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2號民國108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慧玲被 告 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代 表 人 胡俊雄訴訟代理人 于馨雅
曾玉華王珮玲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又參諸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意旨,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準此,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於民國102年至106年間擔任高雄市左營區高雄博愛鎮H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原管委會)主任委員,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原告於104年6月7日及104年12月20日召開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並確認原告與系爭大樓全體住戶間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糸爭大樓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推選第三人康進福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於106年8月20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及變更租約等事宜,新管委會並於106年8月30日召開會議推選各委員職務,嗣新任主任委員王俊能於106年10月13日向被告報備管理委員組織改選結果,經被告以106年10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6年10月19日函)復已知悉在案,原告對被告上開106年10月19日函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6年8月起向被告告知系爭大樓10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爭議,並詳述其違法處,被告明知有違法之虞仍核備新任主任委員王俊能的報備,王俊能的報備資料除未蓋大樓報備章外,連申請報備檢查表、報備書的檢查欄、批示、核稿、受理結果都未填寫,連檢查承辦人都沒簽章就核備發函,另外被告106年10月19日函明載規約修訂,卻無檢送規約也未填申請報備檢查表二(二)中各項目,此皆證明被告106年10月19日函有諸多重大缺失。在實務上,大樓要申辦、調閱文件均需檢附報備函,甚至連法院要確認法定代理人都要出具報備函,此足證被告106年10月19日函是行政處分,就算是觀念通知,也須完備行政程序後才能發函。
(二)被告106年10月19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須依其行政效力而定,該函如未被引為證據作為裁罰事實,可視為觀念通知,但若被引用為判決事實,則該函已發生具體得法律效果,故為行政處分。
(三)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9點第3款規定,同一管理組織報備案件同時由二個以上管理組織申請時,應由各申請人協調由一人申請,未能自行協調者,受理報備機關應依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調處、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法院裁判結果受理,原告多次函告知被告系爭大樓正訴訟中且法院尚未判決,被告仍違反前述法規作成106年10月19日函,違法的行政處分自始當然無效。
(四)102年原告及于性剛、黃維宸等3人依100年9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同年月5日管委會等決議,依住戶規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被選任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任期至104年9月30日。原告有感於無人願意擔任管委會委員,為提升參與及避免大樓公共基金被不當運用,故於103年6月22日、104年6月7日2次修改住戶規約,並於104年6月7日依103年修訂之住戶規約第5條第1項第2款改選管委會委員,104年6月7日選任之委員,因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不願擔任,除向被告尋求協助外,亦於104年至106年多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於106年7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等3人在新任委員交接前先暫管。第三人王俊能等人未依住戶規約改選,乃違法組成的管委會,則被告或工務局應依內政部營建署92年2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06479號函,指定原告為管理負責人,原告因被告106年10月19日函,無法擔任管理負責人,該函已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為行政處分。
(五)請向被告函調系爭大樓博愛鎮字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被告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報備,及同一時間系爭大樓有原告及王俊能同時向被告申請報備。
四、按「(第1項)本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55條第1項所定報備之資料如下: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報備資料,應予建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所規定。次按「三、報備事項:(一)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四、申請程序:(一)申請人應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二)申請人應檢具第5點、第6點、第7點或第8點規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104年6月15日修正前原名稱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同理,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仍非行政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以,對於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同意報備之觀念通知提起撤銷訴訟者,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駁回其訴。
五、經核,系爭大樓管委會以106年10月17日(收文日)申請報備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28條、第35條或第55條等規定,向被告申請管理組織報備關於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變更王俊能,經被告以106年10月19日函同意錄案存查,並於函文說明欄第5項敘明:「貴會所申請報備文件,本所……僅就所送文件是否齊全、記載是否完整等作形式審查,其他文件不作任何審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需向本所報備始生效力,本函非貴會委員改選之成立、生效要件,是本函不得作為貴會改選成立、生效要件之證明,僅係單純表示貴會確向本所辦理委員改選變更事項,為本所函復之行政作業文件。如涉私權糾紛及事實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依相關法令事實辦理,所函文不得作為證據,如另涉偽造文書致侵害他人權益等情事,應由申請人(主任委員王俊能)自負責任。」等語,有系爭大樓管委會106年10月17日申請報備書、被告106年10月1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5至27、177至232頁)。依此,被告106年10月19日函僅屬被告對系爭大樓管委會檢送之變更主任委員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委會新任主任委員之就任,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雖主張第三人王俊能以系爭大樓管委會新任主任委員資格提送之106年10月17日申請報備書存有諸多缺失,被告理應不得備查,詎被告竟以106年10月19日函予以備查,不僅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引為依據,且原告因被告106年10月19日函文致無從擔任系爭大樓管委會之新任主任委員,則被告前揭函文自屬行政處分云云,惟系爭大樓管委會是否合法成立、決議事項是否適法、規約效力如何,乃屬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私權行為效力問題,而屬私法爭議,非行政訴訟審判權所及。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106年10月19日函僅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函,乃屬起訴不合程式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