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6號108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賢銘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被 告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代 表 人 林騰蛟訴訟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069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申覆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教練指導成就加給新臺幣36萬元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1、被告民國106年7月11日心競三字第1060003049號函(即原處分)、106年10月16日心競賽字第1060004992號函(即申覆決議)及訴願決定均廢棄。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自106年3月1日起准予每月加給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行政處分。」嗣於本院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申覆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教練指導成就加給36萬元之行政處分。」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被告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年1月23日受中華民國壘球協會(下稱壘協)徵召,經教育部體育署2018年第18屆亞洲運動會運動人才培訓輔導小組(下稱訓輔小組)審議核定,擔任2018年第18屆雅加達亞洲運動會(下稱第18屆亞運)第1階段(自106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女子壘球培訓代表隊總教練,並赴被告所在地參加賽會培訓。嗣壘協以原告係1992年巴塞隆納奧林匹克運動會(下稱巴塞隆納奧運)之中華棒球隊銀牌教練等為由,以106年3月21日中壘邦字第1060000074號函請被告同意原告依「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教練費用支領要點(下稱奧林匹克要點)」支領教練指導成就加給;及以106年5月11日中壘邦字第1060000141號函檢陳原告申請指導成就加給補充說明(含執教經驗、預期效益及目標)供審。經教育部體育署以106年6月8日臺教體署競㈢字第1060017521號函請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論衡事務所)就原告申請案提供法令見解,論衡事務所以106年6月14日(106)論衡法字第8558號函復略以「原告目前擔任壘球培訓代表隊總教練,其以壘球教練身分擔任前述總教練,卻以棒球比賽成績申請教練指導成就加給,此二比賽項目核屬不同體育競賽,尚難認為屬於同一體育項目之教練指導成就,即原告因不符合奧林匹克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故不具申請教練指導成就加給之資格」。訓輔小組乃據以作成106年6月15日第14次委員會議決議原告不具奧林匹克要點有關教練指導成就加給規定之申請資格,被告並依據上述決議,以106年7月11日心競三字第1060003049號書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經由壘協以106年9月13日中壘邦字第1060000292號函提出申覆,經被告以106年10月16日心競賽字第1060004992號書函復仍依訓輔小組106年6月15日第14次委員會議決議辦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應適用奧林匹克要點,該要點中並無以「同一運動項目」之指導成就為要件,原處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奧林匹克要點之附件「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教練費用支給基準表」規定,指導成就為曾任奧運代表隊教練而獲第2名者,每月核發6萬元專業加給,構成要件中並無指導成就必須限於同一運動項目之要求。惟論衡事務所就本件申請案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誤解奧林匹克要點之規定,增加「必須屬同一項目之指導成就」之要件,乃是就人民依法得請領之加給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原處分以該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駁回原告之申請,顯然違法。
