,並決議在新任管委會交接前,先由原告、于性剛、黃維宸繼續保管系爭大樓提款章等物及處理日常行政支出(見本院卷2第405至410頁)。惟原告隨後以106年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人數,乃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於106年7月16日再次召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補正程序,該次會議出席31人,區分所有權比例達34.47﹪,並再次作成與106年6月18日相同之決議事項(本院卷2第411至413頁)。
2、另第三人康進福亦以系爭大樓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9人連署推舉其為召集人,並辦理106年6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之召集人公告(本院卷1第182頁)。隨後康進福於106年7月25日對系爭大樓各住戶發函邀請召開106年8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改選新管委會(本院卷1第183至192頁)。然106年8月6日開會時,總戶數91戶僅出席22人,康進福以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為由宣布流會,並告知將另訂106年8月20日就相同議案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院卷1第193至195頁),隨後康進福於同年月9日再發函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於106年8月20日開會(本院卷1第197至199頁)。嗣106年8月20日開會時,出席人數29人,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分之1.65,經主席康進福認以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出席人數而宣布開會,會中決議選任第三人王俊能、郭秋菊、林榮吉、張鴻鶯、石紋枝5人為新任管委會委員(本院卷1第201至224頁),新任主任委員王俊能隨後於106年8月25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將前揭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經統計直至106年9月3日止,並無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卷1第231至232頁),隨後王俊能於106年10月17日檢送前揭選任程序文件送請左營區公所申請報備系爭大樓管委會因改選而變更主任委員(本院卷1第177至179頁),經左營區公所以106年10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以其書面形式審查相符,同意錄案備查(下稱106年10月19日函,本院卷1第25至27頁)。
3、嗣後王俊能以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於106年11月1日郵局存證信函3份函知原告,告以系爭大樓新任管委會已改選並報備完畢,請其於收受存證信函後7日內辦理移交,否則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處置等語(本院卷2第133至138頁)。惟原告收受後並未辦理移交,經王俊能檢附相關文件報請被告協助移交(本院卷2第139至149頁)後,經被告先後以106年11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8645000號函及107年2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094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請其儘速辦理移交手續(本院卷2第151至153、159至161頁),但原告則復以伊已對橋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提起上訴,應靜候判決結果,況王俊能等人新任管委會選任程序不合法,報備資料有偽造、變造之虞,伊已對之提起民刑事訴訟,更無論伊未曾保管存摺、財報、大樓公共基金等語,拒絕辦理移交(本院卷2第155至156、163至166頁)。被告乃以107年2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1076600號函請系爭大樓新管委會說明原告占有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帳簿憑證、財報、印鑑及餘額等物之相關事證(本院卷2第167至168頁)。惟原告隨後以107年2月23日函檢送系爭大樓管委會銀行存摺正本,提款章及簽約章各1顆,建築平面圖光碟1片、Hinet ADSL帳號卡1張、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5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063652537號函正本1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補發)(102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正本1份、105、106、107年度住戶繳交管理費動態表正本各1本)、101年6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1份等資料包裹遞交予被告,請被告自行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橋頭地院、橋頭地檢署等單位函查系爭大樓管委會訟爭情形,並請被告於前揭各項訴訟終結前代行系爭大樓各項行政事務,直至法院判決後,被告再依判決結果將隨函檢附之文件轉交給合法之新任管委會等語(本院卷2第169至170頁)。被告隨即以原告107年2月23日函肯認原告確有未依法辦理移交情事,乃以107年3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1341000號函(下稱107年3月7日函)將原告前函檢送之文件退還予原告,告知原告不得以新管委會選任不合法且進入司法程序為由拒絕辦理移交,並限原告應於107年3月13日前辦理移交手續,逾期未辦理者,被告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處罰等語(該函已於107年3月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實際住所,本院卷2第171至189頁),惟原告遲未至左營福山郵局申領被告107年3月7日函,經系爭大樓新任管委會主任委員王俊能於107年3月23日發函被告表示原告對伊等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業經橋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駁回,然原告拒不辦理移交,導致系爭大樓自107年3月1日起已無保全及清潔人員駐守及打掃,安全堪慮,請被告協助移交及依法處置等語(本院卷2第195至203頁)。被告乃以107年4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認原告未依法辦理移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原告4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本院卷2第205至208頁)。
