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9號民國109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宜峰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林石猛 律師林穎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司涵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林汎柏
翁順衍黃勉樹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700407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孟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偉哲,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呂宜峰固主張黃進忠為大山雞場畜牧場(下稱系爭畜牧場)之承租人暨管理人,對於被告民國106年9月15日府農畜字第1060988137號函(下稱106年9月15日函)廢止臺南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政府以92年5月21日府農畜字第0920082662號函(下稱92年5月21日函)核發之容許使用同意文件及畜牧場登記證書之行政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對於被告嗣後以106年9月15日函為基礎所作成之106年10月19日府工管二字第1061092781號函(下稱原處分)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聲請本院裁定允許黃進忠就先位之訴參加訴訟,然: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命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在於撤銷訴訟之結果,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而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若訴訟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
(二)查被告106年9月15日函之規制內容為廢止「大山雞場畜牧場(負責人:林金足)」容許使用同意及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而黃進忠並非106年9月15日函之相對人等情,此觀106年9月15日函(見本院卷1第83頁、第85頁)即明。至黃進忠曾向訴外人林金足承租系爭畜牧場坐落土地及其上建物畜牧設施(含未保存登記者),租賃期間自97年3月10日起至107年3月9日止,並以林金足積欠黃進忠之債務分期抵付應付之租金等情,固據原告呂宜峰提出該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1第69頁至第73頁)為佐。
然系爭畜牧場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於103年間經法院拍賣時,黃進忠對於原告呂宜峰所拍定取得之部分土地及建物曾主張之租賃權業經民事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除去,此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使用情形欄及備註欄(九)記載:「……惟承租人黃進忠之租賃權經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除去,因租賃關係不存在,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即明(見本院卷2第546頁、第547頁),且原告亦自承黃進忠就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結果,已經法院駁回確定,是其租賃權更難認依然存續。
況縱認黃進忠對於系爭畜牧場之租賃權依然存續,其租賃權倘受侵害亦僅屬單純經濟上損失,充其量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或經濟上利害關係;且被告106年9月15日函之規制內容為廢止前揭容許使用同意及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並未解除黃進忠之占有或對於該養雞場經營管理之事實狀態,其縱曾收受臺南市新化區公所防疫管制之函文,亦係出於其占有或管理之事實狀態所致,核與系爭土地之容許使用同意及畜牧場登記之合法與否狀態無涉,故仍難因其事實上占有狀態而認其對106年9月15日函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此外,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之負責人為林金足、主要管理人員為陳永泰,迄未變更,黃進忠亦未曾就系爭畜牧場申請變更登記等情,有被告107年12月21日府農畜字第10714105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493頁至第495頁)。對照畜牧法第4條第1項規定:「飼養家畜、家禽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應申請畜牧場登記。」第5條第1款規定:「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1個月以上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2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其資格者。」第7條規定:「畜牧場登記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場名。二、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
三、場址。四、場地面積。五、主要畜牧設施。六、飼養家畜、家禽種類及規模。」第8條第1項規定:「畜牧場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1個月內填具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報請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或逕送該管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足見申辦畜牧場登記及變更登記,應符合前揭應具備之要件,且就畜牧場登記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亦有資格限制,並非任意第三人皆可擔任,堪認該公法上地位具有一身專屬性,尚非可直接隨同畜牧場坐落土地及畜牧設施建物之所有權或租賃權而移轉。故黃進忠縱因承租系爭畜牧場之土地及畜牧設施而事實上經營系爭畜牧場,然其既未申請變更登記為系爭畜牧場之負責人或管理權人,其資格條件尚未經主管機關審認,即難逕認其就106年9月15日函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亦難認其對於被告嗣後以106年9月15日函為基礎所作成之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以,黃進忠並非原處分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即難認黃進忠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依據前開說明,即不屬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故原告上開聲請自難准許。
三、至原告呂宜峰追加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所形成之公法上關係不成立,並就該部分追加黃進忠為原告等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訴外人林金足於91年11月間向被告申請位在臺南市○○區○○○段(下稱頂山腳段)1596、1608、1612、1613、16
14、1615、1616、1617、1622、1625、1626、1628地號○○○區○○○段(下稱埤子頭段)759-2、762、764-2、7
65、766-1、767、772、773、773-6地號等計2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作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用以飼養蛋雞,經臺南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政府以92年5月21日函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文件。又訴外人林金足於94年6月間取得大山雞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118911號),登記場址為頂山腳段1596、1612、1615、1616、1617、16
25、1628地號及埤子頭段762、765、766-1、772等11筆地號土地;同年8月申准變更主要管理人員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218911號)。又訴外人林金足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使用執照)。
(二)原告呂宜峰於103年7月15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坐落頂山腳段1615、1616、1617、1625、1626、1637-1、1637-2等7筆地號土地,並取得同段652、665、668、675、6
93、694、695、697、698、699、700、702、703等13筆建號建物(其中包含附表編號(二)、(六)、(七)、(八)所示建物);復於106年6月23日取得同段1613、1614、1622、1628、1637-3、1612、1608等7筆地號土地及頂山腳段664、696、701、704等4筆建號建物(其中包含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建物)。至系爭容許使用範圍21筆土地之其他10筆土地(即頂山腳段1596地號、埤子頭段764-2、765、762、766-1、759-2、767、772、773、773-6地號)則由訴外人張金瑞、蘇育正、陳泳泉等3人(下稱張金瑞等人)取得。
