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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3號108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趙萬金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陳柏誠訴訟代理人 陳素珠

蔡慧娟陳金柱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708053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申請設立稅籍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南市○區○○路○○○巷○○號、OO號及OO號,以下分別簡稱其門牌號碼,或合稱系爭房屋),被告於辦理107年度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發現系爭房屋均已不存在,於是以107年4月16日南市財南字第1073206184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系爭房屋稅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24號房屋,目前仍有屋簷,雖比較短,亦足以遮風避雨,構成房屋之要件。被告認定非房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2、系爭28、42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原告,有證人趙元貞之證述及臺南市建設局51年2月1日核發之建字51080號建築營造執照可證,現場每棟房屋之格局、結構都沒有改變,雖長度、寬度會因增建、改建有所改變,但卻無法推翻原告是原始起造人的事實,何況原告自始繳交多年的房屋稅,稅務機關均有紀錄,被告在未經法院判決確認房屋究竟是何人所有之前,豈可認定房屋係他人所有,而註銷原告之稅籍,故原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3、系爭28、42號房屋各有兩個稅籍,是同一年登記,依常情常理,同一棟建物,不可能發兩個建造執照,何況當時又是新屋。依62年航測圖可證明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42號房屋連同其東側法定空地防火巷(著黃色部分)面積,加起來等於原告該屋之稅籍登記面積。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24號房屋部分:被告依107年度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執行細部計畫辦理清查,發現原為磚石構造的24號房屋,已拆除水泥瓦屋頂,僅餘牆壁,非屬房屋稅條例第2條所稱之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租賃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列示「南市○○路○○○巷○○號圍牆內」,足見其租賃使用範圍係「圍牆內」,並非房屋。被告依財政部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五章稅籍清查第陸點㈠之規定,釐正房屋稅籍紀錄表,註銷24號房屋稅籍,於法並無不合。

2、28號房屋部分:為確認原告的28號、42號房屋是否仍存在,被告房屋稅承辦人與原告之子趙俊傑於107年5月8日下午2時在現場會勘結果,現場之28號房屋為一層磚造3.8公尺寬、

5.4公尺長,增建半層之房屋,為第三人廖瓊珍所有,且坐落基○○○區○○段○○○○號土地所有人亦為廖瓊珍,現場查無原告稅籍之一層磚造5.4公尺寬、7.6公尺長之房屋。

3、42號房屋部分:會勘現場之42號房屋為一層磚造3.8公尺寬、5.4公尺長,及半層3.8公尺寬、3.7公尺長之房屋,為第三人吳許滿所有,其並為坐落基地即同段481地號土地所有人,現場查無原告稅籍之系爭42號一層磚造7.2公尺寬、21.5公尺長之房屋。

是以,系爭房屋雖與現場房屋門牌相同,惟稅籍編號、面積不同,顯見此二現存房屋為第三人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之系爭28號、42號房屋已不存在,故被告註銷系爭房屋稅籍之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註銷系爭房屋稅籍,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有設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標示查丈紀錄、房屋平面圖、原處分(原處分卷第6-8、18-20、30-32、44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26頁)可查。

(二)被告以原處分註銷系爭房屋稅籍,於法有據。理由如下:

1、應適用的法令:

(1)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8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2)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3)依上述規定可知,房屋為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之一,若原房屋稅課徵對象已非屬建築法第4條建築物之範疇,且不具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之功能,亦即達不堪居住程度者,即與上述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予以註銷房屋稅籍並停止課稅。

2、有關24號房屋部分:原告原申請設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24號房屋,現況僅剩牆垣及依附在他人建物牆壁之涼棚(面積11.88平方公尺),建物主體部分(面積26.47平方公尺)既沒有屋頂足供遮風蔽雨,也沒有門扇窗戶可以防閑,顯然不具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之功能,與上述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有現場勘驗照片及本院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本院卷(第359-361、383-385頁)為憑,從而,被告以其非屬房屋稅條例第2條所稱之房屋,非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之課徵對象,註銷24號房屋稅籍,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該屋目前仍有屋簷(即上述棚架),雖比較短,亦足以遮風避雨,構成房屋之要件等語,並無可採;至其所提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第48-49頁)記載使用範圍為圍牆內,並不影響上述判斷結論,併此指明。

