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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陳坤榮 送達地址:桃園市龍潭郵政信箱第

67號被 告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藍市垚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6日(收件號:屏複土字第136400號)就坐落屏東市○○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鑑界,被告於同年7月29日會同原告及訴外人即鄰地關係人吳朱繐等人實地鑑界複丈完竣,惟嗣經調閱屏東市68年度地籍圖重測調查表重新檢視時,發現上開鑑界成果與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乃於103年8月8日派員擴大檢測後,分別以103年8月8日屏所地二字第103309694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8月8日函)、103年9月10日屏所地二字第103310388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9月10日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即鄰地關係人吳朱繐、陳進財等人於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18日前往現場重新釘界,然原告並未到場配合,被告遂以103年9月29日屏所地二字第103311492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9月29日函)撤銷原103年7月29日之鑑界成果。又原告嗣於103年11月18日申請退還複丈規費,已經被告以103年11月19日屏所地二字第103314008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11月19日函)通知辦理退費完竣在案。另訴外人吳朱繐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界址鑑定與毗鄰同段262、260-1、260地號土地間界址疑有測量重大瑕疵,向屏東縣政府提出陳情,被告依據屏東縣政府函示查明後,將辦理系爭土地鑑界經過及處理結果以103年10月1日屏所地二字第103311491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10月1日函)知訴外人吳朱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3年10月1日函、103年9月29日函、103年8月8日函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係原告於98年9月29日經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43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舊同段259及260地號土地,並於98年11月23日將舊同段259及260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屏東地院執行處於98年11日16日上午親赴現場履勘點交與原告接管並張貼公告週知,嗣後任何人不得侵害原告之權益。惟訴外人即鄰地所有權人吳朱繐因不滿103年7月29日鑑界實地複丈完竣,嗣竟僅以口頭陳情,向被告控訴該界址點④應由圍牆外沿往東移25公分,又界址點①應移至圍牆外水溝外角,更進一步以縣長信箱陳情書e-mail激烈手段指控被告人員柳榮德有黑箱作業,以疑該測量有重大瑕疵為題,故意推翻被告於98年4月27日製作舊同段259及260地號之土地建物測量成果圖,而被告人員配合指控,作出稱謂68年地籍調查表與複丈成果記載不符,因而以103年8月8日函、103年9月29日函及103年10月1日函撤銷103年7月29日鑑界成果,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重新回復到98年4月27日製作舊同段259及260地號之土地建物測量成果圖尺寸位置,為適法處置。

三、被告則以:原告如對界址有爭議,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第221條、第232條規定辦理。另系爭土地與林內段262地號間界址,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屏東地院屏東簡易庭104年5月27日屏院勝屏民文104屏簡字第53號函辦理鑑定有案。綜上所陳,本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申請書(本院卷第67頁)、被告103年8月8日函(本院卷第21頁)、103年9月10日函(本院卷第75、77頁)、103年9月29日函(本院卷第19頁)、103年10月1日函(本院卷第17頁)、103年11月19日函(本院卷第83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1、43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所為被告應重新回復到98年4月27日製作原林內段259及260地號之土地建物測量成果圖尺寸位置,為適法處置之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第20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第211條規定:「(第1項)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登記機關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第2項)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第3項)第1項所稱關係人,於鑑界時,指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鄰地為公寓大廈之基地者,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時,指所有權人。(第4項)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第221條第1項規定:

「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請。」㈡次按地籍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

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為完整正確之反映,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由普通法院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意旨略以:「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51年判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原告所有土地,與陳某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經陳某申請被告官署所屬之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而被告官署所屬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工作,尤不能視為被告官署之處分,既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救濟。」㈢復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解釋及判例意旨可知,土地所有權人雖得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複丈,惟地政機關所為鑑界複丈,性質上係鑑定行為,應由地政機關基於職權,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專業技術方法,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完整正確反映於鑑界成果,並不受人民主觀意思之拘束。又地政機關完成鑑定後所發給之鑑界成果,僅係複丈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或建物所在之專業意見,單純為知之表示,核屬不具法效意思之行政事實行為。是以,人民請求地政機關為鑑界複丈,係屬請求地政機關為事實行為,固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之範疇,惟因地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鑑界案件,在實體公法上之義務內容,應為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地籍測量程序及方法,履行客觀鑑界複丈之作為義務,並非根據人民個人主張而測定其土地所有權範圍,且人民亦須於地政機關負有作為義務而不履行時,始得依法請求地政機關履行客觀鑑界複丈之作為義務。因之,人民若直接訴請地政機關應依其個人主張之方法展現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在法律上即為顯無理由,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㈣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26日(收件號:屏複土字第136400號

)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鑑界,被告於同年7月29日會同原告及訴外人即鄰地關係人吳朱繐等人實地鑑界複丈完竣,然嗣經調閱屏東市68年度地籍圖重測調查表重新檢視時,發現上開鑑界成果與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分別以103年8月8日函、103年9月10日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即鄰地關係人吳朱繐、陳進財等人於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18日前往現場重新釘界,然原告並未到場配合,被告遂以103年9月29日函撤銷原103年7月29日之鑑界成果,原告嗣亦於103年11月18日申請退還複丈規費,並經被告以103年11月19日函通知辦理退費完竣在案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被告103年8月8日函(本院卷第21頁)、103年9月10日函(本院卷第75、77頁)、103年9月29日函(本院卷第19頁)及103年11月19日函(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㈤次查,原告對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鑑界,以發現與68年地籍調

查表記載不符為由,而予以撤銷原103年7月29日鑑界成果之行政行為,並以103年10月1日函復訴外人吳朱繐略以:「……案經本所調閱本縣68年度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重新檢視,發現複丈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通知申請人及台端等鄰地關係人前往現場重新釘界,惟申請人均未到場配合辦理,本所已……撤銷103年7月29日之鑑界成果,造成台端之困擾與不便,特此致歉。」等語(本院卷第17頁),固有爭議。惟因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鑑界時,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界址既已發生私權上之爭執,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始能解決土地經界爭議問題。是以,本件原告雖主張渠係於98年9月29日經屏東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43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自原林內段259及260地號合併而成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所有權,當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依屏東地院囑託於98年間會同該院人員至現場實地勘測而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以辦理該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本院卷第25、27、29頁),故請求被告應重新回復到98年4月27日製作原林內段259及260地號之土地建物測量成果圖尺寸位置,為適法處置等情,惟參諸上開規定,並未授予原告得直接訴請地政機關依其個人主張之方法,鑑定回復土地所有權範圍之公法上請求權。準此,原告所為被告應重新回復到98年4月27日製作原林內段259及260地號之土地建物測量成果圖尺寸位置,為適法處置之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自無從准許。又原告之上開請求,因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則其聲請調取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96執1202號及1203號卷宗(待證事項:釐清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與262地號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之間究竟關係為何?),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被告應重新回復到98年4月27日製作原

林內段259及260地號之土地建物測量成果圖尺寸位置,為適法處置之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日期:201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