(三)嗣因訴外人張金瑞等人於106年8月25日向被告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變更申請書申請就其取得之上開10筆土地申請變更原容許使用及解除使用執照基地管制並辦理註記登記塗銷事宜。被告乃以106年9月15日函廢止92年5月21日函核發之容許使用同意文件及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118911號);嗣於106年11月1日以府農畜字第1061164203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1月1日函)更正誤植之證書字號為農畜牧登字第218911號。原告呂宜峰對106年9月15日函不服,以利害關係人名義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駁回其訴。
(四)被告以前揭106年9月15日函廢止容許使用同意文件後,繼於106年10月19日作成原處分廢止系爭建照、使用執照,並自發文日生效。原告呂宜峰對原處分亦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呂宜峰為系爭畜牧場的實質經營者,也是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屬於行政訴訟法所指之利害關係人,具有訴訟權能,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1)原告呂宜峰實際經營牧場,且為實質管理人,參諸畜牧法第7條、第8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33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8條、第8條之1第2項、第3項可知,牧場的實質負責人、管理人員,確為該等法規的保護對象。衡諸相關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原告呂宜峰既為該等牧場的實質經營者,自當受該等保護規範的射程範圍內,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2)況原告呂宜峰分別於103年及106年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畜牧場之畜牧設施中5筆建物及系爭21筆土地之其中11筆土地,為上開建物、土地之所有權人,雖非原處分記載之相對人,但卻是該畜牧場之實際經營者且為實質管理人,亦為養雞場相關土地以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原核定之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遭106年9月15日函廢止後,連帶使畜牧場登記證被註銷,進一步因原處分導致建物使用執照以及建造執照皆面臨廢止進而被拆除之風險。原告呂宜峰不僅雞場之經營、使用合法性喪失,更使得原有規劃的農業設施之建物所有權被剝奪,致使其所有土地所有權之占有使用、收益等民法第765條、第767條明文保護之權利受到侵害,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3)本院107年度停字第37號、第38號裁定已認定原告呂宜峰對於106年9月15日函關於廢止系爭畜牧場容許使用同意之部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關於系爭畜牧場之系爭畜牧設施包含:埤子頭段479建號【(91)南工局造字第311號建造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334號使用執照】、同段480建號建物【(91)南工局造字第795號建造執照、(91)南工局使字第456號使用執照】,既基於取得容許使用同意之基礎始得申領建造執照並進行建築行為,二者顯屬牽連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系爭建照、使用執照遭被告以原處分廢止時,畜牧設施即無法為合法畜牧之使用,原告呂宜峰當屬因系爭建照、使用執照被廢止致其關於系爭畜牧設施本得合法為畜牧使用之權益受影響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4)系爭畜牧場之相關土地包含埤子頭段762地號、765地號、766-1地號、772地號土地等,原經系爭畜牧場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範圍,並已經被告工務局核發系爭建照、使用執照,確立為建築基地,分別經被告工務局以106年6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60621534號函、106年6月27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60661383號函、臺南市新化區公所以106年6月30日所農建字第1060413155號函確認為法定空地,亦由地政機關註記在案,且由農業機關依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對取得容許使用之畜牧設施即包含埤子頭段479建號、同段480建號建物及坐落用地進行造冊列管,確實存有管制效力之直接關係,使農地為農業之使用與經營時不致互相分離,以確立農業經營使用實際所占用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5)系爭畜牧場申請使用之土地及建設之畜牧相關設施係於完成後,僅因承租、同意占有使用、買賣等法律關係致使用人變更為呂宜峰(觀黃進忠於97年與林金足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可知當時該雞場已交由黃進忠來主導相關養雞業務,並於99年起據上揭契約書第8條規定同意由原告呂宜峰共同經營大山雞場)。嗣原告呂宜峰更於103年及106年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畜牧場之畜牧相關設施及所坐落之土地,則另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0年7月19日農企字第1000143240號函釋之意旨,系爭畜牧場既於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建築完成後,僅因使用人由林金足變更為呂宜峰,而該農業設施仍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則原告尚無申請變更同意書之必要,而得當然承繼系爭畜牧場容許使用同意書等之效力,足認基於取得容許使用同意之基礎始得申領建造執照並進行建築行為等牽連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呂宜峰自得據容許使用之基礎及因此所生之管制效力就所有受管制之「畜牧設施」(包含原處分編號(三)埤子頭段479建號、編號(五)480建號建物)、土地即養雞場經核准容許使用之全部範圍為使用。是以,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建照、使用執照時,將致使原告呂宜峰無法繼續據上揭基礎,就該等畜牧設施為合法之畜牧使用,當屬因被告之原處分致現存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6)縱認原告不當然承繼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等之效力,然承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及舉輕明重之法理,行政規則之日照權人尚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況原告呂宜峰經由法院正式拍賣程序取得系爭畜牧場之畜牧相關設施及所坐落之土地,並依相關法規將黃進忠登記為養雞場管理人,既屬原告合法取得之所有權、管理權等財產權益,被告亦承認原告呂宜峰取得所有權,則依法應享有國家對其不得任意侵犯之保障,該等處分已公然侵害原告在憲法上所保障財產權等之正當法律權益,使養雞場之相關畜牧設施等建物形同違章建築,關於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當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適格。
2、被告106年9月15日函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並有證據證實送達證書係遭偽造,證人周志勳、林柔彣之證詞亦多有矛盾與不實在之處,被告迄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下,仍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1)被告106年9月15日函業經原告指摘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並已有證據證實該處分之送達證書係遭偽造,係屬尚未生效之違法行政處分。證人周志勳已證述當時確與黃進忠接洽,並陳稱系爭畜牧場經營者已經換人,甚敘及林金足已不是在這個雞場等語,復比對會議紀錄中周志勳之發言,併參當時屬系爭畜牧場畜牧設施之頂山腳段664建號建物遭他人不法申請滅失登記,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完成之函文已非對林金足而對拍定人即呂宜峰送達一事,足認證人周志勳未依法向原告送達,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外,亦證實其故意規避物權登記之公示力而取舊有之謄本對不在之人送達。
(2)大山雞場現所使用之門牌號碼業已於105年由臺南市新化戶政事務所重新編定為「臺南市○○區000000000號」,而林金足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所在的建物業於104年4月2日因拍定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復參證人林柔彣之證述,足認被告確實可以查得正確且存在之地址始送達,竟未事先調查應受送達人之處所,而送達錯誤甚不存在之地址,顯悖於職權調查義務。林金足之戶籍地址已因拍賣而由他人取得產權,姑不問其戶籍是否仍設在該址,該郵務寄存送達亦非合法,更使權益真正受侵害之原告無從進行救濟,規避其依行政程序法應先行調查之義務及應遵守之正當行政程序,則被告106年9月15日函所認定之事實顯已非基於系爭畜牧場之實際狀態而悖於取證法則,確屬違法。又被告106年11月1日函之送達證書上「陳俊憲」之印文應係他人以來源不明之印章予以偽造,該等親友並非應受送達人即林金足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無從作為補充送達之合法對象,已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相悖。故被告106年9月15日函之送達不合法,而屬尚未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縱認有發生效力,惟被告迄未舉出證據證明其作成106年9月15日函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下,仍屬違法或甚至不存在之行政處分。
