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歐陽進恒被 告 交通部代表人 吳宏謀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規費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原告為訴外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福公司)之債權人之一,巴福公司所有船舶「台閩之星」輪因遭其債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進行拍賣換價程序之際,因「台閩之星」輪碇泊在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所轄安平港而積欠碇泊碼頭、垃圾清理等港灣業務費用,經執行法院認定係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等債權人代債務人巴福公司向高雄港務分公司繳納106年7月19日以後之上述港灣業務費用,使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繼續進行。高雄港務分公司於是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向原告寄送107年4月3日第003號、同年月18日第011號及同年5月18日第010號港灣業務費用通知單,通知原告向其繳納「台閩之星」輪所積欠的港灣業務費用各新臺幣(下同)5萬8,544元、5萬5,386元及5萬5,033元,合計16萬8,963元。原告認其並非積欠港灣業務費用的債務人,於是就上述港灣業務費用通知單提起訴願,均經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港灣業務費用通知單並未直接產生公法上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在案。原告遂以交通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述港灣業務費用通知單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交通部所轄各港務局因組織改制,將其職掌區分為航港行政及商港經營等事務,事涉公權力之航政業務部分,移由交通部航港局辦理;至於商港經營等事務,則設立國營臺灣港務公司承接,並經立法院讀會通過,於100年11月9日制定公布「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作為法源依據,該條例第1條已表明臺灣港務公司所轄屬商港性質,並由政府獨資經營,前揭條例施行日期及臺灣港務公司成立與開業日期,均經行政院核定自101年3月1日施行,此參交通部航港局暫行組織條例、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以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組織條例廢止說明(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73號裁定、同院102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參照)即明。是以,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既已表明臺灣港務公司所轄屬商港性質,則因在臺灣港務公司所屬商港停泊所積欠碇泊碼頭、垃圾清理等港灣業務費用之爭議而生之訴訟,自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因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