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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1號民國108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梅雅軒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洪天賜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魏宏儒 律師柯佾婷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林汎柏

李慈榮吳彩雲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700418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1.原處分(被告107年3月19日府工一字第1070318989號函及107年3月30日府工一字第1070362864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3月5日及107年3月26日之申請,作成認定原告社區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之處分,並就系爭申請准予或同意備查。備位聲明:被告應依原告107年3月5日及同年3月26日之申請,准予認定原告社區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並就系爭申請准予或同意備查。」(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就原告107年3月5日之申請報備書及107年3月26日南市梅賜字第1070326005號之函文為備查。備位聲明:1.原處分(被告107年3月19日府工一字第1070318989號函及107年3月30日府工一字第1070362864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7年3月5日、3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認定原告社區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公共設施之使用及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集居地區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62頁),經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係屬相同,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孟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偉哲,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以107年3月5日申請管理報備書、107年3月15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經被告以107年3月19日府工使一字第10701318989號函(下稱被告107年3月19日函)復原告:「主旨:有關貴管委會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成立一案,經核本府工務局歉難同意備查,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依上開規定,倘貴社區為分照之建築基地,未符合同一宗基地原則,自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成立。」原告不服,復以107年3月26日南市梅賜字第1070326005號函(下稱原告107年3月26日函)重申向被告申請備查之旨,並請被告再行審慎研議。被告乃以107年3月30日府工使一字第1070362864號函(下稱被告107年3月30日函)復原告:「……說明:二、旨揭同一案由本府業已於107年3月19日府工使一字第10701318989號函覆在案……;三、貴社區為分照之建築基地,未符合一宗建築基地,亦未有公共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故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原則(應係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之誤繕);倘貴社區經全部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成立,且建物所有權人係為連續性住戶關係者,檢附同意文件後,過府憑辦。」原告對被告107年3月19日函及107年3月30日函(下合稱系爭函文)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社區建築物雖為各自獨立使用,然社區內設有警衛室、大門、共用排水溝渠、垃圾場、步道、監視系統、社區花園、休憩區、魚池、游泳池、兩座羽毛球場等設施(下稱系爭設施),且系爭設施均係建商於興建社區建物時所設置,於社區建物完成時即已存在。建商考量原告社區為系爭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地區,於80年11月10日召開第一次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通過梅雅軒住戶規約及合法成立梅雅軒管理委員會,並同時選任管理委員,賦予該管理委員會對外處理社區事務,及管理社區基金及系爭設施之權限,全體住戶並按社區規約長期施行。被告應依法認定原告社區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為使用上與管理上均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並使原告依法完成備查程序,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及組織規定,以利社區內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

2.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認定社區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應僅就「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要件為判斷基準。原告一再舉證社區內系爭設施均為公用,於客觀上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要件,則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及組織,應準用該法之規定,以利自主管理社區內事務。被告明知此情,卻以系爭設施係屬違章及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據以認定原告非屬同條例第53條所定之集居地區,然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客觀上存在「公共設施之使用與管理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是縱社區內公共設施違反建築法規、係屬違章,然於違建拆除前,系爭設施仍有持續管理、維護、修繕之必要。除違章設施之外,仍有排水溝渠、垃圾場、監視系統、大門、中央通道等,供原告社區居民共同使用。被告上開理由,係以「職權命令」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嚴重侵害人民之權利,系爭函文所為認定,顯屬違法無據。

㈡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就原告107年3月5日申請報備書及原告107年3月26日函為備查。

2.備位聲明:⑴系爭函文(即被告107年3月19日函及107年3月30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對於原告107年3月5日、同年3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認

定原告社區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公共設施之使用及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集居地區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原告社區需社區居民共同維護、管理,係屬社區事務,可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遵循辦理,與管理組織備查係屬二事。被告系爭函文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原告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不生任何影響,非行政處分,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逕自對之提起訴訟即非法之所許。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謂公共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必須整體不可分性的集居地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有明確定義。而該條所指整體不可分性,通常係指共用出入口或配電室、水電管路等設施。原告建築基地非屬1宗建築基地,且原告社區申請建築執照時係為「分戶分照」、產權狀態為「1照1戶」,各自獨立建築基地申請之案件,自無整體不可分性部分。原告所稱守衛室、中庭水池、中庭平臺、中庭球場及游泳池之系爭設施,然依原告社區之建築核准圖,建物中央為法定空地及防火間隔,非用以作為系爭設施之用,且屬違章建物,有待執行拆除,尚無法認定系爭設施與原告建築間具有整體不可分割的性質。實務上中間空地多作為道路使用,然此係住戶全體以私法契約締結,約定將法定空地供作公眾通行之用,認定整體不可分性要件有別。此外,被告於105年8月1日召開「臺南市政府透天式集合住宅自治條例研商會議會議紀錄」,若民眾提供全體住戶同意書送被告審酌,被告遂同意備查,惟嗣後上開自治條例並無訂定,無法律依據,且本案於被告受理報備期間,原告住戶對於成立管理委員會尚有異議。是原告社區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未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本案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被告所為之系爭函文,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就