(3)被告迄108年5月23日始具體指稱有不屬核定內容之建物,顯為事後追補之裁量理由,已屬無法補正之瑕疵。且遲於進行本件行政爭訟才辯稱有106年9月15日函所指「停車場」以外之事由,顯非被告「行使裁量權當時」所考量之事實與觀點,此由原處分卷內之航照圖明顯僅圈畫停車場不及其他可知,而不得追補當時未曾斟酌之理由。甚至,該等建物於林金足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之際,原告接手經營、管理大山雞場時即已存在,亦非得執為原告抑或原申請人林金足之違法事實;又原告已敘明系爭容許使用同意係單純之授益處分,且被告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從未能提出說明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等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其有保留廢止權之意旨,顯係臨訟所為,已屬無法補正之瑕疵,竟仍據以主張得隨時作成廢止系爭同意書、畜牧場登記等處分,顯然不問事由而恣意行政,益徵該處分之違法。
3、被告106年9月15日函有前揭違法,則被告以違法之被告106年9月15日函為基礎進而作成原處分,基於違法性承繼之法理,原處分亦屬違法;被告迄今同樣未舉證證明其作成原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則原處分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1)被告迄未舉證關於未合法送達予其所認定之相對人林金足及原告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未予限期改善等違法事實之反證,推翻被告106年9月15日函存在上揭違法之事實,足認該函存在違法瑕疵,被告仍逕依該違法函文作成原處分,認定原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等基礎事實發生變更而予廢止,則由於被告106年9月15日函乃原處分之基礎,亦與原處分具有密切之連貫性,依違法性承繼之法理,原處分已承繼被告106年9月15日函之違法性,自仍屬違法。
(2)被告106年9月15日函之訴願期間於106年11月7日始屆至,被告未盡調查義務逕自作成原處分,又其僅以平信寄送原處分,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但書規定,送達之地址早已查無林金足,又逕對該錯誤地址送達。在被告未舉證證明原處分或被告106年9月15日函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下,原處分亦仍屬違法或甚至不存在之行政處分。
4、縱認被告106年9月15日函、原處分為合法作成或作為系爭畜牧場容許使用畜牧設施之土地有未依計畫內容使用之情事,除因作成同時未予合理補償,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應予撤銷外,被告未先命補正或函告原告限期改善,逕直接廢止該養雞場之容許使用同意及畜牧場登記,顯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足認原處分悖於平等原則、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繼之怠於輔導原告合法化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1)原告因信賴系爭容許使用同意、畜牧場登記等進而買受相關畜牧土地及畜牧設施並經營養雞場,歷年來持續投入高額之成本與費用,戮力發展在地優良畜牧產業,促進區域經濟繁榮,係屬合法運用財產之具體信賴行為。此外,原告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足證原告合法持有系爭同意書、登記證及建造執照之信賴利益應予保護。如無正當理由即逕行廢止系爭同意書、登記證及建築執照,無異將原告之信賴基礎加以除去,其權利或利益必因而受有損害,亦即被告仍應以合義務之裁量為是否廢止之決定,並非可任意廢止。原處分之作成已非合義務之裁量而構成違法。縱認被告106年9月15日函、原處分為合法作成,然其文字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相符,被告亦曾自承廢止之依據係援引該規定,即應依同法第126條規定,對原告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補償。原處分未慮及此,作成處分同時未依法予合理補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而為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22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所指行政處分違法之情形,應予撤銷。
(2)縱認核准作為系爭畜牧場容許使用畜牧設施之土地,有未依計畫內容使用之情事,然同類事件皆會先以函文通知限期改善,以恢復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狀態,迨期限屆至,重新會勘複查仍未改善始依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辦理,是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應受上揭限期改善之行政慣例拘束。此限期改善之行政慣例業經證人周志勳予以證實,惟皆未見證人周志勳所謂農委會106年6月23日公文,更未見其通知區公文之函文,甚敘及不知道臺南市新化區公所有無發函給系爭畜牧場,並與證人林柔彣之證詞相矛盾。是被告確實未先命補正或通知原告限期改善,逕廢止該養雞場之容許使用同意、畜牧場登記及建造執照等,顯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足認原處分悖於平等原則而構成違法。
(3)被告指為違規事由之部分,僅佔養雞場極小比例之土地(大山雞場核定建物面積總共37,186.1平方公尺,而被告所稱未符之部分總面積僅724.48平方公尺),而該養雞場之養雞數成千上萬,如無適當之設施作為運輸、倉儲、輔助畜牧之用,養雞場主人如何畜養雞隻生產雞蛋?被告率斷作成被告106年9月15日函、原處分,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之比例原則予以衡量,進而有違反同法第8條所揭示信賴保護原則之不當及違法。反觀證人周志勳自承須於取得大山雞場相關土地之所有權程序完成後,始得申請變更大山雞場之負責人,當時即106年9月11日亦立於承辦之公務員身分告知原告應儘速辦理變更,基於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被告自不得出爾反爾,於原告仍在處理大山雞場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稅務問題之際,即日率斷作成被告106年9月15日函,此由林柔彣證實,足認證人周志勳於106年9月11日前往大山雞場後隨即交辦林柔彣作成被告106年9月15日函,並於短短4天內完成公文簽核程序,益徵該處分之草率。證人周志勳又敘及只要在被告轄區內養殖生產,都會幫忙等云云,卻於106年之前甚至早在99年發現之際,未予任何函告限期改善或輔導、協助、建議等行政指導之舉,即作成原處分,在在證實被告之公務員確實利用其職務上之職權,罔顧行政程序法依法行政、自我拘束、調查義務先行等法理原則,恣意違法行政,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益。
(4)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針對同樣違反審查辦法第33條之案件,其現況已全未作農業生產使用,甚所設置之太陽能板與農業生產目的無關,上揭案件尚得獲現場會勘、陳述意見、限期改善及展延改善期間之機會,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本案現況確實仍有按照核定計畫為畜牧之使用,則依法亦應享有被告處理該類事件之行政慣例保障,以符正當之行政程序。又原處分作成前原告呂宜峰除以自己名義購入系爭畜牧場之畜牧設施主要坐落土地外,更已擬依畜牧法第7條及第8條等申請變更相關登記事項,以期養雞場之使用符合核定計畫,並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通知上情。足見本案有改善以符合系爭畜牧場之核定計畫及審查辦法之空間,俾保全原告長期經營該養雞場所投入之成本不致付諸東流,而無廢止該養雞場容許使用同意、畜牧場登記及建造執照之必要。被告未慮及此,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更違反行政行為應遵守之採證原則,已屬恣意行政嚴重侵害原告之正當權益,扼殺農發條例鼓勵農地農用之良善意旨。原處分既有違法之處,訴願決定等未予糾正,同屬違法,尤其被告106年11月1日函之送達證書顯係出於偽造,參照證人林柔彣證述,復比對會議紀錄中周志勳之發言,益證本案背後恐有政治勢力之介入,併行公私協力操作之恣意違法行政,及圖利特定第三人之不法犯行,以公然侵奪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合法權益,成就受「套繪管制」地主與鄰地建商之不法利益。
5、內政部94年12月8日台內營字第0940011948號函釋(下稱內政部函釋)認為農業許可縱經主管機關廢止,其上之農業設施之建築執照是否亦隨因廢止,建築法尚無規定。主管機關仍應就個案事實認定。並非農業許可經廢止,就一定要廢止建照。又本案事實與上開內政部函釋之事實不同,自無廢止建照之合法性。內政部函釋所揭示之原因事實乃為「主要畜牧設施同意許可使用之雞舍『本體』改變為冷藏庫使用」,進而討論雞舍之容許使用許可遭廢止是否影響到建照;然本案5公頃養雞場內大型農業設施本體完全合法,且完全沒有變更。爭議只係1%面積之停車場,僅是為經營養雞場之目的而增設之設施。養雞場之農業設施整個本體毫無變更。與內政部函釋個案亦完全不同。因此,兩者無論在個案情節、廢止許可之範圍、可能違犯規範之程度均迥不相同。自難加以類比,訴願決定以此函釋比附援引並以此作為關鍵理由,顯為類比錯誤。
6、原處分顯有處分標的地址、建物用途記載錯誤及建物建號記載不備之重大違誤:
(1)原處分編號(二)記載建造執照號碼為「(91)南工局造字第344號、(91)南工局造字第520號、(91)南工局造字第640號」等3筆,顯與對應之頂山腳段652建號謄本記載該使用執照對應之建造執照號碼「(91)南工局造字第311號」不符。原處分編號(四)記載,處分標的之建築地號為頂山腳段1628地號;坐落建築物之用途為農業設施(堆肥舍)。然頂山腳段1628地號之土地謄本,地上建物建號為頂山腳段668建號;又經確認頂山腳段668建號建物謄本後,即可發現該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冷藏室、堆肥室、管理室、機電設備室,明顯與原處分記載為堆肥舍不同。原處分編號(六)使用執照號碼(93)南縣使字第1520號建物,原處分記載建造執照號碼為(92)南工局造字第2835號、(93)南工局造字第3523號等2筆,顯與對應之頂山腳段668建號謄本記載之建造執照號碼「(93)南縣造字第2835、3523號」不符。原處分記載之建築地號,與謄本記載之「權狀註記之基地地號」有多處不相符(地號不符或是有缺漏),卻未見原處分內容有相關說明,亦不清楚參考資料為何。
(2)原處分編號(三)之標的,為領有(91)南工局使字第456號使用執照之建物、建築物用途為農業設施(雞糞乾燥室);而編號(五)記載,為領有(91)南工局造字第334號使用執照之建物,建築物用途為農業設施(育雞舍)。原處分僅記載建築地址為「臺南縣關廟鄉」,顯有記載內容空泛、不清,處分機關調查未盡之事實,且原處分編號(三)建物之實際地址在臺南市○○區○○里○○○00號,有處分標的同一性錯誤之問題。過程中被告工務局未到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履勘及調查,無正式紀錄,復以前揭處分標的之建物地址記載錯誤之問題,足見原處分作成之魯莽草率,且明顯欠缺合理正當之行政裁量過程,顯有違法,難認依法發生效力。又原處分並未記載此二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建物建號,亦未記載各處分標的之建物建號,此涉及處分相對人之權利影響甚鉅,高額資金投注之機器、設備、廠房即將毀於一旦,處分機關未調查清楚處分標的建號,謄本均未校閱釐清,顯未盡現場履勘及調查明確之義務。可見本案相關公務人員在迫於市議員的違法關說及勾結壓力下,於行政判斷作成之初,已預設須以廢止建造執照作為結論,未盡其行政程序法之合理調查、求證、裁量義務,未給予補正、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為成全不法人士在系爭土地進行大型土地開發謀取暴利,不惜公然輾平一座專業、現代化、合法經營且具業界口碑之養雞場,顯然欠缺合理性、合法性及行政專業,就此欠缺正當、程序違法明確且侵害人民權利重大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以維法治及人民權益。
7、被告僅空泛述及事實變更對於公益有危害,然未具體指摘或深加論述。事實上,被告若將本案5公頃之養雞場廢止,才是對國家農業發展之重大打擊,危害公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系爭建照、使用執照廢止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而該款之構成要件除「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之外,尚需「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二者具備始得依該款將原處分廢止。然原處分僅空言「不廢止該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對公益將有危害」,訴願決定則係援引內政部函釋,姑不論其所比附援引之函釋引用失當,訴願決定通篇未提及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生有何者危害,亦有理由不備之嫌。
8、被告迄本件行政訴訟開庭時,始提出其當初核發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時有保留廢止權之意旨,係臨訟企圖排除原告之信賴保護,致原告之信賴利益遭恣意違法侵害,已蒙受鉅大財產損害,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已屬無法補正之瑕疵,被告竟仍據以主張得隨時作成廢止建造執照等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關於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其不問事由而恣意行政,益徵原處分之違法,應予撤銷。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保留廢止權之意旨,仍應以合義務之裁量為是否廢止之決定,並非可任意廢止,惟被告作成前揭原處分已經原告指摘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顯然被告之廢止處分已非屬合義務之裁量,亦構成違法。
(二)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備位訴之聲明:確認原處分所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此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農業用地本當從事農業生產,以農作生產及相關經營為限,被告106年9月15日函亦載明「惟部分用地現作為停車場,未依計畫內容使用,本府依法廢止上開許可」,是原告未依原核准之計畫內容使用,不符農地農用原意,亦影響農業生產,對公益有所危害。依前開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者,倘因未依計畫內容使用,經原核定機關廢止其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許可後,則原據以申請建築執照之理由即失所附麗。訴外人林金足依92年5月21日函取得被告核發系爭執照,因原告未依原容許項目使用,經被告以106年9月15日函廢止農業用地容許畜牧設施使用,原告業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原處分係依被告106年9月15日函廢止農業用地容許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辦理,當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時,被告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其根據事實已十分明確,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據106年9月15日函廢止系爭執照,於法有據。
2、原處分之送達地址臺南市○○區○○里○○○00號,為訴外人林金足申請登記地址:
(1)訴外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登記之負責人)前向工務局申請核發經原處分廢止之使用執照,所留地址即有臺南縣○○區○○○街○○巷○○號及臺南縣○○鎮○○里○○○00號。而依農畜牧字第116876號畜牧場登記證書所載,該雞場負責人林金足之地址即為新化鎮頂山里頂山腳53號。又大山雞場於94年8月16日申請將94年6月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場名大山雞場畜牧場更正為大山雞場,申請書負責人填載林金足,地址為臺南縣○○鎮○○里○○○00號,足認訴外人林金足申請登記地址即為臺南縣市○○○○○○市○○區○○里○○○00號。
(2)依被告查得資料,大山雞場僅於94年8月16日申請更名為大山雞場及主要管理人由許正成申請變更為陳永泰,迄無其他變更申請。且縱林金足確有移轉(或出租、或委託經營)大山雞場經營權之事實,因其未辦理變更登記,除恐與畜牧法第8條規定有違,亦為被告所不知。被告以臺南市○○區○○里○○○00號作為原處分之送達地址,應無不當。
(3)被告雖以平信方式送達原處分,惟送達地址為受處分人申請使用執照時所填載之地址,迄未申請變更,縱非以掛號或雙掛號方式送達,亦難認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且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受送達人,對於被告就原處分之送達方式,應無法律上之地位得主張不合法。退步言之,假設原處分為裁罰處分且被告係向黃進忠為送達對象,嗣於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時,必遭其認為被告非向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為合法送達,而認不得執行退件。
3、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而廢止,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6條所定合法行政處分廢止後應予補償之適用。被告於農業局副知106年9月15日函後,始對訴外人林金足為原處分。因原處分所載使用執照核發時所憑之容許使用同意及畜牧登記,既經原核發機關農業局廢止,原處分所憑之合法要件已失所附麗;且違法之農業設施除影響農地使用外,亦有公安、消防、廢氣排放等公害疑慮,對於公共安全之影響甚鉅。是以,原處分廢止使用執照之原因,既可歸責於受處分人,廢止之原因亦為受處分人所明知,其應無所謂信賴利益之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對訴外人林金足或原告合理補償,除原告欠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外,亦與應求合理補償之法定構成要件不合,尚不足採。