(2)訴願決定雖謂「按訓輔小組具有處理教練資格審定及教練費用核定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及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應認訓輔小組對於訴願人之奧運獲獎激勵是否該當奧林匹克要點指導成就加給之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有其判斷餘地。經核其判斷尚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其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其判斷自應予以尊重」,惟「棒球與壘球並非屬於同一項目,故原告不符合奧林匹克要點之加給資格」,並非訓輔小組本身所為之判斷,乃是論衡事務所所為之判斷,訓輔小組僅是將該判斷加以援用,訴願決定以判斷餘地為由,遽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亦有未當。
(3)再者,訓輔小組106年3月30日第9次委員會會議就審議壘協所送原告申請案決議:「另建請國訓中心於新訂之培訓教練費用支給要點,將本案例納入考量及通盤檢視後研議是否修正相關規定。」,隨後於其制訂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國際綜合性運動賽會集訓教練費用支給要點(下稱國訓中心要點)附件「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國際綜合性運動賽會集訓教練費用支給基準表」就指導成就加給規定:「該運動項目指導成就或擔任選手參賽成就(僅擇優一項核發加給)」,額外新增了「該運動項目」之限制。由上述可知,訓輔小組會議於本申請案發生後認知到原奧林匹克要點並未有同一運動項目之限制,於是決議再新訂的國訓中心要點方明確增加同一運動項目之限制。
(4)又訓輔小組既然聘請原告擔任壘球隊總教練,自是認為原告有能力勝任擔任,如依訓輔小組認為棒球與壘球不同,則豈不是訓輔小組聘請外行之原告來擔任教練?因此訓輔小組否認棒壘一家是矛盾的,亦不符合在國際上棒壘球屬於同一競賽項目之見解。被告明知原告曾擔任巴塞隆納奧運中華棒球隊之指導教練一職,並於該次奧運會中榮獲第2名,仍聘請原告擔任第18屆亞運壘球隊總教練,自然是想借重原告之專業及經歷,故原告應已符合奧林匹克要點中教練指導成就加給每月6萬元之資格。如今卻又作相反認定,認為原告過去奧運棒球銀牌教練成就與壘球非屬同一項目,被告如此認定,顯然前後矛盾。
2、棒球與壘球確實屬於同一競賽項目,理由如下:
(1)壘球與棒球實際在師出同源,許多棒球之規則、訓練方式、戰術均源自於棒球而來。
(2)棒壘球運動為爭取重返奧運會場,於2012年12月12日將原本之國際棒球總會及國際壘球總會合併為世界棒壘球總會,並於2013年9月8日以WBSC之名義加入國際奧會。我國目前亦是以中華民國棒球協會之名義,代表參加棒壘項目之相關會議,故棒球及壘球確實屬於同一競賽項目,此有中華民國棒球協會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茲為證。
(3)再依據教育部體育署所核定之「我國參加2018第18屆亞洲運動會選手培訓參賽實施計畫」,其中競賽種類項目即分為「奧運種類(依2020年東京奧運種類):……棒球(含壘球)…計32種。」依據上開計畫內容可知,奧運會項目總計為32種,棒球(含壘球)為其中一種項目,則棒球與壘球於奧運分類上,既然屬於同一個運動項目,自應認為屬於同一個項目,不應認為屬不同項目。
(4)雖被告提出第18屆亞運官方網站資料,認為官方網站將棒球及壘球分為不同項目,故兩者類別屬性不同。然雅加達官方網站上運動項目之分類中,亦有「三對三籃球比賽」及「籃球比賽」,依據被告上述邏輯,則依據雅加達官方網站運動項目的分類下,「三對三籃球比賽」跟「籃球比賽」分屬不同項目,所以曾經在「籃球比賽」拿到特殊指導成就之「籃球教練」,在執教「三對三籃球」時,也不能請領指導成就加給,此豈非匪夷所思!
(5)教練團的功能在於訓練球員、對於球員技術提出指導,並進行情報之蒐集。原告所擔任之職務為總教練,故於考量原告是否符合核發加給之要件時,應以原告所執教之經歷,是否可以用於所擔任之球隊中而符合教練團的功能,作為判斷標準之一,如原告所執教之經驗可以運用於所執教之球隊,則基於奧林匹克要點之目的,乃是鼓勵具有高度專業領域之人貢獻己力,協助國家隊可以於短期內大幅提升國家隊之技術及抗壓能力,即應該認為原告符合指導成就加給之資格,且奧林匹克要點既然是為了鼓勵具有高度專業人士參與國家隊訓練,於解釋上即不應從嚴認定。
(二)聲明︰
1、訴願決定、申覆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教練指導成加給36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奧林匹克要點附件「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教練費用支給基準表」,針對「教練所指導選手(指導成就),或其於擔任選手(參賽成就)時,曾獲得下列成就者核發加給」之指導成就加給,必須限於指導成就運動項目與該次核定為培訓教練之運動項目相同,方符申請資格:
(1)奧林匹克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教練費用,包括教練津貼、專業加給及交通費,其支給基準如下:㈠教練津貼及專業加給:如附件『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教練費用支給基準表』。……」本件原告所爭執之指導成就加給,即規定於該附件基準表中。而該基準表規定「教練所指導選手(指導成就),或其於擔任選手(參賽成就)時,曾獲得下列成就者核發加給……」,依其文義及奧林匹克要點制定之精神,本即限於同一運動項目方得申請,例如:擔任教練指導奧運網球代表隊獲得金牌,即不能以此身分,於之後以此殊榮來申請擔任教練指導亞運桌球代表隊之指導成就加給,否則失去奧林匹克要點制定指導成就加給之目的。
(2)另參考106年6月26日經同意備查之國訓中心要點,其附件「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國際綜合性運動賽會集訓教練費用支給基準表」針對指導成就加給規定:「該運動項目指導成就或擔任選手參賽成就(僅擇優一項核發加給)」已加以明確限於同一運動項目,方可申請指導成就加給,奧林匹克要點亦應為相同認定。
(3)綜上,「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教練費用支給基準表」針對「教練所指導選手(指導成就),或其於擔任選手(參賽成就)時,曾獲得下列成就者核發加給」之指導成就加給,應限於指導成就運動項目與該次核定為培訓教練之運動項目相同,方符申請資格。原告以擔任巴塞隆納奧運棒球代表隊之教練獲得銀牌之殊榮,於擔任第18屆亞運女壘培訓隊總教練時,申請「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教練費用支給基準表」之指導成就加給,因獲得奧運棒球項目銀牌與此次擔任壘球培訓隊總教練,運動項目不同,自不符指導成就加給發給之資格。
2、棒球與壘球係屬不同項目之運動,原告主張棒球與壘球係屬同一運動項目,並不足採:
(1)棒球發源於西元1830年間,而壘球起源於1887年,二者已有57年以上的差距,雖稱壘球自棒球運動演變而來,但經一百多年來各自的發展與演變,已具有不同特色,不僅有不同職業球隊與聯盟,球員各自發展(例如棒球與壘球之發源地美國,就有美國職棒大聯盟與美國職業女壘聯盟,觀看民眾亦有所區別。
(2)以我國發展來看,中華職業棒球聯盟於78年10月23日成立,至今已有近30年之歷史,而臺灣企業女子壘球聯賽,則是於105年才成立。另中華民國棒球協會成立於62年2月28日,而中華民國壘球協會於62年4月21日成立,如非屬不同運動項目,何須要分別各自成立棒球協會與壘球協會,至為明灼。
(3)且參第18屆亞洲運動會官方網站,壘球及棒球分列為不同運動單項;中華民國運動總會官方網站,壘球及棒球亦列為不同運動項目,且分別定有之不同運動規則。我國參加第18屆亞洲運動會,壘球及棒球培訓隊教練之遴選資格,「中華民國壘球協會參加2018年第18屆雅加達亞洲運動會培訓隊教練、選手遴選辦法」及「中華民國棒球協會參加2018年第18屆雅加達亞洲運動會培訓隊教練選手遴選辦法」,分別定有不同規定。以女子壘球培訓隊總教練為例,無壘球A級(國家級)教練證者,雖具有其他運動項目A級(國家級)教練證,仍無法取得擔任總教練之資格,更無從申請該其他運動項目之指導成就加給。壘球及棒球A級(國家級)教練證取得資格條件,「中華民國壘球協會教練制度實施辦法」及「中華民國棒球協會舉辦A級棒球教練講習會實施辦法」,亦分別定有不同規定。
(4)綜上,壘球及棒球之發展演變、運動規則、球員與教練養成,實有區別,俱見壘球及棒球係屬不同運動項目無疑。
3、訓輔小組106年6月15日第14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棒球與壘球係屬不同運動項目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1)研訂教練、選手選拔與訓練相關規範及培訓經費補助等相關事項,係屬訓輔小組之任務,教育部體育署競技運動人才培訓輔導小組設置及運作要點第3點第2款定有明文。同要點第7點規定,訓輔小組之決議事項,由被告依決議辦理;訓輔小組庶務、行政工作,由被告負責執行。
(2)本件經各運動領域專業人才組成之訓輔小組基於運動專業見解,決議棒球及壘球因屬不同項目,故不符合奧林匹克要點教練指導成就加給申請資格。況訓輔小組具有處理教練資格審定及教練費用核定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應認為訓輔小組對於原告之奧運獲獎經歷是否符合奧林匹克支給要點指導成就加給之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有其判斷餘地,而無不法或不當等事由下,其判斷應予尊重,原告不得任意爭執。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6年3月8日心競字第1060000933號書函、106年2月18日心競字第1060000684號書函(第423-427頁)、壘協106年3月21日中壘邦字第1060000074號函、106年5月11日中壘邦字第1060000141號函暨附件(第155-163頁)、教育部體育署106年6月8日臺教體署競㈢字第1060017521號函(第119頁)、論衡事務所106年6月14日(106)論衡法字第8558號函(第121-122頁)、訓輔小組106年6月15日第14次委員會議決議(第350頁)、原處分(第29頁)、壘協106年9月13日中壘邦字第1060000292號函(第127頁)、原告申覆書(第151-153頁)、申覆決議(第31-32頁)、教育部107年6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069249號訴願決定書(第33-44頁)附本院卷可查。
