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2號民國108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慶男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代 表 人 黃文谷訴訟代理人 林瑞鎂
王梅芳許淑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歇業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經訴字第10706306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經核准設立登記營業處所(公司所在地地址:高雄市○鎮區○○○路○號7樓)於被告所轄之高雄軟體園區內,經營船舶及零件製造業等業務。嗣原告自民國106年10月起有積欠其所屬員工薪資及資遣費等情事,經員工於106年9月20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月6日、107年1月8日,多次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均調解不成立,原告之員工吳冠毅等人乃自107年1月17日起陸續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辦理原告歇業事實認定及核發歇業事實證明文件,經勞工局函移由被告統一處理。被告遂於107年1月29日會同勞資雙方代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等相關單位,至原告營業處所現場會勘及召開歇業事實認定會議,並審查原告檢送之相關資料後,核認原告歇業屬實,爰依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點至第5點規定,以107年2月8日經加四勞字第10700014771號函(下稱原處分)作成認定原告自107年1月29日歇業屬實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注意事項第2點明定申請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時機為:「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原告雖有積欠員工薪資等事實,惟其負責人並未避不見面亦未失蹤或隱匿行蹤,仍表達願繼續負擔相關費用,從未規避或無法承擔員工權益。又原告雖公司縮減規模,但尚有多位員工在職,於107年1月29日原告在旗津船廠區仍繼續經營,無終止生產,被告卻僅以其所轄加工出口區為其認定範圍,對原告有利部分不予查核。離職員工權益固當予維護,然亦不能侵犯仍在職員工之權益,被告作為顯然已侵犯他人權益,成就另一方權益,違反誠信與公平原則。
2.原告對其有營業事實,已提出統一發票、電費等單據足證,被告竟視而不見,針對原告未提供之員工出勤紀錄、工作調動指派單等非必要事項,視為經營重要事項,取捨無據,原告公司就員工長期以來皆可以臨時或口頭依現場狀況指派,上開文件實非必要。原告雖經營遇亂流,如有調適修復期間,尚有起死回生之機會,而非遇有員工離職,即可漠視、抹殺原告經營及生存之憲法保障權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請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被告為保障勞工權益,依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原告歇業事實認定,並未侵犯人民工作權及平等權。又歇業事實認定不影響原告法人格及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事項,不因被告為歇業事實認定,使原告受有不利益,核歇業事實認定之性質應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
2.被告接獲原告多名員工歇業事實認定之申請,於107年1月22日電洽原告進行業務查核,但無人員接聽,於107年1月25日、26日派員至原告營業處所勞動檢查,均遭原告阻擋在外。
於107年1月23日被告接獲立委通知至原告營業處所,亦遭原告阻擋在外,顯見原告一再阻撓被告進入公司,係在規避、隱瞞其在高雄軟體園區無營業事實。被告於107年1月29日始進入原告營業處所內調查,碩大之辦公大樓幾乎無人,現場無行政人員在辦公,僅有原告臨時調派之旗津船廠9位員工在辦公室等候查驗,與原告應有營業規模顯不相當,初步斷定原告無營業跡象。當日召開認定會議,按應行注意事項各點規定,具體逐項查核:(1)原告員工106年1月共189人,截至107年1月29日有118名員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申請歇業事實認定。(2)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之資料,原告106年9-12月領用統一發票並未開立,107年1-2月統一發票於107年1月26日請領,原告所提出之發票開立項目僅有租金、水電費及基地臺租金,均與營業項目無關,明顯無正常營業事實。(3)原告代表楊月華僅提出與義大利之合約,無法以此合約證明有營運事實。(4)原告積欠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315萬6,471元,而依勞保局資料,原告公司至106年11月止積欠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工資墊償及勞工退休金共583萬1,184元、積欠勞工資遣費1,773萬5,563元、107年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額計698萬4,486元。被告辦理歇業事實認定係依法辦理,除邀集相關單位及人員會同外,亦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請原告提供其仍有營業之證明文件,惟原告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營業,泛稱多位員工在職並領用發票,均無礙被告認定原告有歇業事實。被告所為107年1月29日認定原告有歇業事實之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處分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㈡原處分認定原告自107年1月29日歇業屬實,並據以核發原告
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於107年4月30日經濟部商工登記(本院卷第47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訴願卷第9-16頁)、歇業事實認定申請表(訴願卷第18、20、21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月17日以高市勞關字第10703415200號函(訴願卷第17頁)、開會通知單(訴願卷第35頁)、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訴願卷第39-40頁)、107年1月29日現場調查及認定會議紀錄及所附照片(訴願卷第41-43頁、44頁)、認定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訴願卷第45頁)、實地會勘紀錄(訴願卷第47頁)、107年2月8日經加四勞字第10700014770號函(訴願卷第48-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41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處分之性質確為行政處分:
1.應適用法令:⑴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5項:「(第1項)雇主有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第5項)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2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本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
積欠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⑶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28
條規定訂定)第8條:「(第1項)雇主有歇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以下簡稱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第2項)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亦得請求墊償。」
2.得心證理由:⑴觀諸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條等規定,皆係以「因雇主歇業」為勞工得申請積欠工資墊償的要件之一,而該等規定雖就何謂歇業,並無定義性之規範。惟參酌墊償基金設立目的,係政府為了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目的,避免因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致勞工對於雇主依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無法獲償而受損害;復因退休金及資遣費為勞工退休或退職生活之所繫,為使勞工能受即時之保障,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於104年5月20日修正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條,均將退休金及資遣費為墊償範圍;且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均為勞工勞動契約的對價,係其維持生計的主要所得來源,一旦雇主有積欠情事,立即衝擊勞工生活,立法將一定範圍的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之債權列為優先清償債權,並強制雇主提繳一定數額之基金款項,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以積欠勞工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得由該基金墊償之方式,保障勞工工資於此範圍內確能獲得支付。準此,前開規定所謂「歇業」,係指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亦即事實上已停止一切營業行為而言,並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登記為限。
⑵又勞動部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等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
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處理程序有所依循,以保障勞工權益,以104年8月27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04012743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及全文9點(即現行注意事項)。是以,事業單位有歇業事實而未辦理歇業登記,勞工申請墊償基金時,當地主管機關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所作事業單位之歇業事實認定,非屬「公司法」之解散、「商業登記法」及「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歇業」,該歇業認定雖僅供勞工作為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工資、由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及資遺費、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就業促進津貼及事業單位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退休之用,惟徵諸墊償基金制度之立法意旨,即係為確保勞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等債權之受償,日後雇主若有積欠勞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等,經勞工請求而未能獲得清償者,即得由積欠墊償基金墊償之,再由墊償基金向雇主請求償還墊款。基此,被告依注意事項相關規定,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自107年1月29日起有歇業之事實,係以公權力措施確認原告具有歇業之事實,俾使原告所積欠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等之勞工日後得向墊償基金請求墊償,並發生原告對墊償基金產生返還墊款債務之具體法律效果,核屬行政處分。是被告主張歇業事實認定並非歇業登記,不影響原告公司法上權益,原處分僅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自107年1月29日歇業屬實,並核發原告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並無違誤:
1.應適用法令:注意事項
A.第1點:「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處理程序有所依循,以保障勞工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B.第2點第1項:「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C.第4點:「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應會商下列單位及人員參與調查:(一)本部勞工保險局當地辦事處。(二)地方稅捐稽徵單位。(三)申請歇業事實認定之勞工代表。(四)其他相關單位。」
D.第5點:「(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應參酌下列事項,就事業單位營運之事實,具體查證:
(一)事業單位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二)營業處所及營業器具是否正常運作。(三)事業單位是否正常申領統一發票。(四)事業單位負責人或其代表人是否行蹤不明。(五)事業單位是否有其他無法營運之事由。(第2項)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認定時,應同時查證下列有關勞工權益之事項:(一)雇主是否積欠工資。(二)雇主是否依法繳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保險費。(三)雇主是否積欠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退休金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四)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是否足夠支應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五)雇主是否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E.第6點:「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歇業事實認定,得以實地查察或函詢有關單位方式為之,必要時得請事業單位或勞工代表說明。」
