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號民國107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興鮮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永麗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卓育琳
翁欽暉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衛部法字第10600254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所屬衛生局於民國105年2月18日會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已更改名稱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0000000000000縣○○鄉○○路○○巷○○號)稽查,查獲原告於租賃冷凍庫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鮮土雞肉(屠宰日期:103年7月25日至104年2月13日不等)1,591箱、雞心(屠宰日期:103年4月23日至104年1月14日不等)27箱及改標鮮土雞肉540箱,均已超過有效期限1年以上。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6月1日屏府授衛食字第106314452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未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附表三逐一詳細敘明據以裁罰原告84萬元的加權基礎事實及理由,且原處分(即行政裁處書)所引的違規品項(即案品說明表),亦與相關刑案法院調查後的內容有異:⑴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附表三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欄位敘明:「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惟查,被告於原處分就加權的基礎事實及理由均略而不提,僅於訴願答辯書中略謂:「本案已審酌訴願人之資力條件、工廠非法性及犯行後態度等裁量因素」等語,亦僅提及「加權之理由」,而無「加權之基礎事實」,已然違背上開裁罰標準附表三規定。而訴願決定書雖已補充敘明:「違規次數(1次)、資力(資本未達1億元)、工廠非法性(免辦理工廠登記)、動機「故意」、查獲違規產品重量(超出6噸以上)、成品或終端產品流通數量(小於100公斤)、提供下游業者流向明細之積極性(48小時內提供)及其他裁量參考因素」等語,惟對於所謂其他裁量參考因素為何,仍棄置不論,原告無法得知被告如何裁罰84萬元,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⑵原處分所檢附之「案品說明表」,其認定之違規品項、數
量、公斤,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5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認定之事實不符:
A.被告於原處分的附件「案品說明表」逕自認定逾期鮮土雞肉、逾期雞心,改標鮮土雞肉此3種品項保存期限為1年,而分別在該表「有效日期說明欄」內,自行論述保存期限為1年及有效期限的起迄日期。惟經屏東地院調查後,認定系爭冷凍雞肉及產品並無保存期限為1年的法規規範,是以在105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的備註欄內,改以記載「均已逾屠宰日期1年以上」或「實際屠宰日期無法確認」,明顯不支持原處分自行認定「保存期限為1年」之主張,由此可知被告上開行政處分有所違誤。
B.再者,原處分附件「案品說明表」中有關改標鮮土雞肉部分,其數量及重量欄記載:「540箱;8,100公斤」,且有效日期說明欄記載:「案內業者將逾有效日期鮮土雞肉進行改標」,但經比對屏東地院105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三,該院認定數量僅310箱(重量4,650公斤),兩者之數量及重量除有明顯差異外,最重要者,屏東地院經過調查後,在此編號三的備註欄內,係認定此品項之鮮土雞肉「實際屠宰日期無法確認」,換言之,被告在案品說明書有效日期說明欄中指稱原告將逾有效日期鮮土雞肉進行改標的說法,並無證據可以佐證,蓋該生鮮土雞肉經屏東地院調查,認定實際屠宰日期無法確認,既連何時屠宰已無法確認,何來檢視其有效日期?是以「改標鮮土雞肉」應該全部由裁處品項中剔除才是。
2.被告以原告受僱人顏光宏自承冷凍禽肉「有效期間」為1年,率爾認定冷凍禽肉之有效期即為1年,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誤: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都是以原告的受僱人顏光宏自承冷凍禽
肉之保存期限為1年,故原告確實有「貯存」逾有效日期的食品。然查:
A.本件於屏東地院105年智易字第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中華民國禽肉行銷發展協會曾以106年3月13日會來字第235號函復該院略稱:「禽畜肉品凍存在-18℃,微生物停止滋長繁衍。冷凍雞肉在適當恆溫的保存要件下,可達兩年或兩年以上,僅有口感及風味次遞衰減,並無食安危害的可能,可食用無虞。」、「冷凍雞肉在良好的冷凍條件下,其重量、肉質相同。不論是半年、1年或1年以上,其價格取決於當時市場供需,與現行市場之售價相當。」等語,已見顏光宏所稱之1年保存期限並不屬實。