五、爭點:原告以其巴塞隆納奧運之中華棒球隊銀牌教練指導成就,依奧林匹克要點附件「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教練費用支給基準表」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擔任第18屆亞運第1階段(自106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女子壘球培訓代表隊總教練之指導成就加給每月6萬元(合計36萬元),有無理由?被告以棒球與壘球屬不同競賽項目,尚難認為屬同一項目之教練指導成就為由,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2條規定:「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第3條規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其他與競技運動推展相關之事項。」第31條規定:「對於本中心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2、教育部104年5月28日臺教體署競㈠字第1040015890號函修正發布之「教育部體育署競技運動人才培訓輔導小組設置及運作要點」第1點規定:「教育部體育署……為輔導我國參加國際性運動賽會競技運動人才……培訓工作,特設競技運動人才培訓輔導小組……,並訂定本要點。」第3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小組任務如下:(一)審議全國性各單項運動協會……所屬參加國際性運動賽會選手培訓計畫及教練、選手名單。(二)研訂教練、選手選拔與訓練相關規範及培訓經費補助等相關事項。……。」第7點規定:「本小組決議事項,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依會議決議辦理,或提交相關機關(單位)辦理。本小組庶務、行政工作,由國訓中心負責執行。」
3、教育部體育署103年3月19日臺教體署競㈡字第0000000000B號令修正發布之奧林匹克要點(已於106年9月25日廢止)第1點規定:「教育部體育署……為安定擔任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以下合稱奧亞運)培訓教練生活,提高訓練績效,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本要點所稱教練,指經本署審查核定為奧亞運培訓教練而於本署指定地點實際執行教練工作,且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㈠總教練及教練:應取得國家級教練資格。」第3點第1款規定:「本要點所稱教練費用,包括教練津貼、專業加給及交通費,其支給基準如下:㈠教練津貼及專業加給:如附件『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教練費用支給基準表』。」而「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教練費用支給基準表」中有關教練專業加給規定:「教練所指導選手(指導成就),或其於擔任選手(參賽成就)時,曾獲得下列成就者核發加給:……奧林匹克運動會─第2名:總教練─8萬元;教練─6萬元。備註:得核發加給費用之教練,以經本署核定為參加所獲指導成就之奧運、亞運、世錦賽代表隊教練為限,且同一教練或選手所獲成就如有上表所列成就二項以上情形,僅擇優一項核發加給,不得累加計算。」
(二)經查,原告於106年1月23日受壘協徵召,經訓輔小組依「教育部體育署競技運動人才培訓輔導小組設置及運作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審議核定,自106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擔任第18屆亞運女子壘球培訓代表隊總教練。嗣原告於106年3月21日以其奧運中華棒球隊銀牌教練之經歷,依奧林匹克要點第3點第1款及附件「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教練費用支給基準表」有關指導成就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教練指導成就加給,衡諸「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教練費用支給基準表」中有關教練專業加給之規定,僅謂「教練所指導選手(指導成就),或其於擔任選手(參賽成就)時,曾獲得下列成就者核發加給:……奧林匹克運動會─第2名:……教練─6萬元。備註:得核發加給費用之教練,以經本署核定為參加所獲指導成就之奧運、亞運、世錦賽代表隊教練為限,且同一教練或選手所獲成就如有上表所列成就二項以上情形,僅擇優一項核發加給,不得累加計算。」文義上並未限於須「同一競賽項目」指導成就方得申請教練專業加給,解釋上自不應增加奧林匹克要點所無之限制。