4、以上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橋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互推原告擔任召集人連署書、原告召集系爭大樓106年6月18日、同年7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左營區公所106年10月19日函、系爭大樓新任管委會主任委員106年10月17日改選申請報備書、郵局存證信函3份、新任管委會106年11月13日、107年1月30日、同年3月23日函、原告106年11月20日、107年2月7日、同年月23日函、被告106年11月16日、107年2月6日、同年月14日、同年3月7日及原處分(均含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原告固就前揭1、3項事實並無爭執,但辯稱系爭大樓新任管委會106年10月17日申請報備書僅係影本,因其未能提出正本而有偽造變造嫌疑,且伊迄今未曾收受被告107年3月7日函云云。惟查,系爭大樓新任管委會106年10月17日申請報備書迄今未經有權機關認定其屬偽造或變造,且原告始終未能舉出系爭大樓新任管委會選任程序之具體瑕疵,僅泛稱王俊能等人未依規定改選,係違法組成管委會云云,無足採取;其次,被告107年3月7日函送達之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6地址確為原告實際住所地乙節,為原告所是認,況被告107年3月7日函之前後函文(即被告107年2月6日函及原處分)亦均寄存送達同一地址且為原告所收受(本院卷2第161、207頁),則原告顯已清楚認識被告107年3月7日函係對原告107年2月23日函所為之回復,而自行拒絕至郵局領取該函,則原告縱未實際領取被告107年3月7日函,仍不妨害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該函合法送達予原告之事實,是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並堪信前揭查證事實應屬真正。
(四)是由前揭查證事實觀之,橋頭地院於106年5月底作成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以後,系爭大樓住戶含原告在內,均肯認系爭大樓舊管委會已於104年12月底解職,而新管委會迄至106年6月間均未經合法選任,故於106年6月間先後有原告及康進福等人以系爭大樓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由,由個別住戶互推彼二人為召集人。其中康進福先進行召集人公告10天之程序,爾後才以召集人名義公告周知討論議案而召集系爭大樓106年8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定人數而流會,經康進福再以同一議案重新公告召集系爭大樓106年8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其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法定出席人數而作成決議並選任新管委會成員,隨後並將該次會議決議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直至106年9月3日止並無住戶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新任管委會主任委員王俊能始於106年10月17日將新管委會報請區公所備查等情,已如前揭查證事實所述,則從系爭大樓新任管委會選任程序之形式觀察,尚無違法瑕疵可指;反之,原告於經系爭大樓20餘名住戶推選為召集人後,未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公告程序,隨即自以召集人名義召開系爭大樓106年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從原告自行提出之系爭大樓106年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原告致詞內容即可得知(見本院卷2第405頁),則其召集人資格尚未生效,其召集程序已屬可議,況且原告明知106年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定出席人數,仍自認已該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而決意開會並決議,縱使其事後再補開系爭大樓106年7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企圖彌補106年6月18日會議程序之瑕疵,仍無助於解決原告尚未生效之召集人資格及已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32條規定向系爭大樓各住戶說明已曾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未能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作成決議之事實。從而,原告自104年12月間自舊管委會任期屆滿未經合法再選任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即視同解任,雖原告曾於106年6月間經系爭大樓住戶推選為召集人,但未經公告程序,其召集人資格尚未生效,其本質仍屬業經解任之舊管委會主任委員;反之,系爭大樓新任管委會已於106年8月25日完成改選及公告程序,事後復無住戶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而使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則揆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之說明,原告於系爭大樓新任管委會106年9月間改組就任之際,當然負有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轉給新管委會收受之義務。乃原告於經新管委會主任委員王俊能3次存證信函催討、被告106年11月16日、107年2月6日函請其儘速辦理移交後,仍藉詞拒不辦理移交及否認保管上開物品,嗣後又以107年2月23日函逕將其保管物品寄交予被告,除要求被告暫代系爭大樓行政事務外,尚且指示被告應等候法院判決結果始得將該等物品移交給合法之管委會云云,益證原告不僅保有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帳簿憑證、印鑑及餘額等物,更拒絕履行與系爭大樓新任管委會辦理交接手續之行為義務,則被告以107年3月7日函退還其所保管物品,並再次催促其履行移交義務,復於原告屆期仍未履行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科其罰鍰處分,自屬適法。乃原告主張伊較康進福獲得更多系爭大樓住戶推選為召集人,而王俊能未依規定改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伊始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故伊對王俊能等人不負移交義務云云,洵屬無據,不應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原處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告未履行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移交義務為由,對之裁處4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