B.基此,屏東地院105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另本件冷凍禽肉之有效日期,可由食品業者依產品之原料、製程及運輸、儲存及販售環境等因素影響,遽以研訂,又原製造業者有無提供有效日期,改變保存溫度之食品製造業者,可依據產品製程、相關保存試驗等研究有效日期等情,有衛福部食藥署106年8月8日FDA食字第1060029023號函附卷可稽,是本案冷凍禽肉並無1年保存期限之法令規範,……。」。
⑵而原告之受僱人顏光宏亦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陳述:
A.105年2月26日訊問筆錄第4頁記載:「(問:冷凍肉品在將近1年就是即期品的認知,你為何會這種認知?)這個是我們在肉品業者大家的認知,並沒有法規規定,但是衛生局就是這樣子跟我們說。」
B.105年3月4日訊問筆錄第5頁記載:「(問:國興鮮公司是否有規定冷凍雞肉的保存限期?)沒有。」、「(問:既然公司沒有規定為何更改防檢標章及標籤?)因為衛生局來稽核只要超過1年的商品都是要銷毀的,另外客戶來跟我購買商品都是要求是1年內的商品。」
C.據上所述,明顯可知原告並未就冷凍肉品自主管理而認定保存期限為1年,被告一再指稱系爭冷凍肉品之保存期限1年為原告所自主管理認定(受僱人顏光宏有自認),並非事實。再者,受僱人顏光宏也是在被告所屬衛生局之稽查人員來稽核時,提供不實之法令訊息而謂冷凍肉品之有效日期為1年,逾期1年之冷凍肉品將予以銷毀,方才有爾後的改標作為。也就是被告一再指稱原告受僱人顏光宏有自認系爭冷凍肉品之有效日期為1年的說法,反而是出自於主管機關錯誤資訊及稽查手段所誤認,核與事實、法令不符,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顏光宏受誤導所為的不實證詞加以認定,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⑶至於被告援引「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第3點
規定:「訂定有效日期的責任:食品之『有效日期』會受到所使用的原料、製造過程,以及運輸、儲存及販售環境等因素的影響,應依前述之個別情況設計保存試驗,據以研訂保存期限。食品製造業者有責任自行評估,或委由相關食品專家執行有效日期訂定評估計畫。」惟上開評估指引僅為行政指導,並無法之拘束力,且亦明定保存期限之研訂必須經過設計保存試驗始可。顏光宏所稱之1年保存期限僅係受主管機關之誤導及其個人臆測之詞,並無經過設計保存試驗,尚乏實證。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係規範食品有「逾有效日期」、「攙偽或假冒」等情,即禁止貯存、輸入、輸出,違者加以處罰,核屬行為犯、危險犯的立法,將禁制行為提前於實害發生前,故執法者允宜妥慎用法。被告及訴願機關逕以顏光宏證詞及有無相關法令可資支持,未加求證其所稱保存期限1年是否有科學證明,逕執為認事用法之基礎,過於疏略。
⑷被告主張顏光宏陳述系爭冷凍食品僅有1年保存期限,係
未經原告同意認可,被告逕以顏光宏的陳述,認定原告的冷凍食品有效日期僅為1年,實有錯誤,且系爭冷凍食品的保存期限遠逾1年,故顏光宏證述有效期限僅為1年亦係誤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顏光宏之證述認定系爭冷凍食品之有效期限僅為1年,均屬錯誤,應予撤銷:
A.按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第5.3點及第6點規定:「有效日期:在特定儲存條件下,市售包裝食品可保持產品價值的最終期限,應為時間點,例如『有效日期:○年○月○日』」、「食品有效日期的訂定與考量的因子:訂定食品有效日期時,必須依據食品組成分、製程及可能受到環境因素,如溫度、濕度及光線等之影響與時間變化之關係,研析出食品劣化曲線,據以推定有效日期,確保食品食用時的有效性及安全性。也就是在食品的有效日期內,一定是安全可食用的,且維持它的外觀、味道、質地和風味,以及符合其營養標示。……。」由上可知,所謂有效期限,是以「產品保存時間內產品無變質、不腐敗」為前提,經過相關儲存試驗來制定,作為廠商表達對產品的責任日期,在此日期內,食品的外觀、味道、質地和風味所差無幾。倘廠商未經相關儲存等科學試驗而參照民間相類產品的保存期限或其他因素所制定出之所謂之「有效日期」,較產品真實有效期限為短,尚不能謂是產品之「有效日期」。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既在規範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係危險犯的立法,在產品明顯無變質、腐敗而伴隨典型危險之情況產生,則於國民健康無所影響,尚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管制事項。
B.經查:
(A)被告未調查審認顏光宏所稱冷凍食品僅有1年保存期限是否有得到原告授權認可,亦或是顏光宏的個人主觀意見:本件被告僅以原告的受僱人顏光宏表示保存期限1年,即率爾認定系爭冷凍食品之有效日期僅有1年,惟顏光宏上開所稱保存期限1年,究竟有無經過原告認可?顏光宏關於保存期限1年之言論係有權或無權代表原告,此攸關原告是否認定冷凍食品僅有1年保存期限,豈可單憑原告的受僱人顏光宏片面之詞即率斷認定原告同意系爭冷凍食品保存期限僅有1年。
(B)被告亦未調查審認顏光宏上開所稱保存期限僅1年之根據為何?蓋「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係在確保食品在有效日期內,無變質、腐敗或其他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的情事發生(參照評估指引第1點規定),而顏光宏改標後出售之冷凍食品,遑論並無變質、腐敗情事,即買受之攤販全無反應有風味遞減等情,足認顏光宏上開保存期限1年之陳述,確為其個人主觀臆測,及受到主管機關誤導而來。系爭冷凍食品的「有效日期」遠逾1年,在-18℃冷凍下,可長達兩年以上,故其有效日期應當為兩年以上,即使經過顏光宏改標過後之冷凍食品再行出售予消費者,依然安全無虞,適證被告所謂系爭冷凍食品之有效日期僅為1年,毫無科學根據。
