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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0號107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家華被 告 澎湖縣政府代 表 人 陳光復訴訟代理人 陳姜貝

林佳毓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700393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年滿20歲但未滿4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與其母親顏英勸設籍於同一戶,因購屋而於106年8月8日向被告申請106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被告審查發現,原告的家庭成員即其父許文全為澎湖縣○○市○○○○○市○○○段○○號房屋(建物門牌:石泉2之33號,總面積

742.52平方公尺,主要用途:住家用,下稱系爭建物)的共有人,應有部分萬分之666,換算持分面積超過40平方公尺,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條件不符,因此被告就以107年3月29日府建管字第107084230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的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建物為原告的父親許文全與他人所共有,從74年至今,皆作為中鼎豆類食品工廠使用,全家皆未在此工廠居住過。地政事務所認定錯誤,登記為住家用,與原告無關,公家單位應便民,怎麼能照字面就駁回申請人的申請。至於原告的母親顏英勸單獨所有之馬公市○○路○○巷○○○○號房屋,面積僅19平方公尺,而且沒有水電,並無可居住之事實,已經被告所屬社會處及建設處認定在案。被告駁回本件申請,原告只感受到百姓無辜。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6年8月8日之申請,作成發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系爭建物坐落在馬公市○○段○○○○○○○○號土地上,於77年6月29日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前,即由馬公市公所於72年6月2日出具馬公市都市計劃外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其登記用途為住家用,係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之建物,符合住宅之定義;原告的父親許文全就系爭建物之持分面積已逾上述補貼辦法規定之40平方公尺,自無從准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的父親許文全就登記為住家用之系爭建物的持分面積超過40平方公尺,且實際係作為工廠使用,是不是會構成原告申請106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的障礙?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有原告之申請書、全戶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查詢資料、馬公市都市計劃外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等件附原處分卷(第7-14、15、25-35、53、57頁)可查,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因其父許文全就登記為住家用之系爭建物的持分面積超過40平方公尺,已足以導致原告不符合補貼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的條件,與系爭建物實際上作為工廠使用無關:

1、應適用的法令︰⑴住宅法第3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

⑵補貼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9條。

2、綜合上述規定可知,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須其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至於住宅的定義,係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更清楚地說明,依住宅法第3條第1款規定的立法理由所載:「一、明定住宅及社會住宅之定義。二、供居住使用,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築使用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主要用途所載『住』、『住家用』、『農舍』、『套房』或『公寓』等字樣,或由其他足資證明供居住使用之文件所認定之。三、合法建築物,係指於實施建築管理後,依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或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具有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一)建築執照。(二)建物登記證明。(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四)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五)完納稅捐證明。(六)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七)戶口遷入證明。(八)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3、原告之父許文全是原告的家庭成員(行為時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而許文全所共有的系爭建物總面積742.52平方公尺,按其應有部分萬分之666換算持分面積為49.45平方公尺,已超過40平方公尺,不符合視為無自有住宅(行為時補貼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而且許文全所共有的系爭建物,屬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具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之合法建物,建築物用途為住宅,有馬公市公所於72年6月2日出具的「馬公市都市計劃外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為證,並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其建物登記主要用途:住家用,符合住宅法第3條第1款住宅之定義,此觀之上述立法理由即明,並無疑義。縱系爭建物實際上作為工廠使用,也不影響其符合住宅法第3條第1款住宅之定義的認定結果。

4、綜上所述,原告的家庭成員即其父許文全既有持分面積超過4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原告即不符合行為時補貼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條件,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的申請,於法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發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住宅法】

第3條第1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第9條第1項第2款

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其補貼種類如下:……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第12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補貼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款

本法第12條第1項所稱……無自有住宅……之認定如下:……

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行為時第2條第2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

行為時第2條第4項前段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

第9條第1項

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民。

二、年滿20歲。

三、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

(一)有配偶。

(二)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

四、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均無自有住宅。

(二)申請人持有或其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三)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20歲或已滿20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需要照顧者,申請人須無自有住宅或於2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戶籍內兄弟姊妹均無自有住宅。

五、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六、申請時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或正接受政府租金補貼,切結取得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有租金補貼。

第9條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一、單身年滿40歲。

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20歲或已滿20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