2.得心證理由:⑴查原告係核准設立登記於被告所管轄之高雄軟體園區,其公
司所在地與營業處所原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7樓,嗣於107年3月21日始經核准變更其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巷00○00號,經營船舶及零件製造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47、95-99、101-105頁)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於107年1月29日為歇業認定時,原告之營業處所既設於被告所轄高雄軟體園區內,被告自為辦理本件原告歇業事實認定及核發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權責機關(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參照)。又原告於106年8、9月間逾期發放薪資,自106年10月起開始積欠員工薪資、加班費、未繳納勞健保費及勞退基金,部分員工被迫離職,原告亦未給付資遣費,其員工多次請求勞資爭議調解,均調解不成立,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訴願卷第9-15頁)。嗣原告之員工吳冠毅等人自107年1月17日起檢據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被告申請辦理原告歇業事實認定及核發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並提出歇業事實認定申請表(訴願卷第18-34頁),其用途勾選「本歇業事實認定係欲申請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工資」、「申請由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及資遣費」,足證該等勞工申請被告核發原告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目的,即在後續依法請求包括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等由墊償基金給付、提繳之用。是以,被告依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本件原告之歇業事實認定,自得以實地查察或函詢有關單位之方式,必要時尚得請事業單位或勞工代表說明,就原告有無營運之事實為具體查證,據以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⑵而依上揭注意事項第2點及第5點規定,被告於認定事業單位
歇業事實時,就事業單位是否仍有營運之事實,應參酌事業單位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均已終止、營業處所及器具是否仍正常運作、是否申領統一發票、勞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雇主是否積欠工資、保險費等情綜合判斷。茲分述如下:
A.原告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均已終止:查依勞保局高雄市辦事處提供予被告之資料,原告員工勞保投保人數自106年1月份189人降至同年12月31日105人;另截自107年1月29日止,有原告118名員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向被告申請歇業事實認定,有辦理原告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核發現場調查及認定會議紀錄附卷為憑(訴願卷第41頁)。而被告於107年1月29日至原告登記之營業處所(地址:高雄市○鎮區○○○路○號7樓)進行現場調查時,辦公室無行政工作人員,僅9名旗津船廠員工臨時派任至該營業處所出席會議,此有107年1月29日原告歇業事實會勘紀錄(處分卷第47頁)、9名出席員工簽到單(處分卷第239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通知原告提供業務縮減人員相關文件,原告於107年2月2日自行提交予被告之資料明確記載其員工在職名單僅27人,有該份原告所提員工在職名單(處分卷第238頁)存卷足憑。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106年7月至107年2月原告勞工保險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本院卷第219-282頁)顯示,106年7月至107年1月(2月則全數申請退保)投保人數分別為239人、247人,245人、225人、180人、180人、110人(本院卷第231、243、254、263、272、277頁)。此外,原告離職員工自107年3月9日起分批向勞保局提出墊償申請,截至108年1月4日止,已核定127名勞工,有勞保局108年1月9日保納工二字第10713050790號函檢附原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款代扣所得稅款清單(本院卷第319-377頁)可證。上開事證核與被告所調查原告員工離職人數大致相符,堪認原告因發生財務危機,106年10月後薪資無法發放,積欠員工118人薪資,自106年10月起即陸續有員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至107年1月間僅剩110人,迄107年2月則全數申請退保,與106年7月-10月間員工平均人數239人相較約減少129人,足證原告確有裁撤公司半數以上員工之事實。佐以原告所提資料,其實際在職員工僅27人,以及被告於107年1月29日至原告營業處所現場調查,其營業處所並無員工,僅9人臨時派任至現場,均可認原告員工人數遽減且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符合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雖主張其資金周轉困難,無法即時發放員工薪資,致有多位員工離職,惟於107年1月間仍有41名員工(本國勞工26人,外籍勞工15人)在職,因被告認定歇業致全體員工退保,於107年2月17日該41名員工再重新投保云云(本院卷第183頁),惟原告此部分主張,要不影響上述原告與大多數勞工終止契約之認定,原告據此否認歇業事實,尚難採據。
B.原告營業處所顯非正常運作:被告為辦理原告歇業事實認定,依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至原告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7樓之原告公司登記營業處所,就原告是否有營業之事實,進行實地調查。而被告於107年1月23日進行現場會勘,發見原告公司已無人員進出,有107年1月23日出席會議報告可參(訴願卷二第13-15頁);於107年1月25日、同年1月26日被告派員至原告公司進行勞動檢查,均遭原告阻擋在外,亦有被告公務處理紀錄單可佐(處分卷第298-299頁);復於107年1月29日被告偕同相關單位人員再次現場會勘,所見原告營業處所內部為辦公室,於室內未見行政工作人員辦公,僅9名旗津船廠人員臨時調派至現場出席,有辦理原告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核發現場調查及認定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名冊、歇業事實認定實地會勘紀錄、會勘現場所攝照片3禎、9名出席員工簽到單在卷可稽(訴願卷第41-47頁、處分卷第239頁);被告另於107年2月5日派員至原告公司了解其公司人員辦公情形,仍遭原告阻擋,有被告公務處理紀錄單為證(處分卷第300頁)。綜合上開多次現場調查及會勘之事證,原告營業處所雖有辦公設備,惟辦公室內空無一人,已無員工辦公,僅保全駐守在外,且被告多次派員前往上開處所進行勞動檢查,均遭原告拒絕在外,倘如原告所述其營業處所內尚有多數員工出勤、正常辦公與營業,衡情並無拒絕被告入內檢查之理,足證其顯有規避被告進入營業處所勞動檢查之意圖,難認原告有正常營運之事實,符合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至原告雖稱其旗津船廠有營業之事實,原告未至旗津船廠會勘,率爾認定,顯有違誤云云,然原告係於本件原處分作成後,嗣於107年3月21日始經核准變更其登記之營業處所至旗津區地址,已如前述,是於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時,原告之營業處所確無營業之事實,業經被告多次現場查證後認定明確,縱使被告未至旗津船廠現場會勘,亦無從改變被告依相關事證所為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法據為對其有利認定之憑據。