原告107年3月5日申請報備書及原告107年3月26日函為備查?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並請求

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認定原告社區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公共設施之使用及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集居地區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107年3月5日申請報備書(本院卷一第233頁)、原告107年3月15日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35頁)、原告107年3月26日函(本院卷一第241-243頁)、被告107年3月19日函(本院卷一第239-240頁)、被告107年3月30日函(本院卷一第24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261頁)等附卷可稽,應堪信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原告無請求備查之公法上權利,本件亦不符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公共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原告自不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07年3月5日申請報備書及原告107年3月26日函為備查:

1.應適用法令:⑴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A.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B.第26條第1項:「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三、公共基金之分配。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36條第8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

C.第53條:「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2條:「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⑷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下稱報備處理原則)

A.第2點第6款:「適用範圍:……(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地區,就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所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

B.第3點第1款、第4款:「報備事項:(一)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四)本條例第53條規定之地區,所為前三款之報備事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⑸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又於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同理,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仍非行政處分。」

2.得心證理由:⑴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可知,人民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固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應以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而行政機關表現於外部之行為雖屬事實行為,惟其行為所依據之規範意旨,並無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亦非為人民之權益而設者,即不能僅因其行政行為係屬事實行為即謂人民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向行政機關為請求。是若規範公法關係事項之行政法規意旨,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行為之權利,且主管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所為之對應舉措,亦係出於遂行公共事務之公益目的,並無兼及保障私人權益者,即使社會上常有將主管機關之對應舉措用以證明或判斷私權效果之情形,惟因其屬於事實上之利益,僅具反射利益性質,並非公法賦予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無從據以為向行政機關請求給付之權利基礎。

⑵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

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至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53條或第55條第1項雖規定於該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成立後,應向主管機關報備之明文,報備處理原則第2點、第3點亦規定相關申請報備(報請備查)程序,惟揆諸該等規範目的,乃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其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同理,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是參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7號、106年度判字第554號判決意旨,行政權原則上不介入團體自治事項,故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第26條第1項規定者,於其管理組織成立後,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但並非以備查為其法律效果之生效要件,申請備查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與否,不發生法律效果,並不影響申報人在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顯非為保障申報人之利益而設,自不能因認備查係屬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申報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即謂其享有對主管機關請求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從而,原告援引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第26條第1項及報備處理原則相關規定,作為被告應就其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申報為同意備查之請求權基礎,難認適法有據。

⑶再關於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如符合前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公共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管理及組織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依該等規定向主管機關報請備查。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乃就上開同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而為例示之規定,屬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且無違母法意旨,自得予以適用,是本件應基於同條例第53條規範意旨並參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各款例示情形而為具體認定。經查,原告社區建築坐落基地原非一宗,於申請建築前,亦未有合併為一宗後始行建築之情事,有原告社區使用執照存根影本(本院卷一第157-201頁)在卷足憑,則原告社區建築物群,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所示「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要件。又原告社區非位於「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且未曾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故亦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第3款之要件,應堪認定。

⑷原告雖主張原告社區設有系爭設施,其中警衛室、大門、排

水溝渠、垃圾場、監視系統、中央通道,為不可分之共同設施,由原告社區內各住戶共同使用並管理,符合同條例第53條所定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云云,並提出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35-47頁、本院卷二第13-21頁、第139-149頁)、空照圖(本院卷一第4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106年南簡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及107年度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節本(本院卷一第109-117頁,本院卷二第173-174頁)為憑。然查:

A.原告社區全部建築物,均為「分戶分照」各自獨立建築完成之獨棟建物,並無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而得劃分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63-365頁),並有原告社區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7-20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現況照片觀之,原告社區各棟建築物中間原留設之空地上,雖經建商設置系爭警衛室、大門、社區花園、休憩區、魚池、游泳池、兩座羽毛球場、步道等設施,惟該社區中間空地,各住戶本各有單獨之所有權,且係各宗建築基地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規定參照),原預留目的係供防火間隔使用,此觀諸前開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一第157-201頁)及建築核准圖(本院卷一第369頁)即明。是以,原告社區住戶雖將各自單獨所有之防火間隔空地予以合併,供設置系爭設施並方便住戶通行使用,惟此乃基於住戶實際使用之方便性而約定共同使用所為,非屬構造上或設計上為原告社區共同使用與管理不可分之公共設施,則該等空地上之系爭設施,姑不論日後是否因屬違建而擬予拆除,均難認原告社區各棟獨立建築物間有「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情形。

B.原告又主張社區內設有共用排水溝渠云云。惟按建築法第32條規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第34條規定: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而原告社區均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獨立性建築物,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社區各獨棟建築物之排水、給水等管路系統,應為各戶獨立設計之基本設施,僅該各獨立戶之排水系統出水方向為同一溝渠,此觀之前開建築核准圖(本院卷一第369頁)即可得證,故難認原告排水溝渠具有使用或管理之整體不可分性。再原告主張社區內尚設有共同使用之、監視器、垃圾場、前後大門及通道等共同設施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現況相片(本院卷二第