3.原處分附表「案品說明表」所載之逾期鮮土雞肉1,591箱(23,865公斤)、逾期雞心27箱(405公斤)及改標鮮土雞肉540箱(8,100公斤),已經屏東地院105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被告再裁處原告84萬元罰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於105年2月18日會同屏東地檢署及屏東縣調查站查獲原告於租賃冷凍庫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鮮土雞肉、雞心及改標鮮土雞肉等3項食品,遂按衛生福利部於105年5月12日發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審酌原告之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1次,A=6萬元)、資力加權(資本額未達1億元,B=1)、工廠非法性加權(免辦理工廠登記,C=1)、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故意,D=2)、違規態樣加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E=1)、違規品影響性加權(違規品回收深度為批發商層面,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查獲大量逾期肉品及改標肉品,重量超出6噸以上,其中產品甚已逾期6個月之久,是其應受責難之程度顯屬重大,G=7)】,裁處原告84萬元罰鍰(ABCDEFG=84萬元),仍於法定額度(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內,於法尚無不合。
2.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7條之1規定,原告係為一禽肉品之企業經營者,所製售禽肉品於流通市場販售時,應有專業水準並有合理期待提供安全之禽肉品供消費者食用,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善盡企業經營者之義務。但是原告於105年2月18日稽查當日,並無法提供有效日期及保存期限評估之任何資料,如水活性值、感官品評方法、保存期限的加速試驗等供被告審酌其自訂有效日期之合理性,退一步言之,原告未有科學依據訂定有效日期,僅參照坊間類此商品之保存期限訂定有效日期,尚非有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身體健康尚難據以保障。
3.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規定,食品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有效日期,上開係屬強制之規範事項,但是因食品類別眾多,農、漁、牧之出產物皆為製成食品的原料,因此,食品有效日期會因使用的原料及製程過程、運輸貯存等之衛生條件不一而產生差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訂定「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其目的乃提供食品製造業者評估及訂定其所製造之包裝食品有效日期之參考依據,該指引雖為行政指導性質,未具有強制力,但其乃附屬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有效日期的規定,非僅憑食品企業經營者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坊間相同產品之有效日期。系爭肉品保存期限應由廠商自行評估並對消費者身體健康負相關責任,倘原告無法自行認定其有效日期時,尚應委託食品專家進行有效日期評估計畫。原告就系爭肉品無法提供「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等相關嚴謹科學證據供被告查核並佐證其有效日期,評估計畫亦付之闕如。是原告指摘被告於上開肉品逕行認定「保存期限為1年」有所違誤,顯不足採。
4.食品有否逾有效日期並非依消費者反應食品敗壞或風味遞減之主觀感官品評而定,我國乃法治國家,原告本應依上述消費者保護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訂定合理的有效日期,供主管機關核其資料正確有效性,但是原告迄至被告作成系爭罰鍰處分前尚未舉證系爭肉品有效日期之資料供被告查閱,被告推定1年,乃係依經驗法則判斷事實,採寬鬆認定,自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意旨甚明。原告指摘被告援引顏光宏自承保存期限僅1年係受主管機關之誤導及顏光宏個人臆測實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5.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販賣貯存作業,應遵守先進先出原則。原告係為一屠宰後販賣生鮮雞肉產品之食品業者,倘若鮮土雞肉實際屠宰日期無法確認,如何認定有效日期,以達上開先進先出之管理,且顏光宏自承「更換防檢標章為使客戶認為生產日期超過1年之產品仍未過期」等語,顯見系爭肉品業已逾期,原告主張改標鮮土雞肉應由裁處品項中剔除,要無足取。