4、原告呂宜峰係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全部或部分原處分所列系爭執照所載建物所有權,依內政部87年7月2日台內營字第8772186號、65年8月12日台內營字第684103號函釋,尚無依據亦無需申請變更相關執照之內容(包含起造人)。建管實務上並無列管建物所有權人或實際使用人之機制。本案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業經農業主管機關廢止,所據以核發之系爭建照、使用執照即失所附麗,被告乃予廢止而失效。惟原告仍得就其已取得之基地範圍向農業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後,再依新取得之容許使用同意書,依現行相關法規重新辦理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呂宜峰就原處分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照及使用執照,廢止與原告呂宜峰具有利害關係之部分建照及使用執照,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臺南縣政府92年5月21日函(見本院卷1第165頁至第167頁)、106年9月15日函(見本院卷1第83頁、第85頁)、農畜牧登字第118911號、第218911號畜牧場登記證書(見本院卷3第90頁、本院卷2第135頁)、被告106年11月1日函(見本院卷1第377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2第543頁至第547頁、第549頁至第551頁)、原告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1第283頁至第296頁、第305頁至第309頁、本院卷3第225頁、本院卷4第287頁、第299頁)、訴外人張金瑞等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4第117頁至第142頁)、系爭建照(見本院卷4第327頁至第374頁)、系爭使用執照(見本院卷1第137頁至第14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147頁至第152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103頁至第109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原告呂宜峰基於其拍定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
(四)、(六)、(七)、(八)所示建物所有權而就原處分相關部分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惟就未取得所有權部分則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是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2、查原告呂宜峰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此觀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147頁至第152頁)即明。惟原告呂宜峰分別於103年7月15日及106年6月23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原處分所廢止系爭建照、使用執照中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六)、(七)、(八)所示建物所有權等情,有臺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2第543頁至第547頁、第549頁至第551頁)、前揭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1第297頁至第301頁、本院卷5第35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呂宜峰於原處分作成時確為如附表編號
(一)、(二)、(四)、(六)、(七)、(八)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原處分廢止其所有上開建物之建照及使用執照,勢將限制其建物所有權之行使方式及範圍,依上開說明,在上開範圍內其就原處分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就原處分廢止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建照及使用執照其未取得相關建物所有權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三)、
(五)所示部分),係另由訴外人張金瑞等人於103年7月15日取得該部分建物所有權,此有臺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第27頁至第34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85643號民事執行卷(見本院卷5第21頁)查明無誤,自難認原告呂宜峰就此部分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3、原告固主張:系爭畜牧場之系爭畜牧設施包含如附表編號
(三)、(五)所示建物,既基於取得容許使用同意之基礎始得申領建造執照並進行建築行為,二者顯屬牽連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系爭建照、使用執照遭被告以原處分廢止時,畜牧設施即無法為合法畜牧之使用,原告呂宜峰當屬因系爭建照、使用執照被廢止致其關於系爭畜牧設施本得合法為畜牧使用之權益受影響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云云。
然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業如前述。
查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建物,已另由訴外人張金瑞等人經由法院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所有權等情,業如前述。縱原告呂宜峰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大山雞場畜牧場之畜牧設施中前揭部分建物及該容許使用同意範圍內21筆土地之其中11筆土地,然其取得權利之範圍僅止於其所取得各該不動產所有權,此觀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明,如其未就其他未取得部分獲得使用權源,亦僅可能在其取得範圍內得以享有原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同意的利益(至於該容許使用同意嗣後經被告廢止,為另一層次之問題),故原告主張基於取得容許使用同意之基礎就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建物亦享有本得合法為畜牧使用之權益云云,顯乏其據。而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之負責人為林金足、主要管理人員為陳永泰,迄未變更,且畜牧場登記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依法應有資格限制,並非任意第三人皆可擔任,該公法上地位具有一身專屬性,尚非可直接隨同畜牧場坐落土地及畜牧設施建物之所有權或租賃權而移轉等情,業如前述,更見原告呂宜峰得享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範圍亦不當然及於訴外人林金足向被告所申請取得之畜牧場登記與畜牧場登記證書。故原告呂宜峰縱因實際經營該養雞場而就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建物具有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然仍未能據此即認106年9月15日函關於廢止大山雞場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與註銷畜牧場登記證部分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而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更無由據此再推論其就原處分所廢止訴外人張金瑞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建物之建照、使用執照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依據上述說明,原告呂宜峰就前述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部分,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而應以判決駁回。
(三)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八)所示建照及使用執照,應屬適法: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準此,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即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其中第4款之事實狀況變更,係指「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而此所稱之「事實」,指對於行政處分之作成具有法律上或裁量上意義之任何事實。該事實之事後變更可能出自相對人之行為,亦可能出自相對人不能控制之外在因素。一般而言,在事實狀況變更後,不得作成該行政處分或作成該行政處分將有裁量瑕疵時,即為有害公益。
2、查訴外人林金足於91年11月提出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申請於系爭21筆土地作「畜牧場」之容許使用,嗣經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政府以92年5月21日函核發容許使用同意,並於該函文內載明:「(五)本容許使用不得憑以辦理變更編定及地目,亦不得擅自變更本容許使用事項以外之用途及擴大面積,另不作本容許使用時應恢復原來使用。」「(八)申請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經核准後,如申請人未能依核准內容使用時,應敘明理由,於核准後3個月內向原核准機關(單位)報准變更(包括變更項目、設施之形式、材質及面積等);申請人使用內容與核准內容不符合者,原核准機關則撤銷其容許使用,並副知相關機關(單位)依相關規定處理。」等情,此觀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政府92年5月21日函(見本院卷1第165頁至第167頁)即明,堪認行政機關以92年5月21日函核發該容許使用同意之同時,為達農地使用管制之目的,不但以附款方式課加處分相對人應依核定畜牧設施內容使用,不得擅自變更該容許使用事項以外之用途及擴大面積的行為義務,更明確保留在「申請人使用內容與核准內容不符合」時,行政機關得廢止原授益處分之權限,故該92年5月21日函性質上核屬附負擔之授益處分且亦已表明保留廢止權之意旨。故原告主張:92年5月21日函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並非附負擔之行政處分,而係單純授益處分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違,並不可採。
3、訴外人林金足於92年5月21日取得前揭容許使用同意之申請使用地點為系爭頂山腳段1596、1608、1612、1613、16