次查,原告為巴塞隆納奧運中華棒球隊銀牌教練,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教育部國光體育獎章證書影本(本院卷第96頁)可參,故原告以其奧運中華棒球隊銀牌教練之經歷,向被告申請每月6萬元之指導成就專業加給,核與「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教練費用支給基準表」規定要件,尚無不合。原處分以「本案業於106年6月15日『2018年第18屆亞洲運動會運動人員培訓輔導小組』第14次委員會議決議:……2018年亞運女子壘球培訓隊楊總教練以棒球指導成就申請教練加給乙案,經請法律事務所協助提供法律意見,因棒球及壘球核屬不同競賽項目,尚難認為屬同一項目之教練指導成就,爰本案楊總教練不具現行『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教練費用支給要點』有關教練指導成就加給規定之申請資格。」駁回原告之申請,增加奧林匹克要點所無之限制,於法顯然不合。
(三)被告雖主張參考國訓中心要點,其附件「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國際綜合性運動賽會集訓教練費用支給基準表」針對指導成就加給規定:「二、該運動項目指導成就或擔任選手參賽成就(僅擇優一項核發加給)」已明確限於同一運動項目,足見奧林匹克要點亦應為相同認定等語。惟原告係於106年3月21日向被告申請依奧林匹克要點核發教練指導成就加給,斯時國訓中心要點尚未經同意備查(106年6月26日始經同意備查,詳見本院卷第177-179頁),況且奧林匹克要點於原告所申請教練成就加給期間(106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每月6萬元)尚未廢止(於106年9月25日始經教育部體育署廢止),被告即應依奧林匹克要點辦理本件原告申請案。另由訓輔小組106年3月30日第9次委員會會議就審議原告申請教練指導成就加給案決議:「另建請國訓中心於新訂之培訓教練費用支給要點,將本案例納入考量及通盤檢視後研議是否修正相關規定。」(詳見本院卷第109頁),隨後於被告所訂定之國訓中心要點附件「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國際綜合性運動賽會集訓教練費用支給基準表」中,就指導成就加給規定:「二、該運動項目指導成就或擔任選手參賽成就(僅擇優一項核發加給)」,新增「該運動項目」指導成就限制之過程,可知被告是於本申請案發生疑義後,始於新訂之國訓中心要點增加同一項目之限制。是以被告主張參考國訓中心要點及其附件,奧林匹克要點亦應為相同認定等語,即不可採。
(四)被告又主張訓輔小組係由各運動領域專業人才組成,具有處理教練資格審定及教練費用核定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應認為訓輔小組對於原告之奧運獲獎經歷是否符合奧林匹克要點指導成就加給之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之判斷餘地,應予尊重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主要爭議為奧林匹克要點是否有規定必須限於「同一競賽項目」之指導成就,方得申請教練專業加給,顯與專業判斷餘地無涉,本院自得審究被告適用奧林匹克要點作成原處分是否違法。再者,教育部體育署競技運動人才培訓輔導小組設置及運作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訓輔小組任務係為「研訂教練、選手選拔與訓練相關規範及培訓經費補助等相關事項」,依其文義乃是對教練、選手選拔與訓練,以及對培訓經費補助等事項為法規範之研訂。被告主張基於法令授權之專屬性,應認為訓輔小組對於原告之奧運獲獎經歷是否符合奧林匹克要點指導成就加給之判斷,具有之判斷餘地,亦有誤解。另依卷附之106年6月15日「2018年第18屆亞洲運動會運動人員培訓輔導小組」第14次委員會議紀錄決議內容(本院卷第350頁)為:「本案係壘球協會前所送2018年亞運女子壘球培訓隊楊總教練以棒球指導成就申請教練加給乙案,經請法律事務所協助提供法律意見,因棒球及壘球核屬不同競賽項目,尚難認為屬同一項目之教練指導成就,爰本案楊總教練不具現行『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教練費用支給要點』有關教練指導成就加給規定之申請資格,請國訓中心依程序函知協會及楊總教練本人。」其顯然是依據前述論衡事務所106年6月14日(106)論衡法字第8558號函(本院卷第121-122頁)而作成該項決議,被告主張訓輔小組依其專業作成106年6月15日第14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棒球與壘球係屬不同運動項目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之適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指導成就加給之申請,於法有違,申覆決議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發給教練指導成就加給36萬元(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每月6萬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