6.又由屏東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觀之,該院乃因原告經理顏光宏犯如判決書附表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而判決沒收判決書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物,與被告查獲原告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裁罰84萬元,一行為屬違反刑法,一行為屬違反行政法,非屬同一行為,本件處罰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核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所屬經理顏光宏自承冷凍雞肉及雞心有效期間為1年,而認定查獲的冷凍雞肉及雞心已逾有效期間1年,乃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裁處84萬元罰鍰,有無違誤?
(二)原處分未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附表三逐一詳細敘明據以裁罰原告84萬元的加權基礎事實及理由,是否有理由不備的違法,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違規品項及數量,與本件相關的刑事案件法院所認定者不同,其認定是否有誤?對本件裁罰金額有無影響?
(四)原處分附表「案品說明表」所載之逾期鮮土雞肉1,591箱(23,865公斤)、逾期雞心27箱(405公斤)及改標鮮土雞肉387箱,已經屏東地院105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被告再裁處原告84萬元罰鍰,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5年2月18日會同屏東地檢署及屏東縣000000000000縣○○鄉○○路○○巷○○號)稽查,查獲原告在租賃冷凍庫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鮮土雞肉1,591箱、雞心27箱及改標鮮土雞肉540箱。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84萬元等情況,此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工作紀錄(訴願卷第25頁)、被告106年6月1日屏府授衛食字第10631445200號行政裁處書(訴願卷第13頁)等附卷可以證明。
(二)被告以原告所屬經理顏光宏等人自承冷凍雞肉及雞心有效期間為1年,而認定查獲的冷凍雞肉及雞心等已超過有效期間1年,乃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裁處84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⑴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食品或食品添
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第2項)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得心證的理由:⑴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5年2月18日會同屏東地檢署及屏東縣
000000000000縣○○鄉○○路○○巷○○號)稽查,查扣的鮮土雞肉等冷凍食品,後來於105年3月9日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會同原告所屬會計朱洪瓊華勘驗結果,計有鮮土雞肉(屠宰日期:103年7月25日至104年2月13日不等)1,591箱,重量合計為23,865公斤;雞心(屠宰日期:103年4月23日至104年1月14日不等)27箱,重量合計為405公斤;已撕除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並黏貼國興⑶標籤鮮土雞肉310箱,重量合計為4,650公斤;已換貼104年9月23日的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紅羽母(1.3)37箱,準備出貨給訴外人王添寶;訴外人陳玟志退貨已換貼104年3月30日、31日的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紅羽公(
1.7)29箱及訴外人林富宗退貨已換貼104年9月23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紅羽母(1.3)11箱等情況,此有屏東地檢署105年3月9日勘驗筆錄附卷(屏東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26號偵查卷1第220頁)足以證明;復經屏東地院判決確定,認定在案,亦有該院105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附卷(本院卷第47頁)可以證明。
⑵上述冷凍食品的有效日期,據原告所屬經理顏光宏於105
年2月1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稱:「(問:國興鮮公司如何認定產品已經過期?)一般而言,對於冷凍食品保存期限計算,是從屠宰加工冷凍完成日起算1年,因此一般的客戶都不會買存放超過1年的冷凍土雞,因此只要國興鮮公司的冷凍土雞存放時間剩下不到3個月,我就會想辦法用比較便宜的價格將該批即期的冷凍土雞賣掉。」(屏東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26號偵查卷1第16頁背面);同年月2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稱:「(問:貴公司冷凍雞肉的保存期限為何?)是指冷凍雞肉從出廠日期開始起算1年內為有效期限。」(屏東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26號偵查卷1第141頁)。原告所屬倉管人員藍嘉偉於105年2月1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稱:「(問:國興鮮公司如何認定產品已經過期?)經理顏光宏會跟我表示產品快過期必須更換標籤,據我所知冷凍肉品保存期限是1年。」(屏東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84號偵查卷第12頁)。