3、有關28號房屋部分:⑴依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標示查丈紀錄、

房屋平面圖所示,坐落在66年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嗣經分割並重測為東興段522地號)土地上的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均於51年建築完成,門牌都是28號。前者為磚石造一層房屋(長7.6公尺寬5.4公尺)面積41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後者為磚石造一層房屋面積(長5.4公尺寬3.8公尺)20.5平方公尺,增建半層(長5.4公尺寬3.8公尺,86年7月起課)之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為顧吳王寶,嗣輾轉移轉至現納稅義務人廖瓊珍。有上述二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現值核計表、房屋標示查丈紀錄、房屋平面圖、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第18-29、56-60頁)可查。足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雖均於51年間建築完成,且門牌都是28號,但卻是面積與層別不同的房屋。

⑵經查,目前坐落在東興段522地號土地上的28號房屋稅籍編

號為00000000000,並非由原告管理使用,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結果,該屋建物主體占地面積為26.84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為憑,該屋坐落之東興段522地號土地所有人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之現納稅義務人均為廖瓊珍,亦有上述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現值核計表、房屋標示查丈紀錄、房屋平面圖、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衡諸上述房屋面積之吻合程度及其與土地之使用關聯各節,堪信目前坐落在東興段522地號土地上的28號房屋並非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

4、有關42號房屋部分:⑴依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標示查丈紀錄、

房屋平面圖所示,坐落在66年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嗣經分割並重測為東興段481地號)土地上的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均於51年建築完成(經歷年數之記載相同),門牌都是42號。前者為磚石造一層房屋(長21.5公尺寬7.2公尺)面積152.1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後者為磚石造二層房屋(第一層長

5.4公尺寬3.8公尺;第二層長3.7公尺寬3.8公尺)總面積34.7平方公尺,原納稅義務人為顧宏飛,現納稅義務人為吳許滿。有上述二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標示查丈紀錄、房屋平面圖、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第30-39、72-77頁)可查。足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雖均於51年間建築完成,且門牌都是42號,但卻是面積與層別不同的房屋。

⑵經查,目前坐落在東興段481地號土地上的42號房屋稅籍編

號為00000000000,並非由原告管理使用,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結果,該屋建物主體面積為27.89平方公尺,1樓增建5.26平方公尺,1樓涼棚5.05平方公尺,合計僅38.20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稽,核其面積與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磚石造一層房屋面積152.1平方公尺相去甚遠,顯非同一課稅標的房屋;且該屋坐落之東興段481地號土地所有人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之現納稅義務人均為吳許滿,有上述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標示查丈紀錄、房屋平面圖、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衡諸上述房屋面積之吻合程度及其與土地之使用關聯各節,堪信目前坐落在東興段481地號土地上的42號房屋並非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至原告雖主張目前坐落在東興段481地號土地上的42號房屋如加計屋側防火巷面積即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磚石造一層房屋面積152.1平方公尺相同等語。然查,目前坐落在東興段481地號土地上的42號房屋縱加計屋側防火巷面積(即原告於62年航○○○區○○段○○○○號土地上之42號房屋東側防火巷著黃色部分)也不過

52.49平方公尺,何況稅務機關應無可能將非屬建物之防火巷計入房屋面積,足證原告主張毫無所據,顯不可採。

(三)綜上,系爭24號房屋顯然不具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之功能,核與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且原告也不能證明以其為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現尚存在,復不能證明目前坐落在東興段522地號土地上的28號房屋即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及坐落在東興段481地號土地上的42號房屋即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其亦非管理人或現住人,則被告以原處分註銷系爭房屋稅籍,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目前坐落在東興段522地號土地上的28號房屋及坐落同段481地號土地上的42號房屋均為其所有等語,然而設立房屋稅籍,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非在確認所有權歸屬,原告如對各該房屋之所有權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其權利,始為正辦,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房屋稅籍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