14、1615、1616、1617、1622、1625、1626、1628、埤子頭段759-2、762、764-2、765、766-1、767、772、773、773-6地號等計21筆土地;另於94年間以其中頂山腳段159
6、1612、1615、1616、1617、1625、1628、埤子頭段762、765、766-1、772地號等11筆土地取得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而原告呂宜峰於103年、106年間分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其中11筆土地(頂山腳段1608、1612、1613、1614、1615、1616、1617、1622、1625、1626、1628地號);該11筆土地之中僅6筆土地(頂山腳段1612、1615、1616、1617、1625、1628地號)屬畜牧場登記證之範圍;至前揭容許使用範圍21筆土地之其他10筆土地(即頂山腳段1596、埤子頭段764-2、765、762、766-1、759-2、7
67、772、773、773-6地號)則另由訴外人張金瑞等人取得所有權等情,業如上述。惟訴外人林金足於92年5月21日取得前揭容許使用同意之面積共計98,394平方公尺;原告呂宜峰取得系爭容許使用21筆土地中之前揭11筆土地面積則僅共計46,640平方公尺等情,此由92年5月21日函(見本院卷1第165頁)及原告呂宜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1第283頁至第296頁、第305頁至第310頁、本院卷4第287頁、第299頁)對照即明,足見原告呂宜峰取得前揭土地之總面積僅約佔原有容許使用土地範圍總面積47.4%。
而92年5月21日函核發前揭容許使用同意既係行政機關依畜牧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就系爭21筆土地為整體範圍所為之許可,原告呂宜峰雖取得系爭容許使用21筆土地中之11筆土地,然因其餘10筆土地則已為訴外人張金瑞等人取得,且訴外人張金瑞等人已另案就92年5月21日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向被告提出變更系爭容許使用之申請(見本院卷4第111頁至第114頁),堪認原告呂宜峰顯然已無從再依原來容許使用同意所核定之範圍就系爭21筆土地全部依訴外人林金足之原使用計畫為繼續使用。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注意對其有利之情形,逕行廢止上揭容許使用同意,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行政行為應遵守之採證原則云云,然訴外人林金足於客觀上確已發生未能依原使用計畫為使用以履行前揭容許使用同意之負擔的情形,且原告呂宜峰亦因並未取得前揭容許使用同意範圍內之全部土地,顯然無從依訴外人林金足原本申請時之使用計畫繼續使用;縱其就所取得之部分範圍仍實際從事養雞場經營,亦無解於其上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而被告則因訴外人張金瑞等人於106年8月25日提出上開變更系爭容許使用之申請而重新審視92年5月21日函所核發之容許使用同意文件,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作成106年9月15日函廢止前揭容許使用同意等情,則有被告106年9月15日函(見本院卷1第83頁至第85頁)在卷可稽,堪認訴外人林金足就系爭21筆土地所取得之前揭容許使用同意,刻已因被告之廢止而失其效力。
4、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92年2月7日修正增訂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訂定之。」「(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第3項)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及「使用地類別……五、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畜牧設施……附帶條件:本款各目依建築法規規定應申請建築執照者應先向農業機關申請同意使用。」此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92年3月26日修正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條、第6條第1項、第3項及附表一即明。查如附表編號(一)、(二)、
(四)、(六)、(七)、(八)所示建照及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物及其建築基地均位在訴外人林金足於92年5月21日申請取得前揭容許使用同意之土地範圍內,且其用途均為飼養蛋雞之相關畜牧設施等情,此由92年5月21日函(見本院卷1第165頁)及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八)所示建照及使用執照對照即明,足見訴外人林金足申請取得前揭容許使用同意當時即已將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八)所示建物及其用途均納為其申請該使用計畫之內容,行政機關亦據訴外人林金足該整體使用計畫而為前揭容許使用同意之核發無疑。且依前揭關於農業土地使用管制之相關規定,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八)所示建照及使用執照之合法性均以農業機關所核發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為前提;從而,倘與各該畜牧設施之建照及使用執照相關之農業機關所核發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已經廢止,則各該畜牧設施之建照及使用執照的合法性前提即亦將隨之喪失。準此,訴外人林金足就系爭21筆土地所取得之前揭容許使用同意,事後既已因被告之廢止而失其效力,業如上述,則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八)所示建照及使用執照之合法性前提即應隨之喪失,自已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之情形。而前揭農業用地之使用管制規定,無非係欲藉由農業機關及建築管理機關各自本於其所掌職權範圍對於農業用地之使用方式及範圍進行審查,並以核發許可及執照之方式加以控管,落實農發條例及相關建築管理法規之立法意旨,故該制度之建立及維護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從而,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八)所示建照及使用執照之合法性前提既已因被告廢止該容許使用同意而隨之喪失,倘不廢止各該建照及使用執照,促使所有權人重新申請相關執照,得使主管機關根據最新之事實狀態重新予以審查准駁,而任由各該建物脫離農業土地使用管制之整體控管機制,勢將對前揭制度建立所維繫之公共利益有所危害,故亦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定「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之情形。故被告抗辯:因原處分所載各該執照所憑之容許使用同意既經廢止,其合法要件已失所附麗,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廢止等情,即非無據,應屬可採。
5、原告雖主張:被告106年9月15日函作成事前未經原告陳述意見,且未合法送達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依違法性承繼之法理,原處分已承繼被告106年9月15日函之違法性,自屬違法云云。然:
(1)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規定甚明。查原告呂宜峰取得土地之總面積僅約佔系爭容許使用土地範圍總面積47.4%,其餘10筆土地則已為訴外人張金瑞等人取得,且訴外人張金瑞等人已另案就92年5月21日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向被告提出變更系爭容許使用之申請(見本院卷4第111頁至第114頁),無論是訴外人林金足或原告呂宜峰均顯已無從再依原來容許使用同意所核定之範圍就系爭21筆土地全部依使用計畫為繼續使用,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第3款規定作成106年9月15日函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其所根據之事實在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縱未在該處分作成前給予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仍難認該行政處分已構成應予撤銷之違法。
(2)次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書面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僅係行政處分對於該相對人之效力何時發生之問題,亦僅涉及處分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期間起算,至於行政處分本身(包括內容與其作成程序)是否合法則為另一層次之問題,尚難僅以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作為撤銷該行政處分之理由。且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準此,書面之行政處分未送達應送達之人,僅是對該應受送達之人相對未發生效力,並非自始、當然、確定的絕對無效,蓋在行政機關將行政處分交付郵政機關或以其他方式離開行政機關之前,行政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僅為行政之內部事務,行政機關尚得隨時撤回或變更之,但一旦交付郵政機關或以其他方式離開行政機關,即生外部效力,行政機關不能隨時撤回、變更,縱未經合法送達,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行政處分,僅係行政處分未「相對生效」,與行政處分自始、當然、確定的「絕對無效」不同。