原告所屬送貨員黃義龍於105年2月1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稱:「(問:你們如何認定哪些是過期或快過期的冷凍食品?)我們通常認定是屠宰日期超過1年即為過期,至於何時變更合格標籤,則是洪瓊華由電腦中的庫存資料控制,指示我們如何去變更合格標籤狀況。」(屏東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84號偵查卷第37頁);同日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問:冷凍雞肉的保存期限多久?)1年。」(屏東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84號偵查卷第42頁)。原告所屬司機曾偉漢於105年2月1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稱:「(問:國興公司出貨的冷凍雞是否有保存期限?)我不太清楚,不過我有時會問客戶,我聽到的都是說1年。」等語(屏東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84號偵查卷第21頁)。
⑶中華民國禽肉行銷發展協會105年5月17日第10屆第10次臨
時理監事暨會員食安會議決議:「1.保存期限認定與標示……d.衛福部雖明訂由業者自主訂定保存期限,但實務上仍以執法人員的認知標準認定。本會會員禽畜產品冷藏冷凍保存期限應檢視凍結條件,建議標示如下:⑴禽畜產品第一時間急凍-35℃恆溫,-20℃保存,建議標示兩年。⑵禽畜產品第一時間一般-20℃冷凍,-18℃保存,建議標示1年。⑶禽畜冷凍產品,在冷凍狀態下切割、加工,恆溫-20℃保存,建議標示1年。⑷禽畜產品冷藏轉冷凍,-18℃保存,建議標示半年。」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屏東地院105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卷1第173頁)足以證明。又依據「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屏東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26號偵查卷1第147頁)第1點:「目的:本指引為提供食品製造業者在評估及訂定其所製造之包裝食品有效日期之參考依據,業者可參考本指引,自行擬定適用之有效日期評估/訂定計畫,以自主管理訂定食品之有效日期,確保食品在有效日期內,無變質、腐敗或其他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103年2月5日修正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情事。本指引亦做為衛生主管機關針對食品製造業者執行食品有效日其稽查工作之指引與參考。」第2點:「法源依據:市售包裝食品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已修正為第6款)標示有效日期。」再參考原告禽畜產品鮮土雞肉及雞心等,保存溫度是在-18℃以下,此由現場查獲之禽畜產品紙盒包裝標示(屏東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26號偵查卷1第89頁現場照片)觀之即明,核與上述中華民國禽肉行銷發展協會食安會議決議,禽畜產品冷藏冷凍保存期限的凍結條件,第一時間一般-20℃冷凍,-18℃保存,建議標示保存期限1年相當。所以原告所屬員工所述,原告冷凍的禽畜產品鮮土雞肉及雞心等食品的保存期限(有效日期)1年,乃是原告基於自主管理所評估的有效日期,並非沒有依據,堪予採信。則上述扣案的鮮土雞肉(屠宰日期:103年7月25日至104年2月13日不等)1,591箱;雞心(屠宰日期:103年4月23日至104年1月14日不等)27箱,至105年2月18日查獲時,明顯均已超過1年有效期限;其餘已撕除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並黏貼國興⑶標籤鮮土雞肉310箱;已換貼104年9月23日的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紅羽母(1.3)37箱;訴外人陳玟志退貨已換貼104年3月30日、31日的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紅羽公(1.7)29箱及訴外人林富宗退貨已換貼104年9月23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紅羽母(1.3)11箱,雖然都已經被換貼標籤或標誌,而無法確認屠宰日期,但是根據上述原告所屬員工所述,他們換貼標籤或標誌的目的,就是為了掩飾禽畜產品已經冷凍超過1年的事實,因此若非上述冷凍禽畜產品已經屠宰冷凍超過1年,衡酌常情,原告所屬員工也沒有必要換貼標籤或標誌,所以上述已經被換貼標籤或標誌的禽畜產品,堪認其屠宰冷凍都已經超過1年。而原告所屬員工既有故意貯存及販賣逾有效日期的禽畜產品,依據前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行政罰法的規定,原告自應受罰。
⑷雖然中華民國禽肉行銷發展協會106年3月13日會來字第23