141、143、149頁),該等架設於建物間之監視器、垃圾場,非固定設施,可輕易拆除,以排除原告各住戶之使用;又依建築核准圖,原告社區各棟獨立建物均面臨道路,且有獨立之出入口,無須由社區大門進出,社區前後大○○○區○○設○道,僅係全體住戶合意約定供住戶方便通行之用,足見原告所指前開設施均未具有使用或管理之整體不可分性。

C.至原告雖以另案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設施均屬共同設施,住戶需繳交管理費,主張其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云云。經查,原告社區於79、80年間建造完成後,建商雖於社區中間空地設置系爭設施便利住戶使用,然原告社區於80年11月10日召開第1次住戶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住戶管理規約及管理費繳納事宜,各住戶同意就系爭設施共同使用、管理,並由原告收取管理費,業經原告於另案民事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中陳明在卷,因此,另案民事判決係基於各住戶同意之社區規約及住戶付費原則、公平原則,認定各住戶對於系爭設施,不論實際上是否已使用,均應共同分擔修繕管理費用,故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關於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準用該條例之規範,藉以明確化原告住戶就管理費給付之權利義務關係,此具有濃厚私法自治之特性。然而,縱使各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得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經由住戶規約等同意成立管理組織,便利共同事務之推展與自主管理,惟於行政管制上,主管機關於一定條件下,認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相關規定時,始為公權力介入,故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認定,基於此行政目的,就「其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自應以該共同設施構造或設計上與住民使用與管理有高度密切相關性,並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各款例示情形,始得認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否則,如過度放寬該條要件,容許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於欠缺共同生活緊密連結性、公用設施管理必要性下,即得任意成立或組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組織,不啻變相鼓勵各社區將原留設作為消防、採光用之法定空地非法改建為公共設施之用,使建築法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成為具文,並徒增居住法律關係複雜性,紊亂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準此,上開民事判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所為之相關認定,與本件原告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公共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係屬二事,尚無從比附援引而據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併予敘明。

D.從而,原告並無請求備查之公法上權利,再者,本件亦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公共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是原告先位聲明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07年3月5日申請報備書及原告107年3月26日函為備查行為,核屬無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於法

不合;又本件為非依法申請案件,故原告提起課與義務訴訟,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7年3月5日及同年3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認定原告社區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公共設施之使用及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集居地區之行政處分,核屬無據:

1.相關法令及說明︰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第245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⑵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依前開規定可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依人民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其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遭駁回,為其要件。故若人民雖有所請求,惟所請求者並非依法申請,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並無申請權,或有申請權而未為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者,即非依法申請案件。

2.經查:⑴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以107年3月5日申

請管理報備書(含107年3月15日申請書補正相關事項)向被告申請第一次管理組織報備,經被告107年3月19日函復原告歉難同意備查;嗣原告復以107年3月26日函重申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備查之旨,並請被告再行審慎研議,被告乃以107年3月30日函復原告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報備處理原則相關規定等情,有爭訟事實欄所載證據資料可稽。又細觀原告於107年3月5日申請報備書(本院卷一第233頁)所勾選者,係申請下列報備事項:「管理組織報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28條、第53條或第55條)、管理委員會、第一次管理組織報備」乙情;且其嗣後補送相關資料之107年3月15日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35頁)亦記載:「說明一、……前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檢具有關申請書、會議紀錄……等向鈞府申請『備查』……。」之意旨;原告復以107年3月26日函(本院卷一第241頁)載明:

「主旨:梅雅軒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向鈞府申請備查,經鈞府函知『歉難同意備查』,本會不服,認為有適法性疑義,惠請再行審慎研議,或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實感德證。」等語。是綜觀原告上開申請內容,均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相關規定,就原告成立管理組織之事項,向被告申請備查,並無向被告依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規定)申請認定為其公共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集居地區。至原告107年3月26日函之說明四,雖有提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42頁),然細譯其內容,原告僅係主張其已符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之要件,故仍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而請求被告同意備查,並非請求被告為同條例第53條之認定甚明,是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同條例第53條認定之申請,堪可認定。⑵而上開原告107年3月5日申請管理報備書及同年3月26日函,

既皆為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被告陳報第一次管理組織成立事項之報備(報請備查),並非原告申請被告為同條例第53條之認定,且原告就上開請求備查事項並不存在公法上之請求權,業如前述,則被告以系爭函文(即被告107年3月19日函及107年3月30日函)通知原告歉難同意備查,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非行政處分,亦非否准原告請求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認定之行政處分,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於法尚有未合。再者,原告既未曾向被告申請認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公共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集居地區,本件即屬非依法申請案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得提起課與義務訴訟之要件,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7年3月5日及同年3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認定原告社區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公共設施之使用及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集居地區之行政處分,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