此外,訴願之提起,不以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訴願法第18條參照),利害關係人既未受原決定之送達,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自應由其知悉時起算(司法院院字第1431號解釋參照),是書面行政處分縱尚未對應送達之當事人為送達而未相對發生外部效力,但對已知悉該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仍屬有效,對已收受該行政處分之其他機關亦屬有效。而被告106年9月15日函既已記載受處分人、主文、違法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依此外觀及形式,均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且為具有權責之被告機關所製作,復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尚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從而,該處分縱未合法送達於訴外人林金足,亦僅是該處分對林金足有無相對生效,以及林金足對之提起訴願期間計算之問題,亦難據此即認該行政處分已構成應予撤銷之違法。至原告所稱本案另有政治勢力介入,藉機對公務員進行程序外之不當接觸及施壓,以圖利鄰地建商等情,縱令屬實,亦屬其等行為是否涉及違反其他法令之問題,若被告106年9月15日函所據之事實認定及法令適用並未因而遭違反法令之曲解致影響其是否廢止容許使用同意之結果(即原本不應廢止而違法廢止),則尚難僅據此即謂該處分即有應予撤銷之違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6、原告另主張:被告怠於輔導其合法化而未選擇對原告侵害最小之方式,又完全看不出被告裁量之理由,其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且涉及當事人權益重大的處分,未依被告處理相類事件之慣例先通知改正,即率為廢止,被告106年9月15日函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又原核定之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遭106年9月15日函廢止後,連帶使畜牧場登記證被註銷,進一步因原處分導致建物之使用執照以及建造執照皆面臨廢止進而被拆除之風險;被告106年9月15日函、原處分作成同時未予合理補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應予撤銷云云。然:
(1)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即比例原則所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在實定法上之具體規定;其中適當性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次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即明。
蓋由於國家行政事務日趨複雜且涉專業,為使行政機關能有效率處理行政事務,並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對於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司法機關原則上僅就裁量事項之行政處分作合法性審查。苟行政機關作成此裁量處分時所為之裁量權行使,未違反法令或濫用權限,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法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應遵守法律之明文規定外,尚應慮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合理之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以避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準此,在具體個案中如具備實質正當理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即非不得作成不同之處理。
(2)查原告呂宜峰取得系爭容許使用21筆土地中之前揭11筆土地面積共計46,640平方公尺,僅約佔系爭容許使用土地範圍總面積47.4%,其顯然已無從再依原來容許使用同意所核定之範圍就系爭21筆土地全部依訴外人林金足之原使用計畫為繼續使用等情,業如上述。足見其客觀上根本無從再依原有使用計畫範圍而為原有使用之改正可能;故被告除將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加以廢止,其作成該行政處分確有其客觀事實狀態為據,客觀上亦實無其他方法得以達成其應依原核准之使用計畫管制系爭土地使用之目的。況原告亦自承其已實際經營系爭養雞場將近10年,實難認其無充分之時間足以清查並依法辦理相關容許使用同意之變更程序或主動尋求相關主管機關輔導合法化,以降低其無法依原核定計畫使用而有隨時遭認定違法使用並廢止許可之風險。且被告106年9月15日函僅係廢止訴外人林金足原本取得之容許使用同意文件,原處分亦僅係廢止在該容許使用同意範圍內之相關建照及使用執照而已,均僅屬就相關土地、建物使用管制之書面作業階段,尚未直接涉及實際上執行拆除相關農業畜牧設施之行政行為,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之合法性係以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為前提,當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遭廢止時,相關使用執照必須待原告依其取得之建物及其基地的面積範圍擬具使用計畫重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以後,並經由建築管理層面重新檢討相關建物面積及設施以後始能重新核發新的使用執照。至於原告呂宜峰得否就其已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及建物範圍依現行法令重新申請而以自己名義取得新的容許使用同意或使用執照,則為另一問題,尚難據此否定被告對於92年5月21日函所為系爭容許使用同意之廢止權行使。依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有何違反法令或濫用權限,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有裁量瑕疵可言。從而,被告據此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進而廢止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八)所示建照及使用執照,亦難認有何違法。
(3)行政程序法第126條係規定:「(第1項)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2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足見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係針對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經行政機關廢止後,如受益人因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且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應給予合理補償所為之規定。而被告106年9月15日函僅係廢止訴外人林金足原本取得之容許使用同意文件,原處分亦僅係廢止在該容許使用同意範圍內之相關建照及使用執照,均僅屬就相關土地、建物使用管制之書面作業階段,尚未直接涉及實際上執行拆除相關農業畜牧設施之行政行為,實難認為原告已因信賴遭廢止之處分致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106年9月15日函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並非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自無同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此外,原告呂宜峰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八)所示建照及使用執照之法律上地位均係繼受訴外人林金足而來,其自無由取得優於訴外人林金足之地位,系爭廢止處分除係因可歸責於訴外人林金足之事由以外,亦係因原告在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未能取得全部範圍之土地及建物以維持原來容許使用同意之使用計畫,此為原告於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八)所示建物時所已得預見,其自無信賴應受保護之情事,從而,不生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應給予原告補償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7、原告復主張:被告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從未提出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等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且有保留廢止權之意旨,係臨訟所為,已屬無法補正之瑕疵,竟仍據以抗辯得隨時作成廢止系爭同意書、登記證等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關於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云云。惟:
(1)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政府以92年5月21日函核發系爭容許使用同意當時,已於該函文內載明:「(五)本容許使用不得憑以辦理變更編定及地目,亦不得擅自變更本容許使用事項以外之用途及擴大面積,另不作本容許使用時應恢復原來使用。」「(八)申請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經核准後,如申請人未能依核准內容使用時,應敘明理由,於核准後3個月內向原核准機關(單位)報准變更(包括變更項目、設施之形式、材質及面積等);申請人使用內容與核准內容不符合者,原核准機關則撤銷其容許使用,並副知相關機關(單位)依相關規定處理。」等關於該授益處分之負擔及保留廢止權之意旨,業如上述,此為106年9月15日函作成時即已存在之客觀事實,縱被告於訴訟上就上開函文記載內容在法規範上之性質加以說明,僅屬其訴訟上之防禦方法,並未變更該處分之內容及其同一性,更難認為將因此訴訟上之抗辯而構成行政處分之瑕疵。