5號函(本院卷第43頁)稱:「禽畜肉品凍存在-18℃以下保管良好,微生物停止滋長繁衍。冷凍雞肉在適當恆溫的保存要件下,可達兩年或兩年以上,僅有口感及風味次遞衰減,並無食安危害的可能,可食用無虞。」等語。然而根據「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第5.3及5.6點規定:有效日期:在特定儲存條件下,市售包裝食品可保持「產品價值」的最終期限。產品價值:係包括食品的衛生安全、營養品質及感官品質等語。足見有效日期內的產品價值包括食品的衛生安全、營養品質及感官品質,而非僅僅尚能食用即可說該產品仍在有效期限內,且由上開函亦說明禽畜肉品凍存在-18℃以下保管良好,保存期限可達兩年或兩年以上,僅有口感及風味次遞衰減,足見禽畜肉品冷凍越久,營養品質、口感及風味越差。再參考該協會上述食安會議決議,將禽畜產品凍存的溫度加以細分,並建議-18℃保存,保存期限標示1年,其對溫度的考量較為精確,所以其建議的保存期限(有效日期)應較為可採。上開106年3月13日函所示,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所屬經理顏光宏於105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4日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稱:「(問:冷凍肉品在將近1年就是即期品的認知,你為何會有這種認知?)這個是我們在肉品業者大家的認知,並沒有法規規定,但是衛生局就是這樣子跟我們說。」、「(問:既然公司沒有規定,為何更改防檢標章及標籤?)因為衛生局來稽核只要超過1年的商品都是要銷毀的,另外客戶來跟我購買商品都是要求是1年內的商品。」等語(屏東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26號偵查卷1第71、177頁)。依據「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第3點:「訂定有效日期的責任:食品之『有效日期』會受到所使用的原料、製造過程,以及運輸、儲存及販售環境等因素的影響,應依前述之個別情況設計保存試驗,據以研訂保存期限。食品製造業者有責任自行評估,或委由相關食品專家執行有效日期訂定評估計畫。」然而原告就其生產的禽畜產品,並不能提出相關保存試驗或評估計畫評估其產品有效期限在1年以上,供被告審查,且其認知的1年有效日期,乃是根據同業的認知、盤商及消費者的習慣(拒絕購買超過1年的產品)、生鮮禽畜產品的特性(冷凍時間越久其營養品質、口感及風味越差)等各種情況加以自行評估,並有上述中華民國禽肉行銷發展協會105年5月17日第10屆第10次臨時理監事暨會員食安會議決議可以參考,所以原告自行評估其生產的禽畜產品有效日期為1年,並非沒有根據,所以尚難以禽畜產品有效日期為1年,為被告所屬衛生局的執行標準,即認定原告自行認定冷凍禽畜產品有效日期為1年並無依據,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⑸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
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刑事部分,因原告所屬經理顏光宏、會計朱洪瓊華涉嫌撕除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並黏貼國興⑶標籤在原告冷凍的鮮土雞肉等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屏東地院105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顏光宏、朱洪瓊華有期徒刑各2年,該判決理由雖然稱:「本案冷凍禽肉並無1年保存期限之法令規範,亦即尚難認本案肉品有足已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語(本院卷第56頁)。然而根據原告所屬員工在刑事案件調查中所述,原告自主評估的1年有效日期,乃是根據同業的認知、盤商及消費者的消費習慣(拒絕購買超過1年的產品)、生鮮禽畜產品的特性(冷凍時間越久其營養品質、口感及風味越差)等各種情況加以認定,並有上述食安會議決議可以參考,故其自行評估其生產的冷凍禽畜產品有效日期為1年,並非沒有根據;而且有效日期內的產品價值包括食品的衛生安全、營養品質及感官品質,而非僅僅尚能食用即可說該產品仍在有效期限內,已如前述。是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依據該認定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又本件查扣的鮮土雞肉,其中已換貼104年9月23日的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紅羽母(1.3)37箱,是準備出貨給訴外人王添寶;另外,訴外人陳玟志退貨已換貼104年3月30日、31日的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紅羽公(1.7)29箱及訴外人林富宗退貨已換貼104年9月23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紅羽母(1.3)11箱,上述鮮土雞肉均已涉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所謂「販賣」行為,原處分將本件查扣之鮮土雞肉均以同條「貯存」逾有效日期的食品論處,因貯存及販賣均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的違章行為態樣,縱使上述部分鮮土雞肉未加以區分為「販賣」行為,然而因為貯存及販賣行為均在上述法條規範範圍內,屬法律上一行為,故原處分縱有上述錯誤,對原處分裁罰結果並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
(三)原處分未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附表三逐一詳細敘明據以裁罰原告84萬元的加權基礎事實及理由,被告在訴願答辯時已經補正,原處分未載明裁量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故仍應予維持。
