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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陳坤榮 送達地址:桃園市龍潭郵政信箱第

67號被 告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藍市垚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106年屏府訴字第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明定。是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第245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準此可知,人民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復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係原告於民國98年9月29日經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43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舊同段259及260地號土地,並於98年11月23日將舊同段259及260地號土地合併為現今之系爭土地,屏東地院執行處於98年11日16日上午親赴現場履勘點交與原告接管並張貼公告週知,嗣後任何人不得侵害原告之權益。惟鄰地所有權人吳朱繐因不滿103年7月29日鑑界實地複丈完竣,嗣竟僅以口頭陳情,向被告控訴該界址點④應由圍牆外沿往東移25公分,又界址點①應移至圍牆外水溝外角,更進一步以縣長信箱陳情書e-mail激烈手段指控被告人員柳榮德有黑箱作業,以疑該測量有重大瑕疵為題,故意推翻被告於98年4月27日製作舊同段259及260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測量成果圖。而被告人員配合指控,作出稱謂68年地籍調查表與複丈成果記載不符,因而以103年8月8日屏所地二字第103309694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8月8日函)、103年9月29日屏所地二字第103311492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9月29日函)及103年10月1日屏所地二字第103311491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10月1日函)撤銷103年7月29日鑑界成果。被告103年10月1日函若未產生任何法律效果,為何須以103年9月29日函撤銷原103年7月29日之鑑界成果,甚至於還明文以理虧屈辱「造成訴外人吳朱繐之困擾與不便,特別向訴外人吳朱繐致歉」?故而應以去蕪存菁的正確方式,比照撤銷、廢止之規定辦理,方始合理、合法,以免原告遭受無妄之災而生民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被告103年10月1日函、103年9月29日函及103年8月8日函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屏東市○○段係於68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告申請鑑界之系爭土地,自應依據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施測。因被告嗣後發現103年7月29日鑑界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經通知原告及鄰地關係人到場辦理鑑界成果更正,惟原告均拒絕配合,被告遂撤銷該鑑界成果,並退還複丈規費有案。原告對界址有爭議,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第221條、第232條規定辦理。另系爭土地與同段262地號土地間界址,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屏東地院屏東簡易庭104年5月27日屏院勝屏民文104屏簡字第53號函辦理鑑定有案。而被告103年10月1日函僅係函復訴外人吳朱繐說明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鑑界之過程,該函文並未產生任何法律效果,其性質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第20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第211條規定:「(第1項)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登記機關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第2項)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第3項)第1項所稱關係人,於鑑界時,指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鄰地為公寓大廈之基地者,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時,指所有權人。(第4項)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第221條第1項規定:

「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請。」第23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㈡次按地籍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

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為完整正確之反映,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由普通法院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意旨略以:「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51年判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原告所有土地,與陳某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經陳某申請被告官署所屬之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而被告官署所屬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工作,尤不能視為被告官署之處分,既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救濟。」揆諸前揭規定、解釋及判例意旨可知,地政機關所為鑑界複丈,性質上係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之鑑界成果,係複丈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意見,單純為知之表示,核屬不具法效意思之行政事實行為。是以,鑑界複丈成果本身,僅係對鑑定土地所有權範圍之事實說明,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更正或撤銷鑑界成果之函文,亦僅係對原知之表示內容為更正或取消之事實通知,自亦非行政處分,故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㈢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26日(收件號:屏複土字第136400號

)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鑑界,被告於同年7月29日會同原告及訴外人即鄰地關係人吳朱繐等人實地鑑界複丈完竣,然嗣經調閱屏東市68年度地籍圖重測調查表重新檢視時,發現上開鑑界成果與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分別以103年8月8日函、103年9月10日屏所地二字第103310388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9月10日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即鄰地關係人吳朱繐、陳進財等人於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18日前往現場重新釘界,然原告並未到場配合,被告遂以103年9月29日函撤銷原103年7月29日之鑑界成果,原告嗣亦於103年11月18日申請退還複丈規費,並經被告以103年11月19日屏所地二字第103314008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11月19日函)通知辦理退費完竣在案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被告103年8月8日函(本院卷第21頁)、103年9月10日函(本院卷第

75、77頁)、103年9月29日函(本院卷第19頁)及103年11月19日函(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㈣觀諸被告103年8月8日函文內容略以:「……核對民國68年

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後,發現本所103年7月29日鑑界之成果有誤,原鑑界之成果應予作廢;台端申請之259地號與同段262、260-1等地號相鄰之界址點,應由圍牆外沿往東移25公分,與261、344等地號相鄰之界址點,應移至圍牆外水溝外角,本所另訂於103年8月18日上午9時到場更正相關之界址,……。」103年9月29日函文內容略以:「……惟事後經調閱民國68年地籍圖重測調查表,發現本所鑑界成果與地籍調查表不符,經本所……三次通知……,台端均未到場配合,依據規定本所撤銷103年7月29日鑑界之成果,台端所繳之土地複丈費予以退還……。」均係被告依原告之申請,辦理系爭土地鑑界複丈(含職權更正及取消原表示內容)過程之說明,且被告103年7月29日之鑑定成果,核其性質,係複丈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意見,僅供參據,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之規制效果,縱被告依職權更正或取消原鑑定內容,亦僅係被告更正或取消原知之表示,仍屬不具法效意思之行政事實行為,並不因被告使用「撤銷103年7月29日鑑界之成果」之用語而異其性質。是以,被告103年8月8日函及103年9月29日函,均僅係對原告申請鑑界複丈之事實說明及通知,並未直接對原告發生任何具體之公法上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則原告訴請撤銷非行政處分之上開函文,難認為合法。又原告嗣已於103年11月18日申請退還複丈規費,並經被告103年11月19日函復通知辦理退費完竣在案,故亦無闡明轉換為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次查,訴外人吳朱繐前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界址鑑定與毗鄰

同段262、260-1、260地號土地間界址疑有測量重大瑕疵,向屏東縣政府提出陳情,被告依據屏東縣政府函示查明後,遂以103年10月1日函復訴外人吳朱繐略以:「……案經本所調閱本縣68年度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重新檢視,發現複丈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通知申請人及台端等鄰地關係人前往現場重新釘界,惟申請人均未到場配合辦理,本所已……撤銷103年7月29日之鑑界成果,造成台端之困擾與不便,特此致歉。」等情,亦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被告103年10月1日函(本院卷第17頁)在卷足憑,亦堪認定。

衡諸被告103年10月1日函文內容,僅係針對訴外人吳朱繐之陳情,將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鑑界經過及處理結果通知訴外人吳朱繐,並未因此發生任何具體之公法上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且亦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造成不利之影響,原告自不得對上開函文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㈥綜上所述,被告103年8月8日函、103年9月29日函及103年10

月1日函,均非行政處分,訴願機關對原告就被告103年10月1日函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3年8月8日函、103年9月29日函、103年10月1日函,應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不能補正,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審究及調查之必要。至原告訴請被告應重新回復到98年4月27日製作系爭不動產測量成果圖尺寸位置,為適法處置部分,則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日期:201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