(2)按授益處分之廢止受有法定事由及除斥期間之限制,其中除斥期間制度本以保障處分相對人,避免其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狀態。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授益處分廢止權之2年除斥期間規定係以發生廢止原因發生後起算,依其文義,自應認為以廢止原因之事實狀態發生直至終結後始起算2年除斥期間。蓋廢止原因之事實狀態若具有延續性,將使除斥期間制度所欲維繫授益處分所形成之既有法律狀態,與廢止授益處分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長期處於相悖之狀態,自非除斥期間制度之本旨。查被告先前據以廢止系爭容許使用之原因事實迄原處分作成時仍處於持續發生之狀態且均未曾終結,且被告係因訴外人張金瑞等人於106年8月25日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變更申請書申請就其等取得之前揭10筆土地申請變更原容許使用,始得以確知原告已無從再依原來容許使用同意所核定之範圍就系爭21筆土地全部依訴外人林金足之原使用計畫為繼續使用,即於106年9月15日作成該廢止處分,依上開說明,被告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繼而廢止前揭建照、使用執照,均難認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8、原告又主張:原告經營、管理該養雞場迄今近10年,持續投入高額之成本與費用,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原告合法持有系爭同意書、登記證及建築執照之信賴利益應予保護,被告106年9月15日函逕予廢止系爭同意書、登記證,原處分廢止相關執照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
(1)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該條前段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而為,不應出爾反爾使人民無所適從而言。該條後段所規定「信賴保護原則」,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故倘非基於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則尚無信賴基礎,自不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問題。
(2)查農發條例於92年2月7日即已增訂第8條之1有關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之規定,且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堪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管制機制已行之有年,此管制架構迄無變動;且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政府以92年5月21日函依畜牧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法令核發系爭容許使用同意當時亦已載明關於該授益處分之負擔及保留廢止權之意旨,業如上述。從而,上開應遵從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管制機制的要求及違反管制將遭廢止容許使用同意文件等節均非訴外人林金足及原告所不能預見。原告如欲承接訴外人林金足所經營之系爭畜牧場而繼續投入鉅額資金擴大經營該養雞場,對於相關土地及建物所受之規制及相關管制規範自應善加查證且確實遵循,其未在其投入鉅額資金擴大經營前謹慎評估其遵循既有相關法令規定之可能性及其風險,自難認其有何信賴基礎可言,依上開說明,其顯然無由主張其得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9、原告另主張:被告106年9月15日函之文字使用無從使收受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有何停車場以外之事由,亦使原告無從知悉該處分作成之基礎何在,且針對被告適用法規是否正確,更無法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該處分顯有悖於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違法;而原處分另有處分標的地址、建物用途記載錯誤及建物建號記載不備等重大違誤云云。惟:
(1)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即明確性原則之具體規定。所謂明確性原則,係指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須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使人民可事先預見,以符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然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
(2)查被告先前係認定系爭土地現況有部分作為停車場,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審查辦法第33條作成被告106年9月15日函廢止92年5月21日函核定之系爭容許使用同意等情,此觀被告106年9月15日函之主旨欄及說明欄即明(見本院卷1第83頁至第85頁),足見被告106年9月15日函就其係欲作成廢止處分之主旨記載甚為明確,且就其作成所依據之法令亦已加以記載;且被告106年9月15日函之說明欄已詳列訴外人林金足於92年5月21日取得系爭容許使用同意之21筆地號土地範圍及其於94年6月30日經核定之畜牧場登記所設場址範圍之11筆地號土地等相關土地範圍等事實,亦已足使人清楚瞭解原處分所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的界限與範圍,自難認其此部分記載有何不明確可言。至被告106年9月15日函就系爭容許使用之廢止理由雖僅簡略記載「部分作為停車場,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而未逐一列舉現況與計畫內容之出入,然由該記載內容之語意仍非不能使人瞭解該處分係因系爭土地有部分已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理由而作成該廢止處分,亦非無法經由司法加以審查確認;且系爭容許使用所涉及之土地所有權已因前述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有大幅變動,難以再依原來核定計畫之內容繼續使用,此為處分相對人及原告所已明知之客觀事實,自不因該處分所記載廢止之理由未臻詳細而使其等無從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及影響其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依上開說明,尚難僅據此記載之方式即認被告106年9月15日函已構成應予撤銷之違法,從而,亦不因此即使原處分構成應予撤銷之違法。
(3)原處分之規制內容係被告認定訴外人林金足之前揭容許使用同意業經被告106年9月15日函廢止,致系爭建照、使用執照核發之基礎事實變更,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廢止系爭建照及使用執照等情,此觀原處分之主旨欄及說明欄即明(見本院卷1第147頁至第152頁),足見原處分就其係欲作成廢止處分之主旨記載甚為明確,且就其作成所依據之法令亦已加以記載;原處分之說明欄已詳列起造人均為訴外人林金足、如附表所示之建照及使用執照核發日期及字號,自亦已足使人清楚瞭解原處分所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的界限與範圍,自難認原處分之記載不明確。至原告雖指稱原處分編號
(二)記載之建造執照字號,與對應之頂山腳段652建號謄本所記載之建造執照號碼「(91)南工局造字第311號」不符;原處分編號(四)記載建築地號頂山腳段1628地號,坐落建築物之用途為農業設施(堆肥舍),與對應之頂山腳段668建號建物謄本所記載該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冷藏室、堆肥室、管理室、機電設備室不同;原處分編號(六)所載之建造執照字號,與對應之頂山腳段668建號謄本記載之建造執照號碼「(93)南縣造字第2835、3523號」不符等語。然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八)所示建照及使用執照均為訴外人林金足在坐落系爭容許使用同意範圍內土地上所起造建物之相關執照,俱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建照及使用執照在卷可稽,其執照字號之登載互核一致。且原處分所欲廢止者為建管相關執照,其標的之特定自應以建管機關所掌各該執照所登載事項為準,而非以地政機關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為據,故登記謄本上相關事項記載之翔實與否,均不影響原處分廢止標的之特定及原處分之合法性認定。又原告指稱原處分編號(三)之標的建物地址記載錯誤云云,則因原告就該部分欠缺法律上利害關係,已如前述,自非本院就原處分進行實體合法性之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足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三)、(五)所示部分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則其就該部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至原告就原處分其餘部分,雖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然其既已無從再依原來容許使用同意所核定之範圍就系爭21筆土地全部依訴外人林金足之原使用計畫為繼續使用,被告於廢止容許使用同意之後,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廢止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六)、(七)、(八)所示建照、使用執照,即難謂違法。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