1.應適用的法令︰⑴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⑵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違
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2.得心證的理由: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的「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的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的理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被告為原處分時,雖然沒有依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附表三規定,逐一敘明據以裁罰原告84萬元的加權基礎事實及理由,但是被告在訴願答辯時,已提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7款至第10款或第16條裁罰額度標準表,並就原處分裁罰額度為審酌原告違規情節、違規次數、資力加權、工廠非法性加權、參考加權事實等情況(訴願卷第55-56頁),而為裁處。則由上述行政程序法規定及說明可知,被告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原行政處分未載明裁量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附表三逐一詳細敘明據以裁罰原告84萬元的加權基礎事實及理由,有理由不備的違法,應予撤銷等語,不足採信。
(四)原處分認定原告違規品項及數量,雖然錯誤多記載153箱,但是依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7款至第10款或第16條裁罰額度標準表規定,對原處分裁罰金額仍不生影響。
得心證的理由:
原處分附表「案品說明表」所載的逾期鮮土雞肉1,591箱(23,865公斤)、逾期雞心27箱(405公斤)及改標鮮土雞肉540箱(8,100公斤),其中改標鮮土雞肉540箱(8,100公斤)部分,在相關刑事案件中經檢察官勘驗結果應為:已撕除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並黏貼國興⑶標籤鮮土雞肉310箱,重量合計為4,650公斤;已換貼104年9月23日的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紅羽母(1.3)37箱,準備出貨給訴外人王添寶;訴外人陳玟志退貨已換貼104年3月30日、31日的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紅羽公(1.7)29箱及訴外人林富宗退貨已換貼104年9月23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紅羽母(1.3)11箱,故實際上改標鮮土雞肉應為387箱(計算式:310+37+29+11),而非540箱,上述事實亦經屏東地院105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又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7款至第10款或第16條裁罰額度標準表,是審酌原告違規情節、違規次數、資力加權、工廠非法性加權、參考加權事實等情況,而為裁處。其中參考加權事實(b)查獲違規產品量,超出6噸以上,就要乘以7(b=7),而本件扣除原處分錯誤多記載的153箱(計算式:
540-387),其違章的數量仍超出6噸以上,對原處分裁罰金額並不生影響。
(五)本件扣案的逾期鮮土雞肉1,591箱(23,865公斤)、逾期雞心27箱(405公斤)及改標鮮土雞肉387箱,已經屏東地院105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被告再裁處原告84萬元罰鍰,因刑事案件被告為顏光宏、朱洪瓊華,而本件原處分相對人為原告,分屬不同人格,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可言。
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得心證的理由:本件刑事部分,因原告所屬經理顏光宏、會計朱洪瓊華涉嫌撕除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並黏貼國興⑶標籤在原告冷凍的鮮土雞肉等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屏東地院105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顏光宏、朱洪瓊華有期徒刑各2年,均緩刑5年,已經本院調取上述刑事案卷,閱明屬實,並有屏東地院105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附卷(本院卷第47頁)足以證明。而本件原處分相對人為原告,故本案刑事部分及行政罰部分,處罰的對象並不相同,而且本案刑事被告均被宣告緩刑確定,故被告對原告為行政裁罰,並沒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件原處分不因刑事判決對扣案之冷凍禽畜產品已經宣告沒收,而受影響。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84萬元罰鍰,並沒有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也沒有不合,所以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