C.原告已非正常申領統一發票: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提供資料,原告106年11-12月領用統一發票並開立,107年1-2月統一發票於107年1月26日請領,有辦理原告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核發現場調查及認定會議紀錄附卷為憑(訴願卷第41頁)。而原告106年9至12月雖領用統一發票並開立,惟公司營業認定,以公司登記所載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作為認定依據,依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處分卷第240-248頁)觀之,其發票開立項目均為租金、水電費及基地台租金,無法證明原告有經營船舶及零件製造業之事實,核與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相符。
D.原告財務狀況嚴峻,致其已無法維持基本公司營運:原告因資金周轉困難,未按期向被告申報營業額、未繳管理費與土地租金,經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電洽原告,其員工表示公司已破產,員工相繼離職,管理費無法繳納等語,被告於107年1月22日再次電洽原告,則無人員接聽,有被告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為憑(處分卷第301-302頁);另原告至106年12月底尚欠被告土地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等計93萬5,818元,欠繳管理費及罰鍰計39萬2,717元,經勞保局通報自106年7月至106年12月欠繳保險費、墊償基金、就保費、勞工退休金、勞退滯納金等欠繳總金額共計710萬3,799元,並經健保署通報自106年7月至106年12月健保費計305萬2,049元等情,有被告107年3月15日經加三商字第10700027180號函在卷可參(訴願卷第96-97頁)。足見原告財務狀況惡化,已無法繳納管理費、場地租金等維持公司基本營運費用,自難認原告公司仍有營運事實,即符合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5款規定「其他無法營運之事由」。
E.原告並未提出仍營業之具體事證,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原告雖主張其於旗津造船廠區仍有營業事實云云(本院卷第140-141頁),並提出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處分卷第71-
237、251-292頁)、旗津船廠電費繳款單(本院卷第187-189頁)等件為據。經查,上開員工106年所得扣繳憑單,僅可證明原告於106年間有雇傭該員工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該員工於107年1月間是否仍在職、工作項目為何;另原告所提旗津船廠電費繳款單,其用電地址記載為高雄市○○區○○巷○00號1、2樓」,與原告遷移後之營業處所地址高雄市○○區○○巷○00○00號」,顯屬不同,且該用電地址亦非本件原處分作成時之原告營業處所;且原告迄未提出員工出勤紀錄、上下班資料、工作調動指派單及其他工作紀錄等資料,亦未提出106年11月至107年1月之公司營運資料及與業務相關之訂單合約,尚難認原告仍有營運事實,是上開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F.原告積欠其員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等,已嚴重影響勞工權益:
原告積欠118名員工薪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等,經勞資爭議調解均無結果,已如上述,而經被告調查結果,原告積欠員工118人薪資,合計金額1,315萬6,471元;原告截至106年11月止積欠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工資墊償及勞工退休金計583萬1,184元;依勞工自行計算雇主積欠勞工資遣費1,773萬5,563元,107年勞工退休準備金尚未足額提撥,不足額計698萬4,486元,有辦理原告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核發現場調查及認定會議紀錄可稽(訴願卷第42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其確有積欠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未繳納勞工保險費之事實(本院卷第413頁),顯已符合注意事項第5點第2項所定要件甚明。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有倒閉、解散登記或歇業登記情事,不符合歇業事實認定要件云云,惟依上可知,原告截至107年1月,已積欠118名員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等,涉及勞工人數甚多,所積欠金額非微,參酌前開墊償基金設立目的,在保障原告員工債權於一定範圍內確保獲得支付,避免因無法獲償而受害,認有必要者,被告非不得基於原告員工之申請,斟酌勞工相關權益,並依注意事項辦理原告之歇業事實認定,而此歇業事實認定與「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歇業」,核非相同認定標準,自不容混淆,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自無可採。
G.至原告主張其負責人並未避不見面,亦未失蹤或隱匿行蹤,未符核發歇業事實要件云云,惟依上開事證,原告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其營業處所已無運作、未有與業務相關之統一發票,以及原告財務狀況不佳,積欠員工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未繳納保險費等,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多次調解,均調解不成立,且原告亦無法繳納管理費、場地租金等費用,顯無法維持公司基本營運,符合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5點第1項第1、2、3、5款及第2項規定事由,且經被告查核相關事證後認定原告自107年1月29日有歇業事實屬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原告負責人雖無行蹤不明、避不見面,均無礙於前述原告已符合上開認定歇業事實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自107年1月29日歇業屬實,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